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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

什么是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消极合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实质无效或可得撤销,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因无效或撤销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

信赖利益的内涵

(1)信赖利益在英美法中的含义

1936—1937年《耶鲁法律杂志》上发表的富勒及其学生帕迪尤的题为《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的长篇论文,对英美法系乃至整个世界的合同法理论基础产生了不小冲击。在文中富勒展开了对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理论的探讨,从而将学者研究契约法的视角从传统的约因理论主导中引入到一个全新的领域,即以信赖为基础的开放性的制度。英国著名法学家阿狄亚对此评价道:“无论如何,在普通法世界的全部现代合同法学术中,大概已成为最有影响力的一篇论文。’’富勒获得这一成果绝非出于偶然中的幸运,他其实是带有明确的目的意识以及为传统混沌的合同损害赔偿理论,提供一个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框架的夙愿展开关于“信赖利益理论”的分析的。在论文一开篇,富勒就提到:“法规则只有参照它们所服务的目的始能被理解,这一主张今天甚少被视为一动人的真理了。法是作为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而存在的,这一观念成为一种常识已至少半个世纪了。

然而,却没有任何根据因为这种观念现己广为接受甚或变得老生常谈而认为它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可以断言,当今没几篇法学专题论文称得上其作者彻头彻尾地清楚界定了他的定义、区分了所服务的目的。”从中不难看出耶林目的论法学㈣对富勒思想影响的痕迹,以及富勒表现出的对美国合同损害赔偿现实的不满。

富勒通过对损害赔偿所追求目的的认真研究,发现了在违约诉讼中作为一种可行的损害赔偿的标准——信赖利益。并提出如果原告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那么就应该赔偿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由此打破了美国契约法上关于对损害赔偿给予救济的传统约因理论,从而提供了另一种崭新的救济方式。富勒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可能享有的利益分为三个部分: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并以合同的目的的不同分别来定义三种利益。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诺,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此处的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受保护的利益称作“返还利益”。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自己的处境,在这种场合下受保护的利益即为信赖利益,其目的在于“使原告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受诺人允诺形成的利益即为期待利益,它的目的在于“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

但应当明确的是,在涉诉合同中,期待价值通常是高于信赖利益的,但也有可能信赖利益对原告而言成为一个比期待利益更多的赔偿标准。最为明显的可能性就是,原告缔结了一份亏本合同便可形成信赖利益超过被告允诺的履行的“合理价值”。然而事实上出现这一状况并不必然意味着原告从事了一项亏本的交易,因为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是合理的信赖发生的损失,并非所有的因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都应列在信赖利益损失名下。为此富勒特别区分了必要信赖和附带信赖,“必要信赖”包括对双方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条件的履行,对单方合同中所要求的行为的履行,以及为这两种案型的履行所作的准备和因缔结此合同本身所受的损失,如错过缔结其他盈利合同的机会等。对于必要信赖,如果不以期待利益限制赔偿,就会造成在被告仅仅违反合同时允许原告将他自己的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的局面。“附带信赖”是自然产生的原告的信赖,而且可以从合同中预想到,它不能被看作是被告履行合同的“代价”。基于“必要信赖”作出的请求通常应由“客观”计算的期待利益加以限制,信赖利益超过被告允诺的事情的合理价值时,就表明原告从事了一项亏本的交易,允许获得超过“全部合同价格”的赔偿就是在允许原告将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而在涉及“附带利益”的场合,则没有理由以“全部合同价格”亦即客观的期待利益限制赔偿。另一方面既不应允许原告将因信赖该合同所从事的生意中发生的损失转嫁给被告,也不应让原告迫使被告承受他因缔结合同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单从内涵的界定上就能明显看出,在信赖利益与返还利益的关系中,信赖利益的范围之宽足以包含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又可以与返还利益相等。

