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信用形式
信用形式是信用关系的具体表现,按照借贷主体的不同,现代经济生活中的基本信用形式包括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消费信用。其中,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是两种最基本的信用形式。
市场经济中主要的信用形式
按照现代社会信用运作的主体来划分,一般地可以把信用形式简单分为个人信用、企业信用。政府信用三种形式。但因企业信用包含的内容比较复杂,所以又可在企业信用中包含银行信用。
1.个人信用
是指个人通过信用方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自己当前所不具备的预期资本或消费支付能力的经济行为,它使得个人不再是仅仅依靠个人资本积累才能进行生产投资或消费支出,而是可以通过信用方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预期资金或消费支付能力。个人信用的基本特征是利率较高,风险较大。一般情况下,个人信用的活跃程度同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金融服务发达状况成正比。
2.企业信用(也称商业信用)’
企业信用是企业在资本运营、资金筹集及商品生产流通中所进行的信用活动。企业信用也可称商业信用,是指工商企业之间在商品交易时,以契约(合同)作为预期的货币资金支付保证的经济行为,故其物质内容可以是商品的赊销,而其核心却是资本运作,是企业间的直接信用。企业信用在商品经济中发挥着润滑生产和流通的作用。企业信用的信用工具形式主要是商业票据。
在企业信用中又包括银行信用。银行信用也是一种企业信用,是以货币资本借贷为经营内容,以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行为主体的信用活动。银行信用是在商业信用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间接信用。银行信用与企业商业信用相比。具有以下差异:(1)作为银行信用载体的货币,在它的来源和运用上没有方向限制,既可以流入,也可以流出。(2)由于金融交易的数量和规模一般都比较大,因此现代银行信用较之企业信用发展更快。银行信用产生以后,在规模、范围、期限上都大大超过企业的商业信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占主导地位的信用形式。
3.政府信用
在信用经济的链条中,政府信用是极其重要的一环。政府不仅运用信用手段筹集资金。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服务和承担风险较大的投资项目,而且政府信用所创造的金融工具也为中央银行调节货币供应量提供了操作基础。政府信用最终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政府政策、条例不能随意撤销、变更和废除;二是如果迫不得已要撤销、变更或废除,也要赔偿因此给老百姓造成的损失。
还需要指出的是,在企业信用中。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二者之间的关系可做如下理解:
第一,商业信用始终是一切信用制度的基础。
第二,只有商业信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出现了银行信用。银行信用正是在商业信用广泛发展的基础上产生与发展的。
第三,银行信用的产生又反过来促使商业信用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第四,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各具特点,各有其独特的作用。二者之间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并不存在相互替代的问题。
造成信用形式僵化的因素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信用担保业的发展十分迅速。据有关部门的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各类担保机构已达4000余家,而就在2002年,这一数字还不到l000家。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也已不再局限于其产生之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而是扩大到履约担保、个人消费信贷担保、出口融资担保等多个领域,在提高我国企业信用水平、促进信用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担保业的出现以及快速发展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是中国金融体制改革落后于市场经济发展水平,金融企业,特别是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管理水平和手段严重不适应经济生活领域实际情况而催生出来的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在担保机构中听得最多的一句话就是“风险与收益不对等”,这句话是指:担保机构的风险是极大的。显然,解决这种生存悖论的方法是要么提高收费水平,要么降低担保业务的风险度。
首先看看收费水平是否能提高,客观地说,目前担保机构的收费水平加上不断上涨的贷款利率已基本达到正常生产、销售企业的承受极限,况且政策性担保机构的收费比这还要低,也导致商业性担保机
构的收费水平不可能超出太多,因此提高收费的可能性不大。那么只有降低风险水平这条路。担保机构能够承担的风险度必须低于其收益率,按照目前的收费水平扣除必要费用后,也就是1.5%左右。大多数人认为这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因为这样的风险度水平已经是非常低了,这样的企业银行不会要求企业提供保证担保。但事实并非如此,多方面因素共同促使商业银行的信用形式不断趋于简单和僵化,在很多地区和银行甚至出现只认房地产抵押和担保机构保证的局面。造成这种现象的影响因素有以下几个。
1.法律因素
在《担保法》中对担保的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包括保证、抵押等5种。对每一种的适用范围又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这些规定目前看范围过小,造成大量在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担保形式无法应用。另外,在“抵押”一章,规定了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的资产或用于这些公益事业的资产不能用于抵押、质押等,这就极大地限制了这类机构的融资能力,也使得银行在希望给这些企业放款时难以找到除保证以外的担保形式。
法律因素还表现在一些信用形式执行过程中的不顺畅,我们可以简单列举一下贷款主体通常能够提供的抵押、质押物,看看银行为什么不能接受这些信用形式。
1.1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
设定这种反担保措施的意义在于,如果被担保企业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则担保机构可以将该股权转卖或低偿债务。但《担保法》中规定这种质押生效的条件是将质押事项登记于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上,而没有规定登记机关,也正是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目前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办理股权质押的登记业务。由于没有一个第三方机构作为质押登记部门,使得债权人无法避免债务人将股权重复质押给别人,这是这种方式最大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当贷款企业不能偿还贷款时,企业经营通常都已陷入困境,产品基本失败,债务纠纷不断,其股权价值早已微乎其微。这两方面因素促使银行目前完全不接受这种担保形式。
1.2存货抵押反担保
