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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律责任

什么是会计法律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会计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会计行为主体必须严守的底线,是法制与道德规范内在联系性的统一体。

从法律的视角看,会计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法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过程中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会计法律法规”不仅包括《会计法》及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中的会计行为规范,而且还包括其他有关会计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责任。从最一般意义上讲,会计法律责任还可以指会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虚假会计资料进行贪污、挪用等侵吞公司财产以及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自然人以及法人犯罪。

狭义的会计法律责任仅指《会计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①在账簿设置、凭证编制、账目登记、会计政策选择、会计资料保管、会计人员任用、内部控制制度运作等会计工作基础环节上存在的不规范行为。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授意、指示、强令他人从事上述行为。③财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泄露国家机密或商业机密的行为。

会计法律责任的起因

会计责任可能导致会计法律责任。当会计主体管理当局出现经营失败,存在会计差错、舞弊和违法行为,并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时,就会导致会计法律责任的产生。

会计法律责任的成因界定。会计主体管理当局提供的会计信息虚假,其原因主要有:①制度原因,即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脱离经济活动的现实,对现实发生的特殊经济行为约束失效而造成的。如对单位人员出差费用、招待费用、特殊奖励等,会计制度给予了更多的运用会计估计的权利及会计政策的选择权,这些权利的运用会因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能力的不同而形成不同会计结果。②过失原因,因会计人员没有完全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而提供错误的会计信息。按照会计信息的重要程度和造成的后果,过失可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③欺诈原因,即会计主体管理当局因不良动机故意完全不遵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

会计法律责任的形式

就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对会计法律责任规定而言,其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从我国《会计法》的发展过程看,行政责任形式经历了一个从以行政处分为主向以行政处罚为主的转变。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后者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如财政部门)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或者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在《会计法》领域,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处罚形式。

(二)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刑事责任作为最具威慑力的制裁形式,只适用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在我国,会计信息的严重失真已经达到了 “公害”的地步,因此加强刑事责任被认为是治理不规范的会计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长期以来,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伪造或者毁损会计资料以进行偷逃税或者贪污、挪用犯罪,给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民事责任。会计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在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中是一个非常引人注目的现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平等主体间的会计关系越来越多。在这些平等主体间的会计关系中,由于会计信息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提供信息一方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似乎顺理成章。因此在我国,随着会计法律关系性质的多元化,民事责任也正在成为会计法律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

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选择

从会计职业的演进发展进程及会计与受托经济责任的关系中我们可以知道,会计职业活动是对社会中的经济事项进行认定的过程,根据认定得到结果并作出会计报告,而会计职业的衍生领域——审计则是对会计认定的结果进行重认定,相应地也要作出审计报告,这样,最终形成的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是两套专业判断的结果。

首先,是会计主体的会计信息系统按照法定或是公认的会计准则对经济事项进行的恰当、正确的记录与反映;

其次,是审计对这些会计信息与法定标准之间的相符程度进行的验证,即对会计所认定的经济事项进行的重认定。不论是会计的反映职能,还是审计的验证过程,都存在着大量的主观判断,正如德国著名公司法、会计法学者艾伯克(Ebke)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会计、审计是一种技艺,而不是严谨的科学,有很多假设。尽管可以选择最能真实而公允反映的程序,但是会计确认和计量从来是一个权衡的过程,人们需要在重要性、相关性、可靠性以及可理解性之间权衡,有时必须放弃一些质量要件。此外,会计的许多方面是建立在主观感受、估计和判断基础上的,并非都是可以客观验证的事实。

总而言之,会计是对人类行为的量化,但人们的经济活动并不总是便于被准确测量的。” 显然,会计职业活动的特点凸显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不合理的一面,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行为及会计信息提供的“保证”的过高期望。因此,当会计职业通过公开承认主观判断对会计能力的局限来减少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专业行为的“保证”上的期望差距时,回归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应当成为会计法律责任在归责原则问题上的选择。

此外,从理论上探讨,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有如下理由:

