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涵
司法公正,一般是指执法者公平无私。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不仅是指实体公正,而且还包括程序公正以及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的情感公正。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是: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社会效果良好。司法效率是指诉讼成本包括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投入,以及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所面临的社会生活风险和社会的重新评价。通常,司法公正的实现是通过实体和程序两种途径来实现,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它是诉讼参与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和最终目的,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实体公正通过配置权利、义务的内容来实现。程序公正是通过正确执行法律设计的获得正当性结果的步骤与方式来实现。马克思在论述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时指出:“程序是生命的形式,植物的外形”。只有实现程序公正,才能确保实体公正的实 司法公正是社会进步的要求现。司法公正还应当包括司法人员对当事人情感上的公正,即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感情、态度问题。情感上的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它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或诉权的实现和执法的社会效果。因此对当事人情感上的公正也应当属于司法公正的范畴。
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行为和司法过程,其含义有三:①适用法律平等;②诉讼程序规范;③判决结果公平。这三者是有机的整体。民众的常识,往往将诉讼结果的公平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主要依据,然而在这三要素中恰恰是结果公平最难以被测定。由于人们法律认知能力上的差异,及受其主观期望与司法结果之间的反差程度的影响,他们对司法结果的评价常常是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这样,适用平等和程序规范对司法公正的界定便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公正,首先要求具有公正的法律。如果法律本身不具有公平性,执法者无论如何也追求不到公正的终极目的。法律不公正,则会给执法者留下弄权的空间。但有了公正的法律,并非就有必然公正的结果。而可以肯定的是,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公正与否,将直接导致司法结果是否公正。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组成部分和基本条件,因为司法公正与公民的权利和政府权力的法律机制紧密联系。权利和权力的合理运行都有赖于法律,而只有当人们相信法律是为了限制、约束权力,从而保护权利和无辜者的公正时,人们才会尊敬和拥护法律。否则,就使社会公众丧失对法制的信心,依法治国失去最广泛的社会基础。这样,法治也就无从谈起。可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像法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江泽民同志也曾指出:“如果执法人员不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和国家的信任。”
问题
司法公正当前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行为不规范和司法不公,个别法官不能平等地对待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不能公正裁判。二是个别法官的基本素质差,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存在不公。三是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局限性。四是法律监督机制运行不畅。五是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干扰执法机关正常办案,导致执法不公。六是执法中随意性大。有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对法律规定合自己意的就执行,或自定执行的宽严幅度。七是少数执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与当事人串通一气,恶意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枉法裁判。
成因
诉讼程序公正论一是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一些法官在适用程序法律时不能按照严格和正当的标准,对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没有做到平等对待。主要是没有充分保护法律赋予公民行使的诉讼权利义务,应该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不由当事人提供,而是由法官代替,有的应该送达的判决书而不去送达,只是简单的使用公告方式送达。在适用实体法方面有些法官对案件的具体处理,同样存在不公正的表现。有的法官不是全面理解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而是片面地、 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随意作出违反立法精神的判决,从而导致裁判不公。个别案件的裁判内容脱离实际,判决内容表述不清,造成裁判文书不能执行。
二是个别法官全局意识缺乏,没有把司法公正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结合起来。没有正确地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没有依法调节各种民事关系,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改革开放大局。有的法官办案效率低,自身素质不高,对群众态度冷、硬、推、横、吃、拿、卡、要,接受当事人的贿赂。个别法官和律师联系紧密,包打官司,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故意枉法裁判。忘记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道德观念发生了扭曲,服务的意识也就会下降,严重损害了法官司法公正的形象。
三是现行司法体制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司法机关的人权、财权受制于地方政府,尤其是在经济纠纷案件的司法中,法院不得不考虑本地利益,因为这与法院的经费来源息息相关,更不得不考虑当地领导的指令。有的地方领导从本地利益出发,专断行事,以权压法,阻挠司法公正活动,是导致作出不公正裁决的根本原因之一。
四是目前监督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现有监督措施比较分散、抽象、原则。没有把经济活动法制化,规范化,导致法律监督的作用发挥的不好、监督的不力。人大虽然具有崇高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中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其监督方式是听取报告和检查,缺少强有力的监督司法活动的手段。有的人大代表自身素质不高,法律监督意识不强,也是导致监督不力重要原因。
