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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代理

什么是共同代理

共同代理是与单独代理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所谓共同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代理权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行使。

共同代理的特征

共同代理主要有以下这些特征:

(1)代理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即数人同时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而成为代理人,或依法律规定而使数人同时成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比如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权是由其父、母二人共同行使的,这就属于共同代理。如果是代理人为一人而被代理人为数人,则不成立共同代理。比如说在民事诉讼中,甲、乙、丙三人作为共同原告同时委托律师杨某作为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尽管被代理人一方是三人,但不是共同代理,而仍然是单独代理,因为代理人杨某是一人,代理权由他一人行使。

(2)共同代理中的代理权是由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的。这是共同代理最重要的特征。所谓共同行使,是指代理权平等地属于数个代理人,由数个代理人共同享有,只有经过全体代理人的同意,才能行使代理权。如果其中一个代理人未经其他代理人的同意而擅自行使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无效。例如:在一个民事侵权纠纷的诉讼中,原告某甲委托某乙、某丙为其诉讼代理人,共同代理诉讼。在一次某乙未到场的调解中,某丙未与某乙协商,向被告提出增加1000元赔偿费的请求。某乙在得知后,认为某丙提出的要求是无效的,并坚持原来的赔偿数额。法庭最后采纳了某乙的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代理人为数人时,就一定是共同代理。如果一个委托人同时委托了数人为代理人,但各个代理人是相互独立的,各自行使代理权,这种情况下,只是存在数个单独代理,而不是共同代理。例如,某甲委托某乙为其采购原料,同时委托某丙为其销售一批货物,还同时委托某丁为其追索货款。某乙、某丙、某丁都是某甲的代理人,但他们是各自接受委托,各自行使代理权,各自为意思表示,是同时存在的三个单独的代理,而不是共同代理。

(3)共同代理人中的一个代理人或数个代理人如果未经与其他代理人协商而擅自单独行使代理权,因此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代理人的权限

各国立法关于共同代理人权限的规定分别有下列两种情况:

(1)被代理人就委托事务的各个部分分别向各代理人授权,各代理人在独立代理权限内单独行使;

(2)如无明确规定,共同代理人必须共同行使代理权,共同对被代理人负责。

所谓共同行使,是指代理人全体共同对外部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即使为意思表示有其先后次序并以最后一人之为意思表示而完成,亦不失为共同代理。中国法律规定共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共同行使,非共同代理人全体所为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共同代理人中一人或数人未与其他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的权益,由实施行为的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共同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本人连带责任。

1、责任主体:共同代理人,向委托人负责任

2、法定情形:共同代理人就过错的共同代理行为对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未与其他代理人协商的除外。

共同代理案例分析

案例一:刘某和周某共同代理案

A市某汽车修理公司授权委托本公司业务员刘某和孙某二人外出定购一批汽车零配件,并对所购汽车零配件的型号、品种、价格以及质量要求等事项在补充协议中作了详细说明。刘某和孙某二人各持一份授权委托书分别在甲、乙两座城市寻找符合要求的货源。后来,孙某在乙市找到了一批货,型号、品种、质量均符合要件,但价格较高,超出预定价格约20%。孙某拿不定主意,于是与在甲市的刘某通电话协商,经两人反复讨论,觉得这批货值得,于是由孙某代表在乙市签订了价值八万余元的购货合同。后来刘某、孙某二人回到A市向汽车修理公司报告了签订合同的情形,并把合同交给公司经理。公司认为刘、孙二人所订合同价格过高,不能接受,于是拒绝履行合同。供货方经几次交涉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修理公司履行合同。供货方诉称:孙某是某汽车公司的业务员,有某汽车修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孙某代为签订购货合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汽车修理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某汽车修理公司履行合同。某汽车修理公司辩称:本公司授予给刘、孙二人的代理权非常明确的规定在授权委托书中,并对所购零配件的型号、品种、价格以及质量作了详细的说明,刘、孙二人的行为超越了授权委托书规定的授权范围,属于无权代理,本公司不予追认,因此,本公司不能承担刘、孙二人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汽车修理公司对刘、孙二人的授权范围在授权委托书中规定的非常明确,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了无权代理,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被代理人某汽车修理公司没有予以追认,因此,越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由于刘某和孙某是某汽车公司的共同代理人,而且孙某与供货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经过与刘某协商的,是全体代理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由刘某和孙某对供货方负连带责任。

本案原为一个关系比较简单的越权代理案件,但由于涉及到共同代理的问题而需要受到重视。所谓共同代理,是指数人同时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而成为代理人,或者依法律规定而使数人同时成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例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使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权使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的,这就属于共同代理。共同代理中的代理权是由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的。这是共同代理最重要的特征,这也就涉及到共同代理人中的一个代理人或者数个代理人如果未经与其他代理人协商而擅自单独行使代理权,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九条第1款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个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一人或者数人经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而实施行为,该行为应被看作是全体代理人的共同行为,实施行为的意思表示应被看作是全体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实施的行为给被代理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应由全体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经过与刘某协商而决定的,是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由刘某和孙某对供货方的损失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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