其一,过错责任原则在规范会计行为的同时尊重了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

一个以建立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目标的社会必须承认其每个职业团体和社会个体自由的价值。因为,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存在和运行都必然地体现为无数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职业团体和社会个体及其相对自由行为的总和。社会总体关系的有序性以及宏观效率都主要依赖于社会职业团体和社会个体积极性和创造力的发挥以及人们相互关系的和谐。所以,必须承认每个社会职业团体和社会个体在整个社会制度体系中的主体地位,而这种主体地位必然会体现为主体行为的相对自由。这里所说的“相对”自由,是指“人人自由的并存”和“自由之行使须尊重他人权利和公序良俗”而言。

过错责任原则本质上是一种理性自由法则,其理想的规范模式是:人人按社会的共同规则自觉地选择合理的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达到控制行为的结果。这就是说,行为及其结果对行为人的意志来说,属于自由的范畴,而不是必然或宿命的范畴。就会计职业行为而言,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对会计行为的控制,并不意味着会计行为对会计法律责任制度指令的被动接受和消极顺从。在社会中,人是有思想、意志和情感的实践主体。在会计法律责任制度面前,会计行为人是一个相对独立和相对自由的行为主体,会计法律责任制度指令要通过会计行为人的意志才能转化为具体的适合制度规定的行为和良好的制度运行秩序。人的自我控制是社会控制的基本单元,会计法律责任制度调整的是会计行为人在外在行为规则与内在行为意志之间的协调过程。所以,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应该承认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违反会计规范的行为及损害结果是会计职业和会计行为人通过主观努力所能够避免的。因此,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应当设法调动会计职业界和会计行为人防止违反会计规范的行为和避免损害结果的自觉能动性。为了调动会计职业界和会计行为人的这种能动性,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就必须把责任限定在过错,即违反会计规范的意志状态的范围内。换句话说,如果会计行为人达到了社会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其行为便无可指责,因而不应被强制承担责任。

其二,过错责任原则所确立的会计法律责任起到了教育和预防作用。

责任制度的制裁有两个基本的职能,即教育和预防。通过对行为的社会评价,分清“应受谴责的行为”和“可以原囿的行为”,并赋予这两类不同的行为以不同社会评价效果,有助于人们明辨是非,权衡得失,谅人恤己,从而尽可能地防止违反规范的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在会计法律责任制裁的运用过程中,把会计制度规范以及社会道德规范所肯定的“应有行为”同现实生活中的“已有行为”联系起来,使会计行为人外在的行为规范现实地作用于其内心的行为心理。只有这样,才能通过会计法律责任制裁的广泛而频繁的运用,把作为社会意志的会计规范之规则不断转化为作为会计行为人行为的良好的会计运行秩序,把理想的社会群体人格转化为现实的会计职业及会计行为人的个体人格。

其三,过错责任原则所确立的会计法律责任制度保持了适度的弹性。

社会生活既错综复杂,又千变万化。因此,责任规范在作用于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时,要同其控制的既定目标保持经常的一致,就必须具有高度的适应性,而这种适应性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制度— — 规则结构的弹性。所谓弹性,就是可伸缩性、可解释性和可变通性。显然,过分的弹性有损于制度的稳定性、公证性和权威性,所以要讲究适度。所谓适度,就是指这些伸缩、解释和变通必须以不损害规则形式的明确性,基本内容的确定性以及规则适用于规范目的之间的一致性为条件。

过错责任原则能在保持其确立的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适度弹性方面起着较好的作用。因为对会计法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判定过错与否的依据是多样的,证明方法也有多种,可以由判定机构依据规范目的和原则灵活运用。而且,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就是坚持以价值判断统率责任规则的操作。所以,在正常的社会状态下,过错责任原则能够保证会计法律责任制度有效地发挥其遏制与补偿的社会功能。

总之,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其在行为制导、道德评判等方面的独有功能已获公认。它对于会计职业活动的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相反,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区分其行为是“应受谴责”抑或“可以原囿”,给会计行为人施加这种责任,是苛刻的、不公平的,将它适用于会计职业活动的结果并不必然激励会计行为人提高职业活动的质量,反而会使会计职业界为规避责任而减少对社会的服务,妨害整个会计规范的职能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还会抑制会计职业的健康发展。

