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内容
不当注册商标(1)以欺骗手段或违反法律程序注册的商标;
(2)属法律明文禁止使用的商标;
(3)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或不具有区别作用的商标;
(4)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注册的商标;
(5)其他注册不当的商标。
影响
不当注册商标一、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根本宗旨,是商标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商标法的大部分条款都是围绕着商标专用权如何取得、维持和行使以及如何予以保护来展开规定的。1950年政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即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作为制定该条例的唯一宗旨。尽管该条例的基本内容在于商标注册,在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方面几乎没有规定任何实质性内容。然而,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在保护商标专用权方面的规定还是比较充实的,特别是经过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后,中国现行商标法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水平距离西方先进国家已不再遥远了。
商标专用权之所以需要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是因为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商标专用权蕴涵着看似简单实则很复杂的社会关系。作为这种专用权的对象物——商标,它似乎并不具有用于人类生存、生活需要的实用价值:它不像服装鞋帽那样可以用来穿戴,也不像食品那样可以用来充饥,更不像药品那样可以用来治病。但是,作为一种最具识别性的商业标记,商标可以用来引导消费,帮助提供商品的企业与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是连接企业与消费者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在充满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社会里,同一种产品往往有许多不同的企业同时进行生产和销售,而不同厂家的产品往往具有不同的品质,以满足不同的消费者对同一种产品的不同兴趣和爱好。从企业方面来看,通过商标最大限度地争取最大多数消费者是企业营销战略的关键所在;从消费者方面来看,能够凭借所认知的商标购买所想要的商品也是保障其权益的关键所在。而要达此双重目的,商标作为区别特定产品来源的基本标志就必须具有唯一性和显著性,即只能由一家企业所拥有,并且不同企业在相同商品甚至不同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能够彼此区别开来,否则就会在消费者中间产生混淆、误导,乃至欺骗,使厂商和消费者的利益都受到损害。因此,应该通过立法来保证企业对商标的占有、使用、维持、保护等各方面都井然有序,使之既不危害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一旦有所违反,即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不予注册,或者撤销其注册。对于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要依法予以保护,一旦受到侵犯,要坚决制止,并对侵权人予以严厉制裁。
二、加强商标管理,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加强商标管理,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也属于商标法的重要目的。其中“和服务”三个字是这次修改增加的新内容。商标法对服务商标的保护早在1993年那次修改商标法时就通过比较简单的方式增加了有关规定,这次在立法宗旨上增加服务方面的内容显示了对服务的重视,在文字表述上也显得较为全面,尽管“服务”与“生产者”之间在概念逻辑上显得不甚匹配。
商标管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商标管理是相对于注册而言的,除注册以外的事务都可纳人商标管理的范围,包括商标法第六章、第七章的全部内容和第四章、第五章的部分规定。而狭义上的商标管理主要是指商标法第六章规定的关于商标使用的管理。《实施条例》关于商标管理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六章。
不当注册商标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中国所有法律都有着或多或少、或远或近的渊源关系,也是每个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应该为之努力奋斗的共同目标。1982年商标法制定之时,由于国家尚处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立法的共同目标是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标法当然也不会例外。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没有涉及立法宗旨问题。此次修改以“市场经济”取代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是一个质的飞跃,可谓顺应时势,使修改后的商标法在立法宗旨的表述方面更具时代气息。
在众多的法律部门中,商标法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市场经济奉行的基本法则是“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处于基本法的地位。从狭义上说,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广义上说,任何含有反不正当竞争内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广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部门法律体系,而非特指某部法律。《商标法》在性质上既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分支,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德国,长期以来,商标法一直被视为竞争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因为商标权的排他性意味着其所有人享有独占使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使用该商标。商标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而竞争法的目的就在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在加拿大,保护商标方面的法律被称为《与商标和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法》,《商标法》只是其简称。该法在禁用标志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条款,例如,任何人不得作出有损于竞争对手信用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陈述,不得使用导致或易于导致混淆的方式来吸引公众的注意等。实际上,禁止欺骗或误导公众、禁止损害竞争对手、禁止假冒、禁止混淆、反淡化等,是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共同遵循的重要原则。
措施
不当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1983年颁布实施的,其后又几经修改。198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不当注册的条款,主要原因是中国尚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缺乏相应的法律实践。中国商标法律法规中,最早设置关于撤销不当注册商标条款的是1988年1月1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由于当时未能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提到中国立法机构的议事日程,只能采取权宜之计,通过修订实施细则,增添了这—条款,但这一做法得到了立法机构的同意。规定撤销不当注册商标这一条款,无疑是中国商标法制建设的重要进步,是对现行商标法规的重要完善和补充。但遗憾的是,该条款规定的过于原则,增加了操作难度。该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注册不当商标(争议已经裁定的除外),任何人可以将《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在法律实践中,人们将该条款解释为:所有不应取得商标注册权利,而实际取得商标注册权利的商标,均属注册不当的范畴。至少包含四项内容: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禁用条款取得注册的;2、与在先权利冲突,而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年争议期内解决的: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商标注册的;4、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而造成的程序性错误。
1993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将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条款,正式纳入本法。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它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与1988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注册不当商标的规定相比,现行的法律规定清楚明确。将相同近似商标的权利冲突剔除在不当注册商标条款的调整范畴之外,也避免了现行法律中争议条款与注册不当条款之间的冲突与混淆。只是对由程序性失误造成的商标注册,缺少了救济措施。
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规定,包含两项内容:其—是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而取得注册的商标。这一项内容可以视为是纠正商标局商标授权的失误和疏漏。其二是商标注册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注册的商标,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抢注”。
简单回顾中国关于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立法过程,不难发现,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法律实践的不断丰富,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应该说,确立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是非常必要和十分重要的。
不当注册商标但是,也有人认为中国是一个实行商标注册原则的国家,申请在先是注册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则,商标谁先申请就应该是谁的。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规定是对注册制度、申请在先原则的冲击和弱化。这是一种错误而有害的看法,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一种曲解。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业行为的最高准则,而撤销不当注册商标,即是这一准则的重要体现。人们所主张的申请在先是一种善意的、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正当的申请在先,而不是“抢注”。如对“抢注”行为听之任之,社会公正将荡然无存。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负责审理商标确权纠纷案件的终审裁决机构。198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撤销不当注册商标条款的当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申请13件,10年之后的1998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申请达到571件,其中国外当事人的申请314件,国内当事人的申请257件。10年间,商标不当注册案件戏剧性地增加了40余倍,其中主要是所谓“抢注”案件。这种变化,一方面说明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商标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增加;另一方面,则反映了社会商标意识和商标法律观念的提高,反映了对商标权利的重视。这些所谓的“抢注”案件,既有中国企业抢注外国企业商标的案件,也有外国企业抢注外国企业商标或外国企业抢注中国企业商标的案件。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国界区别,完全受利益的驱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