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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

概述

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1、判处管制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2、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3、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终生;判处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计算:1、被判处管制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和执行管制的期限同时起算同时执行;2、被判处拘役、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算。

许多国家的刑法都有剥夺权利的规定,但名称不尽相同: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规定为“剥夺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中华民国时期称为“褫夺公权”。剥夺权利的内容也有不同:有的只限于剥夺政治权和公权,有的还包括私权(如亲权)。剥夺权利刑的性质也不相同:有的规定为从刑,不得单独适用;有的则规定既可以作为从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主刑适用。

刑法学家对于剥夺权利刑的存在,没有非议。但是有一些资产阶级学者认为,剥夺权利是以报应刑思想为基础的,它建立在惩罚、威吓和社会隔离各种观念之上,与现代的目的刑主义,即以改善、教育犯人为本旨不符,因而没有将剥夺权利作为一般性刑罚的必要。

在中国,剥夺政治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较严重的刑罚,只有在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不宜行使政治权利时,才予以剥夺。对一般轻微的犯罪不适用这种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规定:“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政治权利包括: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广泛的民事和人身自由的权利,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是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条件,刑法中对犯罪分子采取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不仅仅是对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处罚,还是为防止其滥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活动的一种措施。

期限规定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但请注意附加刑是可以独立适用的。该刑的具体适用方法如下: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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