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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入宪

科学内涵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中国宪法,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是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国家和每一个公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人权入宪标志着人权成为国家追求的基本价值和根本目标。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权利,国家必须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根本目的,否则,就会失去人民的支持,就会失去合法性的基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取信于民的根本要求。中国宪法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新的条款,表明人权成为国家的价值观,成为中国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和目标。这 中国举办人权大型展览一条款,建立在对人权基本价值和作用的深刻理解之上,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与世界文明进步潮流相一致。

人权入宪使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具有了新的内涵,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基本的宪法准则。人权在本质上是个人对国家和社会提出的正当要求。宪法对国家人权责任和义务的宣告,就是明确国家权力的宗旨和界限,规定国家应当 对公民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上,公民是享有人权的主体,国家是保障人权的主体,是义务的承担者。公共权力必须保护人权,否则,就是违宪。依法治国首先就是要以宪治国。宪法对国家人权责任的规定,为人权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保障,是宪法的新发展,也为中国法治的发展确立了根本的准则。它要求摒弃一切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不相一致的法律、法规和做法。任何权力和机构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漠视、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任何侵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它要求国家必须平等地尊重和保护人权,在制定政策时,要把不同利益、不同群体的个人都作为平等的人来看待,要改革和完善权利制度,平等地分配利益和机会。它要求把保护弱者,诸如处在社会边缘的弱势群体如失业下岗人员、失地农民、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的权利作为国家的人权政策。它要求把法律中的平等保护规定变成新的和有效的具体机制,制定特殊政策向弱势群体倾斜。它要求不断扩大中国公民权利的范围和种类,及时把中国社会变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的权利要求纳入法律的规范等。

人权入宪,对于提高全社会的人权意识,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人权是当今世界受到普遍接受的时代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现实生活中,人权只有被人们普遍接受,变成一种信念才能发挥其巨大作用。中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是相当全面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都受到中国宪法的承认和保护。但是,在现实中,公民的宪法权利往往被一些地方政策法规等所否定。一些陈旧的、封建的权利观念在立法、执法、司法工作中仍有相当的影响,人权往往没有受到认真对待。人权不是恩赐,而是平等地属于社会上的每一个人的。社会主义社会应当是使人的自由、平等、尊严、善良等美好价值得到充分尊重和发展的社会,“把人作为人来对待”的人权原则应当成为社会最起码的道德准则。中国宪法高举起人权旗帜,表明了中国促进人权的信心,也昭示了人权的神圣性和崇高地位,这必将促使全社会从宪法的高度来看待和接受人权。权利观念的创新,必将推进中国政治文明的发展,惠及十几亿人民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

发展进程

人权入宪——农民加入当地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掌握了国家政权,成了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保障人权。《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 央总结当代中国和世界人权发展的实践,对人权问题进行再认识,首先从对外斗争的角度明确提出,社会主义中国要把人权旗帜掌握在自己手中。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先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9月,人权概念被写进党的十五大报告,从对外宣示的主题变为党领导国内建设的主题。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政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人权概念入宪,既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又借鉴了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

真正价值

中国人权专家在京举行座谈会如上所述,“人权”入宪并不是说中国的宪政就真正实现了,它还有许多路要走。但是,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人权”没有什么实质价值。事实上,“人权”入宪有其特殊的价值。

“人权”入宪消极方面的价值。宪政是一种起源于西方文化传统的旨在解决国家与社会关系,即国家的统治方式的理论。近代西方自然法学家深深怀疑人的优异性和道德完善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孟德斯鸠的这句名言反映了人类对 待权力的一种矛盾心理:它使人恐惧,但是又不可或缺。一方面,“没有权力,便不可能存在任何家庭、市民社会、种族、整个人类”。但是,另一方面,“权力具有一种侵犯性质”,不受制约的权力无疑会成为人类社会的毁灭者。正如“人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野兽”的西方谚语所揭示的,人性有善恶两面,一种制度的设计就应当从“防恶”的观点出发。因此,他们认为,权力必须受到制约是所有政治制度设计的前提,对政治和道德精英的过分信赖存在太大的风险,为了有效避免强权政治,他们坚守人权政治。不求最好,但求避免最坏。这就是人权政治的选择。中国自古以来,专制统治的制度延续了几千年,其思想影响至今还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政府管得过宽、过多,而且缺乏程序的约束,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主要体现了中国的现实:中国的宪法实践者之宪法观念十分淡薄,有限政府的理念尚未全面形成,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权”入宪就是要让权力者转变观念,做一个有限政府,树一个“守夜人”的形象,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这就是人权消极方面的价值。

