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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补贴的定义

1、为本协议之目的,以下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1)在某一成员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统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

(i)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转移(如贷款担保);

(ii)政府本应征收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

(iii)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收购产品;

(iv)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的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或

(2)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所定义的任何形式的收支或价格支持,和

(b)由此而给予的某种利益。

2、上述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该项补贴根据第二条规定是属于专向性的,则仅遵守第3部分或第5部分规定。

第二条 专向性

1、判定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是否属于授予当局专向性地给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的专向往,应适用以下原则:

(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以执行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据已执行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资格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c)如果虽按上述(a)项和(a)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应考虑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由数量有限的特定企业使用的补贴计划,主要由特定企业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企业提供按比例说是过分大的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做出授予补贴的决定。在引用本项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序,以及已在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时间跨度。

2、仅仅给予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不言而喻,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通用税率加以制定或改变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

3、第三条内规定的补贴应认为具有专向性。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进行认定需在正面证据的基础上加以明确证实。

第二部分 禁止的补贴

第三条 禁止

1、除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的以外,下述的属于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于禁止:

(a)在法律或事实上,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以出口实绩作为条件而提供的补贴,包括附件1所列举的补贴。

(b)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补贴。

2.成员既不应授权、也不应维持第三条第1款中所指的补贴。

第四条 补救

1.任何时候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在授予或维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该成员可要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2.上述第1款提请磋商的请求应提供一份对所涉及的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说明,并附有可以得到的证据。

3.对于按第1款所提请的磋商,被认为授予或维持有关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不能达成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便立即建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认为不必要成立该专家组。

5.专家组一经成立,即可请求设专家小组(在本协议中称为“PGE”)帮助判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一旦收到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审查有关补贴的存在及性质的证据,并向使用及维持该补贴的成员提供机会,以便表明有关措施不是被禁止的补贴。常设专家小组应在专案组限定的期限内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有关措施是否为一项受禁止补贴的结论应由专家组无修改地予以接受。

6.专家组应向争议各方提出一份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组建立和权限确定之日起的90天内在所有成员之间传阅。

7.如所涉及的措施被认为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专家组将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立即取消该项补贴。为此,专家组应在建议中指定一个必须撤销上述补贴的期限。

8.在专家组向所有成员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议的某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进行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接受该报告。

9.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时,上诉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进行上诉的30天内做出决定。如果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3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应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一书面材料解释它必须延期的理由并告知它可提出报告的时间。不论如何,该程序不得超过60天。上诉报告应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采纳,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申诉报告向所有成员提交的20天内做出不接受该上诉报告的一致决定。

10.如果专家组没有按指定的期限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指示,则应从采纳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开始,争端解决机构应允许提出指控的成员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反对该要求。

11.在争端一方当事人要求按争端解决的谅解第二十二条第6款进行仲裁时,仲裁员应对该补贴反措施的适当与否做出裁决。

12.为使争端依本条规定解决,除在本条有专门规定的期限情况外,其他按争端解决谅解解决争端适用的期限应为其中规定时间的一半。

第三部分 可申诉的补贴

第五条 不利影响

任何成员不能因实施本协议第一条的第1、2款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造成不利的影响,即:

(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

(b)使其他成员享受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取消或减少;特别是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条约束性减让的利益;

(c)严重损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本条不适用于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中对农产品所保留的补贴。

第六条 严重损害

1.以下情况将被认为存在第五条(c)款中所认定的严重损害;

(a)对某产品的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

(b)对某产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

(c)对某企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补贴,但不包括为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而提供的非循环性和不能重复的一次性补贴;

(d)直接的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助抵销债务。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实施补贴的成员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第3款所列举的结果,应不认为存在严重损害。

3.如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况,即存在第五条(c)款所指的严重损害;

(a)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某一同类进口商品进入实施补贴的成员市场;

(b)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第三国市场;

(c)补贴的结果是在同一市场上,与其他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获得补贴产品的价格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的同类产品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跌价、销售量减少等后果;

(d)与以往3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补贴的结果造成了实施补贴成员的特定受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加,并且这一增加是自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趋势。

4.为第3款(b)项的目的,关于对进口的排斥或阻碍应包括除第七款另有规定应受该款约束外,对同类未受补贴产品相对市场份额的不利影响证明(在一段合适的代表期内,充分表明有关产品市场变化的明确趋势,在通常情况下,该期限至少应为1年),“相对市场份额变化” 应包括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

(b)由于受补贴而使该产品市场份额稳定,否则应会减少;

(c)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减少,但若无此补贴会减少的更快。

5.为第3(c)面的目的,价格下降应包括任何情况下在同一市场受补贴产品与未受补贴产品的价格比较所显示的价格下降。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时期内在同等贸易水平上进行,并应适当考虑影响价格比较的任何其他因素。然而,如果这种直接的价格比较不可能做出,则可以出口单价作为判定价格下降的基础。

6.凡被指控存在严重损害的成员,除附件5第3款另有规定应受该款约束外,应向由第七条引起争端各方和按第七条第4款成立的专家组提供所有能够得到的,关于争端各方有关产品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化的资料。

