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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修正: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09年10月16日,“两高”公布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
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
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
介绍贿赂罪
斡旋受贿罪
单位行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来确定的,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一)主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首先是近亲属的界定。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笔者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近亲属”的范围较为妥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关系的,可以界定为其近亲属。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两高在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即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

再次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以后,该工作人员凭借其在职时的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要规制的。

(二)客体与对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利用的是关系密切人的职务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所以,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才应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象:我国刑法规定及理论通说都对贿赂作了“财产性”的限定。笔者观点,在对贿赂的界定中,利益说更为周延且妥当,所有与职务行为作对介交换的利益都可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三)主观方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认识到其是在以某种方式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希望请托人能够给付财物或自己会主动向请托人索贿。

(四)客观方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应属于非权力性影响力,是基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亲缘关系、情感关系、利益关系等而衍生的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1)是行为人利用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行为人直接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使其为或不为某种行为。(2)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是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区别

我国刑法所称的斡旋受贿罪,即《刑法》第388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该罪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主要有三点: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斡旋受贿罪是身份犯,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第二,利用的条件不同。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利用的条件是基于其职权或者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政治或经济上的制约条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这一条件,再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利用的是基于密切关系而产生的条件。

第三,是否独立的犯罪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独立的犯罪,斡旋受贿规定“以受贿论处”看,即明确该规定依照受贿罪论罪处罚,可知该规定只是受贿罪的一种形式,没有将该规定视为独立的犯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的区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前,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证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否则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这样就形成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导致许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制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效地弥补了这一缺憾。

第一,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犯意,或者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行为,对行为人个人的索取或收受不法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缺少故意,二者之间不存在犯意的沟通,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如果事后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分享贿赂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仍以受贿罪论处,对行为人的行为则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论处。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如果甲是乙的亲戚,乙是国家工作人员,丙知道甲与乙的亲属关系,于是给予甲钱财,以期望其能通过乙的关系为自己办合法的事情。而丙要求办理的事情,也是乙正常职权所在,于是乙按照丙的要求为其办理事情。在此种情况下,则甲和乙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第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来实现请托人的不正当利益,从而获得不法财物,仍按照请托人的要求作为,但行为人以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参照《意见》的规定,该国家工作人员和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该罪的片面共犯。

第三,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没有通谋,事中产生共同的犯罪故意,请托人因此实现了自己的不法目的,而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也得到了请托人的财物,则国家工作人员与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第四,对于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要注意区分时间,如果在任职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待其离职后再收受其财物,则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所依据的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辐射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那么该行为人就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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