“人权”入宪积极方面的价值。如果说人权消极方面的价值可以概括为自由权,即排除来自国家权力的不当或违法干预的权利。那么,人权积极方面的价值则可概括为社会权,即通过国家或由国家保障的权利,是通过公权力的积极介入或干预来保障的权利。现代积极的立宪主义强调政府在制度上的自我控制与部门间的相互制衡。随着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创新、信息社会和庞大的信息产业的发展,国民的生产生活越来越依赖国家权力的支持。为了保障社会权,需要制定各种各样的法律,编制必要的预算,推进社会保障,增加社会福利,完善社会保险等政策,实行义务教育制度,设置各种教育机构,推进奖学金制度等。因此,人权的保障不仅要求权力者不能不当或违法干预公民的自治方面的活动,还要求他们积极创造条件,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施提供较完备的保障。同时,需要完善司法方面的救济,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可以及时得到救济。从宪政的观念发展过程来看,宪政建设的第一步应当是提倡保障不受政府干涉的自由,其中最基本的步骤就是培养宪政观念。因此,结合中国的实际状况,“人权”入宪的价值也应当从消极方面开始体现。

存在问题

抗震救灾彰显党和国家重视人权中国宪法中人权内涵的缺失

人权的内涵一般分为三个层面:应然层面,即应然权利;规范层面,即法定权利;实然层面,即实有权利。中国此次修宪中虽然创造性地引入了“人权”二字,但对宪法中规定的人权到底是什么意义上的权利?中国是否承认人权的应然层面?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宪法中再无进一步地规定了,这不得不说是这次修宪的一大缺陷。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人权,不妨看看其他国家宪法中是如何规定的,也许会对中国提供参考和借鉴。

西方国家,由于其特定的文化背景,从宗教层面论证了人权,因而他们承认“天赋人权”,承认人权的自然性,认为人权是应有的权利,即承认了人权的应然层面。在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中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是生而平等的人;人人都享有造物主赋予的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依照此种价值取向,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条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利,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予以保留。”另外,一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而长期保留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也庄严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可以看出,美国宪法与法国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人权的自然性,从价值层面论证人权为应然权利,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的规定,从而使人权具有宽阔的发挥领域,权利的保护范围也随之相应扩展。

在亚洲,日本宪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妨碍。本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赋予国民。”在这里,日本宪法将“基本人权”定义为“永久权利”,实际上也表明了其对人权的价值追求,它所界定的人权也是一种应然的权利,因而才可能具有永续性。然而,中国长期以来只承认人权的社会性,否定其自然性。因此,中国关于人权的主流意识是,人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此次修宪,在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突兀地加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对人权的内涵,人权是否具有自然性?人权究竟是何种人权?这些问题都未作具体的阐释,必然会导致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和误解。

事实上,人权的社会性与自然性是密切相关的。人的自然性、“天性”是人权产生的必要条件;而人的社会性则是人权形成和发展的基础,二者是统一的,也是相互渗透的。人的社会性是人权的主导因素,人的自然性是人权的前提。同时,人的自然性也受社会性的影响而有所发展变化。强调人权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核心在于“把人当人”,从而懂得尊重人的人格尊严与自由,珍视人的生命。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宪法中的“人权”概念作扩大解释,承认其自然性,从价值层面对人权进行界定,认识到其应然性。这样才能实现对权利的充分保障,从而实现人权入宪的初衷。

中国宪法中人权外延的缺失

宪法修正案的另一大缺陷在于,将“人权”二字写入宪法,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然而,人权的外延是什么?中国是否存在一套完整的权利体系与“人权”相对应呢?当“人权”一词被谨慎使用时,人权并不是某种笼统抽象的“善”。它在特定、明确、通俗的意义上表达了对个人尊严和真正的个人自主性的尊重,表达了一种共同的正义和非正义观念。在国际文件中,尤其是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被列举的每个人的人权包括:生命权、不受任意处决权和获得身心完整权、不受酷刑和虐待权;不受苦役的自由权和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其他人身束缚的自由权;刑事程序中的公平受审权;在自己国家中居住和迁徙的自由权,包括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和返回自己国家的权利;良心、宗教信仰、表达和结社的自由权;参政权;获得法律平等保护权;以及要求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之后,联合国又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人权公约,规定了一些补充性的权利。如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中,政治自决和控制自然资源都被作为权利。后来,又争取使和平权、健康环境权以及政治上、社会上和经济上不断发展的社会里的生存权得到承认。

