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类
保险法 ①保险业法。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规范。主要内容是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保险组织建立必备的条件及保险机构审批、登记的程序,规定保险经营范围、保险财务计算、保险营业及财务状况检查等。②保险合同法。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对保险合同的形式、内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保利益问题、合同的效力及赔偿原则等都作出规定。是保险法的主要内容之一。③保险施行法。强制确定一定范围内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对一定范围内的人和物具有强制性,通常不需要订立保险合同,而由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④保险特别法。确定某一险种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只适用于某一种类的保险关系。上述四类有关保险的法律既可以分别制定保险单行法规,也可以全部统一规定在保险法内,形成综合性的保险法,还可以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⑤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施行的法律基础。对社会保险实施的范围、保障项目、享受条件、待遇标准、资金来源和管理机关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险立法包括以所有社会保险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总的法规和针对不同项目、不同对象及各种具体问题制定的单行法规。
在西方国家保险通常分为两类,即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保险公法是指公法性质的保险法规,一方为国家的保险关系,如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等。保险私法是指保险中有关私法关系的法规,如保险合同法等。
保险立法既可以是中国统一性法规,也可以是地方性法规,还可以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制定行政规章。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都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
产生与发展
近代保险业起源于海上保险,最早出现的保险法规是海事法规。14世纪以后,航海贸易的发展推动了海上保险业的兴旺。16世纪初,随着海上贸易中心转移,海上保险自发源地意大利经葡萄牙、西班牙,传入荷兰、英国和德国,并在英国获得很大的发展。沿着保险业传播的路径,许多国家都先后制定了海上保险法规和标准化的保单格式。1435年西班牙《巴塞罗那敕令》对海上保险承保规则和损害赔偿手续作了规定。该敕令的真髓为后来海上保险法所继承。1523年《佛罗伦萨敕令》是在总结以往海上保险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吸收了《巴塞罗那敕令》作为附则条款。1556年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颁布敕令对保险经纪人加以管理,确立了保险经纪人制度。17世纪后,保险法得到进一步发展。1681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海事敕令》,其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为以后各国制定海商法时所效仿。自1756年英国在法官曼斯菲尔德收集的大量欧洲大陆海上保险案例及国际惯例的基础上,以1613年制 保险法定的劳埃德海上保险单为基础制定了海上保险单法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单行法规,成为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基础,它对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典的制订产生了重要影响,甚至其中有的规定已成为国际惯例而得到普遍的运用。
18世纪以后,保险业迅速发展,保险种类增加,资本主义各国保险立法也随之发展起来。 法国在1808年生效的《商法典》中规定了海商保险,而陆上保险适用于民法中关于射体契约的规定。1930年又公布了一项专门法律,其中对各种形式的保险都作了规定,这是一部体系完整的保险法典。1938年又通过了有关监督保险企业的专门法律。
德国的保险法最早为海上保险法。1908年7月30日颁布了单行的保险合同法,1901年通过了有关监督民营保险业的专门法律,1931年又颁布了《民营保险企业及建筑银行法》和《再保险监督条例》。
日本有关保险的立法都列入了商法典中。1900年公布实施了《保险公法》,1939年修改后实施至今。战后日本又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险特别法,如《中小型企业信用保险法》、《地震保险法》等。
英国的保险业发展很早,但早期并无专门的成文保险法,只是在普通法中有关于保险原则的内容。1774年英国颁布了人寿保险法,沿用至今。1867年制定了保险法,1906年制订了有关海上保险的专门法律,但该法的某些原则也适用于非海上保险。1923年制定了简易保险法,规定了简易人身保险的事项。1958年和1974年两次制定了保险公司法,1977年制定了保险经纪人法。
美国没有统一的保险法,有关保险的立法属各州立法。其中最完备的保险法是纽约州的保险立法。1944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保险归属商业领域,适用于商业规范。
社会保险立法最早始于德国,工业革命之后资本主义发展,阶级矛盾日益尖锐,为缓和阶级矛盾,稳固统治政权,资产阶级政府通过立法手段实行强制社会保险。德国A.von俾斯麦政府1883年通过了《疾病保险法》,1884年通过了《伤害保险法》,1889年通过了《养老保险和残废保险法》,以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效仿,奥地利、丹麦、法国、英国、芬兰等分别制定了各自的社会保险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国家几乎都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美国实行社会保险较晚,直到1935年才制定了有关的社会保险法,除日本于1911年实行工伤保险,1922年实行疾病保险外,其他国家在20世纪20年代前几乎未实行。
中国现状
中国现代保险是随着帝国主义的入侵而传入的。19世纪中期民族保险业开始兴起和发展,为此历代政府都制定了一些保险法规。清末起草的《大清商律草案》中就有关于损害保险及人寿保险的规定。中华民国时期1914年北洋政府制定的《海船法草案》中也有关于海上保险的法律条文,但这些法律都未能颁布实施。1929年12月南京国民 保险法政府公布《保险法草案》共 3章82条,详细规定了保险原则、保险方及被保险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关于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具体法律规定,此法一直未能实行。1929年10月30日又公布了《海商法》,其中有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该法于1931年1月11日施行。1935年 7月公布《保险业法》,其中对保险组织的建立、组织形式、财务会计及管理监督等作了明确规定。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对原保险市场进行整顿改造,并着手制定了一些有关保险的法规。194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编审委员会成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草拟《保险法》和《保险业法》,但未能形成正式法规颁布施行。此外国家还颁布实施了一些单行保险条例与条款。1951年2月3日政务院公布《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对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县以上(市则为区以上)合作社的财产,以及搭乘火车、轮船、飞机的旅客实行强制保险。并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办理强制保险的法定机关;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及合作社因保险而支出的费用可列入成本计算;所有应参加保险的国家财产,如因未实行投保,致使遭受灾害无法取得补偿时,该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受到严格处分。不久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又颁布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7年4月财政部公布《公民财产自愿保险办法》。这一系列保险立法的颁行,促进了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但由于“左”倾思想影响和对保险的错误认识,1966~1976年间除少部分国外业务外,国内保险业务几乎全部停办,保险立法工作也因此中断。
1978年以后,中国保险业务开始恢复发展,与此同时又加强了立法工作,颁布了保险及有关的法规。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是中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该法把保险合同归列为经济合同,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义务及合同的基本条款等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1982年8月22日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对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事项作了规定。
