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
举证时效举证的责任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举证时效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通过时间上的限定,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当事人超过限定的时间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的行为无效,即丧失该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从而构成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临界点。
证据失权合理且必要,其正当性建立在举证权的易滥用性和诉讼时间的经济性上。举证时效制度是举证权易滥用性和诉讼时间经济性两者相关联的结果。首先,权利具有相对性,权利的存在都有其一定的限制条件。在正常情况下,权利始终代表了人们的行为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必须具有一定的限度,超过了限度就成了滥用权利。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赋予举证权的条件过于宽泛,由此产生证据突袭、一审不举证二审举,甚至一、二审均不举而再审举或检察院抗诉时再举等滥用权利的行为。为了防止举证权的滥用,必须对其设定限制。其次,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出发,可以以时间作为条件对举证权进行限制。冗长的诉讼周期,增加的不仅是当事人时间的耗费,物质耗费也随之成比例增加。对当事人而言,如果付出的时间和物质大于获得的实体利益,当事人便可能选择其他途径而不是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基于人的这种基本避害欲求,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时间经济性的价值评判,也使诉讼的公正性不仅受制于诉讼的经济性,也受制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出发,对举证权进行时间上的限制成合乎逻辑的结果,证据失权也应随之出现。
弊端
举证时效中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提出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民诉法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中均有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重新勘定、检验等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也意味着当事人在申诉再审期间仍然可以举证。也就是说,在整个诉讼阶段,当事人可以不受时间限制提出证据。而法院对这些证据,由于没有举证时效的规定,不能拒绝接受或排斥其证明效力,由此产生了以下弊端:
(一)提高诉讼成本,并将诉讼成本转嫁至国家。当事人不受时间的限制随时提出新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会出现三种增加诉讼成本的情形。一是延期审理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实践中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准许延期审理。接受新证据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证”,法院就需再开一次庭。这样,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二是二审中。当事人在一审中不积极举证或者故意隐藏已经也集到的证据,在二审提出来后,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并且,原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仍有可能继续上诉。这样的结果是二审法院`重审法院均须再次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同一纠纷进行审理,成倍地增加诉讼成本。三是再审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为新证据的出现,再次启动了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从系统论的角度看,以同一纠纷不断进行二审、重审、再审,不仅解决该纠纷的成本提高,而且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影响法院解决其他纠纷,对法院总体而言,这无疑也是一种成本的提高。
(二)损害司法权威,削弱裁判既判力。对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法院必须进行审查判断。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很可能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实践中一般都将案件发回重审。如果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其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原审判决、裁定的改变。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第三阶段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或者栽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客观上减轻了错案追究的压力,但当事人或者不知情社会公众仍认为,法院原判决裁定的改变是原裁判的错误,认为是法院存在司法不公造成的。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法院公信力的降低。
(三)产生证据袭击,不利于司法公正。证据袭击会引起三个不平等的后果:举证不平等、质证不平等、辩论不平等。证据突袭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使其因未作准备或诉讼能力相对较弱而丧失胜诉的机会,影响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证据突袭,令对方当事人无法对某一证据进行防御准备,失去了公平论战的机会,这对于对抗的公平性而言,无疑是极大威胁,同时这种利用法律上的技巧获取与事实相背离的胜诉结果显然与诉讼的价值相违背。因举证时效制度的缺位,当前各地法院正在试行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由于当事人隐匿证据不愿或不积极参加交换,其功能几乎被架空。
认识误区
举证时效(一)是对“以事实为根据”的认识误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是宪法原则,也是中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人们对“以事实为根据”的认识是,法院办理案件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唯一的根据,审理过程就是要完全真实地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当法院根据已有证据再现了案件事实之后,一旦出现新证据,发现已经再现的案件事实同客观事实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从实事求是出发,吸纳新的证据重新进行审理判断,得出一个新的事实,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否则便与实事求是原则相悖。其实这是一种朴素的思想。“追究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理念,但民事诉讼并不是哲学。”法院的判决只能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作出形式真实的判决。这里的事实是一种用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审判工作遵守实事求是原则,但实事求是在审判工作中有其特定的含义。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其客观事实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存在。法官不可能经历这个客观存在的产生、发展和消亡,只能运用证据,依照规则再现这一客观存在。在民事诉讼中,实事求是的“事”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而非客观存在的“事”。法院裁判是依据现有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并不能排除今后出现新证据的可能。法院也不可能在断定今后不再出现新证据的前提下进行裁判,否则纠纷便永远难以解决。应该承认,在坚持客观真实的情形下,也不能排除案件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不一致。例如一案件的当事人缺少一关键书证而败诉,假如这一书证已经灭失,客观上已不能出现,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的事实便与客观事实矛盾,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法院查明案件受到时间(审限期限)的限制和多种客观条件的限制,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在司法程序中是行不通的。况且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处分实体权利,也可以处分诉讼权利。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客观事实不应成为评价法律事实正确与否的标准只能是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是否基于公正的程序。
