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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概述

中文名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中文简称 《国际汇票本票公约》
英文名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Bill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 Note of the United Nations
英文简称
原文
生效时间
中国签署时间
修改历史
1988年12月9日在纽约联合国第43次大会上通过,并开放供签署,须至少1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方能生效,目前尚未生效。

本协议当前有效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票据格式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载有“国际汇票(贸易法委会公约)”标题,并在文内载有“国际汇票(贸易法委会公约)”等字样的国际汇票。

2.本公约适用于载有“国际本票(贸易法委会公约)”标题,并在文内载有“国际本票(贸易法委会公约)等字样的国际本票。

3.本公约不适用于支票。

第二条

1.国际汇票是列明至少下列两处地点并指出所列明的任何两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汇票:

(a)汇票开出地点;

(b)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c)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d)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e)付款地点。

但须汇票上列明汇票开出地点或汇票付款地点,而且两个地点均位于一个缔约国境内。

2.国际本票是列明至少下列两处地点并指出所列明的任何两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本票:

(a)本票签立地点;

(b)签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c)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d)付款地点。

但须本票上列明付款地点,而且该地点位于一个缔约国境内。

3.本公约对一项票据所列本条第(1)或第(2)款所指地点有不正确的或虚假的情形,并未规定根据国内法加以制裁的问题。但任何这种制裁均不应影响票据的效力或本公约的适用。

第三条

1.汇票是一种书面票据,其中:

(a)载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支付一笔确定金额款项的无条件命令;

(b)载明凭票即付或在一确定日期付款;

(c)载有出票日期;

(d)载有出票人的签字。

2.本票是一种书面票据,其中:

(a)载有签票人负责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支付一笔确定金额款项的无条件承诺;

(b)载明凭票即付或在一确定日期付款;

(c)载有签票日期;

(d)载有签票人的签字。

第二章 解释

第一节 总则

第四条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注意到它的国际性质,在适用上促进其一致性的需要和在国际交易中遵守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在本公约内:

(a)“汇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汇票;

(b)“本票”是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本票;

(c)“票据”是指汇票或本票;

(d)“受票人”是指汇票已对他开出而尚未经他承兑的人;

(e)“受款人”是指出票人指示向他付款或签票人承诺向他付款的人;

(f)“持票人”是指按第十五条的规定拥有票据的人;

(g)“受保护的持票人”是指符合第二十九条各项条件的持票人;

(h)“保证人”是指根据第四十六条承担保证义务的任何人,无论其属第四十七条第4款(b)项(“保证”)或第4款(c)项(“担保”)的情况。

(i)“当事人”是指作为出票人、签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票据上签字的人;

(j)“到期”是指第九条第4、第5、第6和第7款所指的付款日期;

(k)“签字”是指手书签字、其真迹电报或任何其他方式作出的相同认证;“伪造签字”包括非法使用上述方法所作出的签字;

(l)“货币”或“通货”包括由一个政府间机构制定或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协议规定的一种货币记帐单位,但本公约的适用不得妨碍该政府间机构的规则或有关协议的规定。

第六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果某人实际上对一项事实知情,或不可能不知道该项事实的存在,则应视为此人对该项事实知情。

第二节 正式条件的解释

第七条 票据应付的金额应视为一笔确定的金额,尽管该票据表明这笔金额的支付应:

(a)附有利息;

(b)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

(c)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并在票据上规定,当任何一次分期支付未履行时,未付的余额即为到期;

(d)按照票据上订明的或由票据所示办法来确定的汇率支付;或

(e)以不同于用以表示票据金额的货币的另一种货币支付。

第八条

1.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票据应付金额即以文字金额为准。

2.如果金额不止一次以文字表示,而其间有不符之处,则应付金额即以较少金额为准。如果金额不止一次以数码表示,而其间有不符之处,则适用同样规则。

3.如用以表示金额的货币与票据上所载付款地点所在国以外的至少一个国家的货币同名,且该特定货币未经指明为任何特定国家的货币,则该货币应视为付款地点所在国的货币。

4.任何票据载明在付款时应附有利息,而未订明起息日期,则利息应自票据日期开始计算。

5.票据上载明付款金额附有利息,除订明付息的利率者外,视同无利息规定。

6.计息利率可以固定利率或可变利率表示。为使可变利率符合此一目的,该利率必须按照票据规定的条款,随一种或多种基准利率变化,而且对每一基准利率必须加以公布或以其他方法向公众提供,而不得由出票或签票时在票据上指名的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单方面加以确定,除非仅在基准利率规定中指名该人。

7.计息利率以可变利率表示时,可在票据上明文规定该利率不应低于或高于某一指定利率,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可变幅度。

8.如果可变利率不符合本条第6款规定,或因任何理由不能确定任一期间的可变利率数值,则应以按照第七十条第2款计算的利率支付有关期间的应付利息。

第九条

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票据应视为凭票即付:

