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英文简写GATT,中文简称关贸总协定),是由美国等23个国家于1947年在日内瓦签订,并从194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项多边国际条约。总协定确定的目标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逐步降低关税并消除各种非关税壁垒,以提高各国的生活水平,保证实现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
关贸总协定宗旨
缔约国“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物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
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
1、 自由竞争原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自由竞争为基本原则,价格取决于市场供求关系,积极主张自由贸易,开放门户。
2、 互惠原则或对等原则。贸易关税减让要有给有取,互惠互利,对发达国家是总体减让对等。发达国家在作出贸易减让时,不应期待发展中国家给予对等的回报。
3、 非歧视原则。它包括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4、 关税为唯一的保护手段。关贸总协定允许对国内工业进行保护,但只能利用关税进行保护,不可采用非关税壁垒的办法。
5、 贸易壁垒递减原则。主要采取关税减让的办法。缔约方之间相互约束部分或全部产品的关税税率,三年内不许提升。三年后如果提升还要同当初进行对等减让谈判的国家协商,用其它产品的相当水平的减税来补偿提升关税所造成的损失。
6、 公平贸易原则。主要是指反对倾销和反对出口补贴。
7、 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一般来说实行进出口数量限制都是违反总协定基本原则的。但是,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允许的数量限制必须遵循非歧视原则。
8、 透明度原则。即贸易政策法规的全国统一实施和透明。
关贸总协定例外条款
1、 国际收支平衡例外。当一个国家遇到国际收支困难时,可以实行进口限制。但是,国际收支改善后,应取消限制。
2、 幼稚工业保护例外。为了建立一个新的工业或为了保护刚刚建立、尚不具备竞争能力的工业,可以实行进口限制。由缔约方审议批准予以确认的幼稚工业可采取提高关税,实行许可证,临时征收附加税等办法。
3、 保障条款。某一具体的产业由于受到突然大量增加的进口产品的冲击,从而造成损害,可以实行临时性进口限制。但该行业有义务进行结构调整。
4、 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例外。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之间相互给予的贸易优惠可以不必同时给予非成员国。
5、 安全例外。可以为了国家安全禁止火药、武器、毒品、淫秽出版物的进口。
6、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如允许发展中国家关税制度有更大的弹性,允许在一定限度进行补贴。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普遍优惠等等。
关贸总协定主要内容
关贸总协定主要内容在1947年确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文本中得到具体说明。文本包括序文、正文和九个附件三大部分。总协定的序文简明扼要地阐述了关贸总协定的宗旨和实现宗旨的手段。总协定的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共38条条款。
关贸总协定的“第一部分”条款
该部分共有2个条款,即第1条和第2条。
第1条:一般最惠国待遇。该条是关于在所有成员国中实施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关键性条款,是整个关贸总协定的核心内容之一。
第2条:减让表。该条要求缔约国之间所达成的一切双边关税减让协议中的减让产品和减让税率幅度,都要列表送到关贸总协定,列入“减让表”中,其他缔约国都可以不经过谈判而自动地享有这个产品减让的税率。
关贸总协定的“第二部分”条款
该部分共有21个条款,即第3条至第23条。其内容主要是对缔约国的贸易政策作出一系列规定,是关贸总协定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3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该条是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专项条款,它规定各缔约国政府对于其他缔约国产品进入该国境内后,在国内捐税、流通渠道等方面,应给予和本国产品相同的待遇,即“国民待遇”。也就是说,对于来自其他缔约国的商品,除了要交纳关税和履行必要的“复关”手续之外,不得对其有任何歧视。这样以便进口商品能在平等的条件下与国内产品进行公平竞争。
第4条:有关电影中的特殊规定。该条主要规定了缔约国在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中的放映数量限制条例时,要对国产片和进口片放映时间,作出合理的比例规定。
第5条:过境自由。该条规定,各缔约国对于其他缔约国商品的“过境运输”,应奉行无歧视原则。
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该条款是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第一个国际性法规。它的目的在于维护国际公平贸易和公平竞争。
