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是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映。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客观表现,并不是主观上的想当然。由于司法活动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所展开的活动,因此,司法公信力就集中体现在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中即具体的司法活动过程当中以及司法权运行的结果中即客观公正的司法裁判结果当中。
司法公信力的历史渊源
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造就了中华传统君权至上的专制文化,法律掌握在少数人手中,而形成“君贵臣轻”的传统。封建专制到社会主义的民主,而从法制到法治的渐进完善过程,需要中华民族从意识角度对法律文化的认同。法律文化指的是一定的国家、地区或民族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具有相当稳定性的对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施法律活动所持的立场和方法。它对人们的法律活动起着潜在的指引作用。由于经济及社会结构或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也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不同的国家或民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法律文化往往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属性。
法律文化与司法公信力休戚相关。一国司法公信力的状况往往要受该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巨大影响,先进的法律文化无疑会极大地促进司法公信力的增强。中国目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受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诸多消极因素的影响。
首先,应当承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就其具体的法律制度而言充满着无数闪光之处。例如,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指导思想的儒家思想,其代表人物孟轲在强调道德教化作用时提出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著名论断,意思是说即使是制定得再好的法律也需要人去遵守,需要人去贯彻实施。否则“,虽有良法,不得人而用之,亦属无效。”这些经典论述,无疑是非常有道理的。
其次,不容否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也包含了很多消极的因素。如以皇权专制和父权家长制为核心的宗法等级社会结构,根深蒂固的人治主义传统,淡薄的权利意识,法即是刑的片面观念,极端化的“无讼”思想,等等。所有这些对中国法治的发展和司法公信力的增强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如果我们决心走向法治的话,如果我们决心要提高中国司法的公信力的话,就必须同时正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并努力改造之。
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内涵
人们已经从司法权力和司法机关角度揭示出了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内涵。从社会公众认知视角而言,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是渐进的、递进的,同时又是平面扩展的,因而,司法公信力在社会公众的认知系统中应该是一个纵横交错、平面与立体统一的体系,既有一定的覆盖范围,也有一定的层进关系。
1.从横向来看,司法公信力表现为社会公众对以司法权力为中心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及其实施人员的信任和尊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
(1)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和尊重,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处理某些社会纠纷的制度设计的信任和尊重。它主要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享有处置某些社会纠纷的权力正当性的认可,也表现为对司法权力处断某些社会纠纷的结果的尊重。在启蒙思想家们看来,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和尊重,是社会公众实现理性社会认知的结果,如,洛克看到了立法权与执行权(司法权)结合给人民带来的危险;孟德斯鸠预测了司法权与立法权或行政权不分离的严重后果。历史研究也显示,尽管社会公众对处理个案的司法机关或裁判人员的怀疑比较普遍,但他们对司法权力本身还是信任、尊重和期待。
(2)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指社会公众对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这种信任和尊重既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处断某些社会纠纷的职能的肯定,也表现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司法机关实行科层制,决定了社会公众对之的信任和尊重也呈现科层制特点。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表现出较大的层级性和不平衡性:首先,社会公众普遍更加信任和尊重处于高层级的司法机关,层级越高,受到的信任和尊重也越多;其次,在个案审理和裁判时,人们普遍更加信任和尊重自己所在辖区的司法机关,与自己越近的辖区,受到的信任和尊重也越多;最后,在面对同样陌生的司法机关时,人们更加信任和尊重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的司法机关,地区越发达或城市越大的司法机关,受到的信任和尊重也越多。