对策
青秀区法院院长余万庆带领法官下乡巡回立案一是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水平。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要“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培养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人民的司法人员。保证队伍的廉洁奉公,不徇私情,秉公办案,做到司法公正。要解决少数案件审判中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每一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都要一身正气,两袖清风,做到不为人情所惑、不为金钱所动、不畏权势所迫,不违法违纪办案。不仅要让人民群众获得司法公正,而且让人民群众通过看得见、信得过的规范程序感受到司法公正。
二是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造成执行难问题,既有法律、制度不完善和社会诚信缺失的问题,也有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少数法官违规、违纪、违法等因素。要积极推进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建立执行工作的规范体制,逐步健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形成执行威慑机制,提高自动履行率。
三要着力解决诉讼难问题。人民法院的涉诉信访数量有上升趋势。从审查分析的情况看,这样多的信访案件,真正的错案冤案是少数,完全无理的缠访闹访也是少数。要树立正确的涉诉信访观,决不应该把涉诉信访片面地理解为法院工作的包袱和负担,而是要把涉诉信访作为发现问题和改进工作的窗口和渠道。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要依照法律规定给他们合法的解释,真正体现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的思想。
四是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任务繁重,法律监督的力量不足,要专门设立法律监督的执行工作机构,辅助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建立定期司法检查制度,发现司法中的问题,督促限期纠正,维护监督的权威。
五是建立司法责任追究和奖惩机制。要建立法官个人业绩考评档案,对严格司法、忠于职责、出色完成任务的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司法不严、知法犯法、徇私枉法者,进行严肃惩处,并将处理情况与晋级、晋职等挂钩。要从立案、审理到执行实行全程责任制,该奖则奖,应罚则罚,切实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评价标准
整体标准。这涉及到与司法公正相关的两个概念:整体公正与个案公正。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整体公正寓于个案公正之中,整体公正通过无数个案公正体现出来,没有个案公正整体公正就无从谈起,过多的个案不公肯定会影响司法的整体公正,社会公众往往依据某些具体的案件作出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整体公正与个案公正毕竟是两个有明显区别的概念,不可相互替代与混淆,通常所说司法公正实际是指整体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整体评价。评判司法公正只能依据整体标准,而不能适用个案标准,如果把司法工作中 司法公正主题活动现实存在的一些“个案不公”甚至枉法裁判现象,上升为司法不公,并进而对司法机关整体工作作出否定性评价,不仅是以偏概全,有失公允,而且是不科学的,得出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
社会标准。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社会群体对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司法工作具有鲜明的社会性,司法公正实质上是一种社会公正,司法的使命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法官的职责是适用既定的法律规范处理个别案件,解决各类社会纷争,维系社会和谐与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与进步。因此,司法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公正最终要以社会公众感受得到的方式实现,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这称之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符合司法权的特性,是现代司法民主的体现。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来讲,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是评价司法公正最终的标准,也是最具权威性的标准。因为评价司法工作是否作到了司法公正,以及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毕竟是要由社会公众而不是由司法机关自己作出评价。
制度标准。司法公正的制度标准是指一国应当确立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宪法原则,并据以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遴选独立的职业化司法官,制定独立的司法程序,构建一套完整的确保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框架。司法独立是有关国际文件明示的一项原则,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承认和遵守。1985年联合国大会发表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宣布:“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中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法律作了如此规定,但是并不等于法律会成为全社会的认同而加以实现。因此,从公众普遍接受的角度,便产生了伦理(理性)正义的观念;而从公众普遍认同的理路则产生了制度正义的观念。公众的接受是一种被动的行为,需要有正义宣称的存在作为接受的对象,因而公众不是正义的宣称者,他们只是根据自己的前见来对正义宣称作出伦理道德观上的评价。而公众的认同则需要公众的表达,在相互表达的基础上形成共识性的认同。因此,公众是正义的宣称者,交涉和理解成为消除分歧的途径,共识(公意)成为正义的表达方式。可见,在制度正义宣称的背后,认识的理路在悄悄地发生变化,以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交往理性成为正义的又一个重要属性。
