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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结构包括

公司法人(一)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权人的相互制衡;(二)经验管理权者内部的利益制衡。

研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首先必须明确的目的和意义是:第一:有利于建立一个符合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制。公司制是产生于西方经济制度下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它毕竟是在资本主义制度条件下产生发展起来的,所以就不可能完全适用于中国的经济模式。而要使之符合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情,就必须对公司制有一个深入的了解,首先需要了解的就是其核心问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第二:有利于解决现在已经出现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合里的问题。例如:产权问题(特别是国有企业改为公司法人之后的产权不请,权责不明);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董事会内部机构不合理(权利过大或偏小都影响到了一个公司的发展过程);独立董事公司立法”>的制度尚需完善,监事会处境尴尬等问题。

要想深入了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就有必要回顾一下公司法发展的历史,从公司立法的历史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在西方早期的公司立法中普遍注意规定的是公司中的股东权限,特别是体现股东意志的股东会的权力。“谁出钱,谁管理”的原则让位于“谁出钱,谁决策”的原则。但是,随着西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核心机构的作法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例如:面对市场的激烈竞争,公司需要有高效的经营决策和经营机制,公司对于这些问题,不可能有一年一度的股东大会来解决,因此核心机构的做法,不能对公司发展方向有一个及时的决策。于是出现了公司股东权限弱化、公司董事会权限强化,核心机关由股东大会逐渐向董事会转化的趋势。

在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种组织形式的产生发展较晚,从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从私营企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到仅允许存在国营集体企业,在后来仿效苏联建立职业化生产的大、中、小型企业相结合的生产体制,都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制,也就当然不存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问题,这一阶段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基于当时的计划经济而产生的,主要表现是;政企不分,权责不明,产权不清,管理不科学。

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种组织形式,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逐渐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司制才得以诞生,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公司的普遍建立,立法对公司进行规范就显得非常重要。于是,从1985年开始,有关部门就开始了起草公司法的准备工作,在85-89年的两次公司大整顿中,总结出了不少经验和问题,其问题是:资金不真实,政企不分,官商不分;公司组织形式混乱,公司法中的公司与企业法中的企业概念混淆,无法识别;公司内部管理和分配制度混乱,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从而导致以权谋私,职权贪污现象的产生。终于在92年5月,国家体改委等单位发布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这才使得中国公司法有了雏形,其中对法人治理结构也才有了具体的规定。

但是,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政府机关对公司的越权管理与中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却越来越不适宜。在92-93年期间,由于人大代表和各届人士要求尽快制定公司法的呼声很高,92.8月国务院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公司法草案,之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的上述草案的基础上,调查研究一些地方在开办公司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并参考吸收了世界经济发达国家公司法立法的优点,征得中央、地方、法律专家、经济专家的意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在93年12月的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公司法诞生了。

虽然中国在公司立法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落后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但是在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还是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从企业产权不清,政企不分,权责不明,一人决策到以近初步形成“三机构”相互制约和分权的结构,其进步是不可否认的。

主要弊端

国务院(一)股东股权分布不均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主要表现在“绝对控股人”的出现;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则表现为“一股独大”,在一些由国有企业改制成为的公司,其公司股份中的国有股比重高达80%—90%。更有甚者,一些国有企业在改为公司制的过程中排斥其他股份的注入,不按公司法第64条“国有独资公司只能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企业”的规定,将本应该成为投资多元化的公司,改为国有独资公司。这样做的后果就是股权过于集中,分布不均衡。

(二),部分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流于形式。首先,国有独资公司中,没有股东大会,其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层人员都是由行政部门和党的组织部门委派和任命的,其中的大型企业集团多是国家“授权经营”。其次,由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不到位,国有股东不明确,加之现存在人事制度改革不配套,在董事、监事、经理任命的过程中没能引入竞争机制。由于“内部人”控制和国家干预过多,因此没有形成完善的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独立和制衡关系,治理结构也就如无根之树。

(三), 《公司法》在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对董事、监事、经理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规定均非常简陋,难以形成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制衡、股东与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制衡关系。

(四),以上问题必然导致的后果有。一是,董事权利过大,本应对董事进行制约的股东会徒有其名,其权利转移到了董事会,而监事会的处境则更为尴尬,成为了“花瓶”机构。二是,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分化日益明显,原有法律对股东的平等保护对小股东而言形同虚设,因此,现代公司对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强对股东之间关系的调整。

治理途径

《公司法》(一)主要是通过加强董事的义务来限制董事的权利,以达到消弱董事会权利的目的,从而来实现平衡董事会与股东会二者之间的关系。建立起完善的董事忠实义务。董事的忠实义务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对公司的诚实和善意的义务,二是不使个人义务与个人私利发生冲突。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完善董事禁业制度,变“绝对义务”为“相对义务”。中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此即中国《公司法》中的禁业制度。由此可见中国对董事的禁业是绝对的。但是,将禁业作为董事的一项不可避免的义务也存在问题。

第二,禁止董事利用公司的机会谋取利益。所谓利用公司的机会谋取私利,是指董事利用从事职务行为时所获取的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为自己谋取私利。中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似乎可以推导出禁止董事利用公司机会为自己谋私利的规定,但也正是因为该条规定的不明确、过于简陋而使其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之所以操作性差是因为对“公司机会”确定不明。

义务其基本目的是要求董事会应当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以及在经营管理中要尽心尽力。而在中国的《公司法》中对董事忠诚职守义务只字未提。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法律对此做出规定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这样可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保护国有股东的利益。国有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造后,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变成了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理论上国家通过行使股东权控制公司,实际上是通过选举董事会成员来控制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股东权与公司法人权利之间的制衡关系,就应当全面、详细地规定董事的义务。

(二)通过实施累计投票制来提高小股东地位,通过限制表决权来削弱大股东的权利。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始创于美国,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所应选举的董事或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的制度。据此,股东即可以将其所有的选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通过股东大会选择管理者是股东实现其权利的重要内容,因而也体现了表决权的重要功能。在公司机构权力重心向董事会转移的现代公司中,这一点尤为明显。由于传统的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公司董事会完全由大股东所控制,沦为大股东的附属物,人们开始采取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Voting)以遏制其弊端。与传统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相比,累积投票制使中小股东将选票局部集中,以此方式选出代表其利益的董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根据传统的一股一票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董事的选举将完全由大股东操纵。

第二,限制大股东表决权。随着经济的发展,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实行绝对的一股一票表决权会造成表决权操纵,直接损害股东利益,从而违背一股一票表决原则所体现的平等精神。因此,现代公司法对这些特殊情况下的股份表决权进行限制,其结果是形成了两大类股份,一类是无表决权股,另一类是限制表决权股。

综上所述:中国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还有许多尚未完善的地方,在经过大量社会调查的基础上,汲取国外先进发达国家,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取得的先进经验和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制度精华,并融入自己的观点,对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和解决问题的办法。总之,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权利制衡机制也将日益完善。建立良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是公司发展的基础,它能够为中国公司在国际市场上具有强大的竞争力提供有力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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