而在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关系中,二者的关系比较复杂,至少在以下情形信赖利益理论认为二者采取等同或近乎等同的计算标准。第一,原告的信赖表现为,采取了足以使其有权执行合同的行为方式(比如部分履行合同或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而被告在履行完毕之前违约,原告的诉讼既可单纯地归于因期待利益,又可以归于因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的结合。第二,当信赖利益是由失去与他人缔结类似合同的机会所产生时,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则会有一种彼此接近的倾向,它们彼此相符的准确程度取决于当原告缔结此份涉诉合同时缔结其他合同机会的多少。第三,在违约不单造成被允诺的价值的损失,而且造成某些伤害的案件中,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会相一致,致害只能归入到信赖利益中。甚至有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无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当事人相信将来的利益,后者则是当事人希望、等待将来的利益,因此在理论上无区别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必要。

(2)信赖利益在大陆法中的含义

大陆法系将契约利益分为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维持利益(完全性利益),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损害。固例如,买卖契约订立的费用,履行准备的费用以及因相信契约有效而放弃买入其他可能买入的物件所遭受的损害。履行利益则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但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失,又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而维持利益(完全性利益),是指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受害人于健康或所有权之上所受的一切损害。在大陆法系概念中,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保护不同的利益状态。因赔偿使债权人处于如同获得给付时的财产状态的为履行利益,因赔偿使债权人处于如同未信赖特定的表示或合同成立时所应处的财产状态的为信赖利益。因此,履行利益着眼于损害的原因事实所采用的补救方法,是由损害原因事实根据因果关系来加以确定。信赖利益则着眼于应回复什么样的财产状态。履行利益是根据有关给付的法律,以考察正常履行时所带来的财产状态。信赖利益则是以上述根据不存在或者失效为前提,如果没有之前的信赖行为时现在所应有的财产状态。

对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履行后所应达到的状态,而对信赖利益予以赔偿则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缔约前的经济状态。由此不难看出,在大陆法系国家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彼此相互独立,适用合同不同的缔约阶段,有各自不同的利益保护状态。@作为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后果的信赖利益制度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使当事人不再由于侵权法和契约法的泾渭分明在权益救济的选择上处于尴尬境地。

信赖利益概念学说

关于信赖利益概念的几种学说正如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指出的那样“可以断言,当今没有几篇法学专题论文称得上其作者彻头彻尾地清楚界定了它的定义、区分了所服务的目的。”对信赖利益概念的讨论虽经久不衰,但至今也没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定义。

归纳起来,关于信赖利益的概念有以下几种学说:

1.损失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negative intereste)之损害,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背景探讨“信赖利益”的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说。

2.利益说。此说又可分为两种表述:其一,信赖利益是指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其二,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3.不利益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元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

故信赖利益又名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合同利益。

4.处境变更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表现状态的变更。富勒指出:给予对被告之许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他恢复到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到保护的利益叫做信赖利益。

5.权利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对相对人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享有的,现有利益不受侵害及对未来可得利益善意期待的权利。

信赖利益概念学说的评析

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可将信赖利益定义为: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成立或生效而拥有的现有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

前面所述几种“信赖利益”概念的学说均不同程度存在不足:损失说的不足在于以损失来界定利益,即利益是一种损失,而利益与损失是两个意思相悖的不同概念,利益具有好处、益处之意,而损失具有失去、丧失之意,两者是矛盾的,因此其不符合逻辑上的定义规则,同时,如将信赖利益界定为一种损失,而同时信赖利益的赔偿对象也是损失,那么就会产生损失的损失这一用语上的矛盾;利益说的不足是将信赖利益作为一种利益虽然符合逻辑上的定义规则,但既然是一种“利益”,就应当是因某种信赖而获得的,而不能是失去的。例如,缔约费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但他只能是一种实际损失,而不是什么利益。同时,如果将信赖利益理解为基于“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则与期待利益很难区分。期待利益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希望的、通过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是与既存利益方向相反的利益,合同的圆满履行是其实现的条件。依利益说,信赖利益是合同有效或成立的结果,是因合同而带来的利益。

由此而来,信赖利益亦属将来利益。唯一的区别在于“信赖”和“希望”的字眼上。在将两种利益均解释为将来利益的前提下,“信赖”与“希望”则无本质上的区别,均表示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一是当事人相信将来的利益,一是当事人希望、等待将来的利益。则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无本质的区别,那么在理论上则无区别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必要了;权利说的不足为:一方面,权利是一种利益,但利益并不是一种权利;另一方面,信赖利益也界定为未来可得的利益,与利益说存在着同样的缺陷;不利益说、处境变更说实质上是损失说的翻版,同样存在着损失说的缺陷。

