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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立法

什么是体育立法

体育立法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按照一定的社会条件与体育需要以及国家政权发展和管理体育的意志,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调整体育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的性质韵各种行为规范的活动。

体育立法的历史

建国后,我国的体育立法活动一般分为四个阶段。

1949—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是社会主义体育立法的起步阶段,为使新中国体育工作有章可循,从1951年起开始建立各项法规制度。这些法规、规章和法规性文件对于建立和健全建国初期的各级体育组织机构,促进人民身体健康,推动体育竞赛活动的开展,建立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体育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

1957一1965年的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是体育立法的逐步充实阶段。这一时期,我国体育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其体育基本方针是:适应生产大跃进中广大劳动人民对增强体质的要求,大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在体育运动广泛开展的基础上,提高技术水平,不断创造新纪录。1959年和1965年,围绕第一届和第二届全国运动会,先后出现两次体育高潮。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这个时期除继续执行前一时期行之有效的体育法规外,新制定和修改了一批体育法规、规章。这一时期体育立法较前一个时期全面,特别是运动训练,竞赛法规更加完善。但仍有很多法规是以行政措施乃至领导人讲话的形式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体育法制建设。

1966—1976年的十年动乱时期是体育立法基本停滞阶段。这个时期,我国的经济秩序、法制建设遭到极大破坏。从中央到地方,整个体育系统陷人瘫痪状态,体育法制建设也就谈不上了。直至1971年以后,才制定了一些零星的法规文件,如《关于在全国中小学推行第五套儿童广播体操的通知》、《国家体委关于在全国施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条例的请示报告》等。

1976年至今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是体育立法快速发展阶段。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任务,作为国家法制建设组成部分的体育法制建设,也取得了明显成绩。主要表现在:第一,加快了立法的步伐。据统计,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至1992年制定发布的体育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建国以来发布的体育法规、规章总数的87%。内容涉及更加广泛,从1988年起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填补了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空白,成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基石;第二,逐步建立了比较可行的体育立法制度。国家体委于1987年7月发布的《关于制定体育法规程序的规定》,从法规名称,立法原则、立法计划,到法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使体育立法工作初步走上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进;第三,加强了体育法制机构建设。1987年,国家体委在办公厅设立了法规处,1989年,进一步成立了政策法规司,提高了法制工作的地位,同时也使体育法制工作与体育理论研究紧密结合;第四,加强了体育立法的计划性;第五,全面清理了体育法规,在清理、废止240件已不适用的体育法规的基础上,编辑出版了《现行体育法规汇编》(1949—1988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汇编》 (1989—1992年);第六,加强了体育法学理论的研究,为我国体育法规体系的框架提供了理论依据:

但是,在成绩取得的同时,问题与不足也同样存在,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体育改革发展目标确立后,对体育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体育立法的滞后问题尤为明显,主要表现在:在立法层次上,部门体育规章多,国家层次的立法和地方立法少;在适用范围上,调整体育系统内部关系的法规多,面向社会、体现体育行业行政管理的法规不足;在立法内容上,竞技体育法规多,群众体育法规少,原有的已不适用的法规需要及时清理;在立法方法上,需要进一步提高立法预测和立法研究水平,严格执行立法程序;在执法监督上,有待完善各项制度与措施等。

体育立法的目的

《体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关于体育立法目的和依据的开宗明义的规定。

1、增强人民体质

这是体育最普遍、最直接的作用。其中体育作为一种以身体练习为基本手段,以强身健体、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丰富文化生活中为目的的社会活动,对于增强人的体质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和效果。发展体育事业不仅是增强全民族素质的最成功有效的途径之一,而且也是国家的一项的重要任务。

2、提高体育运动水平

在普遍增强人民体质的基础上,为充分发挥人们在体格、体能、心理和运动能力等方面的潜力而进行系统、科学的训练和竞赛,从而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创造优异的运动成绩,向人类的极限挑战,这是现代体育发展的另一重要方面。现代竞技体育的发展,一方面极大地提高了各个运动项目的发展水平,推动了群众体育乃至整个体育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竞技体育“更高、更快、更强”的宗旨已成为人们不断进取的精神动力。在世界范围内,它已成为一个国家体现民族风貌、振奋民族精神、展示综合国力和树立国家形象的重要手段。

3、发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这是体育社会功能的重要体现。体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的作用表现在许多方面,比如开展体育活动,进行体育锻炼,可以增强体质,培养特定技能,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发展体育事业,可带动市政建设,开辟新的消费领域,扩大就业机会,促进工商业发展,使体育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通过经营性的体育活动为社会积累财富等;发展体育事业,可以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振奋精神,陶冶性情,锤炼意志,培养奋发向上的精神,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道德,振奋民族精神,培养爱国情感,增强民族团结,加强国际交往;发展体育事业,还可进行共产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以及道德纪律的教育,培养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