存货抵押属于动产抵押的一种,如果抵押物是价格稳定的畅销产品,那这种形式还是有很强的保障性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动产抵押必须到登记部门——存货所在地工商局进行抵押登记后,抵押行为才生效。抵押登记的基本要求是抵押物必须是确定的动产,如果真的能把企业的存货在一个指定的地点进行封存,那么这种反担保手段还是能够非常有效地弥补风险损失的。但在实践中,很少有企业愿意把一部分存货封存作为抵押,这根本就有违企业经营、贷款的常理。因此为了保证企业的正常性经营,存货抵押通常被设定为最高额存货抵押,即仅规定贷款企业必须保有的最低存货价值量,只要贷款企业的存货额大于这个最低额,企业就可以自由支配存货的买进卖出。但这样一个严重的问题就产生了,抵押登记机关不承认这种最高额抵押。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企业需要提供明确的抵押物清单,而一旦清单内的存货售出被新的存货替代后,抵押登记的效力其实已经消失了,在这种情况下,抵押合同的有效性都成了问题,更不要说会不会出现重复抵押的问题了。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往往不能雇佣第三方仓储机构管理抵押的存货,因此最低额的限制只能通过企业自觉和担保机构的定期检查,这种方式的监督力度非常有限,一旦企业恶意逃废债,金融机构根本无法控制企业的存货。
1.3应收账款质押及保理业务
应收账款质押的性质与保理业务相似,所不同的是保理业务在办理时应收账款的收款权就已经发生了让渡,而应收账款质押只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银行才取得代为收款的权利。应该说如果应收账款的付款方是实力较强,信誉较好的企业,那么这种质押方式的变现能力应该是比较强的。但无论是保理业务还是应收账款质押,国内银行都很少采取这种方式,主要原因是无法得到应收账款付款方的付款承诺。我们知道,贷款企业和应收账款的付款人构成了一笔债务的双方当事人,贷款企业有向付款人收取应收账款的债权,如果贷款企业把这种债权质押给银行,作为债务人的付款人必须配合,付款人必须承诺在债权转让和质押期间,他不再付款给贷款企业,而是付款给银行。否则,如果付款人仍然付款给贷款企业,银行的质押权利就无法保障。但目前国内大多数企业都不愿配合贷款企业做类似的承诺,越是实力强、信誉好的企业就越是不会配合。主要原因是这些企业认为贷款企业的贷款行为与他们无关。另外,即使做了承诺,一旦付款人违约,司法部门也很难有什么措施弥补银行的损失。由于得不到付款人的承诺以及强有力的保障,金融机构轻易不敢使用这种反担保方式。
1.4机器设备抵押
这也是银行应用较多的担保形式,但这种形式有很大的局限性,那就是它通常只能适用于生产性企业,对于大多数没有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流通型企业就不能采取这种方式。另外,采用机器设备抵押还有一个重要的法律障碍,那就是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在办理抵押时必须有海关部门的书面同意,而这无论是从时间还是手续的复杂程度上看,都几乎是做不到的事情。
由此可见,法律上的不健全、司法部门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时的软弱无力都是迫使银行等金融机构信用形式趋于简单和僵化的重要原因。
2.监管因素
银监会作为银行系统的监管部门,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担保措施非常重视。但在监管过程中,其检查重点往往过于集中在担保形式上,似乎只要有充足的抵押物和保证方就一定能避免风险,而对于灵活的信用形式以及无担保信用放款方式基本持否定态度,这就迫使商业银行不得不为了达到监管部门的要求,避免被处罚或者仅仅为了避免解释上的麻烦而必须寻找符合要求的担保形式。抵押当然是最好的、最有说服力的形式,但客观上不是所有企业都有可供抵押的资产,即使有也未必能满足企业的需要,因此,包括担保机构在内的保证担保就成了最能满足监管部门要求,又比较容易取得的担保形式。
3.银行体系内部责任规避本能
银行的信贷业务也是风险很高的业务,一笔贷款发放后是否能按期收回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比如宏观政策、经济形式等系统性风险,企业经营风险,企业控制人的道德风险等,因此,银行贷款产生一定比例的坏账是有其客观性和必然性的。能否承认这一点并以此为基础寻求降低坏账率的措施,决定了银行系统在划定坏账责任时的思路和措施。而目前国内银行普遍采取的措施是信贷人员终身责任制,也就是说当一笔贷款成为坏账后,信贷人员的绩效要受到影响,他还要负责进行追偿,直到全部收回坏账,否则他终身都将背负着这样的责任。我们可以很遗憾的看出这种措施显然是采取了不承认坏账客观性的思路,是极其简单、极其不合理的措施。在这种制度下,信贷人员自然会首先考虑责任规避以及出现风险后的追偿问题,而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形式就是增强担保的力度,也就是尽可能采用变现能力强的实物抵押,甚至资金定金的形式。而房地产抵押则顺理成章地成为银行的首选。另外,银行在选择信用形式的时候也必须考虑操作难度和成本的问题。
4.社会信用监督机制的缺失
在我国现阶段存在着一种严重损害信用经济发展的状况,就是对那些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缺乏有效的惩罚措施,特别是缺乏对负有债务责任的自然人的惩罚措施,法律常常对他们束手无策,或者执行过程缓慢复杂,成本极高。事实上,在目前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时,通常要求贷款企业法人或实际控制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这也是银行不接受,但担保机构采用最多的反担保形式之一。这是以企业法人或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资产及名誉对贷款所作的保证担保。但其效果却不能令人满意,首先,一旦真的出现风险,其补偿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因为贷款金额往往远大于保证人的个人资产额,何况担保机构很难真正了解到保证人的个人资产状况,存在保证人隐瞒资产的情况;其次,目前司法部门在执行保证人资产时的力度很小,特别是对执行个人资产持谨慎的态度。
这造成了两方面的严重后果:
①债权人利益无法保证。金融机构即使是在强化担保的情况下,仍然有很多坏帐无法收回,从我们了解到的情况看,最大的问题就是“执行难”,法律本身的不合理以及司法机构对债务清缴方面的软弱无力都给金融体系造成了难以想象的困难。②道德风险逐渐增加。我们常常看到的情况是债务人的法人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贷款中饱私囊,不能偿还贷款后只要死硬到底谁也拿他没有办法,而债权人却由于收不回债权损失惨重。
严格地说,社会监督机制仍然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落实,因此这仍然是法律因素,当法律健全后,对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平也将会产生极大的促进,最终,道德压力将与法律威慑一起成为社会信用体系的两大根本保障。
唐宋时期信用业的发展之信用形式
一、信用形式
唐代商品经济的发展结束了魏晋以来的低谷状况,得到极大地发展。由于商品经济的活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了诸多信用业务。从形式来看,主要有高利贷信用、商业信用、消费信用和国家信用等形式。宋代,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分化,生产的专业化水平渐趋提高,进人流通领域的商品无论是在种类上、还是数量上都日渐增多。生产、消费卷入市场的深度和广度都较唐代有所发展。为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与之切合联动的信用业务,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在宋代,信用形式主要有高利贷信用、商业信用、消费信用和国家信用等。
(一)高利贷信用
唐代,在商品经济发展的激励下,放款取利无疑成为逐利的一项重要方式。《旧唐书》卷78《高季辅传》载:“贞观初……,今公主之室,封邑足以经资用,勋贵之家,俸禄足供器服,乃戚戚于俭约,汲汲于华侈。放息出举,追求什一,公侯尚且求利,黎庶岂觉其非?”