中国宪法中目前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分四大类:(1)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包括: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批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2)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宗教信仰自由;(3)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包括: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的休息权,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 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4)特定人的权利,包括:保障妇女的权利,保障退休人员和烈军属的权利,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等等。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中国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与联合国人权国际标准大致是可以兼容的,并无显著冲突。但是,中国宪法中这些规定囿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视角,对人权外延的概括不全面,缺乏某些权利的规定,如未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权,罢工权,知情权,请愿权,生命尊严权,沉默权,财产权,安全权,隐私权,不受任意逮捕监禁的权利,寻求司法保护权,不受双重审判或处罚的权利,创制权,复决权,抵抗权,公共事务参与权,良心自由,表达自由,新闻自由,更正权,学术自由,安全而卫生的工作条件权,雇佣机会平等权,享受适当工作条件权,文化遗产继承权,迅速获悉所受指控的权利,在合理时间内受审或释放的权利,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死囚寻求赦免权等。虽然国际人权公约确立了普遍的、国际的人权标准,以便于各国遵循,但它并不是强制性的。国际人权法是被设计用来帮助引导各国社会尊重它们的居民的权利的,一个国家究竟将人权哪些内容列入宪法保障的范围,还必须依赖国家所赞许的权利观念,依赖国家的风俗和习惯,依赖国家的政策以及社会的力量等等。因此,要使宪法真正发挥对人权的保障作用,就必须在人权的理想与现实之间找到一个契合点,将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结合起来。

保障措施

重视人权——全国首例囚犯狱中结婚(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中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在政治权利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在特定人权利保护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另外,司法执法中也有一些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律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等。但就整个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来说,还存在许多问题,须进一步改进、完善。

首先,由于时代的变迁、社会的进步,过去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新的历史发展的需求,甚至出现了前法与后法、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比如说,在人身自由方面,依据行政法规、规章而执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收容遣送制度等不仅与《立法法》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法律规定”的原则相抵触,而且就这些制度内容本身而言,事实上与宪法也是相抵触的,并且其具体裁决的程序也不够正当、中立。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法律、法规加以修改,抑或废止。

其次,中国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立法体系本身也不完备,因而事实上宪法条款虽对一些权利有所规定,但这些条款却无法得到间接实施,更不可能直接实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然而,对公民的这一权利具体应该如何实现以及怎样对其保护,却没有法律进行进一步规定,造成了事实上公民的这些权利在很多情况下是形同虚设的,须进一步制定《新闻法》、《出版法》等下位法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成为公民真正能够切实享有的权利。因此,需要进一步立法,从而对公民的这些权利进行相应的法律保障,或者对行使这些权利的具体程序和条件进行立法,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最后,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针对这些新兴事物,会产生相应的一系列新的权利。在宪法中已明确的规定有保障人权,这是一个指导性的规定,实践中可以以此作为引导,制定下位法对新兴的权 利进行规范和保障。一方面,“人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和丰富的过程。第一代人权主要指“某些政治和公民权利”,即个人的自由权利;第二代人权“主要指那些需要国家积极参与来实现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则包括“和平权、争取一个健康的生态平衡的环境的权利以及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的权利”和“发展权”。从中国目前有关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来看,缺乏对第三代人权的法律保护,但整个国际社会对这些方面的权利的保护是非常关注的。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为维护其权威性,不应经常修改,所以,可以通过制定下位法的形式来规范和保障第三代人权,从而完善中国的人权保障的法律体系。

另一方面,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会对法律产生影响。比如克隆技术,会导致新权利主体的出现,如何对这些新兴主体的权利进行保护?除此之外,对艾滋病人、乙肝病人等特殊主体权利的保护,也日益成为现代社会所关注的问题。值得欣慰的是,年初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日前已制定完毕,在本届人大五年任期内,将安排审议59件法律草案。紧急状态法、护照法、公务员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榜上有名,此外还将修订选举法、传染病防治法、个人所得税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值。”因此,制定宪法只是手段,实施宪法才是目的,要使宪法真正得以有效实施,就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保障。一般而言,宪法保障有两种方式:一是宪法自己的保障,即宪法自身确认和规定的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如宪法中关于其自身的地位、效力、作用的规定;二是宪法监督,主要是通过合宪性审查、违宪性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从中国的现实来看,宪法自己的保障已在宪法序言中有所规定,现在有待完善的是宪法监督制度,也即为在中国如何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宪法审查制度。

