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公司归入权
公司归入权是指对公司内部人违反忠实义务等特定行为所获得的溢出收益,公司收归所有的权利。
公司归入权的内容
公司归入权的实质是对公司所涉及的各方利益平衡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公司内部人违反忠实义务时法律赋予公司的一项特别救济手段。公司与内部人之间的利益既有一致性又有冲突性。因为公司是由股东投资设立的营利性的法人组织,这就决定了其要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也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这一点上,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决定着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在某些时候会不可避免的发生利益冲突,为了切实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平衡公司和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便赋予了公司以特别救济――公司归入权,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规范公司内部人员行为,督促其履行忠实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司归入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督促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以及其他负有忠实义务的人履行忠诚于公司的职责,惩戒其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将股东、高管等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所得归入公司、增加公司资产,起到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乃至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作用。
公司归入权的构成要件
公司归入权的构成要件是公司能够行使归入权的法定实体要件。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行使归入权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法定要件:
- 归入权行使的对象原则上为特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大股东等公司内部人。若上述人员利用配偶、子女及他人名义实施了公司能够行使归入权的特定行为,此时,该他人也成为公司归入权的行使对象。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法定义务的特定行为。即公司负责人在客观上实施公司能够行使归入权的特定行为,如违反同业竞争禁止义务、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和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短线交易等行为。
行为人在该特定行为中获取了利益。公司负责人没有取得任何收入,公司就不能行使归入权。公司负责人取得的收入,既可以是货币形态,也可以是实物形态,既可以是公开的收入,也可以是隐性收入。
特定行为和获取利益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如果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的特定行为引起了自己收入的取得,则该特定行为和取得收入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公司负责人的特定行为和取得收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才能对其行使归入权。
公司归入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立法对公司归入权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公司归入权的责任
公司归入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公司本身,但由于公司为法律拟制的法人,其意思表示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由公司内部相应的代表机关来具体行使。在德国,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主体是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在日本,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主体则是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股东大会所确定的人选。在我国台湾省,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主体是公司的董事、监察人,但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公司的股东。我国目前仅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行使归入权,但对董事会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归入权,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能否以公司名义代位行使归入权,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归入权的责任基础在于违反了法定的忠实义务,但公司的股东并无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并不具备承担归入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对于部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地位,炒卖公司股票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股东不应当作为公司归入权的责任主体,其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可以依照《公司法》的其他规定加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