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它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也就是说,在原则上尽管要求以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可见,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井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据。
债权形式主义是一种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此时,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关系欲发生变动,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但登记与交付是法定的事实行为,并没有包含当事人间的任何合意。该模式不承认在债权合同以外独立存在着物权行为,也即物权合意,认为债权合同就是物权变动的内在动力,即债权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核心内容可以简单概括如下:债权行为(包含债权合意的转让合同)+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
《奥地利民法典》堪称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尽管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产生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前,但一般都将其认为是前述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折衷形态。采这种模式还有拉美一些国家。
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优点
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上,与意思主义非常接近。它都强调当事人的合意即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或者说当事人意思是物权变动的动力。但不同的是,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当事人的债的合意还需外在的形式——交付和登记;而意思主义,仅凭单纯的意思即可转移物权。债权形式主义,既具有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优点,也克服了他们的缺点。详言之,债权形式主义既有使物权交易获得便捷,当事人意思受到尊重的优点,同时也有使物权变动之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统一起来,而切实保障物权交易之安全的优点。它可以达到物权形式主义的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同时又避免了物权形式上义的烦琐、抽象、深奥。因此,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它是一种值得遵循的规则。
中国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目前我国《物权法》采纳了以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主,例外地适用新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当事人债权合意加上登记这一行为方可成立或生效;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地役权仅须当事人债权合意即可取得,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什么要在同一物权体系下采用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呢?从体系一致的角度来讲,是有待商榷的。这是由于我国农村登记制度落后的现状所造成的。中国农村是个熟人社会,村民和村民之间都很熟悉,而且《物权法》第59 条规定,确定农民的承包方案并订立承包合同的时候,要召开村民大会,召开村民大会本身就起到了物权公示的作用,所以法律规定这种权利可以依据合同而生效。对于地役权来讲,该项物权一般情况下不会针对第三人,因此在地役权的设立制度中,不必要过多考虑物权排他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规则,一般情况下可以不纳入登记而生效。
我们在制定一部法律时,的确应考虑客观现实,但绝不应向落后妥协。目前我国农村城市化的进程速度正在加快,随着社会的发展,不论城市和农村,不动产交易会愈发频繁,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会逐渐增多。理论可以指导实践,只有具备完整、统一、先进的理论,在实践中才能向更好的方向发展。在农村不建立比较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恐怕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长远需要。因此,日后我国不动产登记应采用统一模式。物权变动的问题必须在物权法中解决,而不能仅仅依靠合同关系来解决,通过一个合同来同时达到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生效这样一种立法观念是应该得到纠正的。物权法不应当仅仅对城市土地建立一种物权化的利用关系,对农村土地亦应如此,这也是物权法“一体保护”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