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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合伙企业

什么是保险代理合伙企业概述

保险代理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和《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营利性组织。

保险代理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属

保险代理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合伙人共同共有的性质,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代理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保险代理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保险代理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合伙企业负有债务时,先以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保险代理合伙企业的设立

(1)保险代理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合伙企业法》的基本要求,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有两个以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国家公务员、警察、法官、检察官等。

第二,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并且合伙人对其应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保险代理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但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第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2)保险代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保险代理合伙企业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合伙企业,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筹建申请报告;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赢利情况预测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筹建方案;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筹建负责人简历及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险代理合伙企业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经历;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材料之日起,在30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9条的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代理活动。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开业申请报告;合伙协议;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胶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的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计算机软件、硬件配备情况;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内进行验收,在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时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保险代理合伙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保险代理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1)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是比较常见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各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也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2)合伙企业中的执行合伙事务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是如果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委托一名或数名代理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人与不参加执行合伙事务的人对合伙企业的影响力是不一样的,为了防止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利用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优势地位牟取私利,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专门对此作出了制度性安排,特别规定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和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义务,以及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权利,以防止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滥用自己的权利。

第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权利主要是,在合伙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自主执行合伙事务,不受其他合伙人的任意干预,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有,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义务主要有: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的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该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企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该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二,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如果其超越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三,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权利。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有权查阅账簿,以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对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对异议的处理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当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决定撤销该委托。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方面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险代理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竞争秩序,我国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对保险代理合伙企业的业务范围作出了具体限定,包括:

(1)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保险代理合伙企业代理的保险产品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代理合伙企业的专业代理人通过多种渠道向企业和个人进行保险宣传、招揽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代理人相比较,保险代理合伙企业代理行为的重要特征是专业性和规范性。

(2)代理收取保险费。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代理合伙企业经营中的重要内容,体现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保险代理合伙企业不得直接出具保险单。同时,保险代理合伙企业应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保险费划转给保险公司。

(3)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当保险代理合伙企业招揽的客户出险后,保险代理合伙企业利用其熟悉客户情况的优势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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