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保险财务监管
保险财务监管是指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资本金、保证金、准备金、偿付能力、保险投资及财务核算等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保险财务监管的内容
1.对资本金和保证金的监管
如前所述,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必须具备最低数量的密本金,其数额通常都高于一般企业。由于保险风险发生的偶然性、意外性和不平衡性,有可能在保险公司开业初期,就会发生保险事故需要赔偿或给付,所以保险公司就随时要履行赔付的义务。资本金用于开业的费用,也用于开业初期的赔付。其次,开业之后,业务量还不是很大,有可能遇到意外的事故,以致风险过于集中,使保险公司难于应付,此时也需要有相当的资本金。
2.对准备金的监管
各种责任准备金都是保险人为了履行赔偿和给付义务而建立的基金,因此,责任准备金管理是财务管理中最为重要的部分。财产保险准备金分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总准备金三个部分。人身保险中保险期限在1年以内的,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与财产保险基本相同,长期人身保险一般都实行均衡保费制,其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复杂而精确。各国保险监管机构都对不同险种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和提取有明确规定,并有专门的精算师审定。
3.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是保险监管的最根本目的,因此,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是保险监管工作的核心。近年来,各国保险监管部门都在探索更为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从目前看,偿付能力监管手段主要有最低资本充足率监管、保险监管信息指标体系监管和保险监管机构组织的现场检查等。保险监管部门往往综合使用这些监管手段,对保险公司进行系统分析。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保险保障基金具有独特的作用,是用全行业积累的资金对丧失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
4.对保险投资的监管
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保险立法,都对保险投资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在这些限制措施中,有的是限制使用范围,如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将保险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有些国家对保险公司资金在某一项目上的运用作了比例限制,如美国纽约州规定保险公司投资在不动产上的资金不得超过该公司认可资产的10%,日本在保险业法中规定购买股票的投资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0%。
5.对财务核算的监管
为了有效管理保险企业的经营和随时了解、掌握保险企业的营业状况,各国一般都要求保险企业在年终时向主管部门递交年终报告,反映其财务核算状况。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第一百二十条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证保险企业财务活动的稳定,防止其发生财务危机。
国外有关国家和地区保险财务监管的做法
1.资本充足性要求
各国对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都作了限定,不仅开业时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就是在营业中,也要求保持资本的最低限度。如韩国1989年将人寿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2亿韩币提高到100亿韩币,将非寿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3亿提高到300亿韩币;日本1996年保险法把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从3000万日元调高到10亿日元;德国人身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不得少于300万马克;在美国纽约州,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必须经常维持的最低资本金为200万美元,其初期资本则为最初资本的两倍或400万美元,相互人寿保险公司必须经常保有的最低资本金为10万美元,但是初期的资本需要15万美元的现金;欧盟的保险监管局还以收入指数和偿付指数两个指标来要求保险公司展业的规模与自有资金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2.偿付能力边界