体育立法的依据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我国各项事业的最高法律依据。因此,各部门法的制定都应当以宪法为依据,不能违背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否则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宪法中有关体育的规定就是制定体育法的重要依据。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体育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尤其是缺乏高层次的体育立法。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体育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实现依法治体、依法行政,仅有宪法是不够的,还必须逐步建立起一个以宪法为指导,以《体育法》为龙头,以体育行政法规为主体,以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基础的层次分明、衔接配套的体育法体系。在这一体系中,《体育法》发挥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它一方面是宪法中体育原则的具体化,另一方面又是体育立法的依据。因此,《体育法》是落实宪法体育原则、健全体育法制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必将成为我国体育走向法治的良好开端。

体育立法的方针

《体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这就是我国体育法确立的基本方针,是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经验的科学总结,是对我国社会主义体育事业工作方针的高度概括。

1、国家发展体育事业。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体育事业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同时也表明发展体育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部分,既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又需要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保障。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发展体育事业的行为主体,必须同时履行其法定职责:首先,在体育事业中制定体育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其次,应当依法保障对体育事业的有关投入,为发展体育事业提供有利条件。

2、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

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是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也是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一贯方针。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增强,人民的身体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总体来说,我国公民的身体素质与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之间还有相当的差距,与先进国家相比,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当前和今后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经济实力的增长、综合国力的提高、人民物质生活的改善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民族的身体素质水平。因此,体育工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归根到底是要增强全民族的身体素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合格劳动者。

3、全民健身是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

体育事业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内容纷繁、体系复杂,但就体育工作的基本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群众体育(社会体育与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是一对辩证统一的概念。普及群众体育,既可以增强国民的体质,又能为竞技体育水平的提高奠定广泛的社会基础;提高竞技体育水平,不仅可以振奋民族精神,为国争光,而且又会促进群众体育的普及,对群众体育的发展起着示范和推动作用。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相互依存、相互促进,但两者之中又有重点体育法强调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其立法精神就是强调体育工作要坚持以群众体育为基础,因此,重点就是群众体育。

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两类体育发展,其含义是发展群众体育不应排斥竞技体育,不能因为群众体育是重点就忽视竞技体育;同样,发展竞技体育也不应以牺牲群众体育为代价。只有正确处理和把握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之间的关系,使两类体育协调发展,才能保证体育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体育立法的原则

1、既要考虑体育工作的特点,又要注意与国家其他现行法规相协调。

2、既要重视继承,又要着眼于发展,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

3、既要从中国国情出发,又要与国际惯例接轨。

4.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

5.领导机关意见与群众意见相结合,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这是我国立法工作中的一般原则,也完全适用于体育立法。

体育立法的程序

一、体育立法的阶段

(一)体育立法准备阶段

体育立法准备阶段,包括进行体育立法决策之前,为形成体育法规提供条件和奠定基础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最主要的准备工作,主要有3个:①进行体育立法预测,通过实践调查和理论分析,根据社会与体育发展的状况和规律,对体育立法的需求、趋势、目标和任务进行考察和推测,以提高体育立法的预见性和自觉性;②编制体育立法规划,根据体育立法预测的结果,对将要进行的体育立法项目以及相关工作和实现途径等,进行通盘考虑、总体设计和具体安排,以保证体育立法有计划地进行,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③拟制体育法规草案,按照体育立法规划,进行体育立法项目草案的调研、起草和修改,形成可进入审议程序的体育法规送审稿。

(二)由法案到法的阶段

由法案到法的阶段,指由体育立法法案的提出到体育法发布阶段所进行的一系列正式的立法活动。主要有:提出体育立法议案、审议体育法规草案、表决或决定体育法规、公布体育法规。

(三)体育立法完善阶段

体育立法完善阶段,包括体育法规实施之后,为进一步保证体育立法的科学有效,根据社会和体育发展的需要,所进行的有关立法活动和相关的辅助活动。主要有:①体育立法解释,针对需要进一步明确体育法规具体含义或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体育法规依据的情况,由体育立法机关按一定程序制定和公布解释文件,与相应的体育法规具有同等效力;②体育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体育立法机关按一定程序对体育法规的内容进行变更、补充,或予以终止,包括对体育法规全文的修改。废止和部分条文的修改、废止,同时要公布新的体育法规文本;③体育法规的清理和汇编,是为了使体育立法系统化并便于实施,属于立法的辅鼢I生工作。体育法规的清理是对已公布实施的体育法规进行整理和归纳,明确哪些体育法规继续有效、需要修改或予以废止。体育法规的汇编是对现行的体育法规按一定次序系统编排。

