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涵
司法终极性原则对于司法终极性原则,有学者认为,“是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这种界定是不够准确的,因为司法的终局性并不是法院自己“认为”的,而往往是一国的宪法予以规定的,并且是整个社会在观念上、行为上公认的准则。故此笔者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终极性原则的含义应当包括两个相互联系的重要方面:一是司法审判活动在社会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处于中心和终极的地位;二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既判力,已经作出的裁判不允许随意改变。
(一)司法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终极性地位
在任何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社会冲突的发生不仅危及个人权益的实现,同时也危及到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因此,寻求并不断完善解决冲突的手段和机制不仅是普通民众的普遍要求,而且是国家进行政治统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与社会冲突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样性相适应,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也始终是多元的,并且,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这些手段逐步趋于完善,形成了自决、和解、仲裁、调解、行政裁决、诉讼(司法审判)等既相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冲突解决机制。在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当中,司法居于中心和终极的地位。
(二)司法裁判应当具有既判力
司法终极性原则不仅表现在司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上,而且表现于司法裁判本身的不可轻易更改的终局性。也就是说,判决一经成立,即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其所裁判的纠纷也就视为得到了最终解决,一般情况下已不能再次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这种性质就是判决的终局性。判决的终局性体现于其所具有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的效力之中。特别是其中的既判力,最为突出地体现了判决一旦确定即不容许再轻易改变的性质。具体而言,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根据
司法终极性原则在纠纷的解决问题上,之所以确立和贯彻司法终极性原则,不仅是因为其符合现代法治观念和法治社会的要求,而且是因为司法程序设计上的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并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同感。
(一)司法终极性原则是实行法治的要求
法治的要素和衡量标准有很多,但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是,作为国家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应当适当分离(分立)并由不同的部门行使,而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地最终解决社会中的各种纠纷,乃法治国家中司法机关(法院)的固有权限。
(二)司法程序的科学设计为司法终极性原则提供了正当化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审判优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原因在于其程序设计的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主要表现在裁判者的中立性、纠纷双方地位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与透明性、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法定程序的保障等方面,从而使其可以最大限度地再现冲突事实的真实情况、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消除败诉者的不满情绪。
(三)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必然要求确立司法终极性原则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任何个人、机关和组织都应当依法行事。当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有关主体就是否违法的问题存在异议时,冲突就会随之发生。而当冲突主体将其纠纷诉诸于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时,就应当有一个终局性的权威性结论,而不应永无休止地争论下去。
替代机制
司法终极性原则由于司法终极性原则对于社会冲突和纠纷的解决具有其科学性、合理性,因而在大多数实行法治的国家中,这一原则得以贯彻和执行,并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信仰而铭刻于广大社会公众的思想观念之中。然而在中国,司法审判在解决社会冲突的过程中却扮演的是一种边缘化的角色,司法裁判结论对于纠纷的解决并不具有终局性。一方面,许多矛盾和纠纷的解决根本无法进入司法途径;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裁判结论屡屡在外部权力的影响和干涉之下或者基于自身的随意性而反复地予以推翻。司法的边缘化与非终局性导致了人们对司法的轻视和不信任,并总是倾向于通过信访等司法外的途径和寻求司法外的权力来进行救济,而人们对司法的轻视和不信任反过来又进一步诱导了司法的边缘化和缺乏权威性,从而形成恶性循环。正是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之下,司法在中国并没有充分发挥出定纷止争的功能,各种形式、各种途径的信访(上访)绵延不绝,上访的浪潮一浪高过一浪,纠纷的解决则处于一种永无宁日的变化和波动之中,从而形成一种与现代法治观念相违背的畸形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司法终极性原则的缺失
