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总则
1.本协议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类措施应按照本协议的条款来制定和实施。
2.为本协议之目的,附件1中规定的定义都适用。
3.各附件是本协议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对不在本协议范围之内的措施,本协议不应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项下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条 基本权利和义务
1.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违背本协议的规定。
2.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实施,但第五条第7款规定的除外。
3.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情形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4.符合本协议有关条款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被认为符合各成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采用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义务,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的规定。
第三条 协调一致
1.为尽可能广泛地协调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各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除非本协议,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
2.符合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视为是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并被认为符合本协议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
3.各成员可以实施或维持比以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的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要有科学依据,或者一成员根据第五条第1款至第8款中有关条款规定,认为该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是合适的。除上述外,若某措施所产生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不同于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制定的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则一概不可违背本协议中其他任何条款的规定。
4.各成员应尽其所能全面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以便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对有关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各个方面的标准、准则和建议的制订和定期审议。
5.在第十二条第1和第4款中提到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委员会(本协议中简称”委员会”)应制定程序,以监督国际统一化进程,并在这方面和有关国际组织协同努力。
第四条 同等对待
1.如果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表明它所采用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达到了进口成员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所采用的措施,各成员应同等地接受其他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为此,根据请求,应向进口成员提供进行检验、测试,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的机会。
2.各成员应根据要求进行磋商,以便就所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同等性的承认达成双边和多边协议。
第五条 风险评估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
1.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是依据适应环境的对于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风险评估,并考虑到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2.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现有的科学依据;有关的工序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检验、抽样和测试方法;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有关的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
3.各成员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的风险,并决定采取措施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以防止这种风险时,应考虑下列相关的经济因素:由于虫害或病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对生产或销售造成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领土上控制或根除的病虫害的成本;以及采用其他方法来控制风险的有关实际开支。
4.各成员在决定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将对贸易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这一目标。
5.为了达到运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概念,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健康,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风险方面取得一致性的目的,每个成员应避免在不同的情况下任意或不合理地实施它所认为适当的不同的保护水平,如果这种差异在国际贸易中产生歧视或变相限制。各成员应根据本协议第十二条第1、2和3款中的规定,在委员会中相互合作来制定准则,以推动本条款的实际贯彻。委员会在制定准则时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人们自愿遭受的人身健康风险的例外情况。
6.在不违背第三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各成员在制定或维持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考虑到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应确保这类措施不比要获取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要求的更具贸易限制性。
7.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现有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方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取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应寻求获取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便更 加客观地评估风险,并相应地在合理的期限内评价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8.当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制定或维持的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正在限制,或潜在限制其产品出口,而这种措施不是以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或者这类标准、准则或建议并不存在,则可要求其解释采用这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理由,并应由维持该措施的成员提供解释。
第六条 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适用地区的条件
1.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要适应当地–即产品的产地及发运地的动植物卫生检疫特点–不论这个地区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其部分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在评估一个地区的动植物卫生特点时,各成员应特别考虑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程度、现有的根治或控制方案,以及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适当标准或准则。
2.特别是,各成员应承认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概念。对这些地区的确定,应依据诸如地理、生态系统、流行病监测,以及动植物卫生检疫效果等因素。