二、体育立法的步骤

(一)立项与计划

有关机关认为需要制定体育法规的,要向相应的立法机关报请体育法规立项,具体是:国家体育总局认为需要制定体育行政法规的,或拟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体育法律草案的,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内设机构或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体育规章的,向本部门报请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体育规章的,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国务院法制机构、国务院各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体育法规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纳入本级年度立法计划,分别报国务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作为国家体育总局法制机构,归口管理总局的体育立法工作,拟订体育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总局领导审定。

(二)起草与审查

体育法律由国务院或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体育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或其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国家体育总局可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体育规章由国家体育总局、国务院其他部门单独或联合组织起草,可以由部门的内设机构或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政府体育规章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由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国务院部门起草体育法律或体育行政法规、有关单位起草部门体育规章或地方政府体育规章,要报送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分别由国务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在以各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研究、修改后,形成体育法规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三)提请法案或审议

制定体育法律的法律案及其法律草案,可以由全国人大委员长会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可以由国务院、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人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体育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委会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体育行政法规草案,可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部门体育规章草案和地方政府体育规章草案,分别由国务院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本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制定地方性体育法规和自治体育法规立法案的提出程序,由本级人大依法规定。

(四)审议与表决或决定

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体育法律案,一般应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听取体育法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在对体育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后,最后由委员长会议将体育法律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体育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部门体育规章由部务会议、委员会会议等会议决定。地方政府体育法规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制定地方性体育法规和自治体育法规立法案的审议和表决程序,由本级人大依法规定。

(五)公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体育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体育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体育法规,根据立法主体的不同分别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按规定进行刊登。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体育法规和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体育法规,报经批准后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按规定进行刊登。部门体育规章和地方政府体育规章,分别由部门首长、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按规定进行刊登。

体育行政法规、地方性体育法规、自治体育法规、体育规章应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体育立法的意义

体育法是国家管理体育事业的重要工具,我们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眇$。同家非常重视体育立法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许多体育法规在体育领域的实施,显示了“以法治体”的作用。在加速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继续加强体育立法工作,完善体育法体系,对于加快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宪法原则的落实,保证公民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为了落实宪法规定的原则,我国诸多现行体育法规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体育权利。公民有参加各种体育锻炼、娱乐、竞赛活动的权利;观看体育竞赛、表演的权利;接受体育教育、训练、辅导的权利;进行体育教学、科研、创作、表演的权利;从事体育管理、劳动、生产、经营、服务的权利;结成体育社团,参加体育组织的权利;对体育工作提出建议和实施监督的权利等等。体育法规对公民体育权利的确认和实现,为保证宪法原则的实现提供明确依据,对调动公民参与体育的积极性,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必将起大巨大的推动作用。

2.保障和促进体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在以前相当长的时间内主要是靠党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也产生过不小作用。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体育向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体育社会化、产业化方向发展,体育社会关系、利益分配、人才培养与交流等许多错综复杂的问题,单纯靠政策指导和行政手段管理,是难于适应发展需要的。加强体育立法,完善体育法体系,能够逐步做到以法治体、实现国家对体育事业的依法领导和管理,使体育事业发展纳入法制轨道,从而保障体育事业的顺利、健康发展。

3.保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行使行政权力。

体育是全民的事业,涉及各个部门、人民团体、军队、武警部队等,需要在发展体育事业的总体规划下,在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协调、监督下,明确各部门、各方面的任务和责任,互相协调,密切配合。如果没有或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就会使相关部门在处理互相关系时无章可循,无法可依,彼此之间不协调,就会影响国家体育事业的整体利益。制定体育法对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正确行使体育行政管理职能,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4.保障、促进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体育社会化、产业化的进程,体育市场将会得到迅速的发展,体育经营活动也会更加活跃。所以,为了规范体育市场,保障体育经营者的权益以及公民的体育权利,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必须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体育法,以利于体育市场的培育,推动体育社会化、产业化的发展。

5.保障对外体育交往的顺利进行。

发展和扩大同世界各国家、地区和国际体育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是贯彻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重要方面,它有利于促进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和体育人才的交流。通过体育立法,一方面在对外交往过程中保护我国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使我国的体育法与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规定相衔接,保证对外体育交往活动顺利进行。体育法制健全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体育管理水平的标志之一。国际奥委会考察奥运会申办城市时,法律制度是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至少已有三、四十个国家和地区不仅有诸多体育行政法规,而且有《体育法)。所以加快体育法的制定,逐步完善体育法制体系,对保障体育对外交往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的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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