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财产
文化财产是指对每一民族文化遗产具有重大意义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财产,例如建筑或历史上的纪念物、考古遗址、艺术品、书籍或其主要和实在目的是为容纳文化财产的建筑(《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1条)。
识别
文化财产应通过1954年《公约》所规定的标志予以识别(见上图)(《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16、17条)。
保护体系
《公约》缔约国必须保护所有文化财产,无论是其自己国家的还是位于其它缔约国领土之内的。为文化财产提供保护的各体系概括如下:
一般保护
必须在最低限度上,给予所有文化财产以《公约》所规定的“一般保护”。
保护:
? 《公约》各缔约国必须保障其本国文化财产免受武装冲突之可预见后果的影响(《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3条)。
? 缔约各国必须通过以下措施尊重所有文化财产:
(1) 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不得将文化财产用于任何可能致其毁损的目的;
(2) 不得采取针对此项财产的任何敌对行动(《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4条)。
例外:
? 上述尊重一切文化财产的义务仅在“军事上绝对需要”的情况下方得予以摒弃(《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4条)。
? 可因下列情况援引摒弃之规定:
(1) 仅在没有其它办法能获得同等军事优势的情况下,方可将文化财产用于会使其遭受破坏的目的(《第二议定书》第6条);
(2) 只有当文化财产所起的作用已使其变为了军事目标而且的确已没有其它办法能够获得同等军事优势时,方可攻击该文化财产。当条件允许时,应及时向对方发出有效警告(《第二议定书》第6条)。
预防措施:
? 《公约》各缔约国应尽一切可能将文化财产从军事目标附近移走或避免将军事目标设在文化财产附近(《第二议定书》第8条)。
? 冲突各方应该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保护文化财产,包括避免采取可能对文化财产造成意外损失的攻击(《第二议定书》第7条)。
被占领土
? 根据该《公约》,占领外国领土的缔约国应保存该领土上的文化财产(《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5条)。
? 1954年《议定书》要求占领他国领土的各缔约国在武装冲突期间防止从该领土输出文化财产(《第一议定书》第1条)。但是,如果文化财产已被输出,缔约各国应在敌对行动终止时予以返还。(《第一议定书》第3条)。
特别保护
1954年《公约》规定了一个“特别保护”体系,但只取得了有限的成果。针对1954年体系的局限性,1999年《议定书》引入了一个关于“重点保护”的新体系(如下)。
如果一项财产同时置于特别保护和重点保护之下,那么只适用有关重点保护的规定(《第二议定书》第4条)。
重点保护
1999年《议定书》为某些文化财产提供了“重点保护”。
保护标准:
? 文化财产应符合以下3个条件,方可置于“重点保护”之下(《第二议定书》第10条):
(1) 属于对全人类具有最重大意义的文化遗产;
(2) 系国内有关措施视为具有特殊文化与历史价值并给予最高级别保护的文化财产;
(3) 未被用于军事目的或用以保护军事设施,并且控制该财产的缔约国已正式声明其不会被用于此类目的。
? 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委员会授予重点保护资格的文化财产应被列入《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目录》(《第二议定书》第11条)。
保护:
? 拥有《目录》中所列之文化财产的缔约国不得将这些文化财产或其周围设施用以支持军事行动。(《第二议定书》第12条)。此项义务没有例外规定。
? 《公约》缔约国应避免对《目录》中所列之文化财产实施攻击(《第二议定书》第12条)。
例外:
? 如果此类财产的使用方式已使其成为军事目标,则不得攻击《目录》中之财产的义务不予适用。只有在攻击是唯一可结束此种使用方式的手段,且已采取尽量减少对该财产损害的预防措施时,方可允许攻击。当条件允许时,应及时向对方发出有效警告(《第二议定书》第13条)。
刑事责任与管辖权
《公约》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对所有违反该《公约》规定的人进行起诉并施以制裁(《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28条)。
1999年《议定书》缔约国应确保以下各项是违反其国内法的行为(《第二议定书》第15条)。
(1) 将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作为攻击目标;
(2) 将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或其周围设施用以支持军事行动;
(3) 大量破坏或攫取受保护的文化财产;
(4) 将受保护的文化财产作为攻击目标;
(5) 偷盗、掠夺或侵占受保护的文化财产,以及对它们进行破坏的行为。
各缔约国应确保在本国立法中确立其在下列情况下具有管辖权:违法行为发生在该国领土范围内;被推定为违法行为者是该国国民;以及(当涉及前三项违约行为时)由非本国国民在国外实施的违法行为。
传播
1954年《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各缔约国应尽量广泛地传播条约之规定,设法使全体公民重视和尊重文化财产(《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25条;《第二议定书》第30条)。特别是应努力向武装部队和从事文化财产保护的人员传播这方面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