(3)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指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又可以细分为对司法裁判人员法律素质的信任和尊重、对司法裁判人员道德素质的信任和尊重。对司法裁判人员法律素质的信任和尊重,指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解决纠纷的法律知识和能力的尊重;对司法裁判人员道德素质的信任和尊重,指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解决问题的道德能力和道德水准的确信,即相信他们在解决问题、裁决纠纷过程中能够持平、公正,不会偏私。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处于不同科层的司法裁判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的期待和要求不同。对于处于科层底端的司法裁判人员而言,由于讼争的案件都比较简单,人们更看重他们的道德素质;而对于处于科层高端的司法裁判人员而言,由于讼争的案件比较复杂,人们更看重他们的法律素质。
2.从纵向来看,司法公信力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信任——信赖——赞誉的三个层进关系及其社会心理。
首先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实施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即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力过程中所作出的决定、裁决的信任和尊重。这是司法公信力最基本的层次。这种信任和尊重往往是偶然的、个别的,属于社会认知中的社会知觉层次,它还不足以构成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本身的信任和尊重。实践中,任何机构或个人都可能作出让外人信服的某个/次行为,但该机构或个人是否能够赢得人们长期的信任和尊重,则还需要取决于更多的规律性的行动。
其次,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信任和依赖,即社会公众在遇到重大事故或社会疑难纠纷无法排解时,都寄希望于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并且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按照预定程序所作出的裁决的约束。这是司法公信力最显著的体现。社会公众经过长期对司法机关所作出的个别决定、裁决的信任和尊重,就会由对个案或个别行为的信任和尊重上升为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本身的信任和依赖。这种信任和依赖经过长期蕴积,会成为一个民族的心理惯性,甚至会出现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迷信。
最后,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倾向性、整体性评价的赞誉。这是司法公信力最高表现。这种赞誉既囊括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单个裁决或行为的肯定,也包括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在政治制度安排中的信心,包括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心。社会公众对某些事件或行为的批评或评论,不会影响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美誉,个别法官的违规或腐败也不会影响人们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期待。
总之,从社会公众认知视角言之,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在横向上可以理解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和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在纵向上可以理解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行为的信任、对司法权力的信赖和赞誉。由此可见,司法公信力在横向上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在纵向上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从抽象到具体的横向过程反映了司法公信力的立足点在于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而从具体到抽象的纵向过程则揭示出司法公信力的终极依归应该是制度信任而不是个人信任。
司法公信力的制约因素
社会认知是一个认知者对信息进行分析、加工、整理的过程。社会认知的准确度,既受制于认知者的知识和能力,也受制于社会信息本身。从社会认知角度而言,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和提升既受制于社会公众的认知前见,也受制于社会公众所获取的社会信息。因而,司法公信力的制约因素相应地可以表述为两个方面,即(1)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现实认知;(2)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历史记忆。
(一)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现实认知的中介性,决定着司法公信力的脆弱性
从社会公众实现认知的时间场景来看,基本上可以划分为现实认知与历史认知两种类型。现实认知是认知者对当今某种社会现象进行认知的活动,而历史认知是认知者借助历史文献资料对历史上存在过的某种社会现象进行认知的活动。从认知个体实现准确现实认知的情况来看,他们首先必须直接占有比较全面的第一手社会信息资料,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和归纳,实现从社会知觉到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的过渡。原则上,任何人都有机会通过直接个人体验实现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社会认知。但事实上,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专业性以及对决性决定了社会公众的绝大多数人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只能是间接的,即通过他人的理解和表述才能实现。这就是社会公众现实认知的中介性。
第一,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只能依靠少数人的体验。
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是指诉讼活动不是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必须参与的活动,而仅是少部分人才参与的活动。统计数据显示,2005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案件798万件,同期全国人口约为130000多万。按照平均每案4人次计算,则全国有3192万人次涉及各类案件,约占全国总人口数的0.0246%,即每万人中涉案人数为246人次,而更多人只能通过对他人的观察或了解才能实现对诉讼活动的社会认知。要社会公众实现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正确认知,必须保证他们掌握的这些少数人的诉讼体验的信息是全面、准确的,否则,结论是靠不住的。
