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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

什么是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是指包括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司法职能机构的改革。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司法机构与外部机构的协调、人财物的安排设定和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的建立。司法改革应该上升到与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同等的地位,与经济、政治改革一样作为全局性根本性工作来进行。

司法改革的性质

司法改革是指立法机关改变现行司法法律的规定或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科学、不合理的做法的立法活动。司法活动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诉讼程序,适用法律的活动。前者是立法活动,后者是适法活动。在我国,立法活动是立法机关的工作,不是司法机关的任务。同样,司法活动专属于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不容许对法律有任何改动,司法机关改变法律规定叫违法,改变司法实践中的不合法习惯叫严肃执法,二者都不是司法改革,司法改革只能是一种立法活动。但司法机关对司法改革的发言权只是立法建议权而决不是立法权。

司法改革与经济改革不同。司法改革的对象是法律,法律应具有相对稳定性。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秩序,稳定是第一位,因此司法改革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有步骤、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既不允许别的机关越俎代庖,也不允许司法机关自己反复试验和探索,司法机关“一计不成又生一计”的折腾是热情的错误释放。

有人认为,司法解释权具有法官造法的功能,可以为司法改革提供“合法依据”,这是非常错误的,中国的司法解释虽有造法的实际功能,但它是建立在违法的基础上的。就中国宪法和法律的各种规定而言,从来没有赋予和承认司法的造法功能,司法解释权仅仅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从目前中国司法实践的国情来看,也必须坚持司法权的裁判权性质。

现行司法改革措施的失误

司法是保护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是人民对社会保持信心的最后依靠。在司法公信力下降之时,改革现行的司法制度,保证司法公正,防范司法腐败,已成共识。但近年来司法机关出台的改革措施却未必如此,如“错案追究制”、“双向选择聘任制”、“主审法官制”。

错案的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人们对错案的承受力相当脆弱,“当司法机关对个别的案件处理不慎时,人们从这个处理不慎的案件中看到的是整个司法制度的黑暗”。因此,追究错案应当而且必须,问题在于如何追究错案。现在法院系统正在试行的错案追究制并没有实现预期的目的,而是出现了“错案追究制与司法公正逆向运行的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错案追究制本身缺乏合法的内涵,对法官的法治意识起了负面影响。首先,不符合《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法》第8条第3款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这是对法官地位的保障。从《法官法》第30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看,对法官的处罚只能针对“行为”,不能针对“错判”,该条文所以列举应受处罚的13种行为是为了使处罚法定化;而错案追究制依据的是司法机关内部文件的规定,追究的是错判,直接与《法官法》冲突。其次,由法院追究错案构成越位。法官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办错案,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追究;法官因学识有限、水平不够办错案,情节严重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应由检察机关来追究;法官确实不能胜任审判工作,应由人大决定其去留。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并不是“司法”活动,给办错案的法官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不能称为“司法”改革。再次,如此追究错案客观上危及我国的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度的设计意味着承认法律适用具有不确定性,为当事人获得司法公正提供了双重保障。错案追究制却认为二审改判,一审就成了错案。可想而知,一审法官为避免受“错案追究”会自觉地向二审法院请求汇报后再判,这样,一审的错判率或有下降,但当事人实质上的上诉机会被剥夺。最后,究竟什么是错案缺乏客观明确的标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第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第一审裁判错误。”说明此前曾有因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而被认定为错案,还说明二审法院根据其它理由发回重审或改判,即为错案。前种情况定错案,显得毫无道理。后种情况定错案也不合理,按现在的错案标准,当一审法官正确适用法律裁判,二审法官错误地适用法律对一审,改判时,一审裁判就成了错案。可见,目前法官受错案追究不是由法律来决定,而是取决于上级法官的素质,这不过是建立在法官个人素质上的一种人治。

与错案追究制不同,双向选择聘任制根本不应当存在于司法机关。首先,双向选择聘任制会导致权力寻租。双向选择事实上只可能是单向选择,领导不选择法官意味着法官的下岗,法官不选择领导也意味着法官的下岗,双向选择变成了领导一方的特权。这不仅违反了《法官法》,而且破坏诉讼中的合议制度。合议庭成员都是双向选择的结果,法官们合议时极易意见一致,在不公和腐败上抱成一团。其次,双向选择聘任制忽视了审判工作的专业性。最后,双向选择聘任制并不能必然激发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法院是社会公正的代表,其自身的构成必须突出公正的价值取向。双身选择聘任制作为一种企业经营机制以效率优先为特征,移植到法院来,与法院的自身性质和地位格格不入。

主审法官制同样存在着偏离法治轨道的倾向。主审法官,简言之,就是既审又判的法官。主审法官制虽有一定的实践基础。但主审法官制只能算是一种“大胆”的探索,未必有益或有效。首先,主审法官制实际上是一种“双轨”法官制,即把审判人员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既审又判的主审法官,一类是有审理权而无判决权的普通法官,这直接导致了法官之间职权的不平等。其次,主审法官制对当事人不公平。碰到主审法官意味着当事人能在其既审又判的过程中享受到最大限度的公开待遇;而碰到普通法官意味着当事人面对的只是个摆设。当事人在审判上得不到平等对待,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集体审判方式虽有种种不是,但起码还能维持平等原则。再次,主审法官制使合议制失去意义。合议制要求合议庭成员平等地、充分地表明自己对案件的看法,评议案件少数服从多数。当合议庭有一位主审法官,其它审判员只是普通法官时,就算普通法官的意见是多数人意志,也不太可能改变主审法官的决定,因为只有他才有判决权。最后,主审法官的判决权来源于院长、庭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见,主审法官制涉及到诸多的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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