7.在相关时期内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即不应认为存在上述第三款所指的严重损害所导致的排斥或阻碍:

(a)对来自起诉的成员的同类产品出口采取禁止或限制,或对它向有关第三国市场的进口采取禁止或限制;

(b)在有关产品上实行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的进口方政府以非商业理由决定将由起诉成员进口转向其他国家;

(c)起诉成员有关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价格受到自然灾害、罢工、交通混乱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严重影响;

(d)存在由起诉成员出口的限制的安排;

(e)起诉成员自动减少有关产品的出口能力除(其他情况外,包括起诉成员企业自动将产品出口调整到新的市场);

(f)未能达到进口国家的标准或其他法规要求。

8.在未发生第7款所列情况时,对存在严重损害的确认应在向专家组提供或由专家组获得(包括根据附件5规定而提供的资料基础上做出)。

9.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对农产品保留补贴的情况。

第七条 补救

1.平分秋色在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中另有规定以外,无论何时当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实施了本协议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一种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取消、减少或严重损害时,它就可以要求与实施了该项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2.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应包括有以下的可以得到的证据的声明:(a)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和(b)对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或对其利益造成的取消、减少或严重损害。

3.对于按上述第1款所提出的磋商要求,被认为授予或维持了有关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以及达成能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经过磋商未能在60天内达成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参加磋商的任何一方可将问题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求建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方认为不需建立这个专家组。并应在建立之日起15天内决定其人员构成及其权限范围。

5.专家组应审议提交的问题并向涉及纠纷的各成员提出最终意见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的组成及权限确定后的120天内递交至所有成员。

6.在专家组向所有成员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的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它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拒绝该报告。

7.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的,上诉机构应在争端当事人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的60天内做出它的决定。如果该上诉机构认为无法在60天内提出该报告,则应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它推迟呈交报告的原因和预计提出报告的日期。在任何情况下,该程序不能超过90天。争端解决机构应采纳该报告,争端双方也应无条件地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报告提交后的20天内以一致同意方式拒绝采纳该报告。

8.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得到了采纳,而这些报告判定补贴已经对另一成员利益造成第五条所称的不利影响的,提供或维持了该补贴的成员应采取适当的步骤来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

9.如果在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后的6个月内,受指控的成员没有采取适当的步骤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争端解决机构可授权起诉的一方采取反补贴措施,这些措施应与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性质与程度相当,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意见驳回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请求。

10.如果争议的一方要求按争端解决谅解第二十二条第6款进行仲裁,仲裁方则应对反补贴措施是否与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做出裁决。

第四部分 不可申诉的补贴

第八条 不可申诉补贴的鉴定

1.以下补贴应认为是不可申诉的补贴:

(a)按第二条定义,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

(b)按第二条属于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但符合下述第2款(a)和(b)或(c)项中一切条件的补贴。

2.尽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规定,下列补贴仍为不可申诉的补贴:

(a)对企业或高等教育、科研机构在与企业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资助,条件是:资助不超过工业研究费用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费用的50%。并且这些资助仅限于:

(i)人员费用(专为研究活动而录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

(ii)专门并长期(在商业的基础上处分的除外)用于科研活动的仪器、设备、土地和建筑费用;

(iii)仅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及类似服务的费用,包括购买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

(iv)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额外附加费用;

(v)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运转费用(诸如资料费、供应和类似花费)。

(b)在成员的领土范围内根据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并且不具有(第二条意义上的)专向性地在适当区域对不利地区提供的资助,其条件是:

(i)每个不利地区必须是一种明确界定的,连续的地理区域,它必须具有可以认定的经济或行政同一性。

(ii)该地区认为不利的地区应基于中性和客观的标准,表明该地区所面临的困难超出了暂时的状况;这种标准应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阐明,以便能加以核查。

(iii)该标准应包括经济发展的指标,该指标至少应基于以下因素中的一种:

——人均收入或家庭平均收入,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上述指标不应超过有关领土平均水准的85%;

——失业率,必须至少达到有关领土平均水平的110%;

由于是一个三年期的指标,这样的指标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包含其他因素。

(c)改造现有设施使之适应由法律和/或法规所提出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是提供的资助,这些环境保护上的要求会对企业构成更大的限制和更重的负担,所以只要这些资助:

(i)是一种一次性的,非重复性的措施;和

(ii)限制在适应性改造工程成本的20%以内;和

(iii)不包括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测试费用,该项支付必须完全由企业负责;和

(iv)与企业减少废料、污染有直接和适当的关联,而不包括任何制造业能够取得的成本节约;和

(v)应是能给予所有使用新设施和/或生产工艺的企业。

3.适用于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按照第七部分的规定于执行之前通知委员会,以便能够使其他成员就补贴计划及其条件与标准是否与上述第2款规定相一致进行评价。成员还应每年向委员会提供最新情况的报告,特别要提供每项补贴计划全球性支出方面的信息,以及对该计划的任何修改。其他成员应有权要求得到已通知的补贴计划中各个事项方面的资料。

