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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规避税

什么是反规避税

反规避税是指反倾销调查机构依法对构成规避行为的产品延长适用对原倾销产品的反倾销税。从纳税人讲,反倾销税与反规避税的纳税人应为同一人,即一般意义上的“进口商”。但是由于规避行为表现的多样性,因此反规避税的纳税人与反倾销税的纳税人可能并不是同一人。例如,组装产品的零部件的进口商不是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而是产品的制造商;在第三国组装进口的与倾销产品相同的产品的进口商与倾销产品的进口商也并不一定是同一人;美国法律所规定的“轻微改变产品”的进口商与倾销产品进口商也可能非同一人,但“后期发展产品”则要求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倾销产品相同,也就是说,如果进口产品为后期发展产品,则进口商与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才可能为同一人。

反规避税的性质

征收反规避税与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虽然并非完全相同,但前者的存在必须以后者的存在为前提。反倾销税是指由进口国当局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美国《1979年贸易协定法》第740节则明确规定:“依第731节征收的反倾销税,在任何与关税退税有关的法律中,在所有方面应被视为正常关税”。可见,反倾销税质上是一种进口附加关税。那么反规避税是否与反倾销税的性质相同呢?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在著名的“改锥案”中GATT专家小组曾对反规避措施作出的裁定。

1987年6月,欧盟颁布法规允许采取措施以防止对制成品反倾销措施的规避。这类措施可适用于使用进口零部件或原材料在欧盟内组装或生产的产品。在实施这一规定的第一年内,欧盟发起了对电子打印机、电子秤、挖掘机以及复印机的反规避调查。所有这些产品都是由与日本有关的公司在欧盟组装或生产的。日本就欧盟的反规避措施向GATT专家组提出异议,认为欧盟并未对进口零部件是否存在倾销及损害进行调查;欧盟的这项规定包含了与总协定不符的当地含量要求;而且反规避税只向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外国公司有关的制造商征收,而国内生产商即使也使用同样的进口零部件却不受约束,这违反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构成了歧视。澳大利亚、香港以及新加坡也都对欧盟的反规避措施提出了具体的批评意见。美国由于与欧盟出于同样的担心,所以支持欧盟的反规避措施。

处理这一案件的GATT专家小组得出结论,对在欧盟内制造的产品征收的制成品反规避税不是关税而是国内税。因为这种税只向与已经被征收了反倾销税的外国出口商有关的欧盟内的成品组装商或制造商征收,而国内与原外国出口商无关的相同或相似产品生产商即使也使用了相同的进口零部件也不会受到反倾销税的约束。所以不符合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欧盟必须使其反规避机制的实施与GATT的义务保持一致。尽管日本赢得了这场战斗,因为被采纳的专家小组报告将成为GATT判例法的一部分,但他没有赢得整个战争。因为,日本的胜诉并没有使欧盟取消其“改锥条款”。

GATT专家小组的报告所确认的反规避税为“国内税”,是不是所有的规避行为所受到的反规避税的处罚都是“国内税”呢?美国的反规避立法约束的产品还包括“轻微改变”和“后期发展”的产品,并且欧美立法中均规定有第三国组装产品。对于该三类品所征收的反规避税的性质可否统一认定为“国内税”?答案应是否定的。进口商为逃避反倾销税的征收而进口的“轻微改变”或“后期发展”的产品以及第三国组装产品,反倾销调查机构对其所征收的反规避税,因其是在进口环节中征收的,因此,应为“特殊关税”。因此,反规避税的性质的确定应根据具体规避行为的种类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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