(a)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类似含义的字样;

(b)未表明付款日期。

2.载明确定日期付款的票据,于到期后获得承兑、背书或保证,则对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的票据。

3.票据载明在下列日期之一付款时,即视为在一确定期间付款:

(a)在某一规定的日期或规定日期后的一定期间或票据日期后的一定期间;

(b)见票后的一定期间;

(c)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

(d)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并在票据上规定,当任何一次分期支付未履行时,未支付的余额即为到期。

4.在票据日期后的一定期间付款的票据,其付款时间由票据日期确定。

5.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其付款时间由承兑日期确定,或在不获承兑而遭退票的情况下,由拒绝证书日期确定,或在免除拒绝证书的情况下,由退票日期确定。

6.凭票即付的票据,其付款时间是该票据被提示付款的日期。

7.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本票,其付款时间由签票人在本票上签认见票的日期决定,如签认被拒绝时,则提示日期决定。

8.开出或签立票据规定在指定日期后的或票据日期后的或见票后的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时,该票据应在应该付款的那一个月内的相应日期付款。如果没有相应日期,则应在该月的最后一天付款。

第十条

1.汇票可:

(a)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出票人开出;

(b)开出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

2.本票可:

(a)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签票人签立;

(b)签立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付款。

3.票据如经规定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款人中的任一人付款时,可向其中任一人付款;其中任一拥有该票据的人可行使持票人的权利。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票据应向全体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只可由全体受款人来行使。

第十一条 汇票可由出票人:

(a)向他自己开出;

(b)开出向他所指定的人付款。

第三节 不完整票据的补齐

第十二条

1.不完整的票据满足第一条第1款的条件并载有出票人签字或受票人承兑或满足第一条第2款和第3条第2款(d)项的条件,但缺乏第2和第3条的一项或多项条件的其他有关要素时,可予以补齐,如此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汇票或本票。

2.这种票据的补齐如未经授权或不按照所获授权,则:

(a)于补齐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可以就这种缺乏授权对在成为持票人时即知道这种缺乏授权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b)于补齐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应按照所补齐的票据上的条件承担责任。

第三章 转让

第十三条 票据的转让手续是:

(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

(b)当前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

第十四条

1.背书必须写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必须签字。

2.背书可为:

(a)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字或签字附加说明表示凭该票据向票据拥有者付款;

(b)特别背书,即签字并指明凭该票据向何人付款。

3.非受票人仅在票据背面签字即为背书。

第十五条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即为持票人:

(a)拥有票据的受款人;

(b)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前手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且该票据上有一系列的连续背书,即使任一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

2.如果一项空白背书之后接着有另一项背书,则最后这项背书的签字人即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3.票据系某人或任何前手持票人在缺乏行为能力或欺诈、肋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等情形下取得,并可能由此导致对该票据的索偿或就责任提出抗辩的事实,不妨碍他成为持票人。

第十六条 票据持有人的前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可:

(a)在该票据上以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再作背书;或

(b)将空白背书转变成特别背书,在该背书内表明该票据向他自己付款或向其他某一指定的人付款;或

(c)按照第十三条(b)项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十七条

1.出票人或签票人在票据上加入“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除为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得转让,而且任何背书,即使其中未载有授权被背书人托收票据字样,也应视为托收背书。

2.背书含有“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除为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得继续转让。任何其后的背书,即使其中未载有授权被背书人托收票据字样,也应视为托收背书。

第十八条

1.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

2.以附条件的背书转让票据时,不问条件是否实现均转让票据。该条件对被背书人之后的各当事人和受让人无效。

第十九条 对票据应付金额的一部分所作的背书,作为背书是无效的。

第二十条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背书时,除有相反的证明外,即推定票据上所载背书的顺序为每一背书的作出次序。

第二十一条

1.背书文字含有“托收用”、“存款用”、“托收价值”、“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借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票款时,则被背书人为持票人,他:

(a)可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

(b)仅可为托收目的在票据上背书;

(c)仅受可向背书人提出的索偿和抗辩的限制。

2.托收的背书人对该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1.背书文字含有“担保价值”、“保证价值”等字样或任何表明保证的其他字样时,则被背书人为持票人,他:

(a)可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

(b)仅可为托收目的在票据上背书;

(c)仅受第二十八或第三十条具体规定的索偿和抗辩的限制。

2.这种被背书人为托收背书时,则他对该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三条向一个前手当事人或向受票人转让该票据;但如被转让人以前曾是该票据的持有人,则不需要背书,任何有碍于使他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均可划掉。

第二十四条 除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外,可在票据到期后按照第13条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二十五条

1.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就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

(a)伪造人;

(b)伪造人直接向其转让票据的人;

(c)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

(a)在他向委托人付款或通知委托人已收到付款时,或

(b)在他收到付款时(若此情况发生在后),对伪造毫不知情,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3.此外,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对伪造毫不知情,应不负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4.除对伪造人外,根据本条第1款可予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条所提到的数额。