第7条:海关估价。该条规定,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国产品的价格或者以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第8条:规费和输出入手续。该条规定,缔约国对输出入商品所征收的任何费用,都不应成为对本国产品的间接保护,也不应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并且所征的各种费用和种类都应减少。
第9条:原产国标记。该条要求要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容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该条规定,一缔约国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的待遇上,要遵循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第10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该条规定,缔约国所实施的一切贸易条例、政策、法令以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便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对它们熟悉。
第11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规定了禁止使用数量限制的一般性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但同时,该条第2条又指出,上述规定可以不适用于粮食,其他生活必需品和农渔产品。 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该条专门对因为国际收支问题而实施的数量限制作出了规定,允许国际收支困难的国家采用数量限制,以保障其对外的金融地位,但规定实行限制的总水平应与货币储备情况相对应。
第13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该条对缔约国在不得不实行数量限制的情况下所实行的数量限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除非由于第14条专门列出的例外,数量限制应不带歧视的性质。同时规定了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的程序,还规定了缔约国要提供实施配额的材料及与有关国家进行协商的一般性义务。
第14条:“非歧视原则的例外”。该条规定了可以实施歧视性数量限制的种种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在歧视性的数量限制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所允许的外汇(或支付)限制具有相同的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二是在对有关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所造成的利益,大大超过对其他缔约国所造成的损害的情况下,经缔约国全体同意,可以暂时地实施歧视性的限制。 第15条:“外汇安排”。该条是关贸总协定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合作条文,它要求各缔约国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合作,以确保这两个组织在外汇问题与数量限制问题方面采取协调的政策。同时要求总协定各缔约国也应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国。
第16条:“补贴”。号召各缔约国取消出口补贴,因为一缔约国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补贴,可能既对进口的其他缔约国,又对出口的其他缔约国造成有害的影响,对他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目标的实现。
第17条:“国营贸易企业”。该条说明根据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各国可随意自由地保留国营贸易企业,但是要求国营贸易企业不要在他们的对外贸易中实行歧视政策。
第18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该条是专门论述“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国即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的一些优惠待遇的条款。该条规定;应向发展中国家实施“差别和更优惠待遇”。
第19条:“对某种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即保障条款。该条款允许参加国政府暂时背离其义务以对其面临困难的生产者提供更多的保护。阐明可以采取行动以反对进口产品伤害国内生产的时间界限和严格条件。
第20条:“一般例外”。
第21条:“国家安全例外”。
这两条都属于“例外条款”。它们规定了种种可以违背总协定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况。第20条列举了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福利、公共卫生和防止黄金、白银、艺术、历史考古文物的输出入等十种情况,国家可以采取与总协定其它部分所阐明的义务相背离或不符合措施。但强调,不应在国家间构成以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方式实施,不对国际贸易形成变相限制。第21条允许缔约国为保护其国家的安全利益而采取的违背总协定原则的措施,如禁止弹药、火器、枪炮、黄色书刊、音像制品的出口和进口等。
第22条:“协商”。