合宪性审查,是指法律法规颁布生效前,法定机关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合宪或是否符合上位法。违宪性审查,指的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1982年宪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有权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决定。这里对法律、法规等的撤销的时间没有限制性规定,表明既可以是在它们颁布生效之前,也可以是在它们颁布生效之后进行撤销。从而也就说明在中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享有对法律、法规等的合宪审查权与违宪审查权。另外,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些表明了中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

宪法诉讼,是指公民在对自己宪法基本权利受侵害时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手段。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是密切相关和相互包涵的,但又不是等同的。当宪法诉讼的目的是提起违宪审查时,它们实际上就是一个问题的不同称呼。但是,当公民提起宪法请求仅仅是为保护自己遭受其他公民或社会组织侵犯的宪法权利时,宪法诉讼就是一种引用宪法为保护宪法中的私权的诉讼。中国目前的宪法诉讼机制是及其不完善的,常常会面临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相矛盾的窘境。然而,宪法诉讼制度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又是极为必要的,当“齐玉芩案”、“孙志刚案”、“乙肝歧视案”等一系列有关公民宪法权利的诉讼出现后,这一制度的必要性更加凸现。

因此,根据中国当前的国情,为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笔者建议在中国构建如下的宪法监督模式: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等法律文本本身的合宪性及其违宪性进行审查,保证国家的立法不得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另一方面,法院对国家机关依宪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审查,保证其行政行为不得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同时,法院还行使宪法的私权诉讼,可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这样就是说,在中国建立起一套人大对法律文本进行审查与宪法诉讼相互依存、并行不悖的宪法监督机制。

(三)组织保障

中国人权保护的不足不仅表现为法律法规的缺乏、保障制度的不完备,同时也还表现为组织方面的缺失。随着人权问题在国际社会的日益显现,如何对其进行有效保护也越来越为各国所重视和关注,世界性、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机构相继出现。联合国设有人权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等。欧洲的人权机构有欧洲人权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非洲设立了非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和非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等。

不仅如此,各国也都纷纷设置专门的人权机构来专职负责人权事务。例如,菲律宾有人权委员会,泰国有人权保护委员会,美国司法部下设权利平等处,国务院下设人权局,日本也有一套完整的人权保护机构:中央设有法务部人权拥护局,地方设有8个人权拥护部作为分支机构;在41个地方法务局中设有人权拥护科;另外,由法务大臣任命了198名民间人权拥护委员会。除了官方的专门人权保护机构之外,国外还有许多民间人权保护机构。对中国 而言,迄今为止,还没有人权保护的专门机关,仅有一些民间性质的学术团体和社会团体。然而,学术团体的纯学术性质,其他社会团体的“官办”性质,决定了它们的工作具有较大随意性,做出的决定也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它们对人权保障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为有效保障人权,中国目前需要设立专门的人权保护机关。

在中国设立专门的人权委员会,同时,对其工作程序进行规范,赋予其决定的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这样既可以使该委员会有针对性地,切实有效的实施各项人权保护措施,又有利于中国的人权事业与国际接轨。对于如何设立人权委员会,有学者提出,可以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的信访办公室改造为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性委员会,受理关于人权问题的来信来访、控告和申诉,并就人权保障中的重大问题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和建议,利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和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以实现有效保障人权的目的。总得说来,宪法中写入了“人权”,虽然还存在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但是,它实质上是标志了中国宪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对中国人权发展而言,写下了具有深远意义的一笔。因此,对这一修正案应进行辨证的思维,认识其积极的一面,同时,通过一些制度的设计和法律的制定来对其进行完善,以促进中国人权事业的不断发展。

实现途径

首先,理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这是协调”>协调公约和宪法人权规定差异和冲突”>冲突的前提条件”>前提条件。当一国宪法、法律的人权规定与公约的人权内容发生冲突时,存在一个效力优先问题。国际人权公约被缔约国批准后,并不是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对缔约国产生约束力,而是规定人权的国际公法与缔约国的国内法发生关系。所以被缔约国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在缔约国国内法上所受到的法律保护的性质应当是在宪法权利之下的法律权利。为了保障人权,应当重视使用各种合适的手段将普遍人权的国际性保护转变为国内保护。由于宪法在一国国内法中法律地位的最高性,决定了根据中国人权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客观基础,适时地将人权公约规定的人权内容上升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理应成为保护人权、履行公约义务的一个重要途径。实际上,“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就是对人权的一种选择确认,宪法的发展和进步过程,就是这种选择确认的范围不断扩大、层次不断加深的过程。”