第二十六条

1.如果背书系由就该事项未经授权或无权约束其委托人的代理人作出,则该委托人或在该背书之前签署该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就因此项背书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

(a)代理人;

(b)代理人直接向其转让票据的人;

(c)向代理人直接或通过一个或多个托收被背书人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

(a)在他向委托人付款或通知委托人已收到票据款项时,或

(b)在他收到付款时(若此情况发生在后),对于该背书对委托人并无约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应不负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3.此外,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对于该背书对委托人并无约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4.除对代理人外,根据本条第1款可予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一条所提到的数额。

第四章 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 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1.票据持有人对该票据各当事人拥有本公约授予他的一切权利。

2.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三条转让该票据。

第二十八条

1.当事人可向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a)按本公约第三十条第1款可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的任何抗辩;

(b)基于他本人与出票人或他本人与其受让人在票据项下一项交易的任何抗辩,但必须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抗辩知情,或他系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c)基于他成为当事人的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但必须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抗辩知情,或他系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d)对他本人与持票人间的合同内行动可提出的任何抗辩;

(e)根据本公约所能提出的其他任何抗辩。

2.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须受任何人对该票据有效索偿的限制,但必须他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索偿知情,或他系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3.于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取得票据的持票人须受制约其转让人的任何对票据的索偿或票据责任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4.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当事人不得以第三者对该票据有索偿的事实向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a)该第三者对该票据提出了有效索偿;

(b)该持票人以偷窃手段取得该票据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加该偷窃或伪造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受保护的持票人”是指以下票据的持有人,即该票据在他取得时是完整的。或该票据属于第十二条第1款所指的不完整票据并已按照授权予以补齐,但必须是在他成为持票人时:

(a)他对第二十八条第1款(a)、(b)、(c)和(e)项所指的对票据责任的抗辩不知情;

(b)他对任何人对该票据的有效索偿不知情;

(c)他对该票据曾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不知情;

(d)该票据没有超出第五十五条所订的提示付款的期限;

(e)他未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未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第三十条

1.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但下列抗辩除外:

(a)本公约第三十三条第1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1款、第三十六条第3款、第五十三条第1款、第五十七条第1款、第六十三条第1款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辩定的抗辩。

(b)基于他本人与上述持票人在票据项下的交易或由于上述持票人有任何欺诈行为而使该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字而提出的抗辩。

(c)基于上述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票据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的事实而提出的抗辩,但须这种不知情并非因其疏忽所致,且须他是被诱骗签字。

2.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票据的任何索偿的限制,但由于他本人与索偿者在票据项下的交易而引起的有效索偿除外。

第三十一条

1.受保护的持票人转让票据后,即将受保护的持票人对该票据的权利和就该票据拥有的权利授予任何后手持票人。

2.如有下列情形,后手持票人即不享有这种权利:

(a)他参与了一项引起对该票据索偿或就票据责任提出抗辩的交易;

(b)他以前曾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三十二条 除有相反证明外,第一个持票人均推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节 当事人的责任

A.总则

第三十三条

1.在第三十四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制下,除非一个人在票据上签字,他对该票据不承担责任。

2.一个人以非其本名的名字在票据上签字,则须如同以其本名签字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票据上伪造的签字不应使被伪造的签字的人承担任何责任。但如他同意受该伪造签字的约束或声称这是他本人的签字,则须如同他本人曾签署该票据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1.票据如经重大改动时:

(a)于重大改动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b)于重大改动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某当事人作出、授权或同意某项重大改动,则他应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2.除有相反证明外,票据上的签字推定为作成于重大改动以后。

3.凡对票据上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方面的书面保证所作的任何改动,均为重大改动。

第三十六条

1.票据可由代理人签字。

2.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字,并且票据上显示他是以指名的该一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委托人的名字,则此签字由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

3.一个人未经授权签字或越权而作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字,或由经授权签字的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字但未在票据上显示他是以某一指名的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虽在票据上显示他是以代表身份签字但未指明他所代表的人的姓名,则此签字应由在票据上签字的人而非他声称他所代表的人承担责任。

4.票据上的签字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仅以票据上的内容为准。

5.依据本条第3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票款的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声称代表的人支付票款后本应享有的权利相同。

第三十七条 汇票所载的支付命令,其本身不能产生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可用于支付的资金转移给受款人的作用。

B.出票人

第三十八条

1.出票人负责于汇票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向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

2.出票人可在汇票上明文规定排除或限制他对承兑或付款的责任。此项规定只对该出票人有效。排除或限制付款责任的规定,只有在另一当事人对汇票负有责任或承担责任时才发生效力。

