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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

概念

人权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人,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一旦脱离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和平等就必然会流于形式,变得空洞无物、失去意义。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哪里有人存在,哪里就有人权问题。哪里有权利问题,哪里就必然存在一个平等权利的问题,即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 发展

人权的形成与发展伴随整个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是一个从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永远不会完结。即使是在远古的原始社会,我们的先民也有保障自己某些权利的要求与愿望,也存在着一些人侵害另一些人的权利的问题,人们的权利也受当时一定的习俗与习惯的保障。近代意义上的人权,即以自由、平等与人道为基本原则与普遍信仰的人权,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相联系,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正如F.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所指出:大规模的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尤其是世界贸易,要求有自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他们作为商品所有者来说是有平等权利的,他们根据对他们来说全都平等的(至少在各该当地是平等的)权利进行交换。从手工业到工场手工业的转变,要有一定数量的自由工人……他们可以和厂主订立契约出卖他们的劳动力,因而作为缔约的一方是和厂主权利平等的。由于人们生活在那些相互平等地交往并且处在差不多相同的资产阶级发展阶段的独立国家所组成的体系中,因而,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等级和特权的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 在近代,人权大体经历了三个主要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及这一革命在全球范围内取得胜利以后的一个很长时期。这一阶段人们所争取和实际已经逐渐争得的人权,主要是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如言论、信仰、结社、通讯、宗教、普选等自由与权利,免受非法逮捕、无罪推定、公正审判等方面的权利,它的诞生与确立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为主要标志。 第二阶段是伴随19世纪初开始的反对剥削与压迫的社会主义思潮、运动与革命而出现的人权,其基本内容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它在宪法上的反映,在东方是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代表,在西方则以德国的《魏玛宪法》为标志。 第三阶段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人权,其特点是人权由国内保护进入国际保护,其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自然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这类人权内容已为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所确认。到1994年底,联合国已制定国际人权宣言与公约71个,其中《世界人权宣言》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三个基本的国际人权文件。

人权的主要内容

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内容和分类存在这很大的分歧,各种理论之间不仅有冲突也有重叠之处。所以本章节将人权的各种元素从错综复杂的理论中提取出来分列如下。基本内容尽管对人权的具体认识与实践各不相同,但是对于一些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麽一切其它权利都是空中楼阁。无端剥夺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对人施加恐吓、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种非人权的待人方式。任由这种情况发生,个人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一般各国的刑法都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自由权。自由,是人权的灵魂。因此,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宗教自由等都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如果没有充分的自由权,生命权也将失去意义。 财产权。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如果一个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选择他喜欢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质作为支持,那麽,对自我劳动的所得进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权与自由权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够工作,能够靠自己的劳动成果生活,并把生活剩余的钱存起来留给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这都是人尊严的一部分。”财产权看似是一种物权,但其实质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当所得的权利。 尊严权。尊严也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合理延伸。如果一个人若无尊严,那麽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种无人格的形式。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尊严的价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认同,如陶渊明,不为五斗米折腰等。尊严权主要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互敬互爱,文明礼貌。如果一个人的尊严权被否认,就意味者人们可以肆无忌惮的羞辱,威胁,骚扰,中伤他,那显然他就失去了“作为人类”的资格,这无疑是和人权所不容的。 获助权。获助权常常和“人道主义”联系在一起,出现于天灾、人祸之后。由于种种不可预知的灾祸,人的生命权无时不刻受到威胁。在危难关头得到伙伴的帮助,是生命权的必要保障。在现代社会中,突发性的灾难有时会造成很大的危害,这种时候个体的获助权就需要一个强大的组织,一般是政府,的倾力帮助,这是政府一项重要的公共服务职能。 公正权。人权的普适性必然的要求每一个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但现实生活中,经济权力、政治权力、种族、国籍等,都会不同程度将人划到不同的等级,那麽人权就变成的有限的,有条件的,甚至成为特权阶级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权是为了将人权平等的扩展到每一个人身上。公正权不仅是人权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权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条件。

根源

人权人权的产生根源于人的本性。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是构成人的本性或本质的两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方面。人类之所以需要人权,首先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物质的、精神的、人身的种种利益的需求,这由人的生理和心理的自然属性所决定,是人的一种本能和天性。人的自然属性是人权存在的重要基础和基本根据,也是推动人权向前发展的动力。人的利益需求,人们要求过优裕的物质生活和良好的精神生活的愿望是不断发展的,因而人权的发展与进步是无止境的。人的社会属性是指人是社会动物,是一种有理性、能思维、可以认识与改造世界的社会动物,他不可能独自一人生活在世界上,而只能生活在由人组成的社会中。只要社会存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个人与群体之间,个人、群体与社会之间,在利益上就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彼此矛盾和相互冲突的一面。这就需要有各种社会规范,首先是法律规范,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形式去调节与调整各种利益关系,防止一些人或群体侵犯另一些人或群体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这就产生了人权问题。由此可见,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是人权产生与存在的内因即内在根据。

