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公证赔偿责任
公证赔偿责任指的是公证单位由于不当的公证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公证单位必须对公民遭受到的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建立完善的公证赔偿责任并不涉及公证人员主观错误要求,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利益而专门涉及的一项制度.尽管它不包含公民在主观上的举证责任.但是.没有对公证人员主观上的错误予以否认。
公证赔偿责任制度建立的重要性
1.公证赔偿责任的基础
从人类发展的整体上来分析。人的认知能力是无限的。然而,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人.人的认知能力又是非常有限的。在现实生活中。公证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有可能会因为个人主观方面的影响没有正确看待存在的实物.有时可能会由于掌握的法律知识不扎实。直接把缺少某些东西的合同误认为是合法的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因公证人员有限的认知能力而引起的过错是难免。所以,就必须要有补救措施的途径。完全避免错误发生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然而。通过完善公证制度来避免因过错产生的损害。补偿公民遭受到的损失。才是比较合理的方法.同时这也是确保法律制度畅通运行的前提条件。
2.现实必要性决定了公证赔偿责任制度的存在
公证单位建立完善的公证制度。首先能够提高公证人员认真办理公证业务,同时也会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减少公证错误的出现。所以,必然会提高公证服务质量,然而,质量的提高也会使信誉得到快速提高。其次,由于错误原因引起的使遭受损失的公民可以得到一定的赔偿.那么公民必定会对公证单位服务质量给予肯定,有利于以后公证工作的顺利开展。所以,对公证单位和公民来说,建立公证赔偿责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
关于公证过程中发生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共有两种观点:一是侵权之债:其认为公证合同是公证机构代表国家所进行的一种证明责任,理由是在诉讼中,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比其他文书更高,当事人是基于对公证的信赖行事,错证的发生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破坏;二是违约之债:公证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具有强制缔约的性质,公证书是公证的最终产品,是委托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出现错证是公证机构履行义务有瑕疵。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公证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理由如下:债务之不履行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之,但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当事人未约定者,原则上虽仍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当事人未为约定者,原则上虽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债务不履行债务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汪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根据此条规定,即使公证机构未约定错证之责任分担,错证之发生,若公证机构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约定为转移。公汪员作为公证机构之使用人,一旦发生错证,公证机构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其次,对信赖利益的侵害并不当然成立侵权。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而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失效,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应使其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或有效之状态。也就是说对信赖利益的损害,并不是侵权所独有的构成要件,相反,多见于违约行为中故其属违约之债。
公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来讲,构成公证赔偿责任需要如下几个条件:首先,应该是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证职务的行为。一般来讲,公证活动是通过公证人员的基本行为来实施的.只有保证公证人员认真履行这些行为.那么才能够引发公证赔偿责任 公证赔偿责任其实属于一种替代的责任.是由公证机构代替其公证人员承担民事赔偿的一种责任,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为.都不能够构成公证赔偿责任。因为,公证证明这一个比较特殊的职能只能够由公证机构来行使.其他非公证机构,例如“见证”“鉴证”等机构是不能够具备证明职能的。
其次,公证人员履行公证职务中存在过错。根据上述分析。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的原则。公证人员履行公证职务的行为并没有存在过失,那么就不能够追究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意违反职业上义务的,例如故意出假证,对于造成的后果需要承担责任.不需做更多讨论。
最后,有直接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公证损害的构成,一定要有当事人及其其他的利害关系人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后果主要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结果,同时是直接的关系。假如公证人在执行过程当中虽有差错.但是因为各种因素作用,并没有给当事人造成侵害,也没有造成客观上的损失.那么也就不构成公证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