4.根据成员的要求,秘书处应对按上述第3款所作的通知进行审查,在必要情况下,还可要求提供补贴的成员提供被通知而正在审议的计划的补充资料。秘书处应向委员会报告他们审核的结果。然后委员会将根据要求,尽快地审核秘书处的结论(或在要求秘书处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对通报本身进行审议),以确定其是符上述第2款的条件和标准。如果在做出通知的时间和委员会例会的时间间隔在2个月以上,则本款所规定的程序最迟应在自补贴计划通知发出后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上完成。本款所议及的审议程序还将根据要求将第3款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第九条 磋商与授权的补救

1.在执行上述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补贴计划过程中,尽管该项计划符合该款所规定的标准,但如果某成员有理由认为该项补贴计划对其国内产业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以至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可以要求与授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2.对于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授予或维持该补贴计划的成员应尽可能快地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可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

3.如在提出磋商要求后的60天内,磋商各方未能按第2款达成能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可以将该问题提交委员会处理。

4.委员会收到提交的问题后,应立即就事实本身及上述第1款所提及的影响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委员会认为这种影响存在,它可建议实施补贴的成员对补贴计划进行修改,以致消除这些影响。委员会应按第三条规定在事件提交后的120天内做出裁决。如果委员会的建议在提出的6个月内没有得到贯彻实行,委员会可授权提出申诉的成员根据认定存在的影响的性质及程度做出相应的反措施。

[编辑]第五部分 反补贴措施

第十条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适用

各成员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对来自任何另一方领土的任何产品反补贴税的征收,都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及本协议的规定,反补贴措施只有根据本协议以及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定才可以发起,调查、执行对反补贴税的征收。

第十一条 调查的发起和继续

1.除第6款的规定外,对指控的一项补贴的存在、程度和效果而进行的调查,应由或代表国内产业提供的一份书面请求而发起。

2.仅第1款提出的申请应包括充足的证据说明存在着(a)某项补贴以及如果可能的话,它的数额,(b)在按本协议解释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定义的损害以内,以及(c)受补贴进口产品和有关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简单的断言,但有关证据不足,都将被认为不符合本款要求。请求书还应包括申请者有理由得到的下列资料:

(i)申请者身份,其所从事的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数量和价值,当以代表国内产业名义提出书面申请时,申请书应表明代表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已知的生产厂商名录(或该产业的同业商会),并尽可能地阐明这类厂商生产的全国生产总值和生产总量;

(ii)对指控受补贴产品的完整描述,所涉及的国家或原产地国或出口国,所涉及产品的每个出口商及国外生产者的名录,以及进口该产品的进口商名单;

(iii)有关补贴的存在、数量和性质的证据;

(iv)由补贴的进口而使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对受补贴进口数量的估计,这些进口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值的影响,和由此对国内产业进口的影响,这些影响通过在本协定第2款、第4款所列出的,与国内产业状况有关的因素及有影响作用的指数来说明。

3.调查当局应对申请者提出并据以要求发起调查的证据的正确与否及充分与否加以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起调查。

4.调查当局只有在经过审查由国内产业提出的或以其名义提出的申请受到该产业在国内同行中所受支持或反对程度的基础上,才能根据上述第1款发起调查。如果是由合计产出大于国内同类产业产出50%以上的国内生产者对一项起诉提出支持和反对,则这种意见可以认作是“由国内产业提出,或以国内产业名义提出的”。然而,在明显支持一项申诉的国内生产者的集体产出不足国内同类产业的25%时,就不能发起调查。

5.除非是在已做出发起一项调查的决定以后,调查当局应避免对外公开要求发起的调查的申请。

6.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调查当局未收到国内产业发起调查的书面请求而决定发起调查,只有他们掌握有上述第2款中述及的补贴和损害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有理由的,才能进行调查。

7.(a)在对是否发起一项调查和(b)对在随后的调查期间,在不迟于本协议规定的最早日期里采取临时性措施做出决定时,应对补贴和损害的证据同时加以考虑。

8.在有关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由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情况下,本协议的规定应完全运用,根据本协议,有关的交易活动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和进口成员之间。

9.一旦调查当局得到证实,不存在据以发起调查的有关存在补贴或损害的足够证据,即应拒绝根据上述第1款提出的调查申请,并立即停止调查。在证实补贴的数量微小,或受补贴产品的实际或潜在进口量,或损害小到可以忽略不计,也应立即中止调查。在本协议中,少于总价值1%的补贴应被视为微小数量。

10.调查不应妨碍清关程序。

11.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之日的1年内结束,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二条 证据

1.对一项反补贴调查利害有关的成员和所有有利害有关方应得到调查当局要求的资料方面的通知,并给予充分的机会来书面提供它们认为与调查的问题有关的证据。

(a)收到一项反补贴调查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利害有关的成员都至少应得到30天的时间作答复。对要求对30天的期限加以延长的任何要求都应给予考虑。并且在说明原因以后,只要客观条件许可,均应给予延长。

(b)以对资料的保密要求为条件,由一个利害有关成员或利害有关方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应及时向参与调查的其他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提供。

(c)调查一开始,调查当局即应将按第十一条第1款提交的书面调查请求书的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当局及其他提出要求的利害有关方。并按第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对机密资料的保密要求予以应有的关注。