这段记述虽然说的只是放款取利的一个小片断,但却反映出唐代放款取利的现象十分普遍。提供放款的渠道较为广泛,有商人、富室、官吏、权贵,甚而官府。商人放款,既有本国商人放款,也有外国商人放款。《全唐文》卷72载:“顷者京城内,衣冠子弟诸军使并商人百姓等,多举诸蕃客本钱。”反映的就是外国商人放款之事。官府放款,有专人管理。“武德元年十二月置公廨本钱,以诸州令史主之,号捉钱令史,每司九人,补于吏部。所主才五万钱以下,市肆贩易,月纳息钱四千文,岁满授官。”官府在经营放款取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弊端,产生诸多恶果,败坏了吏治。贞观十二年二月曾在褚遂良的建议下敕停。但无论是对具体经营者还是对官府而言,由于收益较大,敕停之令宛如过眼云烟。
由于依托于官府,这种官府经营的放款事业经营者具有一些特权。如“诸使捉钱者给牒免徭役,有罪府县不敢劾治。民间有不取本钱,立虚契,子孙相承为之”。这就给经营者进行投机活动和徇私舞弊大开方便之门,以致官府都无法控制,只能在承认这种事实的前提下稍加限制。《唐会要》卷93《诸司诸色本钱》上有一段记载,反映的就是这种状况:“元和十一年八月……右御史中丞崔从奏,前件捉钱人等比缘皆以私钱添杂官本,所防耗折,裨补官利。近日访闻商贩富人,投身要司,依托官本,广求私利。可征索者自充家产,或通欠者证是官钱。非理逼迫,为弊非一,今请许捉钱户,添放私本,不得过官本钱。勘责有剩,并请没官。从之。”
据彭信威先生考诸《唐令拾遗》、《唐会要》、《太平广记》和《新唐书》等文献,这一时期的信用放款称为出举、举放、举债、放债、放息钱或责息钱。11而这些放款多为高利贷。经营高利贷能够获取较为丰厚的利润,无论是官方还是私人都热衷于高利贷的经营。《唐会要》卷88《杂录》开元十六年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已后,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从唐政府的这道诏令中,不难看出,放款方因取利太甚,严重损坏了贷款人的利益,为了保持社会的稳定,唐政府规定放款利率以对之进行限制。高利贷信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成为一种主要的信用形式。
对于高利贷的利率而言,私营的利率一般均高于官府。《太平广记》卷434引《原化记》:“贞元中苏州海盐县有戴文者,家富性贪,每乡人举债,必须收利数倍。”据叶世昌先生考诸吐鲁番出土的契约文书,多数契约月息10分,高可达20分。官府所收利率,月息一般不高于10分。从玄宗开元年间至武宗会昌年间,官府经营的高利贷利率出现了依次由月息7分、6分、5分、4分更替的现象。彭信威先生指出,这并不代表唐代的利率在下降。“至于后来收益的减少,一则因为一部分人于私囊了;二则也许因正当通货紧缩,市面不景气,放款收不回来。”对于放款收取复利官府是严厉禁止的。《唐会要》卷88《杂录》载:“长安元年十一月十三日敕,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仍令州县严加禁断。”但当利息超过本钱时,对收取复利,官府则又采取另外一种态度。“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逾五分,出息债过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
高利贷的对象,既有出于生计而进行借款的平民百姓,又有用于经营以期聚财的商人,也有为了满足私欲、获取高利的官吏借款。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分化。平民百姓为度日或者完成婚丧嫁娶等重大活动,不得不依附于高利贷。这种现象在以小生产为基础的古代社会非常普遍。因为高利贷利率高,商人欲依赖于高利贷资本作为经营资本获利极为不易。因此,商人借取高利贷的现象极少出现。惟第三类人,既无炊米之忧,也无经营之需,为什么还要借款呢?这无非有两方面因素:一是借款作为行贿本钱。《资治通鉴》卷243就载:“自大历以来,节度使多出禁军,其禁军大将资高者皆以倍称之息,贷钱于富室,以赂中尉,动逾数万。”二是为了满足私欲而向富室借款。《唐会要》卷92会昌元年:“选人官成后,皆于城中举债,到任填还,致其贪求,罔不由此。”
宋代放款的称呼与唐代不尽一致,有出举、贷息钱、放债、生放、赊放、称贷、出子本钱、举钱出息等称呼。借款入主要以平民百姓为主。这主要是由于社会的分化,平民百姓资金严重不足,要满足正常的生产生活的需要,必须进行借款。如宋神宗年间王安石变法,变法派在阐述实行青苗法的主张时曾言:“人之困乏常在新陈不接之际,兼并之家乘其急以邀倍息,而贷者常苦不得。”虽然变法派想申明的是在新陈之际兼并之家乘机牟取高利的弊端,但同时也反映出了这样的事实:贫者不能负担正常的生产,只能借款予以维持,但利息之高又常令借者深感头痛。当时,利息多为“倍息”。早在太宗太平兴国七年时就“令富民出息钱不得过倍称,违者没人之”。但这些旨令往往行同空文,有禁不止。在具体的借贷中,往往出现“息不两倍则三倍”的现象。因此,在王安石变法中,才针对这种有禁不止的状况采用经济手段,官府在春秋之际向平民提供低息贷款。即“昔之贫者举息之于豪民,今之贫者举息之于官,官薄其息而民救其乏”。王安石推行的青苗钱,利息一般每次为二分,年息为四分。利息虽然较私人高利贷低,但在实行过程中,由于官吏的舞弊等缘由,青苗法执行的实际情况并不理想。苏辙曾言:“以钱货民使出息二分,本非为利,然出纳之际,吏缘为奸,虽有法,不能禁。钱入民手,虽良民,不免非理费用。及其纳钱,虽富民,不免违限。”“青苗法是实际利率高于名义利率的一种官营高利贷。
宋代,军队中也出现了高利贷的活动,并且演变成为当时军政的一大弊病。将校搜刮借款兵士,使得兵士家庭贫苦不堪,接近崩溃。河北沿边军营已然是“禁军大率贫窘,妻子赤露饥寒,十有六七,屋舍大坏,不庇风雨。体问其故,盖是将校不肃,敛掠乞取,坐放债负,习以成风”。