C.签票人

第三十九条

1.签票人负责向持票人或向取得并支付本票的任何当事人,按照本票所载条件支付票款。

2.签票人不得在本票上规定排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任何此种规定均属无效。

D.受票人和承兑人

第四十条

1.受票人在承兑汇票以前对该汇票不承担责任。

2.承兑人负责向持票人或向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按照其承兑条件支付票款。

第四十一条

1.承兑必须书写在汇票上,并可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生效;

(a)由受票人签字并附有“已承兑”或类似含义的字样;

(b)仅由受票人签字。

2.承兑可书写在汇票的正面或背面。

第四十二条

1.凡满足第一条第1款所载条件的不完整的汇票,可在出票人签字前或在其他不完整的情况下由受票人承兑。

2.汇票可在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后承兑,或在该汇票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后承兑。

3.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或必须在某一指定日期前提示承兑的汇票,当承兑时,承兑人必须注明承兑日期;如承兑人未注明承兑日期,则出票人或持票人均可加注承兑日期。

4.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期后受票人又承兑了该汇票,则持票人有权要求以该汇票遭退票的日期作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1.承兑必须是无条件的,承兑如果附加条件或改变汇票规定,即为有条件的。

2.如受票人在汇票上规定他的承兑须受条件的限制时:

(a)他仍应按照其有条件承兑的规定而受约束;

(b)汇票在不获承兑时即遭退票。

3.仅对部分应付金额进行承兑,是有条件承兑。如持票人接受这种承兑,则该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的只涉及该所余部分。

4.承兑时注明将在某一特定地址或由某一特定代理人付款的承兑,并非有条件承兑,但必须:

(a)付款的地点没有改变;

(b)该汇票并非由另一代理人付款。

E.背书人

第四十四条

1.背书人负责于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向取得或支付票据的任何后手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

2.背书人可在票据上明文规定排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这种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F.以背书或仅以交付方式的转让

第四十五条

1.除非另有协议,以背书和交付或仅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人向他对之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表明:

(a)票据上没有任何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字;

(b)票据没有重大改动;

(c)在转让时,他不知道有任何事实会损害受让人向汇票承兑人,或在汇票不获承兑的情况下向出票人或向本票的签票人,要求支付票款的权利。

2.只有在受让人接受票据时对造成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的情况不知情,转让人才根据本条第1款承担责任。

3.当转让人根据本条第1款承担责任时,受让人可以甚至在到期日前,凭退回票据,索回他付给转让人的款额,并加上按照第70条计算的利息。

G.保证人

第四十六条

1.不论票据是否已获承兑,均可对票据金额的全部或一部为某一当事人或受票人提供付款保证。任何人均可提供保证而不论他是否已为当事人。

2.保证应记载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3.保证应用“保证”(guaranteed)、“担保”(aval)、“与担保同”(good as aval)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字。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前手背书保证”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并不构成保证。

4.单是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保证。除签票人、出票人的签字外,单是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保证。

5.保证人可指明他所要保证的人。如未指明时,他所要保证的人就汇票而言,为承兑人或受票人,就本票而言,为签票人。

6.保证人不得以他在票据上签字在前而他所保证人的人签字在后,或他在票据上签字时票据并不完整的事实作为抗辩理由而拒不负责。

第四十七条

1.保证人对票据所负的责任的性质与他所保证的当事人所负责任的性质相同。

2.如果保证人所保证的是受票人,则保证人保证:

(a)向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支付到期票款;

(b)如果汇票规定应在确定时间支付票款,则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凭任何必要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支付票款。

3.关于保证人本人的抗辩,保证人:

(a)对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可提出他根据第二十八条第1、第3和第4款可予提出的抗辩;

(b)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他根据第三十条第1款可予提出的抗辩。

4.关于保证人所保证的人可能提出的抗辩:

(a)保证人对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他所保证的人根据第二十八条第1、第3和第4款可对这种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b)以“保证”、“支付保证”或“托收保证”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其保证的保证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他所保证的人根据第三十条第1款可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c)以“担保”或“与担保同”字样表示其保证的保证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

(一)根据第三十条第1款(b)项有关受保护的持票人以欺诈行为获得保证人所保证的人在票据上的签字的抗辩;

(二)根据第五十三或第五十七条有关票据未作提示承兑或付款的抗辩;

(三)根据第六十三条有关票据未作正当的提示承兑或付款的抗辩;

(四)根据第八十四条有关不得再向他所保证的人行使诉讼权的抗辩。

(d)并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仅以签字表示其保证的保证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本款(b)项所指的抗辩;

(e)并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仅以签字表示其保证的保证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本款(c)项所指的抗辩。

第四十八条

1.保证人按照第七十二条支付票款即在已付金额限度内解除他所保证的当事人对该票据的责任。

2.支付票款的保证人可从他所保证的当事人和从对该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各当事人收回已支付的票款和任何利息。

第五章 提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和追索

第一节 提示承兑和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第四十九条

1.汇票可提示承兑。

2.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a)出票人在汇票上规定该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b)汇票应在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