第二,诉讼活动的专业性,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必须借助专业人士的解读。
诉讼活动的专业性,不仅体现为司法裁判规则的晦涩难懂、司法裁判过程的严格程序,还体现为大众权利话语向诉讼权力话语转换的专有程式。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必须借助专业人员(主要是律师)才能比较顺畅地进行。正是通过律师,当事人实现了与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互动。由此可见,当事人及受其影响的普通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与律师的解读态度紧密相关。但律师为了执业考虑,经常在实践中误导当事人,给当事人及受其影响的普通社会公众提供不准确的信息,影响着当事人及受其影响的普通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正确认知。
第三,诉讼活动的对决性,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具有主观性和片面性。
所谓诉讼活动的对决性,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处于利益对立的两极和互相否定的状态。任何对决性的诉讼活动都是竞争性的压倒诉讼,势必需要分出胜负,即使调解也不例外。在利益对决中败诉或没有实现预期利益的一方,为了挽回面子,总是把责任推给司法裁判人员,归罪于司法腐败。这种托辞经常是无法获得证实,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和片面性,但是与败诉方相关联的社会公众却经常以此乃当事人的经验教训为由而推定为真实和客观,并据此作出自己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知觉、印象和判断。殊不知,这种认知却是主观的、片面的。
总之,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只能通过占社会少数的个人体验为中介才能实现。但诉讼活动的专业性和对决性又决定了社会公众据以实现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认知的社会信息为律师和当事人所操纵。社会公众的信息经常是伪装过的信息,据此所实现的社会认知与事实真相往往出入较大,据此而形成的司法公信力也与司法真实存在出入甚至悖反。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认知的中介性,是由司法活动的性质(即诉讼的非常态性、专业性和对决性)所决定的,与司法活动的结果无关。也就是说,司法公信力的高低与司法活动是否公正不成立充分必要关系,而是与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公众的认知紧密相关。我们称这种现象为司法公信力的脆弱性。
(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民族记忆的顽强性,决定着司法公信力的先验性
民族记忆,是某个民族的历史记忆或集体记忆,它反映了某个民族对某些事物的共同认识和记忆。民族记忆的范围很宽,原则上,民族历史上的任何重大事件都可能成为久远的记忆而代代相传。民族记忆就成为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的首要思想武器。对大多数普通社会公众而言,由于他们没有机会直接实现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社会认知,他们的认知首先是一种潜意识的民族记忆式标签认知,然后在外来信息影响下才发生变化。由此可见,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民族记忆的内容和强度直接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高低。
第一,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民族记忆,是社会公众理解和把握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起点。
社会认知是一个信息加工和整理的过程。在信息加工和整理过程中,认知者的个人经验非常重要。哲学诠释学也已经证明,任何理解和解释都依赖于理解者和解释者的前理解。当把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当作认知对象和阅读文本时,个人经验和前理解就非常关键。前文已经证明,司法(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专业性和对决性决定了只有少数人才能拥有司法认知的直接经验,更多的人需要依靠他人的经验转述才能实现对司法权力的社会认知。而且诉讼是成年人的游戏,而每个人都曾经拥有过“听奶奶讲古”的童年岁月,他对外界的认知和把握几乎都是从听故事开始的,那么,民族记忆作为社会公众理解和把握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起点当没有任何疑义。
第二,诉讼活动的神秘性、刺激性,决定了关于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民族记忆特别深刻和久远。
诉讼的非常态性和专业性决定了诉讼活动的神秘性,诉讼的对决性决定了诉讼活动的刺激性。因为非常态,不是任何人均有机会参加;因为专业化,不是任何人都能够理解;因为对决性,不是任何人都能够胜出;在常人看来,诉讼活动最具有神秘性和刺激性,最能够给人们留下深刻印象。因而,讼事历来都是人们所热心谈论的话题之一,并首先成为家庭记忆的重要内容之一,然后经过交叉传播而成为社区记忆的内容,再通过文学艺术作品的广泛传播,最终成为整个民族的记忆或世界的记忆。这种附着于文学作品上的民族记忆将随着文学作品的一再阅读而被反复提起、渗透和传播,而愈加深刻和久远。
第三,我国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民族记忆,不利于司法公信力建设。
我国在儒家文化主导下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形成的民族记忆可以概括为“贱讼”和“避讼”两个方面。所谓贱讼,就是把诉讼看作是很不光彩的事;所谓避讼,就是要想方设法不要卷入诉讼,即使出现了讼争苗头,也要及时制止。在我国的民族记忆中,证明贱讼和避讼合理性的故事比比皆是。这些故事对司法活动极尽夸张和丑化之能事,对司法腐败和司法黑暗进行了漫画式的揭露,对诉讼成本进行了漫画式的夸张。在统治阶级和民间文人共同努力之下,这种民族记忆变得深刻又久远。