宋代的放款取利,除高利贷外也存在一些低息贷款。这是因为随着商品经济发展,人们对市场依赖的程度越来越大,一些大商人能够凭借自己的财力,垄断商品流通,操纵市场。政府一方面要限制这些大商人的垄断行为,一方面希望增加财政收入。在这两种需求下,王安石变法时推行市易法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市易法有三:结保贷请一也;契要金银为抵二也;贸迁物货三也。三者惟保贷法行之久,负失益多。”京师设立市易司,各地设立市易务,受市易司领导。商人可以向市易务贷款。《宋史》卷186《食货志》下《市易》载:熙宁五年“若欲市于官,则度其抵而贷之钱,责期使偿,半岁输息十一,及岁倍之。”《文献通考·市籴考》载:“元丰二年诏,市易旧法,听人赊钱,以田宅或金银为抵当,无抵当者三人相保则给之。皆出息十分之二,过期不输,息外每月更罚钱百分之二。”显然,市易法实际上是一种对商人的低息贷款。有利于平抑物价,保证商品的正常供给。
(二)商业信用
唐代,商业发展较为繁盛,但从现有的记载看,这一时期的商业信用似不甚发达。还尚未成为商品买卖所采用的普遍行为。但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也存在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等形式。玄宗开元年间,针对宇文融主持征得客户数百万钱的情况,下制曰:“其客户所税钱,宜均充所在常平仓用。仍许预付价直,任粟麦兼贮。”在这里,官府向粟麦出售者预付货款。从《吐鲁番出土文书》载高宗总章元年左憧熹购买草契可以看到,左惮熹先向货主张潘塠预付货款银钱40文,到高昌取货。如果到期不能交货,张潘塠则要归还银钱60文。关于延期付款,天宝六年太府少卿张瑄奏:“准四载五月并五载三月敕节文,至贵时贱价出粜,贱时加价收籴。若百姓未办钱物者,任准开元二十年七月敕,量事赊粜,至粟麦熟时征纳。”这是民间向官府延期返付,也有官府延期支付的。《全唐文》卷718《谏窦易直》载“前在朔方,度支米价四十而无逾月积。皆先取商人而后求牒还都受钱”。
宋代,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商业信用在商业往来中较为普遍。无论是在流通领域还是生产领域都出现了需要借助商业信用才能完成经济活动的现象。商业信用的具体行为主要有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两种方式。时人已经清楚地看到:“夫商贾之事,曲折难行。其买也,先期而与钱;其卖也,后期而取直。多方相济,委曲相通,倍称之息,由此而得。”28实施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的经济行为尽管很多,但不外乎在两类主体之间发生:一是商品经销者之间;二是商品生产者和经销者之间。这些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是在商业贸易活动中产生的,不论是民间的商人、生产者还是官府,在商业信用中都是以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身份出现的。姜锡东先生认为,宋代的商业信用可分为民营和官营两种,29这是从商业信用的提供者来划分的,较为明确地道出了宋代商业信用中提供商业信用的两种主体,是符合宋代实际的。
商品经销者之间发生的商业信用,多以延期付款的形式出现。在《夷坚志》中有一则《布张家》的故事,从中可以看出张牙人替大客赊布匹给铺户,相对大客而言,张牙人以延期付款的形式得到大客的布匹;相对张牙人,铺户得到张牙人的布匹也是基于延期付款方式。抛开大客报恩的因素,还可以看到,大客赍布五千匹,显然既属大商人,又是行商。拥有这么多的货物,加之又远道而来,他不可能人市一点一点的零售。“自为鬻市之事,此大商之所不为”,这是宋代大商人的普遍行为。作为行商,也不可能入市零售,必须依靠坐贾。
因此必然一次转手他人,或者赊卖他人。这种情况在宋代是十分普遍的,因为这符合行商与坐贾两方的利益。正如苏轼在奏文中指出的:“自来民间买卖,例少见钱。惟藉所在有富实人户可倚信者,赊买而去。岁之往来,常买新货,却索旧钱。以此行商坐贾两获其利。”32此类现象在宋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是常见的,考诸有关记载宋代的史实,我们可以发现诸多类似的记载。
宋政府为解决边地驻军的粮草问题,推行“交引”法,“令商人入刍粮塞下,……授以要券,谓之交引,到京师给以缗钱”。宋政府其实是以延期付款的方式取得商人贩运的粮食。这虽然是政府行为,使用的却是经济方法。促成商人接受这种信用的至关重要的因素就是宋政府实施的“虚估”、“加饶”措施。“募商人入中粮草,度支给还钱帛。加抬则例,价率三倍。”
宋代,预付货款多发生于商品经销者与生产者之间。这是由于商品生产者生产资金不足,经销者为了得到商品,因此以定金的形式向生产者支付部分货款。“陕西籴谷,又岁预给青苗钱。天圣以来,罢不复给。”可见官府曾以经销者的身份向粮食生产者预付货款。川茶未进行官榷之前,商人与生产者之间的赊欠之风已起。商人为了得到茶货,与生产者直接联系,先付给一部分货款,生产者也需要得到一部分资金,于是茶商与生产者之间就形成了信用赊买赊卖关系。“茶园人户,多者岁出三五万斤,少者只及一二百斤。自来隔年留下客放定钱,或指当茶苗,举取债负。准备粮米,雇召夫工。自上春以后,接续采取,乘时高下相度货卖。”预付货款除了贴补商品生产资金的情况之外,也存在经销者为保证得到商品而预先支付定金的情况。必须指出的是,除了商品经销者与生产者之间预付货款形成的商业信用外,商品经销者之间也有预付货款的行为发生。姜锡东先生在考察了宋代诸多具体事例后指出,“商人预付货款、定金的对象,既有商人也有生产者,而生产者多于商人。”《夷坚志》中曾记载,平江常熟县东南直塘的粮食经销大户张五三于淳熙元年与“一客立约,籴米五百斛。价已定,又欲斗增二十钱,客不可,遂没其定议之值。客抑郁不得伸”。张五三侵吞客商的定金,反映出张五三与客商之间存在预付货款的事实。宋代,经销者之间预付货款的行为,在商人贩卖禁榷商品时表现得尤为突出。“西北兵费不足,募商人入中刍粟如雍熙法给券,以茶偿之。后又益以东南缗钱、香药、犀齿。”商人预取得禁榷商品,首先必须向官府指定的地区和机构交纳一定的钱或物,然后到指定地点领取禁榷商品。对商人而言,不论具体预先支付的是钱或物,其实质都是预先支付了所需禁榷商品的货款,即预付货款。但这种预付货款形成的商业信用完全依赖于官府实行的政策和措施,是禁榷专卖制下的一种特殊形式,并非是由商业运行自身需求衍生而来。