第23条:“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这两条专门述及协商及争端的解决措施。第22条规定,可就任何影响关贸总协定运行的事项进行协商,如果缔约国双边协商仍未达成使双方均满意的结果时,可将此事提交全体缔约国解决。第23条规定,当某缔约国认为其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时,并可向有关缔约国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并可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缔约国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酌情作出裁决。
关贸总协定的“第三部分”条款
该部分包括第24条至第35条。主要是对加入和退出关贸总协定的程序作出规定。
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该条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可构成对最惠国规则的例外。
第25条:“缔约国的联合行动”。具体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缔约国政府可以为贯彻实施本协定而采取联合行动。在采取联合行动时,一律称为“缔约国全体”,它是关税贸易总协定的最高权力代表的名称。每一缔约国在缔约国全体的各种会议上,享有一票投票权;缔约国全体的决议,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即三分之二通过。
第26条至第35条,是关于关贸总协定自身运行的具体规章和原则的条款。
第26条:“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主要规定了各国政府接受关贸总协定成为缔约国的手续和要求。
第27条:“减让的停止或撒销”。主要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家宣布退出总协定,那么其他缔约国如何停止或撤销对其所承担的关税减让义务和其他义务。
第28条:“减让表的修改”。该条规定,缔约国有权在签约的3年后,与其他缔约国谈判,修改或撤销双边的关税减让表。
第28条附加“关税谈判”。该条规定,缔约国全体应不时地主持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总关税减让谈判,以求各缔约国关税的不断降低。
第29条:“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该条表明,关贸总协定是在哈瓦那宪章正式生效前所临时生效的一个国际协议,一旦哈瓦那宪章生效,各缔约国应主动地接受该宪章。 第30条:“本协定的修正”。该条规定,如果对总协定进行修正,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缔约国接受方可生效。
第31条:“本协定的退出”。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以退出该协定,但要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32条:“缔约国”。缔约国为“实施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各国政府”。
第33条:“本协定的加入”。该条规定了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条件:一是申请者须是一国的政府、或某一“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二是申请者要接受“缔约国全体所决定的条件”;三是“由缔约国大会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第34条:“附件”。说明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总协定的附件主要是对总协定的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第35条:“在特定的缔约国之间不适用本协定”。该条规定,如果两个缔约国没有进行关税谈判,或者缔约国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国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总协定,那么,总协定在两国间就互不适用。该条就是总协定的“互不适用”条款。
关贸总协定的“第四部分”条款
第36条:“原则和目的”。该条阐明了关贸总协定在满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方面的原则和目的。该条第8款规定:“发达的缔约国对他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的缔约国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它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
第37条:“承诺的义务”。该条要求发达国家应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作出对不发达国家优惠的承诺,同时也要发展中的缔约国也应采取适当措施,为其他发展中的缔约国经济的发展承担义务。
第38条:“联合行动”。该条要求各缔约国“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和在其他适当情况下共同合作”,以促进发展中的缔约国贸易和经济以更快的速度发展。
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
1、缔约方全体大会
缔约方全体大会是关贸总协定最高权力机构,权力有:立法权;有权对总协定条款作出权威性解释,所有的某些解释可构成惯例;有权批准总协定各委员会、工作组、专家组提出的建议与报告;有权经一定方式解除某缔约方所应承担的某项义务;有权批准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所提出的要求,取得总协定的观察员地位。此外,还应某些缔约方的请求对它们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它们的贸易政策是否与总协定条款规定相一致等问题作出裁决。在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缔约方全体大会审议并决定一些重大问题。