现在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偿付能力边界的管理模式,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与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相比较,来评估其经营状况。以最具代表性的英论文联盟WWW.LWLM.COM整理国为例。英国保险监管局对寿险业务和非寿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有不同的规定。①经营寿险业务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以下两项之和:第一项为责任准备金的4%、1%或0%,百分比根据不同的业务种类的资本保证金来确定;第二项为风险资本(即保险金额与责任准备金之差)的0.3%.②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有两种 计算 方法 ,两者以高者为准。一种是以上一年的保费收入为基础。上一年保费收入低于或等于1000万ECU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上一个年保费收入的16%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上一年保费收入超过1000万ECU的,则为上一年保费收入的18%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的总额之比。另一种是以过去三年的已发生赔款额为基础。过去三年已发生赔款平均额小于或等于700万ECU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等于平均额的23%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平均额超过700万ECU的,则将700万的26%与超过部分的23%之和,乘以已发生赔款净额与已发生赔款总额之比。如果保险公司成立的时间不到三年或经营的险种不到七年,则以所经营的年份计算。
3.负债管理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负债管理主要是对准备金的管理,包括未决赔准备金和寿险准备金。各国法律通常都对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做出明确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提足各种准备金,若提取比例低于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并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比例。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则是侧重于资产和负债的对应管理,将资产和负债按其现金流和风险特点进行组合分类,利用凸性和期间等预测性指标对资产和负债的组合类别进行 分析 ,然后将期间和凸性匹配的资产和负债结合起来管理。在此过程中,用模型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预测,从而修正可能出现的偏差。主要分析方法有:①现金流测试,采用动态模型对寿险公司未来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分析,分析其预测与期望之间的偏差;②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模拟在不同利率下的现金流状况,从而找出可能 影响 公司长期财务状况的因素。资产负债管理主要是使保险公司投资的现金流入与赔款的现金支出相匹配,以控制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保持公司经营的财务稳定性。
4.资金运用渠道
资金运用实际上就是对保险资产作出合理的分布。一般说来,各国法律大都不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作直接的规定,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经营情况自主地决定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式,但多数国家禁止或限制将保险资金投资于流通性较差和风险较高的领域,如非上市公司的股票、非抵押或非担保的贷款等,在此前提下,对某些类别的资产的数量和质量加以限制,力求资产投向多样化,资产规模分散化。①对投资于某论文联盟WWW.LWLM.COM整理种形式的资产的最高比例加以限制。如日本规定投资国内股票不能超过总资产的30%,房地产投资不能超过总资产的20%,外汇资产不能超过总资产的30%,信用风险高的贷款、公司债不能超过总资产的10%,金银、期货方面的投资也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②对持有每一公司证券数量的限制,以避免保险公司资产运营与某一公司存在过度关联,也可以防止市场的垄断。如美国的寿险公司持有的每个公司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其认定资产的5%,对每一抵押贷公司债券的投资不得超过其认定资产的0.1%,投资于每一 企业 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其认定资产的2%。
5.财务报告、财务检查
各国保险监管部门一般都要求保险公司定期以报告的形式向保险监管部门做出经营情况的汇报。报告不仅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还包括由指定的注册 会计 师提交的审计报告和由独立精算师出具的精算报告。监管者根据报告提供的信息,对保险人的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利润率、现金流量、财务杠杆和流动性等进行评估,分析公司风险管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等内控制度的充分性以及投资组合的质量和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以发现需要引起注意的保险人。
财务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通过连续收集保险公司分散的汇总的报告和统计数据,按一定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核准、动态分析,检测评价保险公司的现状和 发展 趋势。现场检查主要根据非现场检查的结果或保户的举报,现场稽核保险人,查证 问题 ,追查原因并限期改正。
6.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