(三)消费信用
唐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兴盛,人们对商品的依赖日益增强,商品的赊买赊卖在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主要是源于买卖双方的需要。从买方而言,因一时无钱支付而又想即时消费,于是便先消费,保证将来有钱时偿还。对卖方来说,只有卖出商品才能获利,虽说收款日期延后,但采用赊卖方式既解决了商品的出售,也保证了货款的获得。唐穆宗时,韩愈的奏文中就明言了赊卖双方的这种利益要求。文曰:“臣今通计所在百姓,贫多富少。除城郭外,有见钱籴盐者十无二三,多用杂物及米谷博易。盐商利归于己,无物不取。或从赊贷升斗,约以时熟填还。用此取济,两行利便。”40因为赊买赊卖符合买卖双方的利益,所以到期归还时无需交纳利息。《唐令拾遗》曾载:“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从这段记载,我们不仅可以看出唐代赊买赊卖无需计算利息的事实,而且还能进一步明了这种方式是受到官府保护的。官府听任进行正常的赊买赊卖,如果要计本收息就要受到官府的干涉。因此,像食盐、酒41和粟麦等等这种日常生活消费品的赊买赊卖现象在民间十分普遍,42形成了发达的民间消费信用。不过,消费信用大多在人们的食品消费中发生,其发展尚处于较低层次。
宋代,人们在生产、生活中进行物品的赊买赊卖已是无须争论的事实。进行赊买赊卖的物品种类的范围较之唐代有所扩大,几乎所有的商品都能进行赊买赊卖,如粮食、酒、酒曲、布、木材、食盐、矾、香料、银绢、度牒、牲畜、鱼蟹等水产品等商品。而且,卷入消费信用人员的关系也较为复杂。既有一般的平民百姓,也有官吏、勋贵和商人。一般的市民在日用生活消费品的购买过程中,向店家赊买之风盛行。这种赊买赊卖,双方大都认识,即使不认识的也了解他住在哪儿。这是这种消费信用发生的首要前提,也是维护信用的保证手段之一。宋代许多诗人在诗句中都显现出了这种情况。如就赊酒来说就是“无酒问邻赊”、“邻家贳酒尊”。邻家赊酒,双方都属相知,所以可以建立信用消费关系。在消费信用中,也存在抵押物品的情况。如赵概的母亲,“每闻诸子之宾至,必解衣为贳酒脯”。宋代消费信用像唐代一样,在食品消费中较为常见。而官吏、勋贵依赖消费信用,并非缺乏偿付能力,而是带有欺压性,常常自毁信用。仁宗曹皇后的弟弟曹佾就曾“赊买人木植不还钱”。而那些失势的中小官吏,确也无力付款而依赖于消费信用。如许洞官场失势后,“尝从民坊贳酒,大有所负”。因此,宋代消费信用的发生,仍然是商品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化的结果。消费信用的规模、层次和水平尚还停留在较低阶段。
(四)国家信用
唐代,官府偶有借钱的情况发生,但国家信用还不是一种常见的信用形式,也未成为一项制度。官府向民间负债时,往往带有强制性。德宗建中三年,为了讨伐李希烈的叛乱,官府强借僦柜质钱。《旧唐书》卷135《庐杞传》载:“又以僦柜纳质积钱货贮粟麦等,一切借四分之一,封其柜窖,长安为之罢市。百姓相率千万众,邀宰相于道诉之。杞初虽慰谕,后无以遏,即疾驱而归。计僦质与借商,才二百万贯。德宗知下民流怨,诏皆罢之。”这是突发事件爆发,官府又府库空虚,不得不向民间拆借。由于不是出于民间的真实意愿,只是官府单方面推行,因此这种信用不能久行,最终禁行。降至宋代,面对突发事件,宋政府增加财政收入的的渠道较之唐代多样,比如前文提及的交引法,宋政府出售交引给商人,商人凭引领取禁榷物品或者现钱,事实上形成了政府负债于民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唐宋时期出现了国家或者政府负债于民的情况,但并不等于说国家信用已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被积极施行。因为这一时期尚未具备国家信用实施的社会经济基础。而且,即使出现这种信用形式,更多的还是在国家(或政府)与商人之间发生。国家或者政府在筹集资金时,更多地是使用政治强权或者暴力,采用直接剥夺的方式,这是国家信用不能得到顺利发展的根本原因。
信用形式的演进
信用从原始社会末期就产生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信用形式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进过程:简单的信用——商业信用——银行信用——虚拟资本。
(一)简单的信用
简单的信用是最原始的信用形式,起源于直接的产品交换,产品“能够交换,是由于它们的所有者彼此愿意把它们让渡出去的意志行为”。在原始部落之间的交换过程中如果要避免发生不平等的抢夺事件,就要求双方必须相信他们面临的交易是安全的。这种“愿意让渡的意志行为”隐含着交换双方相互之间的信任,它来自相互之间长期的了解与合作。同时交换要顺利进行还需要双方确认对方所提供的物品能够满足自己的需要,可以说是已经包含了对人和对物两方面的信任的最简单的信用。简单的信用是一种信任,交换双方必须承担交换对方违约或交换物的风险,但它体现了等价交易中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简单的信用的产生使商品交换成为可能,是最原始的信用形式。
(二)商业信用