(二)是对举证时效制度合理性的认识误区。推行举证时效制度,客观上将有一部分案件的某些证据因超过时效期间而失权,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无法得到实现。这样合不合理?证据失权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有过错,不在时效期限内提交证据;二是当事人无过错,该证据当事人并不存在或无法取得,随着时间、情况的变化而出现。对于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对其本人的过错行为承担证据失权的责任显然是必要与合理的,举证时效制度可以督促当事人积极、认真、仔细、充分和全面地收集证据。对于第二种情形,证据失权是否合理往往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致使证据失权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有失公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非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及时举证而导致证据失权,看起来有失公正,但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公正的,因为在裁判时他已掌握了胜诉的证据,否则对这一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在举证问题上,合理有其相对性。“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可能完美无缺,都是权衡利弊的结果,是在鱼与熊掌间的取舍,“舍”就是代价。确立举证时效制度后,新证据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证明权,牺牲了个体的公正,但该制度带来了当事人举证意识的强化、对抗公平性的加强和诉讼效率的提高。“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是辩证统一的,没有公正的效益就不是真正的诉讼效益,同样,没有效益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诉讼公正”。
(三)是对“人民法院为人民服务”的认识误区。按照举证时效制度的要求,会有少部分证据因超过期间丧失提出权,不能充当定案证据,从而便出现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的偏差,当事人无法获得实体的利益。反映在当事人的评判上,便是法院办错案,不为人民服务。这实际上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首选法院的裁判都是运用法律规则的结果,法院裁判的合理性是建立在适用法律合理性的基础之上,裁判只要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即为正确,其合理性和公正性不应受到怀疑和指责,更不能将法律制度对个别与一般如何取舍的问题归咎为法院工作的失误。其次,“人民法院为人民”,体现在民事审判领域,就是通过发挥审判职能,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当事人和人民属于一种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关系,两者是个别和一般的关系。为人民服务与为当事人服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绝不能两者等同,更不能也不应该迁就和保护当事人诉讼不当的行为,不能因保护个别不正确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而牺牲法律的尊严,影响法院为人民服务的整体效应。只要规定的举证时限合理、平等,就不会使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且法律还可在规定一般举证时限的同时,对一些特殊的情由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首选应肯定举证是当事人的责任,而不能将责任和后果转嫁给法院。当事人及时、充分、全面地提供证据以供法院审查判断,这虽是一种诉讼权利,同时他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隐匿证据,恶意缠讼或要挟法官,法院根据举证时效排斥超时效的证据效力,是对当事人恶意行为的应有制裁,不应认为是不公或不为人民服务。第三,从效率意义上讲,通过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缩小法院查证工作范围,国家的投入减少,同时庭审效率提高,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立法建议
举证时效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相配套。凡争议较大、案情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应发挥庭前交换制度的作用,应以庭前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时效期限届满之日。对于需再次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举证时效期限可延长至下次庭前证据交换之日。
不需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可采取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相结合的方式。对原告而言,一般应在起诉时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提交法院。对被告而言,证据的收集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举证时限不宜定得过短,否则容易造成被告无法收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举证时限界定在答辩期届满之日,至迟在一审辩论结束之前。举证时效期限应既能保证当事人有充裕时间收集证据,又能保证当事人在庭前通过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获知证据内容,以做好防御准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举证期限可由法院指定。此外,鉴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证人应出庭作证,也就是说证人证言在庭审中提出,因而不受上述时效限制,但当事人应在时效期限内提出证人名单。对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当事人仍应在时效期内提出证人证言。
例外事由。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的理由,不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提供证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对于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受举证时效的限制,但当事人的申请应在举证时效期内提出。
举证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第一审程序中,当事人未在时效期内提出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丧失证明力。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证据,提出新证据的,法院不予采纳。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举证的除外。对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有雏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29条又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后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些规定是行之有效的,对促进当事人及时举证、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是有益的。应尽快制定证据法或修改民事诉讼法,确定举证时效制度。在法律尚未制定、修改之前,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故意或因其他过错不及时举证,致使诉讼延期或反复的当事人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并对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相应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