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制定了一系列指标,包括所有者权益增减率,投资收益充足率、盈余调剂比率、产品综合变化率等十二个指标,并根据每年的实际情况确定每一比率的正常区间。每年NAIC用保险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 计算 IRIS指标,若指标的值落在正常区间内,就意味着公司通过IRIS统计阶段,也就是通过了IRIS监测;若有四个或四个以上的指标超出正常范围,或盈余调剂指标显著增加或减少,或对某一分支机构的投资大于公司的论文联盟WWW.LWLM.COM整理总盈余,则意味着没有通过IRIS统计,NAIC将实施下一步骤——IRIS 分析 阶段,用一些数量和质量指标进一步分析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数据,并根据分析结果给出四个优先级别。若某一公司的IRIS结果显示异常,则NAIC会将此结果通报该公司注册地的主管机构,以及该公司开展业务的其他州,因此若IRIS结果不佳,通常意味着要受到所在州保险监督机关的进一步调查。IRIS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了初步监管,对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的预防和控制起了有效的警戒作用。
我国保险财务监管的借鉴
1.资本金要求要落实到位,使资金规模与业务规模相适应
我国《保险法》第97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 金融 监管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但实际上,就连在 中国 市场上享有垄断地位的中国人寿都不能完全符合此规定。如1997年,当时的中保寿险公司实收资本8亿元,资本公积11.8亿元,但保费规模却在300亿元以上。资本金仍偿付能力之根本,无视自身资本实力盲目扩大业务规模,严重增大公司的财务风险,无疑是在玩火。因此,对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不应只作 法律 上的规范,而应加强实际监管和控制,使保险公司的资本无论是开业时还是经营中,都满足法律规定的标准。
2.偿付能力监管应成为财务监管的重点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对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分别规定了最低偿付能力标准,财险公司的每一标准都与上一年的自留净保费收入相联系,寿险公司的每一标准与其实际负债挂钩。但是规定并没有被很好地执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依然薄弱,如中国人寿1997年度的最低偿付能力数值的负值,平安公司同一指标标准与最低标准也有7.79亿的差距。省级以下的分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均为零,资本金、公积金由总公司掌握,只核定部分营运资金给分公司,造成这些公司无法按法规确定自留保费和提足准备金,没有偿付能力管理的概念和风险选择的意识,挂赔现象严重,总体偿付能力缺口惊人。保险公司承担着广大被保险人可能发生保险事故而引致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只有本身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安全,增强消费者的信心。因此保险监管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的考核,在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改善 目前 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方法 ,使其更加科学化、合理化,确保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风险具有足够的赔偿或给付能力,保证公司良好的财务稳定性和较高的置信度,一旦发现偿付能力不足,立刻采取诸如办理再保险、转让业务、增加资本金、调整资产结构或是限期整顿、停止部分业务、直接接管等补救措施,重新塑造保险公司的财务信用体系,以维护 社会 的正常秩序,促进保险公司的健康 发展。
3.适当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加强对资金运用的监管
我国近年来通货紧缩的局面一直没有改观,数次降息之后,保险公司的利差倒挂现象越来越严重,而保险公司在资金运用上过于依赖银行存款,又使得利论文联盟WWW.LWLM.COM整理率风险增大,产品定价极为被动,而且由于缺乏与长期负债相匹配的长期投资,资产与负债在期限上出现配比失衡。另外由于保险市场的无序竞争,使得保险公司的承保利用率已降至临界点,这种现象持续下去,将使保险公司难以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甚至出现保费收入越多,偿付能力越低的情况,因此,放开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就显得很有必要。但由于目前我国宏观金融环境还不够完善,各方面的改革还没有到位,所以资金运用方式的选择还要慎重,做到逐步放开,审慎适度,保证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的统一。同时借鉴国际通行的监管方式,加强对资金运用的监管,限制高风险投资的比例,规范资金的流向,力求保险资金的运用在方式上灵活合理,在风险控制上安全有效,在收益上稳定可靠。
4.改善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的手段和方法
目前我国无论是财务报告还是财务检查在制度上都存在着很大的漏洞。如报送报表不及时,信息传递滞后;财务数据不完整,未经独立审计师审计,无法保证真实性; 会计 制度与国际惯例脱节,难以实现信息的标准化;未实现监管信息 电子 化,信息收集的效率低下;现场检查只注重合规性检查,忽视安全性检查和风险评价,实际绩效大打折扣;监管队伍的素质还有待提高等等。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作为保险监管的基本手段,本应在监管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却因为一些人为的因素降低了实际效果。因此有必要改善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的方法体系,避免沿袭以往的错误做法,建立监管信息的电子化系统,提高信息管理的效率,实现与国际会计准则的接轨,充实监管机构的人才,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只有这样,才能使财务报告和财务检查真正成为衡量保险人经营状况的有用的工具。
5.建立财务监管预警系统,从事后监管向事前监管转变