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共5章23条,该条例是在经济合同法对财产保险合同所作一般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保险赔偿原则等进一步作了详细的规定,是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有关财产保险的专门法规。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公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共6章24条。该条例属于保险业法规性质,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资本额及准备金留存办法等作了明确规定。除以上专门的保险法律、条例外,还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对保险关系作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等等。
特征
保险法以保险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具有如下特征:
保险法1、技术性
保险业应收保险费总额与应付保险金总额不是保险公司人为的主观决策,而是根据大数法则对进行保险的危险进行概率测算,并最终实现收支总体平衡的科学决策。保险制度就是以此数理计算为基础构筑起来的一种技术结构。如保险法中的补偿原则、保险费不可分原则等,均体现了不可忽视的技术性。
2、社会性
保险是集合多数社会成员,共同分担少数成员因遭遇危险所受经济损失,最终保障社会成员生活安定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的一种社会制度。以全社会的力量来消除少数成员遭遇的危险,是保险的基本宗旨。因此,一方面,保险法特别关注对保险参加人的利益的保护,以定型条款限制保险合同,防止保险人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损害处于弱者地位相对方的利益;在另一方面,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人的主体资格及破产,并确立保险利益,确保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3、强制性。一方面,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及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规定了一些强制性的规定,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另一方面,保险法对保证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公司的接管等确立了强制性规范。此外,为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保险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还突破了保险自愿的原则,强制要求特定的行业、特种财产必须加入保险。
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保险立法,集中体现保险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征,对各项保险制度和保险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主要有:
1、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是特殊的民事活动,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较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的诚信程度,即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这就是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2、近因原则。所谓近因,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它既指原因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有力,以致在一连串事件中,人们从各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数种原因同时起作用,近因就是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或强有力的原因。 保险法近因原则的效力表现在:如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构成产生保险标的损害的近因,保险人应承担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3、保险补偿原则。保险补偿原则,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通过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来填补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填补,在保险中称之为“补偿”。保险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其二是,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获得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
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补偿原则的适用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中国保险法的规定,在出现以下情形时不能适用补偿原则:
1)人身保险。各国保险立法及国际惯例均排除补偿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与补偿原则相关联的代位原则、分摊原则也被同样排除在外。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生命或健康,依传统的伦理观念来看,这些均是不能用确定的货币来衡量,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损失,而是为了满足被保险人的特定需要。
2)法律和保险合同对赔偿金额的限制。根据保险业务的需要,法律和保险合同往往通过规定最高赔偿限额、免赔额和被保险人自负额,从而限制了补偿原则的适用。
3)比例承保、定值保险和重置成本保险的约定。在约定了比例承保的合同中,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只按约定的比例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在定值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向被保险人计付赔偿金,而不问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在重置成本保险中,重置成本保险以超过当时市价的财产重置价作为保险金额,从而突破了实际损失的限制。
4、保险代位原则。保险代位原则,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法律上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该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代位原则作为保险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在司法事件中,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事由主要包括: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保险标的受损;第三人违反合同而致保险标的受损;第三人取得保险标的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共同海损。
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是对保险标的负有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但是,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的范围,以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限。在不定额保险和比例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只能按实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5、保险分摊原则。分摊原则,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参与承保的全体保险人共同分摊,并要求被保险人所获保险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
保险分摊原则也是保险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仅适用于重复保险、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且排除了保险代位原则的适用。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对某一保险人来说,其他有责任的保险人为第三人,本应适用代位原则,即在某一保险人承担了全部保险责任后,有权就超过其责任的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但是,各国立法为防止由此带来的无休止的追偿,均规定了保险人之间分摊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中国保险法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为防止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道德危险,即利用重复保险而获利,中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根据分摊原则,各保险人具体分摊的保险赔偿金额,一般按照各自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例外。但是,不论如何分摊,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总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