其次,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这是履行公约义务的必然选择。人权的实现过程,就是通过法律将人的应有权利确定为法定权利,并在社会实践过程中,通过各种社会因素的作用而使人实际享有的过程。“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 第一制度性人权”,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缺失使得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产生严重的瑕疵,一些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因没有普通法上的准确依据仍处于长期休眠状态。而且,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取决于政府对人权应然性的保障,但政府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国家权力却很容易疏忽对宪法所保障的人权的保护。因此,必须在宪法制度上建立一种救济性的人权保障机制,使得公民可以通过宪法评价的方式对政府侵犯人权的行为或未尽人权保护义务的责任的行为予以纠正。因此,确立宪法诉讼制度,强化宪法的直接效力和实用性,这是履行公约义务的必然选择。

再次,健全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履行公约义务的必要措施。中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事实上存在着法律、法规违宪的可能。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由于其适用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且可多次使用,一旦具有侵犯人权的内容,其危害较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更大、更广。因而有必要对法律、法规及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由于中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使得国家权力恣意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健全违宪审查制度是规范和完善中国现行宪法人权规定的必要措施。

此外,完善宪法解释制度,亦是履行公约义务的有效路径。当两个人权公约与中国宪法公民权利的内容发生认识上的分歧时,应当发挥国内宪法解释机制的作用。尽管中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解释宪法的职权,但中国尚未建立起与之配套的运行机制和操作程序,导致宪法解释制度在中国并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要通过宪法解释来协调宪法权利与人权公约的关系,必须着力于完善中国的宪法解释制度。

重大意义

“中国人权展”在北京开幕首先,为建立健全中国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打下一个坚实的法律基础。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人权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入宪,必然带动中国整个人权保障方面的法律体系的改革、发展、充实与完善。近年来,尤其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法律,如《居民身份证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就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要求。随着人权入宪,必然进一步带动有关人权保障方面法律的调整和修订,同时,也必然促进人权保障方面新法律的草拟与出台。本届人大任期内将安排审议近六十件法律草案,其中包括与人权紧密相关的《物产法》、《侵权责任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劳动合同法》、《农民权益法》等。可以预见,中国与人权保障有关的法律会愈来愈完善,一个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将会建立起来。当然,这是不断渐进的过程,要在宪法中的人权原则指导下,形成一个以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基本内容的多层次结构。

其次,有利于“以人为本”精神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溶合与渗透。人权入宪,不仅带动人权立法,而且必然带动司法、行政及社会生活其他方面的变革与发展,使人本精神深入人心,并由此带动整个社会风尚的变革,促进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一步发展。近些年,中国政府加大了人权保障方面的力度,如积极妥善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免费救助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废除《强制收容遣送条例》、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管理;简化婚姻登记手续等等。老百姓确实感到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在不断扩大,公民的权利一步步得到切实保障。在人权入宪的大背景下,各行各业,从上到下将会进一步行动起来,规范行业操行,加强监督,切实做到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3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规定虽然是针对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作出的,但其根本宗旨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落实司法为民。3月23 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宣布,为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增强民警人权保障意识,全国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将开展“加强监管执法、加强法律监督、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再次,有利于人权学及相关学科的繁荣与发展。在中国,由于过去长期受“左”的影响,不仅法律上未使用“人权”的概念,在理论研究方面也将其视为禁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人权”问题逐渐进入了学者的研究视线。1991年11月1日,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高举起了人权的旗帜。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均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相应在学术界,各种人权研究机构、学会、研究会也纷纷建立,有关人权的刊物、书籍也相断问世与出版。现在人权入宪,“人权”一词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必将带动人权学及相关学科的进一步繁荣与发展。前不久,中共中央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其中强调指出,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哲学社会科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哲学社会科学重要性的认识。在人权入宪的带动下,人权学科作为社会科学的组成部分,必然会蓬勃发展,并会渗透溶合到其他学科领域,反馈作用于社会生活,解决现实问题,也会使人权观念在中国得到一次前所未有的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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