同时,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在人们彼此之间所结成的经济、政治、文化等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经济关系具有最终的决定性意义。因此,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以及与其相适应的社会经济与文化(包括道德)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该时期人权的性质、状况与发展水平。它们是人权存在与发展的外因,即外部条件。

实质

人权是为一定的道德理想与伦理观念承认与支持的人所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权利这一概念由权威与利益这两个要素组成。这里所讲的权威,既包括法律的权威,也包括某些社会组织的章程、宗教的教规以及传统与习惯的权威。这里所讲的利益,既包括物质的利益,也包括人身的、精神的种种利益。所谓人权,就是在社会生活中,在个人彼此之间、群体彼此之间以及个人、群体与社会(甚至包括国际社会)之间存在的利益相互矛盾和相互冲突中,一定的权利主体(包括个人、群体、民族、国家等)在利益上的理想追求、合理分配和实际享有。离开利益讲人权是毫无意义的。无论是在一国内还是在国际间,人权问题上经常存在的种种矛盾与斗争,都同一定权利主体的利益有关。

然而,人权又受人们一定的伦理道德的支持和认可。什么样的个人或群体应当或可以享有什么样的人权,法律或其他社会规范应当或能够对哪些人权予以规定和保障,总是受人类普遍认同的某些道德伦理所支持和认可的,其核心是正义理念、人道主义、平等思想与自由观念。由于人们的道德观念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因而不同国家对应有权利的理解,对法律权利的规定,对实有权利的保障,又存在一些差别。“利”与、“义”构成人权的两种基本成分,是决定人权本质的两个重要因素,是推进人权进步的两个重要轮子。

形态

人权人权主要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人权从本来意义上讲是“应有权利”,即人按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的权利是人们运用法律手段使人的“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运用国家强制力以保障它有效地实现。法律是由人制定的。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在任何国家里,法律的制定、人权的法律化,都要有一个过程。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立法者是否愿意或者能否正确运用法律确认与规范人的“应有权利”,也是不一定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甚至可以公开明确地剥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如1911年前的南非政府制定的种族主义法律即如此。 但是,人的“应有权利”一旦得到国家的法律的确认与保障,法定权利也就成了一种更具体与规范化的人权,可望得到切实实现。人的“应有权利”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在一个国家的法律没有确认和保障的情况下,通常受法律之外的各种社会力量与社会因素的不同形式与程度的承认与保护,如政党与社会团体的纲领与章程、乡规民约、社会的传统与习俗、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和政治意识等等。所谓“实有权利”,是指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真正实现的人权。在某种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所确认的人权,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与制约,并不一定都得到真正的实现。评价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要看这个国家的法律对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所作的规定,但更重要的是要看这个国家是否根据本国发展水平保障人的“应有权利”能够实际享有。

人权立法

《人权与公民权宣言》,1789年8月26日“人权”通常是指普遍的人类权利,不论其管辖范围内或其他因素,诸如种族、国籍或宗教。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包含如下:安全的权利:有关禁止犯罪行为,如:谋杀, 屠杀, 酷刑和强奸。

自由的权利:有关自由的范畴,如:宗教和信仰自由,集会,结社。

政治的权利:有关人民的自由参政权,如:抗议或入党。

诉讼的权利:有关防止滥用法律制度,如:监禁审讯, 秘密审讯和过度惩罚。

平等的权利:有关公民的平等,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福利的权利(经济的权利):有关提供教育和免于遭受严重的贫穷和饥饿。

民族的权利:有关群体免受种族屠杀和其建立民族国家之权利。 重要的的人权文书

《世界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由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就人权作出的世界性宣言,对于指导和促进全人类的人权事业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1950年,联合国大会将每年的12月10日定为“世界人权日”。《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20周年即1968年,也被联合国定为“国际人权年”。 《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这些权利和自由可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大类。”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权、不受奴役和酷刑权、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无罪推定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参政权和选举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同工同酬权、休息和定期带薪休假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和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等。《世界人权宣言》同时规定,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个人在享受权利时,应依法尊重他人的权利,并服从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需要。 虽然存在着对《世界人权宣言》的代表性和时代局限性的质疑,但其作为人类有史以来的一次人权共同宣言,被广泛认为是国际人权事业的总章程,以下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它的两个重要补充和细化。更为重要的是,这两个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法律化,并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标志着全人类的人权事业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该通过,并交由各成员国批准。该公约于1976年1月3日生效。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第一个明确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并第一次援引《世界人权宣言》,强调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政治权利的同等重要性和不可分割性,确立了民族自决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交由各成员国批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公民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使为奴隶和免于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权,司法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迁徙自由,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家庭权,财产所有权,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参政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也明确了部分权利的有条件性或者绝对性。比如,第四条允许缔约国在国家生存受到威胁并且正式宣布社会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减少原本应承担的义务,但减少的程度必须是客观需要前提下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包括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而生命权,人格权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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