2、关贸总协定代表理事会
代表理事会是关贸总协定的重要机构,由缔约方在日内瓦的常驻代表所组成。从总协定的法律及组织机构看,理事会既是缔约方全体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组织,也是缔约方全体的一个执行机关。理事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的决定完全有可能为缔约方全体所确认。
代表理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等机构,例如关税减让委员会、关税估价委员会、反倾销委员会、政府采购委员会、民用航空器委员会、输入许可证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国际奶制品委员会、国际肉食品委员会、纺织品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财政预算委员会等。贸易和开发委员会直属缔约方全体,贸易和开发委员会下还设立保障措施委员会。 理事会的主要职能有:
(1)理事会有权在缔约方大会闭会后继续讨论所有尚未作出决议的问题,并对闭会期间所发生的任何紧急情况加以审议;
(2)有权对总协定各个委员会、工作组和其他附属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审查它们的工作报告,并酌情向缔约方全体提出对某项事务的处理意见;
(3)负责筹备一年一度的缔约方大会;
(4)有权根据需要成立附属机构并决定其职权范围。
3、关贸总协定秘书处
关贸总协定秘书处设在日内瓦,大约有400人。秘书处为关贸总协定的常设机构,为关税和贸易谈判提供服务,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关贸总协定预算大约为9290万瑞士法郎,由缔约方按其占世界商品贸易中的份额比例交纳。
总干事是关贸总协定中的最高行政官员。总干事的职权有:
(1)最大限度地向各缔约方施加影响,要求他们遵守总协定的规则,但是只能采用建议而不是命令的方式;
(2)协助缔约方解决它们之间发生的争端,协助缔约方进行磋商和非正式谈判,以消除分岐,促使各方协商解决问题;
(3)有责任对现实问题作深入研究,为总协定及各缔约方实现其目标指引最佳道路,向缔约方提出实现其利益的最优方式的建议;
(4)担任总协定的某些委员会或组织机构的主席,如总协定贸易谈判委员会的主席历来由总干事担任,应十八国咨询集团的请求也可担任该集团的主席;
(5)负责总协定秘书处的工作,管理预算和所有与缔约方有关的行政事务。
4、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
关贸总协定在召开讨论有关重大国际贸易问题时,往往召开缔约方部长一级的会议。这是加强关贸总协定体制作用的重要环节,其宗旨是协调缔约方及缔约方间的贸易政策,使部长们具体了解各国对总协定应承担的义务,要充分考虑国内商业政策及立法如何适应关贸总协定各项规则的要求,使各缔约方政府能切实承担遵守总协定义务的责任,并通过讨论解决重大的国际贸易问题。
关贸总协定组织机构
关贸总协定的积极作用及局限性
1、关贸总协定的积极作用
第一,总协定制定了国际贸易活动的“行为准则”使国际贸易行为规范化、国际市场秩序化。
一是23个创始缔约国在1947年所建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初步而全面地确定了战后国际贸易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是由总协定所主持的战后八轮多边国际贸易谈判,通过了一系列“协议”,这些“协议”,又进一步地规范了国际贸易行为。在前六轮谈判中,各缔约国集中地讨论关税减少问题,达成双边和多边关税减让“协议”数百项。在第六轮的“肯尼迪回合”谈判中,还达成了“反倾销协议”,并在总协定中增加了关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特殊要求和发达国家应当承诺的义务的有关条款。这些条款构成总协定的第四部分内容,使总协定的内容更加完整。这些条款的重要补充,使国际贸易行为朝合理化方向迈出了重大步伐。在第七轮“东京回合”谈判中,除了签订了一系列关税减让协议外,还突出地表现在签订了6项反对非关税壁垒的协议。此外,还通过了给广大发展中国家更多和具体的贸易优惠待遇的“保障条款”。在最新一轮“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涉及的内容更加广泛。拟议中的协议除了关税递减和非关税壁垒外,还将包括过去历次谈判中从未涉及过的议题,如农产品贸易,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等,最突出的是关于“服务贸易”的协议。这一协议确定了服务贸易的基本框架,清除服务贸易领域中的各种障碍,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多边自由化。
第二,关贸总协定通过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限制非关税壁垒,奠定了国际自由贸易的基础。