法律标准。法律标准是指司法机关的活动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司法活动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活动。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司法活动适用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自然派生出的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是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并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司法机关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决定就是公正的。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处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依据法律规定活动的过程,严格执法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忠诚于法律是法官的惟一选择,追求的司法公正是一种法律公正,而不是所谓的“客观公正”。
独立标准。中国司法独立在广义上应当包括司法权的独立和司法权运作的独立,而“司法权运作的独立是中国司法独立的中心内容,根据权力种类不同,可分为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就法院而言,司法独立也就是审判独立”。(李学宽、尚华:《中国司法独立问题探究》,诉讼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因而成为目前中国法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但是人们对司法独立这一概念的理解却不尽相同,甚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至少有两层意思,即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另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的含义 包括两个方面,即司法权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各国宪法、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是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实体标准。司法实体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符合实体公正(正义)和形式公正(正义)的要求。结果公正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所追求的一种崇高理想,它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实体裁判上面。衡量一项裁判是否公正的标准,至少应该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严格适用实体法,办理案件必须有法可依,任何决定必须依据实体法作出,结果要符合形式正义。(2)准确地认定证据、努力发现客观事实。“以事实为根据”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发现客观事实是正确决策的前提。但是,司法决定具有滞后性,事件往往是在发生以后才进入司法程序的,司法机关只能凭借事件发生时留下的“痕迹”(即证据)来推断或发现事件的真实情况,并以自己认定的“真实情况”(即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因此,进入司法程序的事件有两种事实,一是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即法律真实,二是事件发生的本来面目或者本来事实,即客观真实。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法律真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真实情况(客观真实)相近似,最理想的情况是二者完全相符。(3)司法决定能够适当平衡各种权益。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平衡各种权益:个人权益与社会权益、集体权益与国家权益、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等等。如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追求正确控制犯罪就不能忽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正确控制犯罪。”控制犯罪实现的是刑事诉讼的社会目标,体现了刑事诉讼对国家权力和利益的维护;保障人权实现的是刑事诉讼的个人正义目标,体现的是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控制犯罪是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体现了个人权益与国家权力和利益的平衡。由此可见,司法工作只有适当平衡各种权益,其结果才称得上是公正的。
程序标准。司法程序公正也称程序正义,王利明教授在其颇具影响力的著作《司法改革研究》一书中也将程序公正的主要内容概括为6个方面: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上述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或内容的讨论角度和观点各异,但大体上都是从两个方面来讨论程序公正的价值内涵的:其一是从目的性的视角讨论程序公正,这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程序自身的目的性和程序对于实体法的实现的目的性;其二是从司法程序本身的价值目标来讨论程序公正。在司法过程中,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是分不开的。正像英国丹宁法官所指出的:“我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程序条例,它在这里——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改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司法过程中采取的由法律所确认的各种公正的诉讼方法和制度,如无罪推定原则、逮捕和搜查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公正的调查程序、辩护制度、陪审制度等都属于正当程序的范畴,但却不仅仅具 有程序法的意义,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理解为实体法的规则。另一方面,在程序制度与其外部法律构架的关系中,程序不仅是实体法实现的过程,而且也是实体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甚至可以说“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
伦理标准。在对公平和正义的阐释中,还可以看到另一种与社会伦理有关的话语类型。柏拉图首先将正义与德性联系起来,认为德性的弘扬就是正义的实现。孟德斯鸠坚持正义高于人定法的理念,认为自然法就代表着先验的公道关系,人定法则是人类的理性,它应当尽量遵循自然法所体现的关系和秩序。卢梭也指出:“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类便产生了一场最堪注目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代替了本能,而他们的行动也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道德性”,人类“在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在中国,尽管没有发展出西方那样的正义观念,但是自春秋战国以来便存在着“义”的概念,人们用它来泛指道德仁义。在中国古代,对“义”有代表性的阐释常常与“利”相对,所谓“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对义的更为具体的解说也散见于典籍之中,比如:“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慧、幼顺、君仁、臣忠;十者谓之人义”。显然,中国传统文化中“义”的概念虽然与西方的“正义”概念不完全等同,但它同样具有道德的内涵,事物的是非曲直都必须接受这些道德观念的审视,符合这些道德观念的是公正的或正义的,否则便是不公正或不正义的。