会计法律责任认识上的误区

(一)单位负责人只对单位重大决策负责的认识误区

新《会计法》规定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而现实中许多单位负责人在认识上还是多把自己定位在管理当局最高决策者的位置上,即只认识到其对本单位的重大决策负有全面责任,而对于会计工作往往认为属于部门工作范畴,应由其机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负责。表现在具体方面,单位负责人或是忙于行政管理或是忙于业务经营或是忙于应付大小会议,而疏于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使得许多单位内部会计制度不规范、不健全,甚至于对会计工作漠不关心,忽视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约束会计行为。因而要从单位内部人手治理会计工作不规范和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应首先端正单位负责人的态度,使其认识到自己在法律责任上是首要的责任承担主体,督促其依法行使职权,做好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对会计制度的建立和对会计人员的考核。

(二)会计人员只对其会计核算行为负责的认识误区

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能在于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在现实中,会计人员几乎都认识到了会计核算的重要性,代写职称论文 因此,将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核算业务之中,而忽视了其作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主体的作用。再者,由于会计人员处于各单位决策者的管理之下,其工作评价和工资报酬都受到决策者的影响,要使其依法行使内部监督职权困难重重。以致于许多会计人员都认为只要在业务上不出纰漏,保证自己在业务范围的行为不出问题,就是一个尽职尽责的会计人员;还有的会计人员为了和管理当局搞好关系,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惜放弃其法定职责,使得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成为一纸空文。

(三)对虚假会计信息认定的认识误区

在追究会计法律责任时,关键性的一步就是要确认会计信息是否虚假。尽管在证券法、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如何来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往往规定得过于原则与抽象,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认定问题,理论上也有很大的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而有的观点则认为应当从会计专业角度衡量,因而在认定方式上难以统。

笔者认为在认定时,应考虑从其行为构成,即从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结果的危害程度方面来加以区分,也就是采用行为目的、行为性质、行为结果三方面结合综合认定的方式。但在具体认定会计信息是否虚假时,由于执法、司法人员往往缺乏专业知识,单纯由其认定尚有困难,因而可考虑聘请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借助专业知识分析判断。

(四)会计人员缺乏相应的法律观念和对法律本身认识上的误解

目前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资格取得和继续教育方面,《会计法》和财政部发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当中都做出了一定的要求。除需要具备一定的财会专业知识外,财经法律法规的掌握也被列入了重要内容。遗憾的是,在这方面,许多会计人员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和熟悉程度令人堪忧。在会计人员之中,许多人对于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业务规范和法律责任方面的知识都非常贫之。

其实,作为“反映、监督与控制”财务运行的主体——会计人员的责任是十分重大的,尤其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的法律责任更加突出。而根据最近的调查研究与分析,即使在新《会计法》全面实施的今天,会计信息失真、财务管理混乱、跑冒滴漏严重、财会基础工作薄弱化的现象仍较普遍地存在,甚至更有少数会计人员贪污挪用、严重违法犯罪。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认识误区

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轨的时期,传统观念受到巨大的冲击,这种客观现实引发了一部分人的思想混乱,而财会领域又成了重灾区之一。其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二:

一是“机遇观”。这几年财会领域为了尽快与国际接轨,其政策法规和制度安排不断朝着“自主”的方向变化和调整,因而,相当一部分会计人员认为,抓住这一过渡时期的“机遇”大捞一把无碍,等到规范定型后再循规蹈矩不迟。

二是“依附观”。随着各地企业民营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特别是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财会人员与企业的关系已由过去的半独立型转为依附关系,为“老板”服务已经到了无所顾忌的程度,因而造假账、偷漏税、提供失真会计信息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

2.素质低下

诚然,在我国的财会领域确有不少优秀的“内当家”,他们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默默奉献;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中间者”在“大气候”的影响下,法律意识浅薄,随波逐流,最终走向了拜金主义歧途,成为社会的败类。究其原因,主要是从众心理和政治素质低下,导致以身试法。

从现实中层出不穷的会计违法行为的案例中也可以发现,会计人员缺乏起码的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代写工作总结 这一现象已经严重阻碍了会计队伍的发展壮大,也严重影响到会计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改进会计法律责任认识的途径