司法公信力的生成和提升,首先在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有一个准确的社会知觉,然后才能在此基础上形成社会印象,作出社会判断。但我国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民族记忆却在给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先验性地贴上标签之后,还预先排斥了社会公众修正这个认知的机会,由此可知,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他们对司法权力的认识都是循着这样的路径:历史告诉我们,司法机关非常黑暗,司法裁判人员非常腐败,我们一定要远离司法,不要相信司法。因而,人们很难有机会修正自己的看法,人们也很难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产生信任和尊重。殊不知,我国现代司法公信力建设刚开张就遭到了拒绝。所以说,在我国,司法公信力的不高,很大程度上不是实践的结果,而是先验的产物。这也可以称得上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现代悲剧吧。
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巩固、发展和完善,司法公信力在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高效、权威也日益显现出来。
我国目前司法公信力得到增强并不断增强。一方面,诉讼范围的扩大和诉讼案件的增多,说明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性和公正性增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人民群众无诉权可言,改革开放以来,审理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度明显增强。据司法统计分析,近十年来,平均一个地方法院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大约从每年200件左右上升到每年1300件左右,增长了六倍以上。不少基层法院则增加更多,有的高达十几倍。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大量的诉讼案件的裁判处理,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我国目前司法公信力还不高。一是“执行难”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法院裁判执行兑现率低、债权人的权利未能完整实现、人民群众对法院裁判的执行不满意。根据执行案件统计分析,执行案件平均执行兑现率约在50%左右。二是少数案件审理不公损害司法公信力。有超审限期久拖不结的案件,有上诉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有再审改判的案件,还有极个别的冤、假、错案。这些案件虽占极少数,据统计不到1%,但其负面影响却是相当大。
司法公信力的提高途径
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是多方位的,有体制上的原因,有经济的原因,有文化的原因,也有人为的因素,相应地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途径也有多种。着重提高法官素质,有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法院与外界沟通系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提高法官素质,促进公信力增强。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其一言一行关系着法律的尊严,法官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为塑造法官的良好形象,应从以下几点予以强化。第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服务水平。法官首先要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问题,坚持司法为民之方向,维护社会正义。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转变审判作风。第二,强化业务训练,提高执法能力。日常工作中,应加强文书写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应规范庭审行为,使审判置于阳光之下,应向“执行乱”开刀,提高执行队伍整体素质;应依法高效处理政府拆迁、企业破产、重大反腐等社会热点案件。第三,正确适用法律,领会法治精神。法官要做到公正处理案件,只谈党性、民心还不够,还须具备过硬的业务本领以及深厚的知识功底。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精通法律,领会法治精神,并能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准确适用法律,配合地域、习惯等多因素以取得良好地社会效果。第四,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失误者,要进行责任追究。目前法官缺乏尊荣感,法官管理制度缺少问责制,这样对树立司法权威不利。
改革审判管理模式,充分体现司法公信力。因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从而使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在审判上具有比一般审判员更大的司法权威,他们又担负着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事务。必须对这种附属于审判程序管理制度进行制约,使办案法官不受内部影响,保持中立与独立、提升司法的公信力;第二,法院管理模式的改革应向深层次切入将案件的审判程序性事务权与司法决定权彻底剥离,借助程序公信力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信力,推行一种纵向意义上的审判行政事务与审判权剥离改革的管理模式,从而充分体现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加强法制建设,优化司法环境。我国法治威信度不高,甚至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暂时满足一方当事人的期望的现象还多有发生,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终审判决的效力,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及公信力。同时,各级法院以及社会各界还需要依照法律规律办事,建立健全司法制度,并倡导法律至上、信法守法之法治文化。如果公众缺失了对法律的信仰、缺乏了对法院的认同和信任,就会远离法律和法治。只有让公众相信法律所表达的公正、公平、正义能够在司法活动得到充分体现,司法才能获得权威和尊严。
总之,提升司法公信力是一个系统工程,研究和探讨司法公信力就是要善于把握司法公信力的内涵,敏锐地发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问题,通过不断改进和完善司法工作,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而保障司法公信力的不断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