2.在说明理由后,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也应有权以口头形式提供信息。在口头提供信息后,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应将所提供的信息写成书面材料。调查当局只能基于有关当局的书面记录做出决定,并且这些记录应供给涉及该项调查的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同时对机密资料的保密要求给予必要的关注。

3.调查当局应在一切可行的情况下及时向所有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提供查阅有关他们的案件的一切资料的机会,只要这些资料不属于下述第4款所定义的保密资料,或仅供反补贴调查当局使用的,并且是在该上述材料基础上准备提供出来的材料。

4.任何具有机密性质的材料(例如因为它的泄露会使某一竞争对手获得重大竞争优势,或因为它的泄露会使资料的提供者或者曾向资料提供者提供资料的人受到重大不利影响,或由调查的各方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在说明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调查当局应作为机密材料对待。这些资料在未得到资料提供方特定允许的情况下均不得加以公开。

(a)调查当局应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利害有关成员或利害有关方提供这些材料的非机密的要求。这些提要应足够的详尽,以能造成对所代替的资料合理的理解。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样的成员或当事方可能表示该资料无法归纳成摘要。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应提交不能加以摘要的理由的声明。

(b)如果调查当局认为保密要求无正当理由,并且如果资料的提供者不愿将资料公开或向调查当局提供资料的概况或摘要形式的替代性资料,调查当局可以拒绝这样的资料,除非该成员能证明资料取自适当来源,并且其内容是正确的。

5.除在下述第7款中所指的情况外,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当局应对利害有关成员或利害有关方所提供资料的正确性予以承认,并以其作为判定的依据。

6.根据要求,调查当局可在另一成员领土上进行调查,只要他们及时地通知了有关成员,如该成员拒绝接受该调查即不进行调查。此外,调查当局可在一个公司内进行调查,并检查该公司的记录,只要(a)该公司同意接受调查,(b)通知了有关成员,而未提出反对。附件6中的规定可适用于在公司内的调查。调查当局在要求保守秘密信息的前提下,公开任何这类调查的结果,或根据下述第3款向被调查的企业说明调查结果,并向申请者提供调查的结果。

7.在利害有关成员或利害有关方拒绝调查方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拒绝在适当期间内提供必要的情报资料,或严重地妨碍调查的情形下,初步和最终的裁决,肯定或否定的,都可以在已经得到的事实基础上做出。

8.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调查当局应向所有利害有关成员和其他利害有关方通告他们考虑可以据以作为是否采取一定措施决定的事实要点。这种通知应留下足够时间给当事方进行辩护。

9.根据本协议,“利害有关方”应包括:

(a)作为调查对象的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或进口商,联合了这种产品的大多数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行会或商会;和

(b)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联合了在进口成员境内大多数成员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会或商会。

本名单不应排除各成员允许将前面未提到过的国内外的有关方也列为利害有关方。

10.调查当局应对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在产品大多以零售方式出售的情况下,则是消费者组织的代表给予机会提供有关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等有关该项调查的信息。

11.调查当局对利害有关方,特别是小型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资料方面所遇到的任何困难给予应有的考虑,并应提供任何可行的帮助。

12.以上规定的程序并不意味着阻止成员的当局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尽快地发起调查,或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后的裁决,或采取临时的或最终的措施。

第十三条 磋商

1.根据第十一条所提出的调查申请一旦被接受,和在发起任何调查以前的任何时机,应邀请其产品可能成为被调查对象的成员进行磋商,以澄清上述第十一条第2款所述的情况,并达成为各方所同意的解决办法。

2.之后,在整个调查期间,对于其产品为调查对象的成员应给予适当的机会继续进行磋商,以便澄清事实情况和达成为各方所接受的解决办法。

3.在不影响提供适当磋商义务的前提下,这些有关磋商的规定不意味着阻止成员当局按本协议前规定尽快发起调查,做出肯定或否定,初步或最终的裁定、或采取临时的或最终的措施。

4.意图发起调查或正在进行调查的成员,根据请求,应允许其产品为该项调查对象的成员了解非机密性证据,包括机构材料的非机密性摘要,这些资料是发起和进行调查的依据。

第十四条 以接受补贴者所获利益计算补贴量

为第五部分的目的,调查当局在计算依照第一条第1款授予接受者的利益时,所用的任何方法,均应在有关成员的全国性立法或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该规定在对各个具体事例使用时应该透明并加以充分说明。上述任何方法应符合以下规则:

(a)政府提供的产权资本不应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这一投资决定可以被认定与该成员境内的私人投资者的常规投资作法(包括风险资金的提供)不相一致。

(b)政府提供的贷款不应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在接受贷款的企业向政府支付的利息与从市场上获得的同样商业贷款本应支付的利息之间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受益量应为两种数额之差。

(c)由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获得这项担保的企业为政府担保支付的担保与无政府担保的同类商业贷款所支付的担保费之间存在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得益量应是这两种支付在经过任何费用调整后存在的差额。