(c)除该汇票为凭票即付者外,汇票应在受票人住所或营业地点以外的地点付款。

第五十条

1.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该汇票不得在某一指定日期之前或某一特定事件发生之前提示承兑。除依据第49条第2款(b)或(c)项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外,出票人可规定该汇票不得提示承兑。

2.如果不顾本条第1款所容许的规定而将汇票提示承兑并遭拒绝时,该汇票并不因而遭退票。

3.虽有不得提示承兑的规定,受票人如承兑该汇票时,该项承兑仍属有效。

第五十一条 汇票如按照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当的提示承兑:

(a)持票人必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向受票人提示汇票:

(b)如果受票人以外的个人或机关有权根据适用的法律承兑汇票时,可向该人或该机关提示承兑;

(c)如果汇票应于指定日期付款,必须在该日之前或该日提示承兑;

(d)应凭票即付或见票后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必须在汇票日期后一年内提示承兑;

(e)出票人规定提示承兑日期或期限的汇票,必须在所定日期或所定期限内提示。

第五十二条

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无须作必要或任意提示承兑:

(a)受票人死亡或因无力清偿债务而不再具有能力自由处置其资产,或是一个假设的人,或是一个没有能力以承兑人资格承担票据责任的人;

(b)受票人是不再存在的公司、合伙企业、社团或其他法人。

2.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无须作必要的提示承兑:

(a)汇票应于指定日期付款,而由于持票人无法控制而且无法避免或克服的情况,以致不能在该日期或该日作出提示承兑,或者

(b)汇票应于见票后一定时间后付款,而由于持票人无法控制而且无法避免或克服的情况,以致不能在汇票日期后一年内作出提示承兑。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限制下,延迟作出必要的提示承兑不负延迟责任,但如汇票规定必须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而延迟提示承兑是由于持票人无法控制而且无法避免或克服的情况所造成的,则仍须作出提示承兑。在延迟的原因消失后持票人必须适当努力作出提示承兑。

第五十三条

1.如汇票必须提示承兑而未能提示时,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该汇票均无责任。

2.不将汇票提示承兑,并不解除受票人的保证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1.遇有下列情形,汇票应视为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a)经正当提示,受票人明白表示拒绝承兑该汇票,或经适当努力仍无法获得承兑,或持票人无法获得其根据本公约规定有权获得的承兑;

(b)依据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需提示承兑,除非该汇票事实上已获承兑。

2.(a)汇票因按本条第1款(a)项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在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限制下,立即对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b)汇票因按本条第1款(b)项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立即对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c)汇票因按本条第1款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根据任何必要拒绝证书要求受票人的保证人付款。

3.若凭票即付的汇票提示承兑,但遭拒绝,该汇票不应视为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第二节 提示付款和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第五十五条 票据如按照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当的提示付款:

(a)持票人必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向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提示票据;

(b)除汇票另有明文规定外,经两个或两个以上签票人签名的本票,均可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c)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死亡时,必须向根据适用法律为其继承人的人或有权管理其遗产的人提示;

(d)除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个人或机关根据适用法律有权支付票款时,即可向该人或该机关提示付款;

(e)凡非凭票即付的票据,必须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之一提示付款;

(f)凡属凭票即付的票据,必须在票据日期后一年内提示付款;

(g)票据被提示付款的地点必须是:

(一)票据上指定的付款地点;或

(二)如未指定付款地点,则为票据上的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的地址;或

(三)如未指定付款地点,亦未标明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的地址,则为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的主要营业地或惯常住所;

(h)票据在一个票据交换所提示即为正当提示付款,但须这一交换所所在地的法律或这一交换所的规则或惯例有此规定。

第五十六条

1.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且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以致延迟提示付款时,持票人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一旦消失,即须以适当努力作出提示。

2.遇有下列情况,即无需提示付款:

(a)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放弃提示;此种放弃

(一)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对其后手的任何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二)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三)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则仅对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b)非凭票即付的票据,且在到期后的30天以后,本条第1款所指延迟提示的原因继续存生;

(c)凭票即付的票据,且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的30天之后,本条第1款所指延迟提示的原因继续存在;

(d)受票人、签票人或承兑人,由于无力清偿债务,不再有能力自由处置其资产,或是一个假设的人,或是一个没有付款能力的人;或受票人,签票人或承兑人是一个已经不存在的公司、合伙企业、社团或其他法人;

(e)不存在按照第五十五条(g)项必须提示票据的地点。

3.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并已作成拒绝证书;亦无需再提示付款。

第五十七条

1.票据未作正当的提示付款,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均无责任。

2.不将票据提示付款,并不解除承兑人、签票人和他们的保证人或受票人的保证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1.遇有下列情形,票据即应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a)虽经正当提示仍遭拒绝付款,或持票人无法获得根据本公约规定他有权获得的付款;

(b)如按照第五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无需提示付款,而票据到期仍未付款。

2.汇票如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持票人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下,对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3.如本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转票人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下,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第三节 追索