3.出口成员声明其境内某些地区是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便向进口成员客观地表明这些地区分别是,并很可能继续分别是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为此,根据要求应向进口成员提供合理的途径,以便进口成员检验、测试。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
第七条 透明度
各成员应通知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改变,并根据附件2有关规定提供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
第八条 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
各成员在实施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包括批准在食品、饮料或饲料中使用添加剂,或确定污染物允许量的国家制度时,应遵守附件3的规定,并应确保其程序不与本协议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技术援助
1.各成员同意促成以双边形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这些援助尤其可以在加工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包括成立国家管理机构等领域;也可以采取建议、信贷、捐赠和转让,包括以寻求技术知识为目的的培训和设备等方式,以使这些国家能调整并遵从为达到其出口市场上的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2.当发展中国家出口成员为达到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资时,后者应考虑提供这类技术援助,以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得以维持和扩大其相关产品市场准入的机会。
第十条 特殊和差别待遇
1.各成员在准备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
2.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允许留有分阶段采用新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余地时,则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利害关系的产品较长的适应期,以维持其出口机会。
3.为确保发展中国家成员能遵从本协议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这些成员的要求,并视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允许这些国家对于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具体和有时限的例外。
4.各成员应鼓励和促进发展中国家成员积极参加有关的国际组织。
第十一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除非另有特别规定,经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
2.在本协议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中,专家组应征询由专家组与争端各方协商选出的专家的意见。为此,专家组可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己主动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成立技术专家咨询组,或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协商。
3.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不应损害成员在其他国际协议项下的权利,包括利用其他国际组织或根据任何国际协议建立的斡旋或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第十二条 管理
1.现成立动植物卫生检疫委员会,为磋商提供一个经常性的场所。它应履行必要的职能,以执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并推动其目标,特别是有关协调一致的目标的实现。委员会应通过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2.委员会应鼓励和促进各成员间就特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问题进行不定期的磋商或谈判。委员会应鼓励所有成员采用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在这方面,它应举办技术磋商并开展研究,以提高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确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允许量的国际与国家制度或方法方面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3.委员会应在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领域同有关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保持密切联系,以为执行本协议提供现有最佳的科学和技术咨询,并确保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工作。
4.委员会应制定程序,监督国际协调的进程及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采用。为此,委员会应同有关国际组织一起拟定一份它认为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的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清单。该清单应包括各成员对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所作的说明:哪些被用作进口的条件,或者在符合哪些标准的基础上进口产品才能进入他们的市场。在一成员不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作为进口条件的情况下,该成员应说明其理由,尤其是它是否认为该标准不够严格,因而无法提供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如果一成员在对采用标准、准则或建议作为进口条件作出说明之后又改变立场,则它应对改变作出解释,并通知秘书处以及有关国际组织,除非它已根据附件2的程序作出这样的通知和解释。
5.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可在适当时决定采用通过有关国际组织的运行程序,特别是通知程序所获取的信息。
6.委员会可根据一成员的提议,通过适当的渠道邀请有关国际组织或其分支机构审议与某个标准、准则或建议有关的具体问题,包括根据上述第4款对不采用有关标准所作解释的依据。
7.委员会应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的3年后,并在此后需要时,对本协议的运作和执行情况加以审议。委员会在适当的时候,特别是根据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所取得的经验,可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议修改本协议条款。
第十三条 执行
各成员有责任全面履行本协议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各成员应制定和执行积极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以外的机构遵守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现有合理的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非政府实体、以及其境内有关实体是成员的地方机构,遵守本协议的有关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应采取产生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类地方或非政府实体、或地方政府机构以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方式行事影响的措施。各成员应确保只是在非政府实体遵守本协议规定时,才能依赖其为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而提供的服务。
第十四条 最后条款
对于不发达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推迟5年执行本协议的规定。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现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由于缺乏技术知识、技术性基础设施或资源而妨碍实施时,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推迟2年执行本协议的规定,但第五条第8款和第七条的规定除外。
附件1 定义
1.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指任何一种措施,用以:
(a)保护成员境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b)保护成员境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
(c)保护成员境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d)防止或限制成员境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包括所有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定、要求和程序,特别包括最终产品标准;加工和生产方法;检测,检验,出证和批准程序;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或与在运输途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在内的检疫处理;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2.协调一致–由成员共同制定、承认和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3.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