在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上,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其认识程度不仅仅关系到事后责任的追

究方面,还关系到法律对相关人员的教育、预测和评价等功能。要使《会计法》进一步贯彻落实,务必强化这方面的认识,笔者提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进:

(一)继续加大《会计法》及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宣传教育的重点是基层的会计人员、各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可以通过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对单位负责人的专门培训、讲座等方式普及,使他们认识到会计工作的重要性,并敦促他们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采取措施防范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杜绝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

(二) 在会计管理机关内部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强化对会计法律责任的监管力度目前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中一般都设置了专门的会计监管机构,如省财政厅设会计处,地市级财政局设会计科,县级财政局设会计股等。但这些机构的主要工作集中在会计工作管理、行政执法等方面,而且往往只注重事后对会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缺乏事先的监管控制功能(如对于各单位会计工作不规范的治理完善,对于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认定等),这是他们今后需要进一步加强的工作重点。一旦遇到会计信息理解的法律冲突时,作为会计监管部门,应站在独立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对这些会计信息予以鉴定,并做出相应的结论,以便给有关司法部门提供依据,这将成为我国会计监管部门今后的重要任务之一。同时可以考虑引进专门的人员,如法务会计人员,配合做好这方面的工作,必要时也可聘请外部的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

(三)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使会计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同时也有利于划分各种主体之间的责任

应当指出,会计工作失范不能仅归结于会计制度本身的缺陷,其更深层的原因还应归结于单位内部治理结构的缺陷。当前在我国许多公司中,大股东控制或由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现象较为普遍,造成经营者与所有者(大多数中小股东)的权利极度不平衡,使得经营者往往为了夸大其经营业绩或是向投资者隐瞒其真实经营情况,不惜授意、强令、指使会计人员从事会计违法行为,提供和报送虚假的会计资料。针对这种情况,各单位应当首先健全自身的内部治理结构,如公司中应当建立健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相互之间制衡约束,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其次,在追究各种主体的法律责任时,应当按各主体职责进行划分,从行为目的上去分析会计违法行为的真正操纵者,按其责任大小分别予以处罚,而不能只追究会计人员的责任。再次,各单位应当建立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如财务审批制度、会计稽核制度、财产清查制度等,完善现有的激励机制,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和相关人员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有违法行为的主体给予惩处或由监督主体行使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最后,各单位还应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内部监督的职能,建立内部审计机构,赋予相应职权,从内部防范各种不合法、不规范行为的发生。

会计法律责任的承担

会计造假是人们最大化逐利本性的体现,从本质上看,它是由会计信息生产、监督的契约关系没有真正建立,即会计信息供给者与需求者主体地位不平等、会计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所造成的。

尽管社会一再强调改进和强化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但是,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会计造假即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却呈愈演愈烈之势,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已经严重波及了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的每一个角落,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人们的利益,成为一大社会公害,因此,对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会计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实际上就是对违法行为施以何种制裁措施的问题。笔者认为,违反会计法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

(一)民事责任

从会计的代理关系看,会计人员是接受管理当局的委托,向管理当局的委托人提供财务报告。因此,只有管理当局才对外部投资者负责,会计人员只对管理当局负责,与外部投资者并没有直接的受托责任关系。因此,由会计人员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缺乏依据,并且淡化了管理当局的责任。而且,从虚假财务报告产生的机制来看,会计人员主观上一般没有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动机,因为虚假财务报告与其自身利益并没有直接联系,只不过是受到管理当局的授意、指使或强令,为了避免被解聘或降职等而不得已做出的行为。实际上,管理当局与股东之间的聘任报酬契约、与债权人的债务契约、资本市场筹资动因等是导致他们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直接原因。会计人员的报酬取决于管理当局,其意思表示受到管理当局的影响。现实中,会计人员一般会自觉地听从管理当局的意旨,而并非完全地自愿造假,所以会计人员不应该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会计人员与管理当局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会计人员的民事责任可以适用侵权法中的雇员侵权责任。侵权法认为,受雇人执行职务行为时所致的他人损害,雇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人的这种责任是替代赔偿责任。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意志为雇佣人的利益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佣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据此,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管理当局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对于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会计人员往往并非不知其为违法行为,代写留学生论文因而并不能完全免除其对虚假财务报告不法行为的责任,他们是财务报告的直接制造者,对虚假报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目前我国会计造假法律责任以行政责任为重,并以财政部门为主,由审计、税务、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部门参与共同对会计造假追究行政责任,《会计法》和《公司法》中也规定了对此行为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做罚款、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