第五十九条 如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只能在该票按照第六十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成正当的拒绝证书后,才能行使追索权。

A.拒绝证书

第六十条

1.拒绝证书是在票据已被退票的地点作成的退票陈述书。由一个在这方面依当地法律获得授权的人在陈述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该陈述书必须记载下列各项:

(a)要求对该票据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姓名;

(b)作成拒绝证书的地点;

(c)所提出的要求和得到的任何答复,或无法找到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的事实。

2.拒绝证书可以下列方式作出:

(a)作在票据或附单(“粘单”)上;或

(b)作在单独一份文件上,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清楚注明与已被退票的票据是一致的。

3.除票据规定必须作成拒绝证书以外,也可在票据上作出书面声明以代替拒绝证书,由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签字并注明日期,或者在票据指定付款场所指名某人付款的情况下,则由此被指名人在票据上签字并注明日期;该项声明的要旨必须是承兑或付款已被拒绝。

4.为本公约的目的,按照本条第3款作出的声明即为拒绝证书。

第六十一条 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所作的拒绝证书,必须于该票据被退票之日或该日后的四个营业日之一作成。

第六十二条

1.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且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以致延迟对票据作成拒绝证书,持票人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一旦消失,即须以适当努力作成拒绝证书。

2.遇有下列情况,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无需作成拒绝证书:

(a)如果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放弃作成拒绝证书,此种放弃:

(一)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对任何后手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二)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三)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b)在退票之日30天后,本条第1款所述延迟作成拒绝证书的原因继续存在;

(c)就汇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兑人是同一人;

(d)如按照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无需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第六十三条

1.票据如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必须作成拒绝证书,但未正当地作成此项证书时,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均无责任。

2.承兑人、签票人和他们的保证人或受票人的保证人不因该票据未作成拒绝证书而免除责任。

B.退票通知书

第六十四条

1.遇有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必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

(a)出票人和最后背书人;

(b)持票人可根据票据所载资料查明其地址的所有其他背书人和保证人。

2.背书人或保证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对票据负责的最后前手当事人。

3.退票通知书有利于就票据享有对被通知当事人追索权的任何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1.退票通知书可以任何方式和任何注明票据并说明该票据已遭退票的措词为之。退回被退票的票据即为充分的通知,但必须附有说明该票据已遭退票的陈述书。

2.退票通知书如在当时情况下以适当方式通知或送交被通知的当事人,不论该当事人是否收到,均为正式通知。

3.退票通知书的适当发出,由规定发出此项通知书的人负证明之责。

第六十六条 退票通知书必须在下列日期之一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发出:

(a)作成拒绝证书之日,或者如无需拒绝证书,则为退票之日;

(b)收到另一当事人所发退票通知书之日。

第六十七条

1.遇有需发出退票通知书的人不能控制且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以致延迟发出退票通知书,该人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一旦消失,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书。

2.遇有下列情形,即无须发出退票通知书:

(a)如经适当努力,仍无法发出通知书:

(b)如果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放弃退票通知书;这种放弃:

(一)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对任何后手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二)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三)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c)就汇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兑人是同一个。

第六十八条 需发出退票通知书的人,如未向有权收到退票通知书的当事人发出此项通知,应对该当事人因为未发通知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赔偿责任,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条所提到的数额。

第四节 应付金额

第六十九条

1.持票人可对负票据责任的任何一个或数个或全体当事人行使其对该票据的各项权利,并且无须遵守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取得并支付票据的任何当事人可以同样方式对向其负责的各当事人行使其权利。

2.对一个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并不排除对任何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无论其是否是最初对之提出诉讼的当事人的后手当事人。

第七十条

1.持票人可从任何负有责任的当事人索回:

(a)在到期日:票据金额和利息,但须订有利息规定;

(b)在到期日后:

(一)票据金额和截至到期日为止的利息,但须订有利息规定;

(二)如有到期后应付利息的规定,则为规定利率的利息,如未有所规定,则为按本条第2款所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此项利息应按本款(b)项(一)所定数额自提示之日起算;

(三)他办理拒绝证书和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c)在到期日前:

(一)票据金额和截至付款日为止的利息,但须订有利息规定;或者,如未订有利息规定,须扣除按照本条第4款计算从付款日至到期日的贴现利息;

(二)他发出拒绝证书和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2.利率应为在票据付款地司法管辖范围内进行诉讼的付息利率。

3.本条第2款毫不妨碍法庭就迟付对持票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判给损害赔偿或补偿。

4.贴现率应为在持票人有主要营业处所的地点行使追索权之日所实行的官方利率(贴现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如无营业处所,则以其惯常住所为准;又如无此项利率时,则视情况采用合理的利率。

第七十一条 支付了票据金额因而全部或部分解除了票据责任的当事人可向对他负有责任的各当事人索回:

