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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

动产物权的分类

动产物权是以物的状态为标准对物权所作的分类。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交通运输工龄抵押)、动产质权、留置权等都为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法律意义

动产物权其法律意义在于,动产物权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与不动产物权均有不同。动产物权不采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国一般皆以交付作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在具体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两种不同规定,一为交付公示主义,即规定未经交付,动产物权的让与仅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为交付要件主义,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依让与以外的权利原因取得动产物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无须转移占有即应发生效力,例如,因继承而取得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演变

动产物权法律适用规则最早出现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当时的法则区别学派主张“动产随人”原则。到十九世纪,萨维尼的 “动产二分说”推翻了“动产随人”的古老原则。其后,威希特进一步主张,动产不论其位置是否固定,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至此,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作为一般原则相继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在我国,唐律是已知史料中最早涉及动产物权法律适用规范的法典。唐律中动产物权适用法院地法或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本国法。明代修律,将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改成了法院地法。

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己成为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rei sitae,Lex rei sitae),即作为民事关系客体的物所在地的法律.“物之所在地法”所指的“物”,最早仅指不动产。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只有不动产物权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动产物初衣当事人住所在地法。而现在,“物之所在地法”所指的“物”不仅指不动产,也包括动产。本文旨在专门研究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因而在谈到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时,此“物”指“动产”,这自不待言。

物之所在地法虽然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于解决涉外物权冲突的原则,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总的来说,其适用范围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识别问题

(二)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

(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四)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条件

(五)物权的保护方法

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解决涉外物权的普遍原则,但并非解决一切动产物权法律关系的唯一原则,某些动产因其具有特殊性或处于特殊状态,因而适用该原则并不恰当,故各国根据其司法实践形成了一些特殊规则。

(一) 运输中的物品

运输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国的法律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民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输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由于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的法律制度。因此,运输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主要有适用送达地法,适用发送地法,适用所有人本国地法三种解决方案。

(二) 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

这些运输工具虽然有固定的经停地,但他们也经常处于运动之中,往往还处于公海或公空,也不宜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来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国际上,一般主张适用运输工具注册登记国或旗国法或标志国法来解决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 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

这类财产关系一般也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如各国在解决遗产继承问题时,有单一制和区别制之分。前者是不管遗产为动产抑或是不动产,一律适用同一法律;后者是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再如在夫妻财产方面,英美国家赞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大多数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则以当事人属人法为主要原则。

(四) 外国法人财产破产清算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也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该依其属人法解决相关问题。

与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

 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识别问题及时际法律冲突问题和动产物权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关于动产物权关系的识别问题,法院要先确定有关法律关系是否为物初胜质,如果是物柳胜质,就再进一步判定物权客体是动产或不动产,如果是动产物权,还要进一步确定相关冲突规范的连接点。

(一)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识别问题

1.有关法律关系是否为物权性质的识别

2.物权客体为不动产或动产的识别

3.连接点的识别

动产物权的变动

动产物权的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消灭等。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有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两种。

(1)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动产物权依其准据法,则该权利的变动原因一一物权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也由动产物权的准据法解决。但关于行为能力,则不单独由动产物权的准据法解决

第一,原因行为如依其准据法为无效时,依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此处常是动产所在地法)能否足以发生物权的效果,即常说的物树 于为的有因性与无因性问题,由物权的准据法决定。

第二,依原因行为的准据法有物权的效果,但依动产准据法无该物的效果时,其物权效果的有无由物权准据法决定.

(2)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变动

一定期间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无主物的先占、埋藏物的发现等,均属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这些事实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应由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来解决。

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时际法律冲突问题

1.连接点变更与既存之物权

物权已依动产所在地法取得,然后动产变更其所在地,各国一般会承认已存在的物权,不会因为动产跨越了国界而改变物权,剥夺权利人的既得权利。(只是该物权的内容由新所在地法决定)例如,1987年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取得的物权之种类和内容与法院地法一致,那么该物权不但能获得承认而且能得到实现。

2.物权变动与连接点变更

依动产所在地法,已完成了物权变动所需的所有法律行为,随后变更其所在地,新所在地法一般会承认原先物权变动的有效性,即便依新所在地法该物权变动还另需一些法律行为。例如:在英格兰某一特定的动产被出卖;动产的占有虽然没有转移,但是所有权是转移了。以后,动产被带到了德国,而在德国,所有权的移转需要占有的交付或者某种交付的代替根据英格兰法所取得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失效。.

另一种情况是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尚未完成前,物之所在地就已发生变更.在这种情况下,物既已不在原所在地,而且物权变动的法律要件又未完全满足原所在地法的要求,未产生既得权,因而其物权变动依新的物之所在地法实属应当。该问题经常在诉讼时效、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等法律事实中发生。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区别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区别主要在于它们的成立和变动的要件、公示方式不同。动产物权原则上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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