商业信用在资本主义以前就已经产生。马克思认为,商业信用是资本主义信用制度的基础,资本在货币形态和实物形态上发生变化,简单的信用起了重要作用。买方和卖方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原材料的购入和商品的销售,信用就成为“使商品资本向货币转化得以预先实现的形式”。因此,商业信用在开始的时候就伴随着赊购方到期无力偿还的信用风险,风险的积累暗示着潜在的危机爆发。商业信用体现的是从事再生产的资本之间相互提供信用的关系,对产业资本循环和再生产过程得以顺利进行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
(三)银行信用
银行信用所包含的信任,除了有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信用以外,更重要的是对银行信用所使用的工具——货币的信任。众所周知,银行信用主要通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来进行。在金属货币流通的条件下,借款人或银行券持有人对银行的信任,实际上是对自身具有一定价值的金属货币的信任,虽然他们也承担银行不能兑现票据的风险。然而,银行业的发展“又建立信用货币,从而限制了贵金属本身的垄断”。信用货币一般来说是以纸制货币的形式出现的,本身不具备相当的价值,但人们何以乐意信任并持有它呢?“因为在大多数国家里,发行银行券的主要银行,作为国家银行和私人银行之间的奇特的混合物,事实上有国家的信用作为后盾,它们的银行券在不同程度上是合法的支付手段;因为在这里可以明显看到的是,银行家经营的是信用本身,而银行券不过是流通的信用符号。”我们可以看到,现代银行信用制度的背后,是国家或政府的信用,如果一个国家的信用发生危机,动摇的是整个银行信用的基础。
(四)虚拟资本
把虚拟资本作为一种信用形式是马克思的观点。虚拟资本的出现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渴望利用这种作为潜在货币资本贮藏起来的剩余价值来取得利润和收入的企图,在信用制度和有价证券上找到了努力的目标”。从虚拟资本的种类如国家债券、股票等来看,虚拟资本作为一种信用形式蕴涵着“信任”这层含义。
人们购买国家债券除了能获得利息外,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或政府的信任。只有国家或政府的信用可靠,投入的本金才能够几乎是零风险地收回。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不管其主要目的是索取股息还是为了二级市场的盈利,也都是以对上市发行股票的企业的信任为基础。
股票虽然是代表实际投入到企业的现实资本,但它本身没有价值,只是现实资本的纸制副本,作为能取得收益的资本所有权证书,在证券市场上由于流通转让,而表现为似乎具备一定数额的资本价值,实际上真正的价值已经投入到股份公司,属于公司法人所有。这就意味着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如果不运用于扩大再生产,就无法取得剩余价值,股票持有者就无法取得真实回报,只能以投机的方式获得账面上的增值。股票交易实际上是虚幻的资本在人们手中不停地转让,虽然交易是可以不停地进行下去,但都不会改变资本的虚拟性质,而一旦股市连续下跌将造成这种“虚拟财富”的大幅度缩水。特别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股票的市场价格总额迅速增加,甚至超过它所代表的现实资本总额,体现了虚拟资本作为一种信用形式,是有风险的预期,未来的经济发展是预期的基础,而一旦发生信用危机,泡沫经济带来的副作用是非常大的。
股票的虚拟性还体现在股票市场的交易中,正如马克思所说:“信用使少数人越来越具有纯粹冒险家的性质。因为财产在这里是以股票的形式存在的,所以它的运动和转移就纯粹变成了交易所赌博的结果;在这种赌博中,小鱼为鲨鱼所吞掉,羊为交易所的狼所吞掉。”在股票市场中投机行为是不可避免的,水至清则无鱼,没有投机行为证券市场也就无法发展了,但创造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是证券市场得以发展的前提。
概而言之,信用的实质就是信任,而信用的本质则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是社会信用体系存在和有效性的立论基础,缺乏了这一必要前提,离开马克思的信用基础理论去探讨信用理论、研究信用建设都将不具有现实意义。
利息与信用形式的关系
利息是最常用的一个经济范畴,但现实经济生活中纯粹的利息却是不存在的,它总是从属或依附于一定的信用形式。不同的信用形式,决定着由此产生的利息的性质,规定着这种利息率的水平,因而笼统地说利息来源于剩余价值,利息率直接受平均利润率制约是不确切的。
(一)高利贷信用与利息。
高利贷信用是前资本主义社会中生息资本的主要形态。高利贷资本随着货币支付手段职能的发展而产生,它主要以两种人作为贷款对象:一是大肆挥霍的显贵;二是小生产者。这两种人借款主要是为获得支付手段和购买手段。小生产者借款用于支付租税和地租,用于购买必要的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富人借款主要用于满足穷奢极欲的生活。由于借款的这种非生产性和高风险性,高利贷利息率便不受任何限制,如平均利润率的限制。高利贷利息的来源除了生产者的全部剩余劳动产品外,生产者的劳动条件——如土地、房屋、牲畜等等,也经常被高利贷者夺者,甚至可以占有借款人自身。现代社会的高利贷仍然存在,并发展成“一小撮高利贷国家”统治折磨着为数众多的债台高筑的发展中国家。
(二)合作信用与发展。