信赖利益保护的特定范围

通过以上对信赖利益内涵的说明,不难发现返还利益、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彼此具有密切联系,即在信赖利益与返还利益中,返还利益是由原告信赖被告的允诺而支出的费用,依返还利益而来的所有案件都将会适用信赖利益。在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中,两者又会为赔偿提供等同的或接近等同的计算标准,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尽管如此,仅仅依靠返还利益与期待利益,受诺人仍然无法弥补以下两种损失:。

第一,合同不成立时错过的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例如,乙欲以20万元购买甲的房产,甲基于对乙的信赖,而拒绝了丙以22万元向其购房的请求,对甲而言,丙以22万元向其购买房产即是一种机会,这种机会的丧失对甲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信赖利益是一种既存利益,因此这种机会也应当是现存的机会,也就是说如果丙没有向甲发出要约,甲就不存在机会的丧失,即使当时的市场价是22万元,甲也不存在未来机会的损失。

第二,受诺人因允诺人不履行合同受到与此合同履行结果相牵连的其他损失。如在Nurse V.BarIls这一古老的判例中:被告“以十英镑的对价”允诺原告使用其房产6个月,基于对此一允诺的信赖,原告贮藏了货物,被告后来却没有履行诺言,使原告对货物的投入沦为虚掷,原告为此遭受了五百英镑的损失,对此被告应如何对原告进行赔偿?显然这两类问题只有通过信赖利益理论才‘能寻求到解决的途径,因为这两个方面涉及到信赖利益中必要信赖与附带信赖的问题。如前所述,必要信赖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放弃的其他缔约机会。附带信赖是指,原告合理产生的,且为通常人均能够预想的对于合同的信赖。这些并非为履行原合同的准备或履行费用,而是从原合同出发的为其他合同或目的而支出的花费,这一领域则是信赖利益真正的领域,返还利益无法介入,同时也超出了期待利益的保护范围(附带利益不在赔偿之列)。如果立法对这部分附带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则有失公平,同时也会造成合同当事人肆意违约而不能真正维护交易的安全,由此可以看出,信赖利益在合同损害赔偿中存在的特殊价值和必要性。

传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被限制在一个狭窄而封闭的范围之内的,根本没有信赖利益存在的余地。如果在某些情况下原告不能够确定期待利益的损失,那么对于他的保护就可能会遇到一定的困难。“因违约所造成的利润收入的损失有时是很难估计的,这不仅因为各种偶然因素使损失难以确定,而且确定允诺履行的金钱价值或原告的代价是困难的……”针对这一缺陷,富勒认为,“反对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处理方式,这不仅是由于部分即足以原告获得充分的填补时这一处理方式可能使他获得了全部,更甚者乃是在那些原告急需且适合部分时,由于法院不敢给他全部则可能使他落个全无。”因此,他主张赔偿信赖利益的必要性应当作为一种独具特征的允诺利益而给予特别的保护,这样就扩大了契约损害赔偿的场合,也突破了传统契约法理论只承认对于期待利益赔偿的局限。“……原告在违约发生以前,通过准备履行或部分履行而已经支付的费用则不难证明。’’这样也避免了对期待利益的损失作准确计算的不确定性。另外,当非违约方信赖合同将要被履行而付出了巨大代价,且这些花费超过了期待利益也即超过了在合同履行情况下应该获得的利益时,显然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对原告更为有利。总之,保护信赖利益对于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其蒙受的损失获得最大限度的补救具有重大作用。从现实意义上来看,由于信赖利益是由善意的、无过失的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将履行合同的信赖而产生的,所以保护此种利益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社会中所必需的信用关系、保护交易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信赖利益与缔约过失理论的关系

信赖利益与缔约过失理论既相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二者皆为确定准契约义务之理论,区别则在于缔约过失理论仍重在“过失”,是过失理论于契约关系中之扩大,无过失无责任这一原则于此领域中仍适用。信赖利益理论则将无过失亦含于其中,即无过失之义务人亦有承担责任之可能,其范围无疑是大于缔约过失理论之范围。履行利益则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失,又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时,其可获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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