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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制度的起源

加洛林

陪审一词,英美法中称为“Jury”、“Acessor”,在德国法中称为“Geschworence”。它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公元前594年,担任雅典首席执政官的梭伦改革率先设立了陪审法庭。这一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演变一直延用至今,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现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在法国的加洛林(Carolingian)国王时期出现的讯问制度中己出现了陪审,但在漫长的中世纪,由于王权的扩张,审判权由国王所垄断,推行纠问式诉讼,陪审制度遭到封建国家的扼制和摒弃,陪审制度便逐步消失。但在公元1000年,RurrvNcede征服英国以后将该制度带进了英国。在英国,它不仅被接受下来,而且还建立了相应的组织形式使之得到发展。公元11世纪,英国曾利用该制度对全国的土地进行管理,并从中发展出12人陪审团。这是英国历史上第一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后来逐步在全国普及。这样诺曼的12人陪审团制度就被移植到了英国。

美国陪审团美国”>美国陪审团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的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1625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其他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陪审制度作为保障公民自由的工具享有很高的声誉。此后,美国各州宪法及美国联邦宪法都规定了陪审制度。大陆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国家应是法国,开始于“加洛林”王朝。在中世纪时由于王权的扩张而逐渐消失。大革命时期由于反封建和推进民主的需要引入了英美法模式的陪审制,再加上18、19世纪,启蒙思想家的权力来源理论和社会契约的学说在欧洲社会得到广泛传播,使那里的人们对权力持有一种高度警惕的态度,同时又都将“天赋”的人权视为神圣以反对司法的独断专横,因此他们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公民权和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使其成为体现司法民主和主权在民宪政思想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拿破仑对德国的征服,陪审制度也被引进了德国。但由于法德两国与英美两国的法律渊源、法系的不同,所以两国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陪审团制度行了改造,并最终形成了大陆法系独具特色的参审制。

制度的发展

沈家本

陪审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到清朝末期才被引入中国,它的出现加速了封建王权专制的司法历史的终结,标志着公开、公平、公正的民主审判制度的诞生。回顾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时期:

1、满清末期。中国古代没有陪审制度。清末修律时,清政府曾试图采用陪审制度。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国家法律、改革中国封建法制的过程中认为,审判官一人知识能力有限,仅凭其一人很难适应案情复杂的需要,为此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在1906年由沈家本主持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度,并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但该法的实施遭到各省督抚的抵制,最终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施行。

2、民国时期。中华民国时期的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根据此法,在《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期间的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制度,规定陪审官资格是25岁以上的国民党党员。颁布此法的目的在于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人士。该法于1931年废止在这一时期,共产党政权在根据地也制定实施了一系列陪审制度。如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7年3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规定,法院实行陪审制度,由各界派代表参加陪审。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2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抗日战争期间,各革命根据地对陪审制度都做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个时期产生的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了陪审制度。在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陪审制度又有新的表现形式:各解放区在乡村普遍建立了人民法庭,大多数地区由区、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大会选举审判委员会;有的采用由县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与当地农民代表组成合议庭分区巡回的方式。

法院组织法

3、共和国时期。在这一时期,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而是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1)辉煌阶段。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了陪审制度。1954年宪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宪法制度,其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司法原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司法部作出《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各种法律制度的支持加上高涨的政治热情,使20世纪50年代成为我国陪审制度发展的辉煌时期。(2)重创阶段。在大跃进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司法制度受到冲击和破坏,陪审制度也严重异化,如1975年《宪法》第25条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3)重建阶段。1978年,中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陪审制度得以重建。同年通过的《宪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随后,1979年新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也做了规定。至此,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审判制度被确定下来,并具有强制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受到重视,也未真正得到普遍执行。(4)淡化阶段。鉴于实践效果并不理想,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陪审制度。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从而使陪审制度不再成为一项强制性制度。虽然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对陪审制度做了规定,但都规定的相当粗糙,并赋予法院完全的选择权,从而使人民陪审制度进一步被淡化。(5)重新重视阶段。由于人民民主意识的加强和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使得人民陪审制度重新被大家所关注。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是社会各界不断努力探索的结果,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现状

人民陪审员开庭全国法院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准备工作已基本完成。截至4月10日,全国共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53734名。除西藏因情况特殊外,其余各省(市、区)的2900个基层人民法院中,已有2880个完成了名额确定工作,占99.3%。未完成的20个基层人民法院中,有15个能在4月底前完成工作,另有5个则因区划变更、人大代表改选等原因,要在5月份之后才能开展工作。

截至4月10日,全国共选任人民陪审员26917人;45.6%的基层人民法院正在进行选任工作;4.5%的基层人民法院尚未开始选任工作。

在已选任的26917名人民陪审员中,少数民族人民陪审员2646名,占9.8%;大学以上学历占38.6%,大专学历占48.0%,高中学历占13.4%。职业分布情况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占46.5%,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占33.4%,其他人员占20.1%。这些陪审员的年龄55.9%在31岁至50岁之间。从已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情况来看,学历层次较过去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年龄结构较为合理;职业分布比较广泛,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少数民族在人民陪审员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选任与罢免

人民陪审员宣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人民陪审员宣誓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重视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工作中的作用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可以监督司法,促进司法公正;弥补法官力量不足,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形成优势互补,促进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人民陪审员能更好地宣传和普及法律,促进人民群众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人民陪审员成为法院与群众之间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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