(a)他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b)该项金额按照第七十条第2款规定的利率,自他付款之日起算的利息;

(c)他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第六章 解除责任

第一节 因付款而解除责任

第七十二条

1.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时间之一向持票人或已付票款而拥有该票据的后手当事人支付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付款额时,即可解除他对该票据的责任:

(a)到期日或在该日以后;

(b)在到期日前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

2.除了对接受付款的人之外,在到期日以前,不属本条第1款(b)项的付款,并不使付款的当事人解除他对该票据的责任。

3.如果当事人付款给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了票据的当事人,并在付款时知道该持票人或该当事人以偷窃行为手段取得该票据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则该当事人不能解除对该票据的责任。

4.(a)除另有协议外,接受票据付款的人必须:

(一)将该票据交付给支付该款项的受票人;

(二)将该票据、收款帐目清单和任何拒绝证书交付给支付该款项的任何其他人。

(b)在票据需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时,受票人或除最后一笔分期款项外的付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提及此项付款并向他出具收据。

(c)需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的票据,其任何一笔分期款项如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而一当事人于发生退票时支付该分期款项,则接受这种付款的持票人必须将票据的证明无误的副本和任何必要的经认证的拒绝证书交给该付款当事人,以便该当事人能够行使其对对该票据的权利。

(d)如果要求付款的人不将票据交付被要求付款的人,后者可不付款。在此种情况下,不付款并不构成第58条所规定的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e) 如果已经付款,但受票人以外的付款人未能获得票据,该付款人即解除责任,但此项解除责任不得作为对后来向之转让票据的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

第七十三条

1.持票人无义务接受部分付款。

2.如持票人不接受向他提供的部分付款时,该票据即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3.如果持票人从受票人、受票人的保证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接受部分付款:

(a)即在已付金额的限度内解除受票人的保证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对该票据的责任;

(b)就未付的金额而言,该票据应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4.如果持票人从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当事人接受部分付款:

(a)即在已付金额的限度内解除该付款的当事人对该票据的责任;

(b)持票人必须将证明无误的票据副本和任何必要的经认证的拒绝证书交给该付款当事人,以便使该当事人能够行使对该票据的权利。

5.受票人或作部分付款的当事人可要求在票据上批准此项付款;并要求向他出具关于此项付款的收据。

6.如余额被支付,接受余额而拥有该票据的人必须向付款人交付载有已收到部分付款批注的票据和任何经认证的拒绝证书。

第七十四条

1.持票人可拒绝在按照第五十五条票据提示付款地点以外的地点收取付款。

2.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未在按照第五十五条票据提示付款的地点付款,该票据即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第七十五条

1.票据必须以表示应付金额的货币付款。

2.当应付金额以第五条(1)项意义范围内的某一货币记帐单位表示,而且该货币记帐单位在付款者和收款者之间是可以转让的,则除非票据上具体指明付款货币,则付款应以转让货币记帐单位的方式为之。如果货币记帐单位在两者之间是不可转让的,则付款应以票据上具体指明的货币为之,如未指明这种货币,则以付款地点的货币支付。

3.出票人或签票人可在票据上注明必须以表示应付金额的货币以外的指定货币付款。在此种情况下:

(a)该票据必须以此项指定货币付款;

(b)应付金额须按票据上所示汇率折算。如未注明汇率,应付金额须按到期日的即期汇票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的现行汇率)折算:

(一)如果指定的货币为付款地点所用的货币(当地货币)汇率应为该票据按照第五十五条(g)项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汇率;或

(二)如果指定的货币不是当地货币,则应按照该票据按第五十五条(g)项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惯例;

(c)如果此项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其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一)票据上载有汇率时,按照该汇率;

(二)票据上未载有汇率时,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按退票之日或实际付款之日的通行汇率;

(d)如果此项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其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一)票据上载有汇率时,按照该汇率;

(二)票据上未载有汇率时,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按到期日或实际付款之日的通行汇率。

4.本条的任何规定毫不妨碍法院对持票人因汇率波动遭受损失判给损害赔偿,但须这种损失是因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所造成的。

5.某一日期的通行汇率应为,由持票人选择的、该票据按照第55条(g)项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或实际付款地点的通行汇率。

第七十六条

1.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实行适用于其领土上的外汇管制条例及其关于保护本国货币的规定,其中包括该国按照其为缔约国的国际协定所必须适用的条例。

2.(a)如果由于执行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是以付款地货币开出的票据,必须以当地货币支付,应付金额须按第55条(g)项该票据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提示日的即期汇票的通行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的现行汇率)折算。

(b)(一)如果此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按退票之日或实际付款之日通行汇率折算;

(二)如果该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金额的折算办法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按提示之日或实际付款之日的通行汇率折算;

(三)第七十五条第4和第5款可根据情况适用。

第二节 其他当事人责任的解除

第七十七条

1.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解除他的票据责任时,对他享有票据权利的任何当事人也在同一程度上得到解除。

