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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什么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所谓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中国农村劳动集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所有土地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它是中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另一种形式。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结合,也可独立。集体土地所有者有权依法使用自己拥有的土地,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于一身;集体土地所有者也可以依法把土地划拨给集体内部成员使用,还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举办企业等,使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国家征用或其他农民集体依法使用时,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有要求依法得到补偿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就是土地所有权中处分权权能的实现。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特点

1、权利主体为各个农业劳动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同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显著特点,是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所有权权利主体,并且只有农民集体才可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三类:一是村农民集体,二是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三是乡(镇)农民集体。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须进行所有权登记。《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3、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被处分。但可以因国家强制手段而消灭。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一样,不能由所有权人自由处分。但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同的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永久性,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却可能因国家的强制手段归于消灭。

4、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可以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依法确定给该集体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取得

旧中国农村的土地制度基本上是私有制,解放后的土地改革,在农村也实许土地私有制,即保留贫农、中农的土地,没收地主、富农多余的土地分给贫雇农。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是通过合作化开始推行的,相应地,也就开始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具体说来,集体土地所有权得有以下三种形式:

1、合作化。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其第2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3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人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这样,大部分农民通过加入合作社而将其私人所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2、公社化。1958年开始人民公社化运动,将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原未入社的农民的土地以及农民的宅基地、自留地等一切土地归为公社所有。这种公社所有制到1960年就被否定了,但它导致的一切私有土地集体化的结果却保留了下来,因而公社化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

3、调整。1960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中共八届十次会议通过《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肯定了土地集体所有制,但对被公社搞乱了的土地权属进行了调整,确定了各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范围。此后,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以及政府部门的干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在一些地方的变动仍然存在。到1982年国家制订新宪法,最终确定了乡农民群众集体所有权、村农民群众集体所有权和村内经济组织农民群众集体所有权三种集体土地所有权形式。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为三种形式,其权利的主体也有所不同。乡(镇)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由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全乡(镇)农民行使;村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全村农民行使;村内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农民通过农民大会来行使。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主要有:

1、要求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行使法律上对土地的占有权。

2、利用集体土地修建农用设施和进行农业生产。如修建水库、水渠、农用公路,种植农作物等。

3、可以将土地交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作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或者通过承包经营合同发包给农民使用。

4、可以依法使用土地兴建乡村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联营。

5、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在以下条件下可以收回:第一,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解散;第二,原用作宅基地的土地,房屋拆除后,房主不再在该基地上建房的;第三,使用集体土地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不宜由其继承人继续使用的;第四,土地使用者违法用地的;第五,土地使用者因建设需要,必须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

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只能等到国家消亡、法律消失才能消灭不同,引起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原因有两个:

1、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所有权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消灭。

这包括四种情况:第一,国有化。国有化使国家获取了土地所有权,相应地使一些农民集体丧失了一部分土地所有权。第二,征用。国家为了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使集体丧失了该土地的所有权。第三,没收。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违法使用土地,国家有权没收其违法使用的土地,使该集体丧失该部分土地所有权。第四,调整。在农村土地集体化后,特别是1958年公社化后,政府曾经对各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进行调整,被调出土地的集体便丧失了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权。

2、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所有权人的分立与合并而消灭。

土地所有权人的分立与合并,必然带来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从而导致旧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合并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吸收合并,即一个农民集体接受另一个农民集体的加入;二是新设合并,即两个农民集体合并为一个新的农民集体。吸收合并使加入方归于消灭而丧失土地所有权,新设合并因原来的两个农民集体消灭而使其双方消灭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分立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农民集体存在,其中一部分农民带一部分土地重新组成一个农民集体;另一种是原农民集体分立为两个新的农民集体,其本身归于消灭。前一种情况,导致原所有权人丧失一部分土地所有权;后一种情况,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随着自身的消灭而消灭。有必要指出的是,土地所有权人的合并与分立所导致的土地所有权的消灭是针对具体的所有权权利主体而言的。旧的土地所有权人消灭了,新的土地所有权人也产生了,土地所有权从一个权利主体转移给了另一个权利主体,因而,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的合并与分立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机构

在实践中,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机构有两种:一种是由全体成员组成的村民会议;另一种是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代表的其他集体组织。

这两种机构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时有三种关系形态:平等的分工合作型。村民会议享有特别事项的决议权,其他集体组织享有一般事项的决定权,村民会议与其他集体组织各司其职,平等合作。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型。村民会议为权力机关,其他集体组织为执行机关,有关土地权利的一切事项均由村民会议作出决议,由其他集体组织负责实施,其他集体组织受村民会议监督,对村民会议负责。分工合作关系与监督关系并存型。分工合作关系——村民会议对特别事项进行决议,其他集体组织对一般事项进行决议;监督关系 ——村民会议对其他集体组织就一般事项做出的决定享有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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