(d)由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采购商品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供应所得少于足够的报酬,或购买所付多于足够的报酬。所谓足够的报酬应按有关商品或服务在该国一般市场的关系来确定(包括价格、质量、效用、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

第十五条 损害的确定

1.为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目的对损害的确定应基于肯定的证据和客观的调查

(a)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其对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和

(b)这些进口对国内此类产品生产者造成的影响。

2.在考察受补贴产品进口量时,调查当局应从绝对量与进口成员的生产和消费比较的相对量方面考虑,受补贴产品是否出现重大的增长。在考察受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调查当局应考虑与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受补贴产品是否有重大削价,或受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度压低了价格,或阻止了本可出现的价格上涨。这些因素的一项或几项都不足据以做出决定。

3.当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同时涉及到反补贴调查时,调查当局只有在认定:

(a)来自每个国家的有关进口的补贴数量都超过了第十一条第9款所定义的极小量、或来自每一国的进口都不得少到可忽略不计;以及

(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考虑,对进口产品的影响做累计估算是适当的,调查当局才能以累计的方式估算该进口产品的影响。

4.测定对有关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考虑到对该产业状况的一切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的估评,如产出、销售量、市场份额、利润、生产能力、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诸因素;以及对资金流向、库存、就业、工资、产业成长、筹资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不利影响,及在农业方面是否增加了政府支持计划的负担。上述清单并非概括无遗,这些因素某一或某几项也不足以做出决定。

5.对于受补贴进口产品因其补贴的作用而造成本协议意义上的损害的情况必须加以说明。受补贴进口及其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在向调查当局提供有关证据的基础上加以说明。调查当局还应调查在补贴产品以外的,同时期内也损害着国内产业的因素,由这些因素造成的后果不应归咎于受补贴的进口。在这方面有关的因素包括,除其他外,包括有关产品的非补贴进口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收缩,消费模式的改变,贸易限制活动,以及国内外制造商之间的竞争,技术的发展和国内产业出口实绩及生产效率等。

6.在现拥有的资料可供作为对诸如生产程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生产的各个方面的标准分别举证的依据时,对受补贴进口作用的评估应联系国内同类产业的生产进行,如果上述的对生产各方面分别举证方式难以做到,对补贴进口作用的评估应通过对尽可能窄范围的,包括该同类产品的某类产品生产的审查来进行,从中取得必要的信息资料。

7.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判定应根据事实而不应根据推断、预测或极小的可能性做出,因环境变化而可能形成使补贴造成损害的局势必须是能清楚预见和急迫的。在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存在做出判断时,调查当局应特别考虑到下述诸因素:

(a)该项或多项补贴的性质和因而将造成对贸易的影响;

(b)意味着进口大量增加的受补贴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高增长率;

(c)出口商能充分自由处置迫近的大量增长的情况,表明存在遭受补贴产品向进口成员市场出口大量增长的可能性,并应考虑到其他出口市场吸收另外出口产品的现实能力。

(d)进入的产品是否以压价或抑制国内市场价格的水准进入,并可能将引起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和

(e)被调查产品的库存增况。

上述因素中的某一项不一定能作为认定的依据。但考虑所有这些因素必须导致这样的结论:受补贴出口产品进一步增长是紧迫的,除非采取保护行动,否则实质性损害即将发生。

8.在认定补贴进口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下,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请求应特别小心地加以考虑和做出决定。

第十六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1.除第2款规定的以外,本协议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该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全体,或其产量总和占国内该产品生产总量大部分的那些国内生产者;若其中有些生产者与进口商有关或其本身就是从其他国家进口被控补贴产品或同类产品的进口商,“国内产业”一词则可解释为除他们以外的所有生产者。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成员境内的有关生产被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争的市场,这时每个市场的生产者可视为单位的生产者,只要:

(a)每一市场的生产者将其生产的有关产品的全部或几乎全部在本市场内销售;和

(b)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程度上不是由座落在其他地域范围该产品的生产者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内产业从总体上看大部分未受到损害,但如果受补贴进口集中地进入某一独立市场,并且对该市场内的所有,或几乎所有的生产者造成损害,仍将认定存在损害。

3.当按第2款的定义,将国内产业解释为某一区域内的生产者时,反补贴税也只能对进入该地区进行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若进口国家的宪法不允许在这样的基础上征收反补贴税,进口国只能在下述情况下无区域限制地征收反补贴:

(a)已经给了出口商以机会来减少以补贴价格向有关区域出口,或出口商应按第十八条做出承诺,但却未能及时做出充分的承诺。和

(b)补贴税不得仅仅针对某些特定生产厂商在有关区域市场供应的产品征收。

4.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8款(a)项的规定之下形成以单一的统一市场为特征的一体化,在该一体化区域里的产业可按上述第1款和第2款作为国内产业来对待。

5.第十五条第6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

第十七条 临时措施

1.临时性措施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实施:

(a)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发起的调查业已开始,并就此点做了公开通知,并且各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都已得到充分的机会来提供情况和表示意见。

