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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

辨认能力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已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一个人的控制能力是以其辨认能力为前提的。如果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缺乏必要的认识能力,那么,该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也就无所依存。

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面是儿种特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1、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2)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醉酒的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已行为的能力,而且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导致醉酒的发生,完全有控制能力。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应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缺陷,他们在接受教育以及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其辨认是非的能力比正常人要差,所以,法律规定对他们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行为人

法院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与通常意义上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现于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当中,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理解为,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是刑事责任能力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确定的行为能力的本质所在。特别是基于各部门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人权利义务性质及行为复杂程度的差别,法律判定行为人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标准,即认识、判断和决定自己行为能力的性质及程度的划分标准,必然作出不同的规定来加以要求。这样就造成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行政行为能力的人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例如一个精神病人往往不是在所有行为下都是精神错乱的。

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具体化还表现为:精神病人必须在病理性机制(如妄想、幻觉、思维障碍等精神症状)的直接影响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被视为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而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主观状态,必须体现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或者危害行为之中;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与其所患精神病的症状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这就是中国《刑法》第18条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实质含义所在。

前述内容充分说明刑事责任能力是与道德责任能力、其他法律行为能力严格区别的,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上,也有必要加上刑法的印记。从而表述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对自己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制约因素

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制约因素,即指制约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因素。包含:

(一)精神病人的意志自由程度

“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它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主观根据。刑事责任能力是意志自由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与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内涵相同的范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精神病人的意志自由特征:

首先,承认客观必然性是意志自由的前提。精神病人的共同特点是,他们都可能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出现反常行为,从而给本人、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这些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完全抗拒的自然现象、客观规律。

其次,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的基础是对刑事法律的认识,就是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能力,即辨认能力。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前者对后者起着决定、制约作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仅存在性质上的区别,而且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在各种具体行为方面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会表现出性质上的区别和程度上的差异。

再次,刑法上的意志自由是一个受多种因素制约的发展变化过程,如疾病、身心发育、智力发展程度、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知识积累等因素的制约。

(二)行为人犯罪的主客观特征

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是任何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罪过是犯罪主体的一种应受法律谴责的心理态度,来源于意志活动,即他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却依然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损害或削弱。这造成了他们实际是在被削弱的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特征。因此直接故意犯罪时,行为人为了完成预定犯罪目的意志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意志,实际是具有某种病态成分的犯罪动机所驱使的结果。而间接故意犯罪时,行为则是在具有一定荒谬色彩、不合情理内容的精神障碍影响下,选择实施犯罪,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样道理,精神病人在实施过失犯罪时的主观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也与正常人大相径庭。

综上,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仅局限于罪的客观方面,而应结合其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进行客观的综合性评价。仅从客观方面来看,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多是杀人、伤害、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残酷、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但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表面现象,其后起支配作用的,实际是受紊乱的精神活动制约而有所缺损的意识力和意志力。

(三)精神病人犯罪的社会性原因与生物性原因的关系

刑事法律和其他社会行为规范都是调整社会的人的行为。社会的人的本质是具有自我意识,正是这种自我意识,让社会的人与生物的人,乃至其他物种相区别。人产生自我意识,不仅首先需要以一定的生物基础,即大脑为前提,而且需要以处于社会关系之中为条件。精神病人正是由于大脑机能失调或处于紊乱状态而产生的疾病,从而导致自我意识的能力和以此为前提形成的意志能力丧失产生的基础,或该基础受到破坏。

法律不应谴责无意识力、意志力者的危害行为,否则就象谴责动物的侵袭行为或自然界的破坏一样,是异常荒谬而又毫无意义的。就犯罪个体而言,犯罪行为是动机和作出决定的心理过程的某些环节变形的结果。〔3〕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完全是生物性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个体而言,因为他们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社会的人,他们的心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受到处于紊乱状态的大脑的支配。尽管此类精神病人犯罪原因中的社会性因素和生物性因素相互交织、渗透,但依据已有的科学技术尚无法将他们准确的分开。

因而,社会性因素与生物性因素共同作用构成他犯罪直接原因的事实,足以决定刑法只能部分的谴责其犯罪行为,毕竟生物性因素所导致的危害社会行为当然不在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四)诉讼程序上的影响

刑事责任能力受诉讼程序的制约,主要是由于追究限制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而精神病人所患疾病对其诉讼行为能力必然产生影响,进而以此为中介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以前理论界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二分制的划分,即全有或全无的划分。但是大量的司法精神病学原理和鉴定实践表明,相当一部分精神病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案件事实的能力只是有所减弱,而并未完全丧失,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应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三分制的划分,增加规定患者感知、记忆和表述案件事实的能力之一,虽未达到丧失或严重障碍的程度,但却受到一定损害或有所减弱的,应判定为限制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二分制相比,三分制的显著功能在于:既严格执行被告人因无刑事诉讼行为能力而中止诉讼的制度;又在被告人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条件下,避免了因二分制而导致的贸然中止或继续诉讼所造成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或处理结果准确性的弊端。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进行与否: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因此,这类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受疾病的影响而导致的无悔改表现或认罪态度差的事实,不足以作为证明其人身危险性严重的证据,更不能因此加重其刑事责任。同时必须说明的是,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现状分析

故意杀人现行中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下限,即对最低刑事责任的年龄作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未成年人虽然有一定的认识事物能力,但智力和体力发育方面毕竟还不太成熟,比较幼稚,对他们应以教育为主,不宜过多惩罚。同时刑法对精神病人犯罪也给予了司法保护,《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刑法对负刑事责任的上限却没有规定,即对什么样健康状况的人才能接受审判,没有法律的保护,因而出现了大量的老弱病残者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死亡,或重刑犯在短期服刑内死亡,或在服刑期内因患病、残疾而保外就医,造成侦查、拘留、预审、起诉、审判、执行,整个诉讼成本的大量浪费,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结构上的不完整。从逻辑上讲,只规定了负刑事责任的下限,而没有规定上限,有头无尾,没有全面包含定义的内涵。在法的要素上,少一个重要的假定,以致出现了法作为技术规范,缺乏完整性和科学性的情况。

二、对老弱病残者的权益保护不力。人作为一种社会主体,享有基本的权利,如健康权、生存权等。从立法精神上看,《刑法》第19条也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对聋哑盲犯罪者,从人道主义出发,法律予以保护,然而对老弱病残者,其健康状况是否能接受审判,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刑法未对此作出相关的规定。让身体健康状况极差的人,去接受其健康状况难以承受的司法审判,其实质是对人权的践踏,对生命的蔑视。从国际范围看,大多数国家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浪费了大量的诉讼成本。从老弱病残者犯罪的实际看,因体力或智力的不足,相对于一般的暴力犯罪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要轻(也有少数罪行严重的或早期犯罪的)。固然犯罪在社会上造成了危害,但如果其健康状况不能接受审判,不考虑年龄和健康因素,而认为“罪有应得”则是很片面的。在出现了收审后伤残死亡,或带严重传染病的传染他人,或经历了繁琐谨慎的查、诉、审后而保外就医等情况,虽起到了一定的震憾作用,但收效甚微,反而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实在得不偿失。

截止到2000年年底中国已进入老年型人口国家行列,共有1.3亿老年人,占总人口比例的10%.据预算2025年将达2.8亿,占总人口比例的12.1%;2050年将达4亿多,占总人口比例为25%,(即中国每四个人中有一个老年人),老弱病残者犯罪问题也将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健康因素和年龄因素,对老弱病残者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影响,在立法中应予体现,这也是国情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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