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反垄断法》有利于 《反垄断法》制止价格垄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司司长李镭31日说,将于8月1日起实施的《反垄断法》为价格监管工作,依法打击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提供了新的执法依据。这位负责人在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说,《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是中国经济生活和法制建设中一件大事,对中国价格监管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立法大事记
·1994年,由商务部负责起草和调研工作,被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1994年5月,反垄断法起草小组成立,小组成员来自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法规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司。
·1998年,再次被列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该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2004年,国务院将该法列入立法计划。
·2005年2月,《反垄断法》又一次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计划。
·2005年12月,商务部称《反垄断法》修改审查已获较大进展。
·2006年6月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
·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决定该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垄断禁令
去年《反垄断法》出台前,方便面行业串通涨价事件引起公众对行业协会类组织垄断的关注,本次《反垄断法》则对行业协会明确提出要求,要求行业协会应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行业协会违反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反垄断法》在总共57个条文中,用3个条文对行业协会“引导依法竞争、维护竞争秩序”的积极作为义务、禁止垄断行为和甚至“可以撤销登记”的严厉制裁法律后果作了全面规定,突显了对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相信上述条文的有效执行,会从根本上遏制行业协会牵头组织本行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蔓延。
市场调节
消费者买车还价空间更大,汽车经销中,强势的汽车生产商对经销商划定销售区域范围,限定最低销售价格等做法,一直为不少消费者所诟病。广州中泽律师事务所周玉忠律师表示,在《反垄断法》实施后这些行为则涉嫌违法。现实中,时有发生竞争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限定销售数量等垄 《反垄断法》断协议,以及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或限定向第三人转让价格的垄断协议等,而《反垄断法》的实施,将对这些行业存在的潜规则提出挑战,一些惯用的销售策略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周玉忠认为,在《反垄断法》实施后,如果取消了厂商的最低限价权,那么市场终端的价格决定权就将直接归在经销商处。届时经销商可以根据实际的市场情况自行调节价格,那么消费者的还价空间也将更大。
铁路票价将由市场决定,“铁路部门在春运前搞的票价听证会其实就表现了其垄断地位,如果有行业竞争充分,市场自然会调节价格,不用居高临下地把旅客请来商议价格。”复旦大学经济研究中心教授孙立坚认为,如果国内铁路垄断的格局能够打破,那么首先要调整的就是铁路票价。“铁老大”很有可能打出“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的王牌,从而超脱于《反垄断法》之外。不过,孙立坚教授明确表示,这种说法不通。“其实打破垄断并不代表市场的完全放开,也可以是部分放开。”孙教授认为,铁路等行业牵涉国家民生安全,不能充分进行市场竞争,不能完全交给市场,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能放开。
电信、煤气、电力、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等领域的消费投诉长期居高不下,电话月租费、手机漫游费、有线电视插播等方面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周玉忠表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领域垄断现象严重,难以形成有效竞争。本次《反垄断法》首次针对传统“垄断”行业作出规定,要求其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体是经营者不得滥用其在相关市场内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对此,周玉忠表示,《反垄断法》重申通过价格监管及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公平消费环境的形成,具有进步意义。周玉忠认为,反垄断的终极目标在于反行政垄断。难能可贵的是,本次《反垄断法》还用了较大篇幅对行政机关介入垄断进行了规定,对此,《反垄断法》对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造垄断的种种行为的列举为认定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反垄断法》并未提出新的应对措施,难免陷入“一纸空文”的困局。
