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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制度

形式

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是指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应当符合共同诉讼基本条件,如果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就不能在诉讼中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同时又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使众多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通过诉讼代表人集中实施,扩大了诉讼的容量,避免了因众多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所带来的诸多问题。

分类

中国法律将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就可以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称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另一类是起诉时当事人人数不能确定,需要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告知多数人全体进行登记并选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称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两类代表人诉讼的人数下限,一般为十人以上。当事人的人数越多,越有必要适用代表人诉讼。人数众多时,让所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仅极为不便,也会给法院的传唤、审理、开庭带来困难,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由多数当事人选定代表人进行诉讼非常必要。

不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并非必须进行代表人诉讼。如果多数当事人不愿意将诉讼实施权授予代表人担当诉讼,也可以分别单独进行诉讼。特别是对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人民法院就不一定要强制要求多数当事人一方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而主要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是否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意义

中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借鉴国外诉讼制度的同时又不盲目照搬,结合了本国实际又不拘泥于传统,取得了很大成功。具体而言,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意义主要有:

1.代表人诉讼制度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已经使单独个人的私人利益问题,变成了一个广泛的公益问题。为了避免公益遭受侵害,法律许可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选任代表人进行诉讼。中国代表人诉讼是诉讼担当和诉讼代理的结合,成功地解决了主体众多与诉讼程序空间容量有限之间的矛盾,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2.代表人诉讼制度与实体法律制度保持协调。群体性纠纷涉及环境、医药、产品责任等实体法领域的众多受害者。受害者虽然人数众多,但对现代高技术的企业或者行业提出诉讼,单个受害者在诉讼能力或者经济能力上都无力与之抗衡,加害人与受害人力量严重不均衡。为改变这种状态,民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都加强了对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规范,通过无过失责任以及赋予消费者法定权益来保障多数受害者的利益。为此,诉讼法允许特定地域的居民、特定的消费者群体进行群体诉讼,显然有利于保持实体法律制度与程序法律制度的协调,有利于实体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

3.代表人诉讼制度为中国立法吸收、融合不同法系的法律制度提供了经验。代表人诉讼制度创造性地熔国外选定当事人制度和集团诉讼的某些原理于一体,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促进了群体纠纷的妥当和及时解决。

提起与受理

(一)代表人诉讼的提起

提起代表人诉讼除需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人数众多,是指一方当事人在10人以上。一方当事人未超过10人的案件,不得提起代表人诉讼。

2.众多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提起代表人诉讼,多数人之间应当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人数确定的,其内部关系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关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多数人之间一般是普通共同诉讼关系,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但是也不排除存在诉讼标的共同的可能性。

3.诉讼请求或者抗辩的方法相同或者对各成员都能成立。多数人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除了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外,还应当具有相同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方法。如不相同,至少其请求或者抗辩方法,对于各个当事人都能成立,而且不能互相矛盾。例如,多数当事人全体都是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都否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在请求性质或者抗辩方法一致的情况下,如果多数人内部对于适用法律发生分歧,按新诉讼标的理论,这并不影响法院依法裁断,作出统一的判决。依照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0条的规定,在多数人内部对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方法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多数人诉讼中,要求分别选定代表人。

4.代表人适格。虽然当事人适格在一般情况下不是诉讼成立要件,但是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适格具有特殊的重要性。适格的诉讼代表人要具备下列条件:必须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必须由依法定程序登记的权利人商定;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能善意地维护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合法权益。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适格与否关系重大。代表人适格,才能代表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判决才能对所代表的众多当事人产生效力;如果代表人不适格,代表人诉讼不能成立。

5.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中国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未作专门规定。按照民事案件管辖的原则及司法实践,其确定方法是:

一是级别管辖。凡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标的额较大,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情简单、涉及面小和诉讼标的额不大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地域管辖。侵权纠纷或者合同纠纷中,代表人代表多数人一方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时,依侵权案件或者合同案件确定其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特别规定,虚假陈述引起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行为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只限于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代表人诉讼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代表人诉讼不仅要审查代表人诉讼是否具备一般的起诉要件,还要审查是否具备提起代表人诉讼的要件。为了发挥代表人诉讼的积极作用,防止代表人诉讼的滥用,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代表人资格进行实体审查。例如,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投资人必须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且要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同时要提交交易的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投资损失。

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代表人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立案;对于不符合条件且不可能补正的代表人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审理与裁判

(一)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1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的,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2条规定,推选的代表人人数为2至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2.诉讼代表人的变更及对其行使诉讼权利的限制

诉讼中出现诉讼代表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以及不能尽代表人职责的情况时,可以由原推选代表人的当事人推选新的代表人予以更换。更换后的代表人继续履行原代表人职责;原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新更换的代表人具有法律效力。

诉讼代表人既是当事人一方的成员,又是多数人一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为保障多数当事人全体的利益,中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同时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3.判决书主文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书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审理

与裁判

1.追加对方当事人

某些案件中,有必要追加对方当事人,甚至要移送管辖。例如,《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2.公告

人数众多一方在起诉时,其人数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公告期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30日。

公告要通知当事人案件已经开始,可起送达作用。同时,当事人知悉通知的内容后到人民法院登记,可确定当事人的人数。

3.登记

登记人要证明他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其所受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4.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变更和对其行使权利的限制,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相同。

5.判决书主文

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书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的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范围和扩张

(一)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判决效力的范围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3款规定,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即在权利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

这里所说的判决效力的扩张,是指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也有效。

由于代表人是以多数当事人全体的名义、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进行诉讼抗辩,所以,代表人的诉讼实施权来源于所有被代表的当事人,法院判决的利益或者不利益要归属于其所代表的当事人,也要归属于其本人。尽管被代表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判决的效力也及于他们,这不是判决效力的扩张。

在公告期间未进行权利登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人民法院将裁定对其适用代表人诉讼判决。这才是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即代表人诉讼的实体判决扩张至没有参加诉讼的另案当事人。

比较

中国代表人诉讼则是一种独特的群体诉讼类型。它借鉴了美国和日本群体性诉讼的立法经验,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特点。

(一)与外国群体诉讼制度的相同点

1.与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相同点

中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是独立的诉讼制度。比较而言,它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比较接近。主要体现为:第一,中国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伸;

第二,由全体当事人对代表人的权限予以监督和约束,而不是通过法院监督代表人的行为;第三,判决效力范围与选定当事人比较一致。尽管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是通过权利登记制度,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诉讼代表人就代表这一范围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法院判决也就在这个范围内直接发生效力。

2.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相同点

一是允许以多数人全体的名义起诉。

二是判决具有扩张性。

(二)与外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区别

虽然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对日本和美国的群体诉讼制度有所借鉴,存在一些共性,但是,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同日本和美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存在一些区别。

1.与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区别

第一,中国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相互独立。第二,代表人的选任方式更灵活。

2.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区别

第一,公告的效力不同。

第二,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

第三,代表人产生的方式不同。

中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确立时间还不长,理论研究和法律规范都尚不完善,加之法官素质与法治要求有一定的差距,因此,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从实际操作来看,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都有完善和发展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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