一是大幅度度地削减关税。在第一轮谈判中,23个参加国家达成双边关税减让协议123项,涉及商品税目45000项,使应征税进口值54%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35%,涉及100亿美元的贸易额。在第二轮谈判中,33个参加国家达成双边减税协议147项,涉及关税减让5000项,使应征税进口值5.6%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35%。在第三轮谈判中39个参加国家达成双边减税协议150项,涉及关税减让8700项,使应征税进口值11.7%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26%。在第四轮谈判中,28个参加国,使应征税进口值16%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15%,涉及25亿美元的贸易额。在第五轮谈判中,45个参加国家,使应征税进口值20%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20%,涉及43亿美元的贸易额。在第六轮谈判中,54个参加国家使工业品的进口关税下降35%,涉及贸易额400亿美元。在第七轮“东京回合”谈判中,99个参加国家采取了一揽子办法,按照一定的公式,使关税水平降低30%左右。通过这七轮谈判,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税率已从1948年的36%,减低到80年代的5%,发展中国家的平均关税税率,也在同期下降到13%左右。新的一轮乌拉圭回合谈判,各国的关税税率还将进一步地下降。根据尚未被各国签字的关税削减草案,各国的关税将在现有关税水平的基础上削减三分之一。
二是积极地限制各种非关税壁垒。在第七轮“东京回合”谈判中,非关税壁垒成为重要的谈判议题,并最终达成了六个限制非关税壁垒的协议。这些协议是《海关估介协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反倾销守则》和《政府采购协议》。在最新一轮“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非关税壁垒得到了更高程度的重视,可望达成一系列新的协议。三是反对各国政府制定外贸政策方面的“内部规定”,增强国际贸易的透明度。总协定明确地要求各国政府要增强对外贸易的透明度。为了实现外贸的透明度,关贸总协定定期汇总世界各国的贸易统计和投资数据,并向各缔约国公布。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定期出版国际贸易方面的刊物、专题研究资料。其主要的出版刊物有《国际贸易》、季刊《论坛》、《出口促进技术手册》、《市场研究》,此外还不定期出版一些专家撰写的专题报告。这些刊物和资料的出版有利于各国对世界贸易情况的了解。
第三,充当国际“商务法庭”,发挥贸易仲裁作用。
总协定运用它的调解、仲裁机构有效地解决了众多的国际贸易纠纷。虽然总协定所作出的裁决不可能像法院那样具有权威性,但仍具有一种道义上的约束力。因为,任何一国都不愿因违反总协定而受到缔约国全体的公开谴责。由此,关贸总协定事实上起到了国际“商务法庭”的作用。总协定的这一作用,对于处理发展中的经济小国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当与经济大国发生贸易争端时,它们借助总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可以取得有共同利益的其他国家的支持,从而加强自己的谈判地位,通过多边渠道促成双边问题的解决。东京回合以后,总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又有进一步的改进和发展,对缩短争端解决的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缔约各国还承诺要特别注意发展中缔约国特殊问题和特殊利益。
第四,推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
总协定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系列优惠,从而为推动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和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在总协定设立之初,发展中国家处于无权的地位。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了关贸总协定,并积极参与了总协定的各项活动,在可能的范围内运用有关规定,努力扩大自己的出口贸易。
2、关贸总协定的局限性
第一,关贸总协定在成立之初就是一个“临时协定”。
1948年1月1日生效后,逐步演变成一个越来越庞大的国际组织,但又不是正式的国际组织,只能算一个准国际组织。
第二,关贸总协定的许多规则不严密,执行起来有很大空隙,有些缺乏法律的约束力。 一些国家按照各自的利益理解协定条文。总协定又缺乏必要的核查和监督手段。如总协定“用倾销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国内市场,如因此对某一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的规定,实际执行起来很难界定。于是一些国家就用国内立法来征收倾销税,使其成为这些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后来“东京回合”虽补充了有关的多边协议,但贸易保护主义浪潮迭起。
第三,关贸总协定中还存在着大量“灰色区域”,有很多例外。
某些缔约国违背关贸总协定的原则,用国内立法和行政措施来对别国实行贸易歧视。它们利用“灰色区域”,通过双边安排,强迫别国接受某些产品的出口限制的事屡见不鲜。由于关贸总协定原则的例外过多,致使许多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例外过多和滥用例外,已侵害到关贸总协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尽管关贸总协定在关税减让方面成绩显著,但由于总协定中存在着漏洞,许多缔约国便绕开关税采用非关税壁垒。尽管规定了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但由于例外,数量限制仍是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
第四,解决纠纷常常无法议决,难以取得实际成效。
关贸总协定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上,起到了不小的作用。但关贸总协定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主要手段是协商,最后是缔约方的联合行动。至今没有具有法律约束性的强制手段,这就使许多重大国际贸易争端无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