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反垄断私人诉讼
反垄断私人诉讼是指个人、企业等垄断行为利害关系人因行为人违反反垄断法而遭受损害时,直接依据反垄断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诉讼。
一般认为,该制度起源于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最先对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给予了规定,而后1914年颁布的《克莱顿法》又对该制度给予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从而使得该项制度在美国得以广泛运用并对周边及世界各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其实,由于对公共实施存有较大的依赖,上世纪90年代以前,各国对于反垄断私人诉讼并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其后,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后,由于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竞争的日益加剧,越来越多的垄断行为严重干扰了市场的正常运转,垄断纠纷也愈发频繁,单靠公权力的力量已然无法解决所有垄断问题,于是反垄断私人诉讼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成为大多数国家法治的必然选择。
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法律特征
1.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特殊
关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主体的确定,世界上有两种做法: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损害”标准,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影响”标准。其中,按照“损害”标准确定私人执行主体的做法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传统诉讼理论中,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必须具有利害关系为诉讼条件。根据新修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
2.起诉的前提条件特殊,其造成损害的结果要求特殊
一般民事诉讼往往以现实中损害结果为前提。由于经济法的违法损害范围的特殊性,包括显性损害和潜在性损害两部分,故提起诉讼可不以存在现实损害为必要。反垄断法与民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损害赔偿具有自己特殊的目的,因此相对于民法侵权损害赔偿,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要件也在多处得以简化。
3.具体诉讼程序也有其自身特点
在反垄断私人诉讼开始后,其他社会成员也可申请加人诉讼,而不必像在民诉中必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举证责任也相对特殊,在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居多。
4.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公益性
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公益性,是由反垄断法的公益性决定的。反垄断法被视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关注的是社会整体利益,为实现其公益性,反垄断诉讼需要一些特别的规定。
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法理分析
1.公法私人执行的法理基础
要探究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制度,首先产生的疑问便是反垄断法是否可以由私人进行执行。而反垄断法在公私法的划分理论里通常被归人公法范畴,那么我们最先要了解的问题就转化为公法是否可以由私人执行。一般认为,公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其理应交由公力机构执行,这样才能保证法律执行的合理合法和有效。“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法律是国家垄断的行为规则,私人不可能在法律执行中发挥主体作用。”诚然,公共力量在公法的实施领域确实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的不断发展,有限的公共资源早已满足不了数量庞大的法律实施之所需,同时法律现代化的要求也不断冲击着公法与私法之间的藩篱,使得公法公行私法私行的理论不再被奉为不可变更的圣旨,加之公民参与权观念的扩张,公法交由私人执行的情况终显日益频繁并逐渐变得屡见不鲜。此外,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自诉制度就是私人主体执行公法的一个典型范例。因此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是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的。
2.权力的监督与制约理论
对于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许多资产阶级国家从其产生时起就严格奉行的一条准则。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权力都容易被滥用”。在西方社会的观念里,权力从一开始就披着丑陋的皮囊,很容易滋生腐败,唯有对其加以制约才能保证其行使的正当。缺少了监督与制约,权力就如同脱缰的野马,纵然可以一时自由驰骋于广漠草原,但终究有跌落罪恶悬崖的危险。同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力如果没有受到相应的约束,自然也容易被滥用,而行政权力之间的相互监督难以有足够的公信力,因而不能从根本上防止权力的滥用,于是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的重任就很大程度地落到了私人主体的肩膀上。
3.权利救济理论
无救济便无权利。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既然法律承担着保护公民权利的重任,那么当公民的权利遭受损害时,法律理所应当为公民的权利提供救济。因此,缺少救济的权利是存有瑕疵的,而消除这种瑕疵最为直接和有效的良方就是赋予公民诉权。即当公民的某项权利遭受损害时,其能够依据法律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以保证自己权利不受侵犯。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不仅仅是一个附属于权利的救济行为,其更是权利本身的组成部分,是权利的完整性所要求的不可或缺的要件。反垄断法的目的之一也就是要保护消费者等社会个体的利益,因此当私人主体遭受垄断行为伤害时,理应赋予其依据反垄断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从而有效及时地维护私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必要性
1.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现状