(b)已就补贴的存在和受补贴的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做出初步肯定的裁决。

(c)有关当局判定为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采取临时措施是必要的。

2.临时措施可采用临时反补贴的形式,临时反补贴税由按相等于初步确定的补贴额所交存的现金存款或债券来担保。

3.临时措施不得早于自发起调查之日以后的60天。

4.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定在尽量短的时期内,不得超过4个月。

5.实施临时措施应遵守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承诺

1.如果收到下述令人满意的和自愿的承诺,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反补贴税。

(a)出口成员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关于其效力的措施;或者

(b)出口商同意修正价格,并使调查当局满意地认为补贴所造成的损害作用业已消除。为此而实行的价格提高应不高于取消补贴所必要的程度,只要这种价格的提高已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价格的提高少于补贴数量应是可以接受的。

2.除非在进口国当局已对补贴和补贴所造成的损害做出初步肯定的裁决,至于出口商的价格承诺,已经得到出口成员的同意,才能寻求和接受价格承诺。

3.如果进口成员认为难以接受,可以拒绝该价格承诺,比如如果现有和潜在的出口商数量太大,或由于其他的原因,包括一般政策上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接受是不可行的。如果这种情况发生,进口国当局应告知出口方无法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原因,并尽可能给予出口商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4.如果一项价格承诺得到接受,在出口成员要求下或根据进口成员的决定,对补贴和损害的调查仍可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不存在损害或损害威胁,承诺即应自动取消,除非得出上述结论的主要原因是价格承诺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当局可以要求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将价格承诺维持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期限内。在认定补贴和损害存在的情况下,价格承诺应按原议定的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维持。

5.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当局提出建议而做出,但不应强迫出口商做出价格承诺。出口商或政府不做出价格承诺或不接受做出价格承诺的事实本身不应妨碍在该补贴案上的考虑。然而,当局可以自由认定补贴进口的继续将使损害的威胁成为现实。

6.进口成员当局可以要求对其做出了价格承诺的政府或出口商就承诺的执行定期提供情况,并允许对有关数据加以核实,若违反承诺,进口成员的当局可按照本协议规定迅速采取行动,包括根据现有信息采取立即的临时性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可按本协定对前期进入本国消费在临时性措施之前不超过90天以上的产品征收确定的反补贴税,但对于违反承诺之日前已进入的产品不能实施这一追溯性征税。

第十九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

1.如做出过适当的努力以完成磋商后,一成员最终认定补贴的存在及其数量,而且因补贴作用,受补贴的进口正在造成损害,它即可根据本条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该项或几项补贴已被取消。

2.所有关于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都得到满足后,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反补贴税是按补贴全额征收,还是低于全额征收,由进口成员政府当局做决定。在各个成员的领土内征收反补贴税应该是允许的,征收的税以较低的税率足以抵沮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补税额就应低于实际的补贴额,此外还应建立一种程序能使有关当局考虑国内其他利害有关方的意见,他们的利益可能会因实施反补贴税而受到不利的影响。

3.当一种反补贴税是针对某种产品而征收时,这一反补贴税应以适当的税率,对来自任何地方的,被认定是受到补贴并造成损害的产品无歧视地征收;但对来自来已撤销补贴,或已按本协定规定做出承诺的供应国的进口应给予例外。任何出口商的产品如已成为反补贴税征收对象,并因拒不合作以外的原因没经受实际调查,有权要求对其进行快速调查并由调查当局尽快地为其出口订立单独的反补贴税率。

4.对任何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经确认存在的补贴额,补贴额应以每单位受补贴和出口产品受到的补贴来计算。

第二十条 追溯力

1.只有在分别近第十七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第1款做出裁定生效后,方可对进入市场进行消费的产品实行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但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2.最终确认存在损害(而不是存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某一产业的具体延缓),或在认定损害威胁的同时认定如不采取临时措施,受补贴的进口肯定会导致损害的,对于本应实施临时措施那一段时期可追溯性地征收反补贴税。

3.若最终反补贴税高于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应再征收。若最终反补贴税额低于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金额,对于多征收部分尽快地退款或解除担保金。

4.按上述第2款规定的例外,当就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但尚未造成损害)做出裁定时,只能从该裁定做出之日起征收确定的反补贴税,对在采取临时性措施期间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还,债券尽快解除。

5.若最终的结论是否定的,在执行临时措施期间所提交现金存款或债券担保都应尽快地退还和扣除。

6.在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本协议规定,受益于补贴的产品在一相对短暂的时期内大量涌入的紧急情况下,有关当局发现对该受补贴进口所造成的损害难以弥补,并确信为了防止再度发生损害,有必要对该进口实施追溯性征收反补贴税,对先前进口并进入消费在实施临时措施日期前不超过90天以上的产品征收已确定的反补贴税。

第二十一条 反补贴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及复议

1.反补贴税只能在为抵消补贴造成损害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执行。

2.当局应该主动,或者在征收反补贴税后经过一个适当时期,根据已提供需加以复查的资料的利害有关方的要求,对继续执行反补贴税的必要性加以复查。利害有关方应有权要求当局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以抵消补贴作用是否必要,及对如果取消或修正反补贴税,是否会继续造成或再度造成因它单独或同时地进行检查。如果根据本款所做出的复议,当局认为反补贴不再必要的,就应立即予以终止。

