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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惯性

什么是司法惯性

司法惯性指的是司法部门在具体的司法过程当中对案件的立案,审理,判决等行为的具体实施细节、方向、主体等思考应用的时候,往往无意识当中会有以往的司法过程的共性的影子,就好像人的习惯性一样,这一行为称作司法惯性。

司法惯性的内涵

它是一种思维和行为相互结合的现象,司法惯性反应的不仅仅是一种法律问题,还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同时波及伦理道德和价值观的衡量,大部分情况下不利于现代司法的稳固发展,但从另一方面来讲,汲取过往司法制度的优秀经验以进行现代司法的创新实践,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制度的完善。

司法。每一个法制型国家都会不可避免的在其某一法制的发展阶段出现或多或少的司法惯性,涉及到司法内容的各个方面,如司法程序的编纂,检察制度的完善,律师体制发展的方向与拘禁制度的问题,社会司法监督的起步,司法公正的实现等等,我们必须要在社会的法制程度整体发展进步的同时,看到司法惯性所带来的问题和值得借鉴的经验,必须澄清司法惯性的内涵与意义。

司法惯性的缘由

国家经济的发展与社会法制的脱节

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哲学曾经明确指出过,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反映社会存在,社会意识应当与社会存在相适应,但是现实的发展情况却并非全都是这样,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一个法制性的社会在经济前进的道路上一往无前,突飞猛进之时,在取得成就的同时必然会造成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与经济问题,而现有的法律制度甚至道德伦理观念都无法对其进行准确的衡量,在这样一种我们不知如何处理与评价此类现象的状态之下,同时也在所谓的“经济发展“等言论的庇护下,新型社会问题与法律问题出现了一个法律与道德的真空,没有任何一种在现阶段行之有效的方式可以进行精确的解释,怎么办?在进一步挖掘研究之前,很多问题被粗暴的用旧有的方法解决了,于是在这样一种理论的带领下,司法问题也不可避免的被卷入其中,在我们看似解决的背后,其实是对司法精神的漠视和法制研究的严重滞延。

司法制度的阴影效应

当曾经被看做行之有效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实践方法被广泛应用于司法程序与司法活动中时,司法人员的创新性往往被局限在原有体制的框架之下,于是尽管在司法领域不断提倡创新与研讨,尽管司法工作者的整体素质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准,却也很难实现超越和真正意义上的自主创新,而更多的情况下,突破旧有的瓶颈则成为只能在坚守原则情况下徘徊在原始蓝本之中,却总被空喊叨扰的天方夜谭,这就好比我们的影子,我们似乎更愿意讨论他在黑夜的存在性,却往往忽视了白日里它一样在我们身边,总体来说,司法工作人员更多的情况下是在“被”创新,或者说更愿意“被”创新,这种现象不仅仅源于旧有体制的影响,还会在很大一定程度上源于司法的权威性不可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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