(a)在食品安全方面,指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制定的有关食品添加剂,兽药和除虫剂残存物、污染物,分析和抽样方法的标准、准则和建议,以及卫生惯例的守则和准则;
(b)在动物健康和寄生虫病方面,指国际兽疫局主持制定的标准、准则和建议;
(c)在植物健康方面,指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与该公约框架下运行的区域性组织合作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
(d)在上述机构未尽事宜方面,指经委员会认可,由向所有成员实施都开放的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适当的标准、准则和建议。
4.风险评估–根据可能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来评价虫害或病害在进口成员境内传入、定居或传播的可能性,以及相关的潜在生物和经济后果;或评价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对人类或动物的健康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
5.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制定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保护其境内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成员所认为合适的保护水平。
6.非疫区–经主管当局认定无某种虫害或病害发生的地区,这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
7.病虫害低度流行区–经主管当局认定,某种虫害或病害发生水平低,并采取了有效的监督、控制或根除措施的地区,这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或者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附件2 动植物卫生检疫规定的透明度
法规的公布
1.各成员应确保将所有已获通过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及时公布,以便感兴趣的成员能熟悉它们。
2.除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允许在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的公布和开始生效之间有合理的时间间隔,以便让出口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商有足够的时间调整其产品和生产方法,以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咨询点
3.每个成员应确保设立一个咨询点,负责对感兴趣的成员提出的所有合理问题提供答复,并提供下列有关文件:
(a)在其境内采用或准备采用的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
(b)在其境内运行的任何控制和检验程序,生产和检疫处理、杀虫剂残留允许量和食品添加剂批准程序;
(c)风险评估程序,所考虑的因素,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
(d)成员或其境内的有关机构在国际和区域性动植物卫生检疫组织和体系,以及在本协议范围内双边和多边协议和安排中的成员资格和参与情况,以及这类协议和安排的文本。
4.各成员应确保在感兴趣的成员索要文件副本时,除运送成本外,应接向该成员国民提供的相同价格(如有的话)提供。
通知程序
5.当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不存在或所提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规定的内容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内容实质上不一致;并且如果规定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各成员应:
(a)及早发布通知,以便感兴趣的成员能熟悉含有某特定规定的提案;
(b)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有关规定所涉及的产品,并对所提议的规定的目的和理由作一简要说明。这类通知应尽早在规定仍可以修改和采纳意见时发出;
(c)根据要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所提议的规定的副本,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标明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
(d)在无歧视的前提下,给其他成员以合理的时间作书面评论,并根据要求讨论这些评论,并对这些评论和讨论结果加以考虑。
6.然而,当一成员发生或出现发生紧急的健康保护问题的威胁时,该成员可在必要的情况下省略本附件第5款中所列举的这些步骤,但该成员必须:
(a)立即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特定的法规及其涉及的产 品,并简要说明该规定的目的和理由,其中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b)根据要求向其他成员提供规定副本;
(c)允许其他成员作书面评论,并根据要求对这些评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些评论和讨论结果加以考虑。
7.给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8.发达国家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应提供文件副本。若是多卷文件,则提供一份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书写的具体的通知并附上所涉及的文件的摘要。
9.秘书处应及时将通知的副本散发给所有成员和感兴趣的国际组织,并提请发展中国家成员,对涉及其特殊利益产品的通知引起注意。
10.各成员应指定一个中央政府机构,由其负责按照本附件第5、6、7和8款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负责执行有关通知程序。
一般保留
11.本协议内容不应解释为要求:
(a)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提供草案细节或副本,公布文本内容,但本附件第8款规定除外;
(b)各成员公开那些会阻碍动植物卫生检疫立法的实施,或会损害某些企业合法的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附件3 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
1.关于检查和确保执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任何程序,各成员应确保:
(a ) 在执行和完成这类程序时没有不适当的延误,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类似的国内产品;
(b)公布每个程序的标准处理期限,或根据请求将预期的处理期限向申请人传达。主管机构在接到申请后立即检查文件的完整性,并以准确、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主管机构尽快以准确、完整的方式向申请人传递程序结果,以便申请人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即使在申请有不足之处时,主管机构也尽可能继续执行该程序,并根据要求,通知申请人程序的执行阶段,并对任何延误作出解释;
(c )对信息的要求局限于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的适当需要,包括批准使用添加剂或为制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污染物的允许量所必要的限度;
(d)在控制、检验和批准过程中,有关产生或提供的进口产品信息的机密性得到尊重,其方式不应低于国内产品,并使合法的商业利益得到保护;
(e)对产品的单个样品的任何控制、检验和批准要求要视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而定;
(f)对进口产品程序征收的任何费用与国内类似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成员的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当,且不高出其服务的实际成本;
(g)程序中使用的设备装置的设点以及进口产品样品的选择应使用与国内产品相同的标准,以便将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不便减少到最低程度;
(h)根据适用的规定,由于控制和检验后产品的规格发生了变化,则经过改进的产品程序仅限于决定是否对该产品仍然符合有关规定有充分的信心的必要范围内;
(i)建立一种程序来审议对有关这类程序运行的投诉,且当投诉合理时采取纠正措施;
当进口成员实行一种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制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允许量的体系,而这一体系禁止或限制未获批准的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时,进口成员应考虑使用有关国际标准作为进入市场的依据,直到作出最后决定为止。
2.若一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规定在生产阶段实行控制,则在其境内进行生产的成员应提供必要的帮助,以便利这种控制及控制机构工作。
3.本协议内容不应阻碍各成员在其境内进行合理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