2007年我国的反垄断法终于在社会各界热切的期盼中诞生了。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又多了一重强有力的保障。然而纵观整部反垄断法,我们不难发现其重实体轻程序的痕迹依旧十分明显,它对于各种垄断行为给予了充分的说明和规定,但是对于具体的救济流程却只有寥寥几言,这使得反垄断法的实施大打折扣,也与立法者所期望的法律实效不甚相符。同时,由于在法律的实施方面,我国传统上是看重公权力的保障作用,而忽略私人力量的发挥。_3因而反垄断法的执行亦如此。在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有权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引导整个反垄断法的执行,也确实从很大程度上有效地保证了反垄断纠纷的解决,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然而,正是由于过分强调了公权力的主导作用,从而导致相对忽视了对社会个体利益的保护。很多反垄断纠纷确实得到了公正合理的解决,但是由于反垄断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处理起来既耗时又费力,使得受害人的损失或是不能得到赔偿或是得到的赔偿已失去了时效意义,从而没有达到维护消费者等社会个体利益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引进私人的力量参与反垄断法的执行就显得愈发必要,也得到了社会各界一定程度的认同。我国反垄断法中虽也有一些涉及赋予社会个体诉权的条款,然而这些宣言性的条文并不能起到太大的作用。于是建立一套系统的私人执行机制以配合公共力量的实施就成为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刻不容缓的一项任务。
2.反垄断私人诉讼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在对当前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现状以及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有了初步认识后,我们就可以开始对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之所以存在说明其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它能够完善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制,从而推动反垄断法的实施。笔者认为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大致可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民主法制建设要求赋予当事人反垄断诉权。实行民主法治的国家,无不强调公民权利的重要性,对于公民一切合法的权利要求法律都应当尽可能满足;当公民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公民应当能够拥有为其权利而斗争的法律武器即救济措施。同时,法治的民主还要求公民能够积极参与到法治建设中来。
2)建立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有利于节约政府支出和公共资源。“法的执行本身就有成本,反垄断法也不例外。”由于反垄断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处理反垄断纠纷往往所需不菲,而反垄断执法机构每年有限的财政预算并不能够满足所有的案件开支,于是有一部分垄断案件就不得不被执法机构有选择地冷落了,这恰恰也损害了部分垄断行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让私人力量参与到反垄断纠纷的执行中来,不仅可以缓解政府资源的紧张,同时也能够维护私人主体的利益。私人诉讼能够分担一部分案件处理费用,如案件的起诉费用、调查费用等等,从而减少政府开支;同时对于一些诸如拒绝交易、歧视、搭售维持转售价格等未必流行的滥用优势地位和垄断协议的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无暇也不必事必躬亲进行查处,由利害关系人直接诉诸法院解决更为合理有效。
(3)私人参与能够监督和制约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垄断纠纷时所面对的垄断行为人很大部分都是资金或者社会地位显赫的主体,这些主体有着较强的公关能力,其行为有着比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而反垄断机构等政府部门,很可能因为一些经济目标上的关系而对这些主体的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从而滋生腐败。同时,由于政府财政的有限性,为了缓和执法资源与违法活动之间的矛盾,政府很容易实行“抓大放小”的策略,有选择地将有限的资源应用于典型的垄断违法案件,从而使得其用权不均,无法保证权力的合理配置。
(4)私人诉讼有利于受害人得到赔偿。反垄断机构在处理反垄断纠纷时的关注点更倾向于竞争秩序和社会利益,因此相对忽视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作为私人主体,自然更加关注其切身的经济利益。而在许多反垄断纠纷的处理中,虽然最终纠纷在整体上得到了合法公正的解决,保证了市场的竞争秩序,但是受害人却迟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极大地挫伤了私人主体参与市场的积极性,这也与反垄断法的目标背道而驰。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存在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矛盾。受害人凭借自身的力量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使得受害人的利益直接得到法律的保护,既规范了市场行为,又增加了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的热情,这是仅仅依靠公共力量处理问题所无法办到的。
(5)允许私人主体直接提起诉讼能促进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私人比公共机构更接近有关信息,直接并最先受到违法行为的影响,或与违法者有日常的交易关系和接触,因而更容易发现反竞争行为和获得相关的证据。”私人主体身处市场的竞争之中,他们对于伤及自身利益的垄断行为往往更加敏感,所以若其享有反垄断诉权,就能更加及时地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赋予当事人以反垄断诉权,还可以唤起私人主体的权利意识,促使他们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起到宣传反垄断法的作用,从而进一步推动反垄断法的有力实施。
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可行性
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已经从以上的论述中可见一斑。然而要全面了解一个制度的合理性,仅仅有必要性还是不足够的,应该再对其可行性方面稍加分析,以支撑和补充必要性的内容。
1.法理上的可行性
由上述公法私人执行理论可知,反垄断法作为公法由私人主体执行是有法理依据的。虽然在传统理念上,按照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公法应交由公共机构执行,私人力量不能干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公法与私法之间早已模糊了界限并有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单靠公共资源的力量来解决公法问题已然不能满足现代司法的要求,于是私人主体参与公法执行便成为大势所趋。因此,私人力量参与反垄断法的执行也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实。
2.法规上的可行性
在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上,世界各国都有相应的规定。在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最为发达的美国,《谢尔曼法》与《克莱顿法》均对该制度予以了详细的规定,如前所述,在此不赘。我国反垄断法对此也略有涉及,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但确实为当事人对垄断行为提起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再辅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条的相关内容,私人主体作为原告直接提起反垄断诉讼还是有法可依并且现实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