司法终极性原则在中国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和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宪、合法的争议不是由司法予以裁断。
2、大量的冲突和纠纷被阻挡在司法审判大门之外。
3、司法过程中各种干涉因素严重。对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处理的纠纷,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院及其法官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够独立地、自由地依法作出终局性裁判。[2]
4、已经作出的司法裁判缺乏既判力。
(二)信访机制之不合理性
由于司法终极性原则的缺失,大量的纠纷和冲突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最终解决,这样一来,纠纷的当事人,特别是其中权利受到侵害(或自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就力图通过向各种国家机关或党组织信访(上访)的方式寻求救济,从而形成了持续不退的信访洪峰,并因此而形成一种颇具中国特色但却不符合法治要求的解纷机制。这种富有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在历史上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从法治社会的发展来看,它确实存在着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和困境。
就与本文主题相关的层面而言,信访机制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
1、信访机制本质上是一种人治机制,与现代法治社会中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背道而驰。
2、信访机制与司法终极性原则这一现代法治社会的构成要素相矛盾,消解了司法的权威性。
3、信访之权利救济功能是十分有限的。
4、信访机制并不能真正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
合理途径
司法终极性原则上述讨论表明,司法终极性原则与信访机制的运作存在着内在的矛盾,用信访这种行政性的、人治式的政治手段去解决法律问题,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显然不符。而司法终极性原则在中国的缺失与信访机制的不当扩张及民众对信访的迷信,使得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一种病态的、畸形的发展态势。这种态势在实践中已经表现出弊病丛生,且与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严重背离。故此,对信访制度进行改革,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共识
但关于如何进行改革,则存在着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主张。有主张取消“人治的信访”的强烈呼声,也有人主张赋予和扩大信访职权并强化信访作用,还有学者提出在目前中国法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信访救济是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予以保留和完善。此即关于信访改革意见的三种倾向,即弱化、强化与不强不弱而以规范为主。从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的内容来看,国务院最终选择了改革震动较小的第三种方案。
那种夸大和强调信访的优点和作用,采取扩大信访部门的权力范围,甚至使其变成准司法部门的方法以图消除现行信访机制的弊端的主张,显然是一种违背法治发展潮流的不合理的改革思路。而在小修小补的基础上对现行信访制度予以保留的思路,可以说仅仅是一种既不能治标也不能治本的权宜之计。从建设法治国家的长远观点来说,摆脱信访困境的根本途径和治本之策在于,在完善宪政制度、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确立司法终极性原则。为此,必须逐步淡化信访(上访)机制,并最终废除这一行政化的人治式的解纷制度。
或许在短期内司法终极性原则之确立、信访制度之废除难以真正实现,但这是我们必须坚持的改革方向。否则,如果继续强化信访制度的功能,进一步扩大信访处理纠纷的范围,“那么这套已经运行多年的复杂的制度安排仍然会让政府、社会和信访机构以及信访群体在付出极大代价的同时,继续品尝破坏法治所带来的恶果”。所以,信访制度的改革必须同司法体制的改革相协调,让大部分案件回归司法救济,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信访困境问题。
司法终极性原则的确立和实行,不仅涉及到诸多制度的改革问题,而且需要国民思想观念的转变予以配合。举其要者,至少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1)扩大司法机关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强化其解决社会纷争的能力。这就要求,一方面,必须改变司法权在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边缘化现象,真正地使司法权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重要一极;另一方面,确保具有法律意义的各种民事、刑事、行政争议能够进入司法审判,使过去大量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诉求保护的权益能够通过司法救济得到满足。(2)在制度上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使其能够在不受外界影响和干扰的基础上独立、公正地裁判案件。(3)构建公正的、科学的司法程序。这就要求,应当按照现代法治社会公认的程序公正准则对现行诉讼程序进行改造。例如,进一步强化裁判者的中立性;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刑事诉讼中进行侦、检一体化和当事人化改造、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承认被告人的沉默权、真正禁止刑讯逼供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等等。(4)切实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减少错案和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5)培育和提升公民对司法权威性的信仰,使公民自觉尊重法院裁判的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