3.尽管有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对任何一项特定的反补贴税的征收,应在起征之日(或从按第2款发起的最新一次包括补贴和损害的复议,或按本款发起的一项复议的发起之日)起算不迟于5年期限之内停止征收。除非在该最后期限前的适当时间内,当局自身决定,或是为代表或应本国产业附有证明的要求而做出的调查,其结果表明如果停止反补贴税的征收将可能造成补贴的继续和损害的再度发生。在等待这样的调查结果的期间,可以继续实行反补贴税的征收。

4.本协议第十二条有关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应适用于按本条所实行的任何复议。这样复议应尽快地发起,并一般应在复议开始后12个月内结束。

5.本条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按第十八条接受的承诺。

第二十二条 反补贴裁定的公告和解释

1.当调查当局确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必要发起本协议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调查,其产品应受到调查的某一或某些成员,以及为调查当局所知的对调查有利害关系其他利害有关方,都应得到通知,并予公告。

2.发起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从其他单独报告的形式提供下列的充分信息:

(a)出口国名称以及所涉及产品的名称;

(b)发起调查的日期;

(c)对调查所涉及的补贴行为的说明;

(d)对造成补贴指控的损害的因素的概要说明;

(e)利害有关成员各利害有关方投寄陈述的地址;

(f)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和各利害有关方陈述意见的期限。

3.对于任何初步或最终的不论肯定或否定的裁定,按第十八条接受承诺的决定,及终止承诺或终止最终反补贴税的决定等,都应予以公告。调查当局做出的每一个公告或其他单独报告都应尽量详细地提供调查当局认为重要的所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和结论。所有这类通告或报告都应送交其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以及为调查当局所知的对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有关方。

4.采取临时措施的公告或其他单独报告应就补贴和损害的初步认定做出足够详细的说明,并应叙述导致论点被接受或驳回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这样的通告或报告尤其应包括以下方面的信息,但应对保密的请求给予充分考虑;

(a)供应商的名称,如果未查明则为涉及的供应国的名称;

(b)为海关目的所需的对产品性质的描述;

(c)确定补贴的数量和确定补贴存在的根据;

(d)按十五条列举的理由而认定损害存在考虑;

(e)做出采取临时措施决定的主要理由。

5.在就征收反补贴税和接受承诺做出肯定的决定后,在考虑到保密要求的前提下,结束和中止调查的通告应包括导致采取最终措施或接受承诺的所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有关信息和理由。该通告和报告特别还应包括上发第4款中列举的信息,及利害有关成员及进口商、出口商提出的各种接受或否定有关论点的理由或要求。

6.一项根据第十八条接受承诺而终止或中止调查的通告,应包括或以其他单独报告的形式提供该项承诺的非机密性资料。

7.本条的规定细节上略作修改后应比照适用于按第二十一条发起和结束的复议,以及按第二十条追溯性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审议

成员的国内立法中包括有反补贴措施规定的,应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以便对与仲裁有关的行政行为尽快实行审议和对第二十一条意义上的裁定复议进行迅速的审议。此类法庭和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有关裁定和复议的调查当局,并向参与该行政程序和直接地和个别地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有关方提供申请审议的机会。

第六部分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

1.成立一个由各成员代表组成的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并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应任一成员的请求而召开会议。委员会应执行本协议或全体成员所授予的职责,并为与实施本协定和推进其目标有关的事项向成员提供磋商的机会。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秘书处。

2.该委员会可以建立适当的下属机构。

3.委员会应建立一个由5位补贴与贸易关系领域内资深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专家小组。这些专家由委员会挑选,并每年有一名被轮换。专家小组可应请求根据第四条第5款规定对专家组提供帮助。委员会也可就任何补贴的存在与性质向专家小组征求咨询意见。

4.常设专家组可向任何成员提供咨询,并可就该成员准备实施或正在维持的补贴的性质提供咨询性意见。该咨询意见应给予保密,并可不对其适用第七条的程序。

5.为了行使其职责,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可向任何他们认为适合的对象进行磋商并寻求信息资料。然而,委员会或下属机构在向某一成员管辖范围的来源寻求资料时,应通知该有关成员。

第七部分 通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通知

1.各成员同意,它们有关补贴的通知应在每年6月30日以前提交,并遵守下述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同时应不妨碍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的执行。

2.各成员应将在其境内实施或维持的、第一条第1款所界定并在第二条专向意义上的任何补贴做出通知。

3.通知内容应足够明确,以便其他成员能够就其对贸易的影响做出评价和了解所通知的补贴计划的实施情况。在不影响通知内容和补贴问题调查表格式的前提下,各成员应保证其通知包括以下资料:

(a)补贴的形式(如赠予、贷款、税收减让等);

(b)单位补贴量,或在单位补贴量不可能计算时,总补贴量或预算中用于补贴的年度总量(若可能应包括上一年的平均单位补贴量);

(c)政策目标和/或补贴目的;

(d)补贴期间和或其他有关补贴的任何期限;

