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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消灭

形成原因

债的消灭图表债的消灭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使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和经济生活实践,引起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原因有:

债的履行

 债务人已按照债所规定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金、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完全的实现。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实现“银货两讫”。债因履行而消灭,是社会主义社会中消灭债的最主要、最正常的方法。因为只有通过债的履行才能满足某种生产或生活上的需要,是任何违约金等罚则所不能取代的。

债的抵销 凡同种类(特别是金钱)并已届履行期限的对待债务,均可因互相抵销而消灭。例如甲项债的债务人是乙项债的债权人。而乙项债的债务人又是甲项债的债权人,此时甲、乙两项债称“对待”之债。如这两项债都已届履行期限而种类又相同的,它们就可以因抵销而消灭。如二者数额不同,也可以采用部分抵销而支付差额的办法消灭。如一方债务未到履行期限,而债务人自愿抛弃期限的利益的,也可以抵销。在社会主义组织间对待的金钱之债,需通过双方开户银行划拨结算,不得自行抵销。

行政命令 债可因有关的国家权力机关或管理机关的命令而消灭。如1981年财政部《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第3条规定:“债权、债务双方都是国营关停企业,确实没有偿还能力,逾期不能还清的,在取得双方证明并报请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作为呆帐损失处理,双方注销帐目。”国家因天灾人祸而免除某些地区农业贷款的归还,也是行政命令消灭债的实例。国家计划的变更和调拨命令,也可以消灭债的关系。如某些根据国家计划所产生的债,可以因计划任务的改变或取消而消灭。这种债的消灭方法,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采用(如计划改变、取消,或整个经济作重大调整等),并不是消灭债的一般、正常的主要方法,同时,一般只是在国家机关、企业之间采用,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公民并不适用。

双方协议  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可以产生债的关系,也可以消灭债的关系,即双方达成协议,相互放弃权利而免除对方的义务。但这种消灭债的协议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对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项目,应在事先报请下达该计划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否则此种协议应属无效。

客观上已不可能履行 在初设定债时,其履行完全可能,但后来由于出现了债务人不应负责的情况变化,致使其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此时原定的债即行消灭。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履行并不消灭债的关系,而是要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责任,按合同或法律规定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见债的不履行)。但在某种情况下,债务人对造成不能履行的情况的出现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如因自然灾害或战争行为等不可抗力造成标的物灭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即免除履行义务,债即消灭。某些与人身密切相联的债,一方当事人的失踪或死亡或法人的消灭,致使债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此时债亦消灭。如委托代理中,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失踪或死亡或法人的消灭均可导致代理关系消灭。演出、出版等合同,也可因为演出者或作者的失踪或死亡或法人的消灭而导致合同消灭。在一般情况下,不与人身密切相联的债,并不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其债权、债务应由其继承人承受。但在下列情况下,债也可能消灭:债务人死亡(或法人消灭)后,在法定公告时限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过此时限债权便消灭。

提存 在法律上视同已履行,自债务人将标的物或折价款交付“提存”之日起,债的关系即行消灭(见债的履行)。

混同 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成为同一人,例如两个企业的合并。如发生这种情况,债务的履行已无意义,债即自行消灭。

效力

债的消灭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债的关系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从权利和从义务一并消灭。债的关系消灭的,依附于主债权债务的从属债权、债务,如担保、违约金等一并消灭。负债字据应当返还。负债字据是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明,债的关系消灭的,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的负债字据返还债务人,因故不能返还的,应向债务人出据债务已经消灭的字据。 在债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后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是在债的关系消灭后,依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债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违反后契约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影响

债的消灭流程表债的消灭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由于代为清偿是因第三人以为债务人的意思而为清偿,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但在双务合同中,须双方的债务均获清偿,合同关系才消灭。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代为清偿时,应负受领迟延责任。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如系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依清偿代位制度,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

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范,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于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该赔偿债务不妨与第三人(清偿人)的求偿权相抵销。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的,不发生求偿权。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第三人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得抗辩的事由,有可供抵销的债权的,对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享有求偿权与代位权,为请求权的并存,因其中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于消灭。

免除债的消灭合同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解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这就是所谓的债的消灭中的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一经债权人免除,债的关系即行消灭。各国民法均承认免除为债的消灭原因。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各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的,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免除的意思表示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免除。免除可以由债权人的代理人为之,也可以附条件或期限。免除为单独行为,自向债务人或其他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因而,一旦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回。免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债权人一经作出免除债务人债务之意思表示,无须考虑债务人之意志,即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混同混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某种原因合为一人,即双方当事人合为一方,从而导致债的消灭。债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债的双方归于一人,债之存在即失去意义,故债自然消灭。《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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