途径
牢固树立法律极大权威的理念。树立法律极大权威的理念,就是要树立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的理念。在中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体现,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树立法律极大权威理念,与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完全一致的。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始终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不能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干扰执法,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忠于法律、尊重法律、敬畏法律、服从法律、信仰法律,切实做到以法律为准绳,以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司法人员只有牢固树立法律极大权威的理念,才能打牢司法公正的思想基础,自觉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人民利益,保障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提高队伍素质大力提升司法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法律是要由人来执行的,执法者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执法行为、影响着执法效果。实践证明,执行法律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法律技术和法律操作行为,司法人员也不是被动执行法律程序的机器,在司法活动中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也就是说,司法并非纯粹的客观活动,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司法人员的主观活动。如果司法人员思想道德素质低下,就可能错误使用甚至滥用手中权力,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以司法公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必须大力提升司法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各级司法机关应把思想政治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把提升司法人员的道德品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教育和引导广大司法人员牢固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司法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提高了,“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就可以得到有效遏制,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就能够更加充分地发挥出来。
不断完善司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坚持司法公正,既要靠教育,更要靠制度。从理论上讲,只要司法人员具备了职业素质和优秀品德,司法公正就有了必要条件,但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事实上,不是每一个司法人员都能做到品德高尚、公正无私,现实生活中难免会有人企图以权谋私、徇私枉法。这就需要通过完善司法制度来防止权力被滥用、法律被亵渎、公正被践踏。只有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法律所蕴含的利益与正义、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等基本价值追求充分体现在司法制度之中,才能最大程度地使司法人员在执法之时不枉不纵、不偏不私。为此,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司法鉴定、公开审判等制度,使司法人员严格依据法定原则、权限和程序进行执法活动。对于那些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的司法人员,必须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
意义
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首先,司法公正可以引导公众尊重司法程序。在司法机关审判过程中,公平、公正、透明、公开的程序至关重要。程序公正既可以让当事人了解审理案件的过程,又可以对全体社会成员进行尊重程序的教育。这种教育在长期奉行“重实体,轻程序”司法传统的中国更显重要。当人们因为程序正义而相信司法判决时,国家的法律、法院的判决就能获得服从和遵守,公众信法、服法的局面必将逐步形成。
其次,司法公正可以引导公民尊重法律权威。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权威的司法。正如美国律师兼牧师布莱克顿所说,“法律被称作是一门公正的科学,有人说我们都是它的牧师,因为公正是我们的信仰,主持它神圣的仪式。”法律之所以被人们所遵守和服从,是因为法律是公正的化身,司法过程就是主持公正的神圣的仪式。一旦司法失去公正这一神圣的光环,法律也就失去了公正的权威。对于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裁决,人们自然愿意服从和遵守,在这种法律良性的运作中,法律的权威逐渐生成。这将改变中国长期存在的只服从权力权威而不接受法律权威的传统,养成公民敬法、畏法的法律心理。
第三,司法公正可以在全社会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必须充分认识司法公正对人们形成法律信仰所具有的不可或缺的影响。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公开司法,对于人们相信法律、服从法律具有直接的影响力。如果每一位社会成员都将法律视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护身符,人们都愿服从法律公正的统治,那么,中国法治将会揭开新的历史篇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会逐渐形成。
第四,司法公正将直接提升公民的道德水准。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与道德都具有指引、教育、预测和评价的作用。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对违反法律认可的最低限度道德的行为予以强制纠正,实现了体现在法律中的道德;包含在这种司法过程中的道德教育比其他一般说教式道德灌输效果更直接、印象更深刻甚至终生难忘。长此以往,全民的道德水准必将得到较大的提高,社会将更加和谐。
最后,司法公正可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的建立。司法公正是检验法治是否实现的关键环节,也是评价一个社会是否实现公平正义的具体标准。一个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将有助于人们树立法治信念,并自觉地维护公平正义的秩序。当司法机关严格公正依法执法与全体社会成员自觉守法用法有机的结合起来之时,中国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秩序的目标又迈进了坚实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