2.受票人向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了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支付全部或部分票款,即在同等程度上解除了各当事人的责任,除非受票人付款给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了汇票的当事人,并在付款时知道该持票人或该当事人以偷窃手段取得该汇票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

第七章 丧失票据

第七十八条

1.不论由于毁灭、偷窃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时,丧失票据之人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下,应享有与他拥有该票据时所应享有的同样的要求付款权。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不能以要求付款的人未拥有该票据的事实作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

2.(a)要求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的人必须以书面方式向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申明:

(一)已丧失的票据上有关第一、第二和第三条第1或第2款所规定的各项要素;为此目的,该要求支付已丧失票据的人可向该当事人提出该票据的副本;

(二)证明如果他拥有该票据即有权向被要求付款人获得付款的各项事实;

(三)使他不能提出该票据的各项事实。

(b)被要求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的当事人可要求索款人提供低押,以使就他由于以后支付已丧失的票据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进行补偿。

(c)此项抵押的性质及其条件由要求付款的人和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之间以协议决定。如无法达成协议,法院可决定是否需要抵押,如果需要,并应决定此项抵押的性质及其条件。

(d)如果无法提供抵押,则法院可命令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将已将已丧失的票据金额,连同可根据第70或第71条要求的任何利息和费用存放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并可决定此项存款的存放期间。此项存款应视为对索款人的付款。

第七十九条

1.已支付已丧失票据的当事人如果事后被另一人持票据向他提示付款,必须将此项提示通知他已向其付款的人。

2.此项通知必须在提示票据之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发出,并且必须说明提示该票据之人的姓名及提示的日期和地点。

3.如不发出通知,则已支付已丧失票据的当事人即应对他已向其付款的人因未发通知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但损失赔偿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条所指的数额。

4.已支付已丧失票据的人如因他不能控制且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而延迟发出此项通知,可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一旦消失,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

5.如果延迟发出此项通知的原因在应发出该项通知的最后一日后的30天之后继续存在时,则应免除该项通知。

第八十条

1.已按照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已丧失票据,而事后又被要求支付并已支付该票据的当事人,或因丧失票据而丧失向对他负责的任何人索偿权利的当事人,均有权:

(a) 如已获提供抵押,则可将抵押变卖;或

(b) 如票款已交存于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则要求收回所存金额。

2.如果该项抵押所担保的当事人因事实上该票据已丧失而不再有遭受损失的危险时,按照第七十八条第2款(b)项规定提供抵押的人有权要求解除该项抵押。

第八十一条 为作成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拒绝证书,要求支付已丧失票据的人,可使用符合第七十八条第2款(a)项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的书面申明。

第八十二条 按照第七十八条收到已丧失票据票款的人必须将第78条第2款(a)项规定出具的书面申明加上他的收款批注及任何拒绝证书和收款帐目清单交给付款的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1.按照第七十八条支付已丧失票据的当事人享有他拥有该票据时所应享有的同样权利。

2.该当事人只有在他拥有第八十二条所指载有收款批注的书面申明时才可行使其权利。

第八章 期限(时效)

第八十四条

1.由票据引起的诉讼权利经过四年之后,不得再向下列各方行使:

(a)对凭票付款的本票签票人或其保证人,自本票的日期起算;

(b)对定期付款的票据承兑人或签票人或他们的保证人,自到期日起算;

(c)对定期付款的汇票受票人的保证人,自到期日起算,或者如果汇票不获承兑而遭退票,自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或者在免除拒绝证书的情况下,则自退票之日起算;

(d)对凭票付款的汇票承兑人或其保证人,自汇票承兑日起算,在未列有这种日期的情况下,则自汇票日期起算;

(e)对凭票付款的汇票受票人的保证人,自他在汇票上签字之日起算,或者如果在未列有这种日期的情况下,则自汇票日期起算;

(f)对出票人或背书人或他们的保证人,自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所作成的拒绝证书之日起算,或在免除拒绝证书的情况下,自退票之日起算。

2.按照第七十条或第七十一条支付票款的当事人可在他支付票款之日起一年内向应对其负责的当事人行其诉讼权。

第九章 最后条款

第八十五条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八十六条

1.本公约于1990年6月30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从开放签署之日起对所有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八十七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更多的领土单位,而按照该国宪法,各领土单位对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可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正其已作的声明。

2.此种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应明确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八十八条

1.任何国家都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只有当票据上注明的票据开出地点和票据上注明的付款地点都位于缔约国境内时,其法院才适用本约。

2.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其他保留。

第八十九条

1.本公约在第10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12个月届满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对于在第十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届满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对该国生效。

第九十条

1.缔约国可以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退约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六个月届满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通知内如为退约生效订有一段较长的时间,则退约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该段较长时间期届满时生效。本公约继续适用于退约生效之日前开出或签发的票据。

1988年12月9日订于纽约,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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