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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监督权

会计监督权概述

会计监督权是一种“职权”,而非“权利”。

所谓“职权”,是指被依法授予的,为履行特定职务或职责所享有的强制他人服从的权力或力量。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同时,拥有职权的法律主体不能任意放弃职权,否则就是失职,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职权又具有必须行使的义务性质。

所谓“权利”,则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它是法律为保障权利主体实现其某种利益的意思而允许其行为的界限,以权利人所享有的利益为最终落脚点。权利既“可以表现为享有权利的人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享有权利的人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权利“在特征上则是在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权利享有人具有是否做出某种行为的自主决定能力。对于国家许可和保障的行为,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做还是不做,任何国家机关或个人均不得干涉。显而易见,规定权利的法律规范,对权利享有人没有也不应该有强制的效力”。可见,从法律上看,有无自主决定能力是权利与义务、职权的重要区别之一。

会计监督权的产生根源

监督是一种权力。如果没有权力,就不能奢谈监督。会计监督权是来自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会计监督权是来自于财产权利。在企业中,存在着多层委托代理关系,它们之间呈树状结构,一般的企业具有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普通员工,第二层次是企业中层各职能部门,第三层次是经理人员,第四层次是所有者(或股东)。所有者(股东)与经理人员,经理人员与中层各职能部门,中层各职能部门与普通员工之间分别存在一委托代理关系。在第一层次中,所有者拥有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他将财产交与经理人员经营管理,当然有权监督经理人员;在第二个层次中,经理人员将经营权进一步分解,委托各职能部门行使,当然有权监督各职能部门;第三个层次的道理同第二个层次。在企业外部,国家对国有企业拥有所有权,从而拥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权。在我国,这种监督权是授权财政部门来行使的。

二是会计监督权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国家为了加强有关方面的管理工作,授予财政、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以会计监督权。这种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其行为依据就是国家的法律。

会计监督权的性质

具有会计监督权的机关、机构和个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监督主体实施监督,其监督行为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阻挠,必须服从。否则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会计法》第29条明确规定,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在这一点上,会计监督权与“权利”有相似之处。

但是,从会计监督权的本质上看,它与“权利”有着根本的区别。

首先,从利益的角度看,会计监督权不具有权利的性质。如前所述,权利的最终落脚点在于权利人所享有的利益,它是法律为实现权利人自身的利益而设定的。而会计监督权主体进行会计监督是为了履行其特定的职责,而不为会计监督权主体的利益而设定。就外部会计监督而言,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在对有关单位的监督中并没有任何私利可言,其所实现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内部会计监督而言,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实施会计监督,则是为了实现本单位、股东或财产所有者的利益,同样不存在他们自己的私利。

其次,从自主决定能力的角度看,会计监督权也不具有权利的性质。在国家许可和保障的范围内,权利主体是自由的,具有自主决定能力,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行使还是放弃。但会计监督权的主体,无论是内部监督还是外部监督,都不能放弃而必须行使监督权,对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支出的合理性、合规性、合法性及会计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否则,将被视为失职、渎职受到制裁。如《会计法》第27条规定,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刑法》也对玩忽职守的渎职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因此,我们可以明确,会计监督权不是权利,而是为保障会计监督的正常有效地实施而依法赋予会计监督主体的职权。

会计监督权的种类

会计监督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种形式。与此相对应,会计监督权也可以分为内部会计监督权和外部会计监督权两种。这两种会计监督权相结合,共同构成了会计监督职权体系,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谓内部监督权是指单位内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财务收支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合法性所实施会计监督时所拥有的职权。《会计法》第3章第16-1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薄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不予处理。会计机构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会计法》的上述规定,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顺利有效的行驶会计监督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所谓外部监督权,收支国家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对其所管辖单位的经济活动、财务收支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合法性以及会计人员是否履行职责进行会计监督时所拥有的职权。《会计法》第20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本条不但是对各单位接受外部监督的规定,而且是对国家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所拥有的外部会计监督权的规定,是对上述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外部会计监督权的保障。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由于其各自的职能范围不同,其具体的外部会计监督权的内容也就各有差异。例如,《会计法》就明确规定,财政机关有权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行使会计监督: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2)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等。

应当指出,内部监督是各单位及其所有者为实现其经济利益所进行的会计监督,所以内部监督权明显是一种经济法律权力;而外部监督则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保证全社会经济活动合法、正常、有序地进行,以国家的名义,对各单位进行的会计监督,是对各单位经济活动的国家干预,因此外部监督权更具行政法律权力的性质。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权与国家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督权相辅相成,外部监督权的健全和发展,是对内部监督权的有力支持;而内部监督权则是外部监督权的前提与基础,没有内部监督权,外部监督权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会计监督权的取得

会计监督权是一种法律职权(权力),是会计监督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投有会计监督法律关系也就没有会计监督权,会计

监督权是与具体的会计监督法律关系同时产生的。

同其他一切法律关系一样,会计监督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开始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无论是会计内部监督还是外部监督都是如此。

如前所述,内部监督权是为了维护和实现本单位或其所有者的经济利益而设置的,因此,本单位及其所有者对内部监督权的产生起着绝对作用,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则不能自行创设此项职权。此外《会计法》本身也不能产生具体的内部监督权,而只是对会计监督权进行一般的和抽象的规定,在没有具体的法律事实发生之前,《会计法》的内部监督权只是观念上的东西,而不是客观现实的存在。

那么这一法律事实究竟是什么呢?这就是本单位和所有者的授权委托。单位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设立会计机构和聘用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在“设立”和“聘用”的同时即授予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内部监督的职权,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至此方拥有内部监督权。相应地,当本单位或其所有者解除授权委托之时,其具体会计机构及其具体的会计人员即丧失内部会计监督权。

内部会计监督权的这种产生方式是由其为本单位及其所有者的经济利益服务的性质决定的。正是因为如此,内部会计监督权很有可能因本单位及其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发生畸变。

为了对各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适度的国家干预,对内部监督权合法正确地行使进行支持和监督,进而保证全社会经济活动合法正常有序进行,《会计法》赋予审计、财政和税务机关外部会计监督权。但《会计法》所赋予的这种“监督权”,仍只是观念上的东西,或者说是一种“权利能力”。上述国家行政机关若要对具体的单位行使外部监督权,仍须有特定的法律事实,这就是各单位的设立。当各单位依法设立之后,上述机关即与这些单位形成了特定的会计监督法律关系,从而取得具体的会计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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