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就会失去保证合同效力,就不能依法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就会失去诉讼时效,就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对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也可依法追索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在对保证人的债务追索过程中,也要注意债权主体和债权金额的确定问题。
条件
保证债权破产企业的保证债权是指债权人在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企业破产后,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担保债权。以保证债权的申报条件为考查对象对破产企业申报保证债权条件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
一、法律文书确认说
保证人破产的,债权人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进行申报。理由是: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5条第(10)项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为破产债权。2、破产法对或然债权未作规定。未经确认的债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不宜得到认定。因此,仅承认已经得到法定程序确认的债权乃慎重之举。
二、区别对待说
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无论是否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均有权以破产债权申报;一般保证债权人则应当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理由是:1、连带责任保证之债权人依法享有向保证人直接追索的权利。2、一般保证之债权人无直接追索权;且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债权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保证人破产的,无论其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及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人均有权申报保证债权。该认识基于:
(一)法律理由
1、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是基于《担保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保障。《破产法》并无规定对申报保证债权设定限制性条件。最高法院不应以司法解释对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予以限制。2、最高法院《规定》55条第(十)项,并不排除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保证责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二)事实理由
1、保证是建立在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自愿、合意基础上的。合同意思自治应当受到尊重。破产,不是阻却这种合意效力及实施的合理及正当性理由。
2、对保证债权的实现附加条件、实施限制,客观上变相剥夺了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后果,从而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对保证债权人有失公平。
(三)方法考虑
如果制度安排、处理方法得当,保证债权的不确定性对破产程序产生的影响将可得到圆满解决。1、保证债权处理中,如果破产分配已经开始的,有学者提出的破产财产“预留”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该冲突。2、追偿权转移及再分配制度,能够较好地重新调整破产权利各方的利益格局,趋向公平。3、考虑规定涉破产案件的特别时效制度,可以解决破产案件因兼顾各方利益而耗时问题,从而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
处理
《破产法》一、被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的处理
被保证人破产时,如果保证人已经代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已清偿的范围内的债权申报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这种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取得新债权人的资格而产生的追偿权,无所谓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之分,保证人一经代偿,即有追偿权。这种处理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也是相一致的。
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的问题是,当被保证人破产时,如果保证人尚未代其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尚未完全代其履行义务的,债务应如何处理。对此,《担保法》颁布之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被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不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向保证人追偿。
(2)债权人不能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只能参加破产程序,从中依法受偿。
(3)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受偿后,其未得到清偿部分也不得再向保证人追偿。
(4)债权人可不参加破产程序,而径向保证人追偿;也可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参加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得以清偿,对破产清偿不足的部分,方可向保证人追偿。
保证债权二、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的处理
(1)保证人破产时,被担保债务已经到期,此时如属一般保证,债权人应首先向被保证人求偿。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被保证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之后尚未获全额清偿,债权人才可就未获清偿的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如此,才真正体现出了保证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否则,如果允许债权人未向被保证人求偿即直接依破产程序参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则无疑减轻了被保证人的责任而损害了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反之,如果禁止债权人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程序(即向被保证人求偿后,就未获清偿部分),则保证人补充责任又未得以体现,保证合同即形同虚设,同时也损害了保证债权人自身的利益,而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其他破产债权人则因之而获不当得利。保证人破产时,如属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既可选择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选择参加破产程序,还可选择在向被保证人求偿之后,就其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
(2)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被担保债务还没有到期的,债务应如何处理?对此,是否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关于“被保证人破产时,未到期保证债务视为到期债务”的规定主张“保证人破产时,未到期保证债务也视为到期债务”?对此持否定态度。
理由是,首先,就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而言,二者是从属关系。主合同是关于债的合同,保证合同是关于债的担保的合同。理论上可以这样认为,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一种实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保证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则是一种预期可能性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法律的预设和拟制。因此,主债务人的财产应该是真正的偿债对象,而保证人偿债只能是一种暂时的过渡,最终仍要从主债务人那里追偿(这种追偿权的能否实现取决于被保证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废)。因而,被保证人破产,意味着债的一方当事人行将消亡,这时,作为主债务人的被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大体可确定下来,而保证人应负之保证责任的大小因之也可固定下来,故而,宜视为保证债务到期;而保证人破产,只说明债的担保发生了危机,即保证人未必能真正担保债的实现,但被担保的债的主体(这里仅指主债务人一方)却仍然存在,其偿债能力是独立于保证人之外的,而保证人的责任大小因主债权债务尚未到期,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无法确定而难以确定,故不宜视为保证债务到期。
其次,对视为到期和不视为到期进行利益衡量,就又会发现,如不视为到期,倘使我们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则不会使保证人逃脱应该承担的保证责任;而视为到期,则有可能因保证人主体消亡丧失追偿权而损害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使被保证人因之而获不当得利。较之二者,与其选择“有弊”,毋宁选择“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