(e)能凭以估算补贴的贸易影响的统计数字。

4.如上述第3款中的某些项目未在通知中明确列入,则通知应就此做出解释。

第八部分 发展中国家成员

第二十七条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1.各成员承认,补贴可以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重要作用。

2.本协议第三条和(a)款下的禁止不适用;

(a)附件7中所界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

(b)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8年期内,适用第4款的其他发展中国家。

3.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b)项的禁止,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的最初5年内,不适用于发展中国成员,8年之内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

4.上述第2款(b)项中所涉及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8年内逐步清除其出口补贴,这种消除最好以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不过,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不应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在这种补贴与其发展的需要不相符合时,更需在比本款规定的时限更短的时期内消除这些补贴。如果一发同中国家成员认为必须在8年期满后继续实行这种补贴,则应在期限届满之前1年与委员会进行磋商,委员会在审查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财政和发展需要等所有问题后再决定是否应当准予延长。若委员会认为延期是有理由的,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则应每年与委员会就维持补贴的必要性问题进行一次磋商。如委员会未做出这样的决定,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就应自授权期满后的2年之内取消剩余的出口补贴。

5.在任何特定产品上获得出口竞争能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2年之内取消其给予该产品的补贴。但对附件7中所提及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如在某项或更多产品上获得出口竞争能力,则应在8年内逐步取消对这类产品的出口补贴。

6.若发展中国成员的某项产品连续2年在世界贸易中取得3.25%的市场份额,该产品即为具有出口竞争力。对出口竞争力存在的认定可依据:

(a)基于获得出口竞争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所作的通知,或

(b)基于秘书处应任一成员要求而进行的计算,本款对产品的定义系根据协调税则的分类而划分。对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已不实施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本款规定应在1986年出口补贴的水平基础上执行。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5年后,委员会应对本款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议。

7.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补贴凡符合上述第2款至第5款条件的,将不适用本协定第四条,而应适用本协定第七条。

8.就第六条第1款而言,不得推断发展中国家给予的补贴构成本协议界定的严重损害。当适用本条第9款时,应根据第六条第3款至第8款的规定,对这种严重损害,应以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

9.对于第六条第1款界定范围以外的由发展中国家给予或维持的可申诉补贴,除非该补贴的存在造成了对关税减让或1994年关贸总协定其他义务的利益丧失或损害,从而取代或阻止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实施了该补贴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或造成在进口成员市场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才可根据本协议第七条授权或采取行动。

10.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而进行的任何补贴调查,应在有关当局确认以下情况后立即终止;

(a)对有关产品的总体补贴未超过其单位价值的2%;

(b)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进口量不足4%,但多个进口比重少于4%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构成的进口总量超过了进口成员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9%的除外。

11.对属于适用第2款(d)项范围以内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及适用附件第七条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如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间8年届满之前已取消了出口补贴,则上述和(a)款所规定的数值应从2%调整为3%。该规定自有成员通知委员会决定取消该出口补贴,并做出这样通知的成员不再之日起适用。本款规定自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满8年时失效。

12.上述第10款与第11款规定应适用于按照第十五条第3款的任何对最小量认定的规定。

13.第三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以直接债务豁免或补贴等做出社会支出偿付,当这种补贴与该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私有化计划有直接或间接联系时,则不论它是以什么形式做出的,包括放弃政府收入就其他债务转移,也不适用第三部分条款,只要这种计划与补贴是在有限时期内实行的,并将此通告了委员会,同时该计划最终使有关成员确实实现了私有化。

14.委员会在应任何一个有利害关系成员的请求时,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定的出口补贴行为进行审查,以检验该补贴是否符合该国的发展计划。

15.委员会在受到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时,应对一特定反补贴措施实行审查,以检验其是否符合适宜于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第10款、第11款的规定。

第九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二十八条 现有的补贴计划

1.在一成员在其就建立WTO的协议进行签署之前即已在其领土内存在的,与本协定规定不符合的补贴计划,应:

(a)在建立WTO协议对该成员生效之日后的90天内通知委员会,和

(b)在建立WTO的协议对该成员生效之日后的3年内,使补贴计划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在此之前不受第二部分的制约。

2.任何成员不得扩大这类补贴计划也不得在计划期满后再延长。

第二十九条 向市场经济转化

1.从中央计划经济向自由企业和市场经济转化的成员,可以实施这种转换所必需的计划和措施。

2.对于这些成员,属于第三条界定范围以内,并按下述第29条第三款(c)项进行通知的补贴计划,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的7年内取消或使其与本协议第三条相符合。在这种情况下将不适用本协议第四条。此外,在此同一期间:

(a)属于第六条第1款(d)项范围的补贴计划不应根据第七条成为可申诉的补贴;

(b)其他可申诉的补贴,将适用第二十七条第9款的规定。

3.属于第三条范围的补贴,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的最早可行日期通知委员会。对该类补贴的进一步通知,则需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的2年内进行。

4.在特殊情况下,第1款提及的成员可背离其向委员会所通知的补贴计划与措施及所确定的时间进程,只要这些背离是体制转换进程所必需的。

第十部分 争端解决

第三十条

经争端解决谅解所解释和运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应适用于根据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除非另有特殊规定。

第十一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临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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