什么是合理期待原则
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的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法院应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合理期待原则有别于一般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它不再以探究合同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为要务,而以投保人一方的意志的客观方面作为判断基准去解释合同。换言之,在合理期待原则适用时,保险合同并未存在语义含糊或矛盾之处,一般地讲保险人均以合同条款的明示方式排除了免责范围或确定了承保范围,但如果一般投保人依其常识可以合理地期待某种风险仍属于承保范围,尽管这种期待与合同条款规定不符,那么仍可以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合理期待原则的由来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最早由英国大法官Stoumon 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1970年,美国罗伯特·基顿(Robert·keeton)法官撰文指出“许多保险判决例的判决名义上分别以疑义条款解释法则,显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言等法理作为裁决的理由,但它们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共同的理念和判断,这就是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自此,合理期待原则逐渐为美国各州法院所接受。在“合理期待原则”这一概念下,美国法院对保险争议所考量因素包括:
1、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疑义;
2、保险合同是否有以下不公平—-保险推销手段造成投保人的误解,合同结构上的不公平造成投保人之误解或困惑;
3、依据保险合同文义是否导致保险合同的核心保障内容不可能实现;
4、依据保险合同文义是否导致其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等。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
首先,“合理期待原则”是一种救济性的解释原则,它的运用不同于其他一般合同解释原则具有中立性的特点,相反的,“合理期待原则”侧重于保护一方——被保险人一方的利益。因此,基于它救济的性质就决定了只有当其他一般性的,中立性的解释原则会使得保险相对方权益严重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理期待原则”。
其次,“合理期待原则”对保险人来说是一个极为严厉的解释原则,因此,不到必要的时候不可轻易的加以应用。就如《刑法》的最后惩戒作用一样,它是一种最后的但不是必要的救济手段。它的存在对保险合同解释有着重要意义,但是并不是每需要解释就必须运用这一原则。
再次,保险合同是一种契约,尽管它有别于传统的合同,但是并不能否认它的私权性质,“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往往导致合同的重写,这种重写是基于法官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意思的自治,因此可以不夸张的称其为合同解释的最后一步“险招”,不可以过早的应用在解释当中。
最后,“合理期待原则”并不是一个可以排除其他解释原则适用的原则,实际上它的适用也要借助其他解释原则才能得到发挥。比如,在确定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内容的时候,法官也是不能凭空想象,往往要结合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情境等。
因此,“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首先要穷尽一般的合同解释原则的基础上才可以加以应用,这样一方面可以尽可能保证保险合同本来的面貌,另一方面又可以在被保险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时候可以得到救济,即在一头为法官设定了界限又在另一头给了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使得合同的解释方法可以更加有效的促进交易的目的达成。其次,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时候也要恰当的结合其他的解释方法作为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