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的定义
重整,英文作reorganization,法文作redressement,日文作“更生”,是指在企业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陷入财务困难的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整顿或债权债务的调整,旨在使其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实现企业拯救,有效预防公司的解散,使其得以维持并发展。1997年美国国会在关于修订破产法的95-595号报告中,明确的表达了这样的观念:“企业重整案件的目的,与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企业财政,从而使其能够继续营运,为雇员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为股东带来回报。”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1条也表明了同样的观念:“制定司法重整程序,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职工就业,以及清理债务。”因此,重整制度绝不仅仅是债权偿付的最大化,还涉及到企业职工、出资人等多方利益。
通过债权人、股东和国家三者让步,重整制度为企业提供了一个新生的机会,使陷入财务困难但还有经营价值的公司得以复苏再生、重返市场经济的舞台,不仅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和股东的双赢,还可以为社会创造大量的就业机会,为国家保留了一个纳税主体,也避免了因企业倒闭而带来的大量社会问题。
重整的起源
重整制度起源于英国。1867年《英国铁路法》中对于濒临破产的铁路公司在法院监督下设置管理人进行整理,普遍被法学界认为是公司重整制度的雏形。1929年英国《公司法》中又规定了管理人制度,创设了一般公司的重整制度。至1949年再次修订《公司法》时,专设《整理与重整》一篇,英国公司重整制度从此确立。英国国会于1986年颁布《1986年无力偿债法》,把1985年无力偿债法(关于个人破产)和1985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的有关条文在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加以合并,改变了英国以往个人破产程序和公司破产程序相分立的体制。其中第2章完全是新设的,共20条,实际上是一套重整程序。它的基本框架是: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一道管理命令;命令发出后,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向公司追偿债务;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监管下,公司继续营业;管理人制定自愿偿债安排的建议,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法院批准。这套制度出台后,大受欢迎。在该法生效后的第一年中,英国法院适用第2章程序发出管理命令的案件共有110起。
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是在20世纪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美国的1898年破产法,起初只有被称作:“和解协议”(composition)条文的第12条。人们在实践中逐渐认识到,这种规定只能解决简单的债务案件,为了适应实践需要,英国逐步建立了临时接管制度,并施行多年。经过20世纪的经济大萧条之后,1938年,美国国会对破产法进行了相当全面的修正,形成了由第10章“公司重整”和第11章“偿债安排”组成的一般企业重整制度,此外还有第8章关于铁路重整和第77条关于非法人实体不动产偿债安排的第12章。根据美国的破产法,重整程序分为债务人提出的自愿重整和债权人提出的强制重整。自愿重整申请的条件与提出清算申请一样,不需要任何条件。
日本的重整制度,以《公司更生法》为代表。该法制定于1952年,基本框架模仿了当时美国破产法的重整制度。1967年该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该法曾于六十年代被韩国和我国台湾作为重整制度立法的范本。但是,与七十年代以后各国重整立法相比较,日本《公司更生法》已显陈旧。其主要缺点是,程序色彩过浓,实体规范不足,尤其缺乏保护重整期间企业继续营业的有力措施。尽管如此,该法在施行过程中取得了相当好的效果。此外,在日本可以用于困境企业再建复兴的还有《和解法》和商法中的公司整顿程序,不过现在也已经变得有些陈旧。
中国企业重整制度的建立
新《企业破产法》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外破产立法经验,将重整制度首次引入我国破产法律体制,专设第八章建立重整制度。该章共分“重整申请和审查”、“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四节,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计划制定、批准和执行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重整制度和原破产法的整顿制度相比,我国的重整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行政色彩淡出,自治自愿原则注入。
原破产法中,申请整顿的权利赋予了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作为最主要的利害关系人却无权提起。若上级主管部门无意救场,企业就没有机会发起自救,只能坐以待毙。这种整顿制度,无疑被打上了极深的行政干预的烙印。新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摆脱了行政干预的尴尬,将企业的命运交予债务人和债权人之手,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便企业已经濒临破产,企业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争取获得一次重生的机会,债权人也有机会选择自己债权的处置方式,最大程度上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2.捆绑依附解除,独立灵活重现。
原破产法中整顿制度是依附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只有在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方有权提出整顿申请,同时,整顿与和解被捆绑在一起,限制了债务人重生的可能。相反,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即可单独适用又可兼容其他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不通过破产申请而直接申请债务人企业重整,更可以在清算和和解程序中共同使用,显示出重整制度的灵活性。
3.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相调和。
一旦一家企业倒闭,在那些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就会面临失业,而且由于企业之间的紧密联系,一家企业因破产而灭失势必会对其他企业产生影响。这种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随着企业越是大型化,其影响也就越大,因此,重整制度不仅仅着眼于企业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有鉴于此,我国的重整制度中除规定了合理的重整计划表决程序,还规定了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其要义即在于对社会公益的保护。
重整中的关系人