合作信用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形式,合作信用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其宗旨是以低利贷款,解决社员融资的需要。通过社员之间的互相帮助,增进社员的经济利益。合作信用组织的资金来源为社员股金,每一社员都向合作社提供同一程度的资金,并受法定最高出资额的限制:合作社向社员和非社员借款所应负担责任的限度也有明确规定。这种规定,是要把责任分散于多数社员之间,同时也避免合作社受巨额出资与大量存款的个别人控制。合作社股票的价格,常与票面相等。当社员退出合作社时,合作社可退回股金、收回股票,以票面价格转让于其它社员。合作社的股票,不上证券交易所。信用合作社认为,人格比金钱重要,因而合作社章程规定,每一社员,对于合作社,具有同等的要求权,在合作社的会议上,只有一个投票权。合作社用每年业务盈余用来增进社员福利并对股金或社员及非社员的借入款和存入款收取和支付利息。但利率则是相对固定的,不因业务收益突出而立即提高利率,也不因业务不振而降低利率。从合作的立场看,所谓利息,主要目的是对于社员所缴纳的资金,给付相当的使用费。因为这种资金,并不是为了个人赚钱,而是为使合作社活动能对社员有所助益而缴付的。由于信用合作社的所有者、经营者、客户是同一的,追求最大化盈利的动机无从产生,因而合作信用的利息率是以成本为核心的。
信用合作社为了更好地服务社员,放款所收的利息,只是社里资金成本加一点放款经费,而存款利息往往高于金融市场利率,存放款过程都使社员得到利益。信用社盈余大部分则转为积累,增加资金。资金充裕的信用社,可降低放款利率,使社员常常得到实质上是成本化的借款。合作信用组织的贷款,分二大类:生产性贷款和消费性贷款。社员借款用于生产性投资,除非经营亏本,否则利息都以盈利偿还;社员借款用于消费,由于消费本身并不能增加社员收入,因而消费贷款利息的偿还并不来源于盈利,而只能来源于消费基金。
(三)商业信用与利息。
商业信用。这是指企业之间以赊销商品和预付货款的形式提供的信用。商业信用之所以必要,是由于现实再生产过程中,各种原因使得一些企业生产出产品等待出售,而需要这些商品的企业又缺乏现款。如果商品全部要以现款交易,就必然会影响生产过程的连续性,为解决这个矛盾,便产生了赊销商品的形式。商业信用的预付形式,则是与订购某些特定商品联系在一起的,企业为了保证在约定的日期得到某种商品,便预先付给生产厂家货款的部分或全部。
其实,赊销本是商品价值实现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卖的行为。但这种“卖”在商品交付的当时并没有实现商品的价值(而只实现了商品的使用价值),商品的价值须待一定时期之后才回归到债权人(卖主)那里,同时这种回归的价值上还应附加一点利息,所以赊销本质上是一种信用行为。实际生活中,赊销这种信用行为往往是与企业推销滞销商品的动机连系在一起的。企业推销滞销商品心切,因而这种信用的利息便不在意中了。预付贷款本是购买行为,但贷款支付时并没有一手钱、一手货,只是在买主和卖主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信用关系的解除要到债务人最终把商品(可以认为这商品的价值量大于买主预付的货币价值量,其差额即为利息)交给债权人。预付分一次预付和分期预付二种,都是把货币贷出并在约定的日期以商品形式收回。由于预付货款往往是与购买某些专用、紧俏商品连系在一起,所以这种信用的利息便亦不为买者所重视。总之,商业信用或者由卖方主动推销滞销商品形成(如赊销),或者由买方主动订购紧俏商品形成(如预付),这反映出商品供求状况,所以利息在其中便不那么耀眼,利息率也微不足道。然而一旦商业票据提请银行贴现,利息便立即眩目起来,并深深刺痛着持票人。
(四)银行信用与利息。
当持有商业票据的职能资本家在未到期前需要现款时,他可以把这张票据拿到银行贴现,向银行融入资金。银行信用就这样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代替了商业信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业信用是银行信用的基础。但这种贴现短期商业票据毕竟是银行信用的初级形式。随着转账制度的广泛发展,银行信用变得神秘化了。一般的贷款并不需要付现,只须在企业存款户中增记相同的数额,于是不仅吸收社会存款成为银行的信贷资金,银行贷款本身也能形成信贷资金的一项来源。银行在资产业务活动中创造的货币,其成本是低微的。这种“无本生意”无疑会对银行信贷资金的价格产生一定影响。同时,银行制度的发展使社会上一切闲置资金都集中于银行,包括补偿基金、消费基金和积累基金。这巨额的资金操纵在银行手里,它的投向、价格的稍微变动都会对国民经济产生极大影响。鉴于此,国家必然要对银行进行干预,利用信贷政策、利率政策来调节经济生活。这样,银行不再单纯地是借者和贷者的中介入,而且还是国家政策的执行者。银行的贷款分为二类,一类是投资性贷款,一类是消费性贷款。投资性贷款的利息收入除了破产企业有可能以补偿基金的一部分归还之外,其余都是来源于企业剩余产品价值部分。投资性贷款的利息率,无疑受到投资平均利润率的制约,而不应超过平均利润率。正是在论述投资性贷款时,马克思说利息来源于剩余价值,利息率的最高限是平均利润率。马克思把讨论的问题局限于投资性贷款(即货币资本家与职能资本家之间的借款),因而有关利息来源及利率决定的论断自然也是正确的。
我们注意到,马克思分析利息时,是结合分析生息资本进行的,这里出现在人们眼前的只有货币资本家和职能资本家,这仅是生息资本的简单的、基本的关系。银行资本较之生息资本又复杂多了。它不仅通过放款使货币获得利息,而且使放款创造的信用流通工具也能获得利息。当信用关系只有货币资本家和职能资本家时,利息的支付不折不扣地直接由职能资本家交给货币资本家,但当银行信用出现后,银行的成本升降、资金供求的状况、国家对银行征税的多少都会对借贷资金的价格产生影响,而且国家利用利率杠杆调节经济更直接制约着利息率的高低。银行信用的另一种形式是消费性贷款,这个问题将在消费信用里讨论。
(五)国家信用与利息。