我国目前的保险监管还主要是运用稽核、检查以及整顿和接管等方式,对保险公司是否遵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事后监管,而无法从事前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进行引导,往往导致监管滞后。如近几年银行利率连续七次下调,监管部门就利率下调对长期寿险的 影响 未做出有效的事前预测和事后应对措施,以致引起了寿险公司经营的巨大震动。鉴于保险经营风险的复杂性和保险公司存在违规操作的可能性,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需建立起一套类似于IRIS的超前的信息系统,随时把握保险经营的轨迹及其 规律 ,通过对预警系统指标数值的分析,发现险情,了解出险原因,并随时予以调控。此外,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应顺应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加强对经济变化的前瞻性研究,以增强监管应变能力。
我国保险财务监管的问题与措施
1.财务监管应从事后监管向事前监管转变。现行的监管体系,对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借鉴了英国的监管额度办法二对实际资产和负债的认可有了新的规定,对监管指标也根据新的情况做出了一定调整,基本符合我国现有监管要求。但从长远看,这些指标都属于静态监管,反映的都是过去的业绩,而无法从事前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进行引导。如近些年银行利率连续八次下调,监管部门并未能就利率下调对长期寿险的影响做出有效的事前预测和事后应对措施,以致于引起寿险公司在经营上的巨大被动。因此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应顺应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加强对经济变化的前瞻性研究,以增强监管应变能力。
2.与国际接轨,制定行业会计准则,提高监管效率。随着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逐步放开,保险公司所控制和拥有的资产类型会更多,更复杂,风险也会大,界时有必要制定保险行业的法定会计准则,明确认可资产的计价方法,以利于编制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变动表,实现公司业务管理与监管统计口径的统一,提高监管效率。同时随着大量外资保险公司的涌入,外资保险公司资产的种类繁多,风险程度不同,对我国偿付能力的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制定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风险资本比率标准,充分发挥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早期预警作用。
3.以偿付能力为核心,完善监管系统。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一项系统工程,应围绕规定建立相应的现场检查系统,资金运用监管系统和内部控制监管系统。首先对现场检查的目的在于对相关机构的业务、财务资料及所反应的经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其真实性进行验证,对效益性进行评价,包括:资本的充足性、责任准备金、资产质量、盈利能力、偿付能力等内容,同时还应健全相应的操作流程。其次资金运用监管系统应监督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审批制度,资金运用统计、财务监控制度、资金运用计划、管理及业务操作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审查资金运用量是否控制在规定的限额内,运用的方式是否符合规定,投向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是否体现稳健、安全、效益的原则。重视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包括资产负债在时间上的匹配、在实现收益和保证利率上的匹配以及在计价基础上的匹配等。最后将内控制度的建设作为监管重要内容,加强对保险机构内控制度建设的日常监管,并对保险机构内部稽查工作和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指导。
4.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同时,市场行为的监管也不放松。新《保险法》又强调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实施监管,而对条款费率、资金运用和再保险比例等监管有所放宽,以支持保险业的发展。对于条款费率,只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要报监管机构审批,其他险种只报备案。对于保险资金的运用,取消不得用于向企业投资的规定,改为“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可以组建新的保险企业和中介机构。对于财产险再保险比例,改为要按“有关规定再保险”,取消了原规定的20%再保险比例。这些新规定除了要求保险公司自律以外,对保险监管机构的监控水平也提出更高要求,因此,新《保险法》实施以后,我们既要重视偿付能力的监管,又不能放松市场行为监管,目前应该两者并重。
5.开展保险信用评级,提供保险信息服务。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十分重视信用评级。信用评级不仅可以为投保人决策_提供客观依据,而且有助于保险公司规范经营行为,并可为监管机构提供大量的有关偿付能力的信息。在这方面我们过去不太重视,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看,这项工作非常必要。在评级方式上可以采用自愿的有偿评级,也可采用非自愿的无偿评级,对于评级机构,可以引入国际上著名的评级公司,也可邀请国内的评级机构。通过信用评级,可以起到早期预警系统的作用,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发挥了社会监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