重整包含了对多种法律关系的调整,其中主要有:(1)债权关系,包括对重整约束、变更和清偿,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为企业经营而新缔结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为清偿债务而出让财产的合同,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合同等等;(2)物权关系,包括对企业财产的保全,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取回权的行使和限制,企业产权的出让等等;(3)投资关系,现有股东的权益保护和权利限制,债权转换为股权,增加或减少资本,新股募集等等;(4)劳动关系,包括职工的权益保障,人员裁减以及被裁减人员的补偿、安置等等;(5)税收关系,包括欠税的清理,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税收问题等等。此外,重整还可能涉及到某些经济行政关系,如商业登记、不动产登记、抵押登记等等。
由于多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成了多种当事人介入重整程序的局面。实践中,主要关系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或其他形式的出资人)和企业员工。重整制度实际上即是各方关系人利益的制衡过程,对一方关系人进行保护的同时,也要进行相应的限制,以达到各方利益的均衡,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例如债务人可以自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但是需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和法院的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也要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进行;债权人是重整计划能否实施的关键决定主体,但是在重整期间,债权人非依法定程序和条件不得行使其权利;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当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甚至可以成立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在重整期间,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等等。
重整计划的编制
重整计划,是指由管理人或债务人拟定,以清理债务、复兴企业为内容、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灵魂,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如何,不仅关系到重整工程的成败,而且同债权人、债务人及企业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并决定着重整的目标能否实现。
我国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采取了一元化的做法,即提出重整计划的主体只有一个,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对于重整计划的提出,各国有不同的做法。美国和日本采用的是多元化的做法,不仅债务人、而且债权人委员会、持股持有人都可以提出重整计划。多元化的做法有利于群策群力,形成比较和竞争。一元化的做法在理论上有助于提高效率,而且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驾轻就熟,制定的草案容易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和针对性。但也存在外在压力不足的弊端,缺乏比较,也缺乏监督和竞争,因此,在实践中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充分发挥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作用。
重整计划的拟定应本着公平合理、条件平等、切实可行的原则。通常包含下列内容:1、债权人的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的经营方式转变和资金的筹措等,其中资金的筹措方案对于重整目的的实现起着关键作用。从资金筹集的角度讲,重整方案通常有以下几种:(1)清理方案。将全部资产出售,分配给债权人;(2)合并方案。通过与其他公司合并的方式筹集资金;(3)鞋圈带方案。不注入新的资金,而是依靠债务人持续经营所得来执行重整计划。此种方案一般用于盈利能力很强的企业;(4)资本结构调整方案。通过追加借款、发行债券、发行新股等方式来筹集资金;2、债权分类,根据新破产法,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企业所欠税款;普通债权等,该分类也就是债权人会议的法定表决组;3、债权调整方案,是指债权人为了重建企业而作出的各种让步,包括某组债权人只能得到某一比例的清偿或完全不得到任何清偿;将债权延期偿还;免除债权利息;将债权作价入股以及债权其他条件的变更等;4、债权清偿方案,是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是重整计划能否得到债权人认同的关键,其中包括清偿数额、清偿顺位及清偿期限等;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即管理人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进行监督的期限;7、有利于企业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在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和法院批准后即进入执行阶段。重整计划的执行是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具体实施,是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落脚点。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是债务人。债务人更为熟悉企业的经营与业务,由其负责执行重整计划,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当然,为防止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转移、隐匿财产或出现其他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在重整计划的监督期内,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全面的监督。当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或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时,经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裁定中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重整计划的拟定、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利益博弈持续不断。参加公司重整程序的既有债权人又有股东,而债权人中又有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人,股东中又有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他们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害冲突关系,大都希望牺牲他人利益而使自己受偿,从而使得各种利益的协调让步非常困难,复杂的利益博弈存在于重整计划的拟定、表决和执行的整个过程,任何利益协调的失败都可能导致重整计划止步于襁褓,因此重整计划也成为整个重整程序之中的重中之重和难中之难。
结语
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儿”,其成长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以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为依托。可以预见的是,任何一种新生制度肯定要经历曲折的磨难,但重整制度必将会在实践中与重整的企业一般实现涅盘的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