(三)刑事责任

会计造假刑事责任是指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禁止的会计造假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会计造假实质上是违反会计契约的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刑法》和《会计法》中都对会计造假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

会计法律责任的预防

会计法律责任虽然看起来比较复杂,但只要我们掌握一定的方法与程序,还是可以避免与减轻的。

(一)加强对《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财经法律的学习,熟悉财会知识。企业管理人员,尤其是单位负责人,要认真学习财经法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假如一个管理人员对财经法律丝毫不懂,除了不是一个合格的管理人员外,在许多场合下,他也很可能强行命令财会人员违反财政法规去进行财务活动。这时,财会人员只能面对两种选择,要么按领导的意思去办,要么丢掉自己的饭碗。一般情况下财会人员会选择前者,这就容易造成《会计法》第27条的会计责任风险的发生。在美国没有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是不懂财会的,8O%一9O 的大中型企业总经理是由财会人员直接提上来的。这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避免会计违法责任也是一个借鉴。

其次,财会人员也要加强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要选择与工作相适应的学历、职称、能力的会计人员,聘请到专业岗位上来。同时认真做好会计继续教育工作,提高自己法律知识,避免法律责任。

(二)建立和完善单位内控制度。内控制度,是指企业内部的管理控制系统,是为了保护资产安全,查弊纠错、确保会计记录准确和完整、及时编制可信的财务信息而制定的管理体系和控制程序。内控制度是保证企业经营活动顺利进行,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完整的一项有效措施,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环节。只要企业存在经济活动和经营管理,就要有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虽然《会计法》突出了内部控制的要求,但目前我国一些单位会计秩序仍然混乱,造假舞弊、贪污、盗窃、挪用公款等同题日益严重,会计责任风险日益加剧,造成这一结果的重要原因就是因为许多公司至今未建立内控制度或内控制度存在缺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公司迫切需要建立健全内控制度体系。美国的注册会计师对一个企业的审计,已不是重点审查其凭证、账簿、报表,他们的主要精力是放在研究这个企业的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检验其内控制度是否有效。财政部最近发布了《内部会计控制基本规范》(征求意见稿),要求各单位内控制度应符合以下规定: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单位财会制度,规避法律风险。

落实会计法律责任的建议

落实会计法律责任是解决和约束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把会计工作的目的要求落到实处、减少和避免会计工作中的失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全面出色地完成新时期会计工作的各项目标任务的有效途径之一,那么,如何才能落实会计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强化和建立以下几项制度:

l、建立公共监督稽查制度。组建以财政、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监督管理组织,进行外部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部门开展稽查工作,进行法律、法规和行政的多重监督,坚决遏制造假之风。

2、建立社会与系统内外联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是现代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明确和规范单位各部门、各环节甚至各岗位的职责和行为,对提高管理效率、保护资产安全和完整等,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防止会计舞弊行为,应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加大惩治力度,使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执法部门可采取联合办公,密切配合,互相观点牵制的办法;单位内部应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避免会计人员与领导通谋遣假的现象出现。

3、建立诚信自律制度。要强化会计人员的行为与道德规范,把“不做假账”作为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建立自律制度,让所有人员都按照这种基本职业道德要求办好各自的事情,提高自己的社会信用度,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4、建立考核评价制度。要以提高会计人员素质为目的,抓好对会计人员的法规制度及会计职责的培训,使其熟悉“会计核算、会计检查和会计分析”的方法,提高自身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通过每年对相关人员的效绩考核与综合评价,对业务素质差、工作不能胜任的予以下岗,对不执行财务制度、违法乱纪的要坚决擞职并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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