国家信用是指以财政为主体的信用,所使用的工具为公债券或国库券。国库券的发行往往是与财政赤字连系在一起的。国库券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二类,一类为生产性支出,如修筑道路和水利工程,增加对国营企业的投资等;一类为非生产性支出,如文教卫及国防支出。国家债券的利息支出是靠增加税收解决的,而税收的构成则不完全来自于社会纯收入,它的一部分还来源于社会产品的补偿基金和消费基金。所以国家债券和利息也不完全来源于社会积累。至于国家债券利息率的确立依据,除生产性支出部分以外,大量的非生产性支出从这种支出用途本身我们看不到任何实在的限制。实际生活中债券利率的确定,自然有约束的因素,这在后面论述。
与银行信用相比,国家债券和利息由纳税人承担,银行借款的利息由借款人承担;国家债券的利息是财政的支出,而国有银行的利息则是财政的收入。
(六)消费信用与利息。
我们把消费信用单独列出分析。消费信用是由商店、银行、典当业提供给消费者的信用。
商店在出售商品时,对没有现款的消费者采取信用出售的方式;对于某些价值较高的耐用消费品还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消费信用不仅由商店对消费者提供,而且金融机构也直接贷款给消费者,用以购买商品或支付劳务。银行提供消费信用还采取这种方式:由银行同以信用方式出售商品的商店签订合同,银行用信用卡、现金或增加存款户余额的形式把货款付给商店,以后再由购买者分期偿还银行的贷款。这种消费信用一般是中期的。此外,金融机构还提供购建住宅贷款,这是一种长期消费信用。
消费信用自然也是有利息的,商店提供消费信用,其利息体现在商品实际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差额。银行提供的消费信用,其利息直接体现在贷款利率上。无论是何种消费信用,我们看到,利息都是来源于消费者的收入,即来自消费基金。而且,这种利息率的水平,从这种信用本身我们看不出任何限制因素。
信用形式还有其它,如抵押信用、租赁信用、政策性信用,其利息性质和利率决定又各有特点,这里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利息的性质及利率水平决定于信用形式。不同的信用形式,其利息的来源不同,利率的水平也有差异。阐明各种信用形式与利息的关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具有一定的政策意义。
从利息构成看,它可来源于积累基金,也可来源于消费基金,甚至可来源于补偿基金(现实生活中,正常的利息支出都计入企业成本)。这种多元利息论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符合了现实经济生活的多样性的事实。这种从利息来源分析利息性质的方法,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方法,与西方经济学从资本功能、人的主观意愿和心理活动等角度研究利息的来源和本质从而提出的众多的学说如“资本生产率说”、“节欲论”、“时差论”、“流动性偏好论”等不相同。多元利息论解释了当代经济生活中多种信用形式、多样的金融商品、多种多样的利率水平的现实,拓宽了对马克思关于利息是利润的一部分,是剩余价值的转化形式的理论的认识。
从利息率高低的决定因素看,多元利息论认为,不同形式的信用,其性质、特征不同,其利息率水平就有差异。高利贷信用的性质决定其利息率以极高的形态存在。合作信用以服务社员为宗旨的性质决定其存款利率以较高的形式存在,贷款利率则以较低的形态存在。商业信用因商品供过于求(往往产生赊销形式)或供不应求(往往产生预付形式)而产生,其利息又可以微不足道。银行信用、国家信用、消费信用按用途可以为二类,一类是生产性贷款,这类贷款的利息直接受平均利润率制约;另一类是消费性贷款,这类贷款利率间接受平均利润率制约,这是因为消费性贷款从自身看,除了消费者和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外,这种贷款利率不会有别的什么限制,但这种贷款资金毕竟也是货币资金,同质的货币资金要求获得同量的报酬,即获得平均利息。如果消费贷款利率比生产性贷款利率低,那么信贷资金就会流向投资领域;相反,资金就会由生产信贷领域流向消费信贷领域,直至利率趋于相等,形成平均利息率。
现实中,消费信贷和国家债券利率往往趋向高于银行生产性贷款利率,这是由于消费信贷不象生产信贷那样能增加借款者收入,因而风险较大,利率便要高一些。但如果国家从鼓励消费的角度出发,也可以调节消费信贷利率,使之处于较低的水平。国家债券虽无风险,但它的利率也应稍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以便能改变居民习惯,保证筹集到定量的资金。正确认识不同信用形式的特征及由其决定的相应的利息的性质和利率水平,对于制定适当的财政金融政策具有现实意义。如对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合作性金融应分别采取不同的利率政策,商业性金融的利率应充分反映资金供求状况的影响;政策性金融一方面要兼顾信用要还本付息的特性,另一方面更要体现国家调节市场的政策效果,利率要尽可能反映这两方面的需求;合作性金融的利率要以其成本为依据并兼顾一定的盈余和发展的需求,但由于它与城市商业性金融所处的环境不同,成本不同,因而有时会高于商业性金融的利息水平;国家信用的利率水平应不低于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水平,国家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还要充分协调运用。消费信用的规模则主要根据社会产品的供求状况进行限制或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