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简介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
刑法分类
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主刑是对于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式。其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附加刑的种类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对于犯罪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规定了适用于犯罪军人的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也是一种附加刑。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只限制其一定的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式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式。《刑法》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为有期徒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罚金是缴纳的方式有三种:一次或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的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是指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处罚方法。
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是指剥夺犯罪军人政治荣誉的刑罚方法。
刑法量刑原则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
这里所说量刑的一般原则,与上述原则有联系又有区别。罪与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指的是我国刑法在处理罪与刑的关系上所坚持的一个原则,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上的每个罪状和它的法定刑,都是相适应的,就体现了这个原则。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要求判处的刑罚和所犯的罪相适应,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而不是相反。而这里所说的量刑的原则,是指的怎样去量刑,才能达到罪与刑相适应。换句话说,罪与刑相适应是一个基本要求,而量刑的一般原则,就是要回答应该怎样作,才能达到罪与刑相适应这个要求。所以,这两个原则是不同的,但又是紧密联系的。
要搞好量刑工作,达到罪刑相适应,根据刑法第57条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主要应当坚持以下几条:
一量刑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一)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
(二)量刑要根据犯罪的性质。
(三)量刑要根据犯罪的情节。
(四)量刑要根据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二量刑要以法律为准绳
(一)对罪犯量刑,只能适用刑法分则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等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比如,有的条文规定的最低刑是有期徒刑,没有管制就不能判处管制,没有规定罚金就不能处罚金。刑罚的幅度也是一样,除非有加重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决不能随便突破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
(二)对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应该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来执行。
如总则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和在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如果判处死刑,就是违法总则规定:有期徒刑最低六个月,最高刑期是十五年,数罪并罚时可以达到二十年如果一个人犯了一个罪,判处二十年徒刑就是违法的。
(三)对各种刑罚制度的适用,也应该严格按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比如缓刑减刑假释等等,它适用的条件,刑法上都有严格规定,什么情况下适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都不能任意违反规定。如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最高是五年判六年就不合法。
(四)要严格执行《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等有关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规定。有了这些规定,司法机关就具有了较大的裁量权,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适当的刑罚,以真正实现刑罚的个别化,贯彻我们党的一贯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精神。
刑法原则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事实体法所特有并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中的基本准则。
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的国家则在宪法性的法律文件中写入罪刑法定等刑法的原则。我国在制定1979年刑法时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3条、第4条、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确定为刑法基本原则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1)该原则为刑法所特有,不能将适合其他法律也适合刑法的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2)该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即贯穿于立法、司法过程之中。
(一)罪刑法定原则 原意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罪刑法定原则历经两个世纪的发展变化,其基本内容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其二是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其三是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术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梭两可。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了犯罪定义,为区公犯罪与非罪行为确立了总的标准。(2)刑事法第14条至第18条明文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般的规格和标准。(3)刑法分则条文对每一种具体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为认定各种具体的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4)在刑法第32条至35条中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5种主刑、3种附加刑以及对犯罪的外国人单独适用的附加刑,为依照法律处刑提供了根据。(5)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包括刑法第61条规定的一般量刑原则以及具备各种法定情节的量刑原则,如自首、累犯,等等。第六、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对具体犯罪的下确量刑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标准。
罪刑法定原则除此体现在上述立法规定之中,在司法中的适用表现:(1)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个案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严格按照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运用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为指导,准确认定犯罪,恰当判处刑罚,不得偏离法律条文的规定滥定罪、滥处刑。(2)司法机关在忠于法律规定的原意和符合法律规范含义的范围之内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是近现代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宪法原则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三是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为贯彻宪法的这一原则,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例如,刑法第6条至第11条关于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第30条至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分则中对特殊主体职务犯罪的规定,等等。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刑事司法中贯彻适用是有现实意义,应着重强调的是(1)定罪平等。对任何人犯罪,都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不能因人而异去对同样的犯罪事实确定不同的犯罪性质。(2)量刑平等。在犯罪性质相同情况下,如果具备相同的犯罪情节,应适用相同的量刑标准。(3)行刑平等。执行刑罚时,按照监狱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允许有特殊的受刑人、在执行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上不允许有特权人物存在。需要说明的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并不否定因法定量刑情节或酌定量刑情节的差异而导致相同性质的犯罪在判定刑罚上有区别。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行刑中贯彻也并不否定刑罚个别化的体现。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亦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罪行大小与刑事责任的大孝刑罚轻重应当相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表明了刑罚与犯罪人的罪行、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关系,即应理解为犯罪人的罪行(包括主客观方面)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则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罪行的轻重直接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刑事责任的大小则又决定着刑罚的轻重。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具体表现为:一是在刑法总则中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将各种刑罚方法依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之间相互衔接,为刑事司法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矗二是在刑法总则中考虑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三是在刑法分则中根据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设立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是:一是贯彻量刑原则,解决好定罪、刑事责任与量刑的对应问题。二是解决好量刑的精确化问题。立法中对许多罪的法定刑规定可供选择的刑罚种类较多,刑罚幅度较宽,这就要求法官认真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个案中罪行的轻重准确确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继而精确地判处刑罚。三是正确适用的有关刑罚制度。我国刑法中规定有关刑罚的制度:有考虑从轻、从重、减轻、免除刑罚的法定情节制度,有累犯从重处罚制度,有自首和立功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有的数罪并罚制度,有缓刑制度,还有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等。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对上述各种刑罚制度正确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