互联网络
大家讨论最多的依然是一些跨国企业的问题,而对互联网企业却所谈甚少。新法实施,到底会对互联网企业产生何种影响很难估计。目前的互联网,基本收入模式单一,而用户也很泛,往往具有重叠性,彼此的替代性也很高,是一个很新甚至是不适合传统商业定义的行业。它不像工业 《反垄断法》、农业等,以提供产品并获得营收为主,它更接近第三产业。无论国外,还是国内,“免费”依然是互联网的重要基石。从这种意义上说,互联网的天生具有“垄断”相,不“数一数二”就活不下去,这是互联网企业的“行业定律”。1900年11月第一台汽车出来,到现在108年了,最初是完全充分的竞争市场,高峰期,美国的汽车厂家超3000家;随着产业的成熟,最终只剩下几大巨头,进入“寡头时代”,没有走向“垄断”。而互联网却完全不同于过去的行业,三年五年就在一个细分领域形成“极高市场占有率”比比皆是,可以说,烧钱占市场对许多互联网企业都适用,导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很短,可能只有几年时间,甚至连“衰退期”都没瞧见,旧应用就换上新技术的面具再次出现。对于这样一个独特的市场,要定义“垄断”是一件很困难的事。这几年,欧盟反垄断反得热火朝天,而美国对大的合并也查得有声有色,但对互联网喊停的大CASE却很少,这与互联网“垄断”的界定困难不无关系。
搜索引擎:
按照基本的“四三定律”,当一个市场绝大部分市场为四家企业控制时,就已经进入成熟期;这个时候,第一名企业赚钱,市占约为第二名的两倍,第二名企业能保证处在收支平衡阶段,第三名已经渐渐有退出的危险。现在国内的搜索引擎已经进入成熟期,除非出现突飞猛进的技术,使新市场进入者或排名靠后企业打破市场格局,否则难以有大变化。由于搜索没有替代手段,技术门栏较高,打破市场就更难了。对用户来说,这不是一件好事,因为大部份的用户对搜索结果的精准度依然不满意,所以搜索市场整体的稳定,十分不利于新技术的诞生。而且互联网的技术不同于传统产业的技术,线性特征不明显,所以时时会出现后来居上的企业,例如谷歌就是打败雅虎登上搜索宝座的。所以搜索的进步需要《垄断法》保护新技术的生长。
邮件市场
邮件市场,无论国内还是国外,都没有形成大规模的收 《反垄断法》入。从邮件诞生的第一天起,便已具备了基本功能,到今天也没有发生本质的变革。企业发展邮件业务,也只是为了保证客户不流失。
IM市场
从市场的占有率来以及对互联网创新的威胁与破坏性来看,IM的垄断是最大的,原因是它的“即时、免费、随时随地”沟通恰好满足了所有人基本欲望。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这种垄断性会冲击到许多行业。相信在《反垄断法》出台后,如何规范IM企业的竞争会成为重点。
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如同书市,产品本身是有垄断性的,谁开发的产品归谁,同时,它又面临很多同类产品的竞争,始终是一种差异性的垄断。即使市场高度成熟,只拥有几大游戏寡头,彼此联合提价,也是百害无一利的,因为用户可能会更多投向新企业的产品中。另外,寡头联合提价不仅风险高,操作难度也大,一是互联网上难按地域划分,二是用户层无法细分,不太具备联合垄断的可能。
电子商务:
本质是说,电子商务只是一个平台,它并不是交易的直接参与者。因此,针对电子商务的垄断监控,应该重在商子商务企业是否正当利用平台,而不是平台本身占有多少市场。目前国内的电子商务,其实也已经具有“垄断行为”,最明显的就是“客户价格歧视”,比如对大商家收费,而对个人则免费,但这在任何行业都是通行的,是一种常用策略,只要是适度的,一般不会定性为垄断。
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基本服务大多免费,竞争门坎也低,用户流动速度很快,可以很自由地选择服务提供商,反过来却不太容易,因此,如果单以“市占率”来判定企业垄断不太合适。《反垄断法》的出台,最大的影响莫过于两个:一是企业通过收购,占领市场,向广告商等提供收入的客户提价,二是挟已有的市场优势,扼杀新技术,这些手段会遭遇限制。对待互联网行业,德国垄断法中的“行为主义”思想是可行的,不反对垄断,但反对利用垄断做出的不当行为。
制止垄断
近年来面对形态多样、日益复杂的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特别是价格垄断行为,原有的执法体制、取证手段、处罚方式等已经不能满足实际办案的需要。《反垄断法》的出台实施正当其时,作为一部制止垄断的专门立法,《反垄断法》在广泛吸收国内外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创设了许多新的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执法手段,加大了处罚力度,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弥补了《价格法》的不足。这位负责人说,《反垄断法》强化了执法手段,授权反垄断机构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向社会公布垄断行为。这部 《反垄断法》法律还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规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此外,《反垄断法》还规定了域外效力,授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进行查处。所有这些规定,都为价格主管部门的反垄断执法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依据。这位负责人说,一部法律的出台往往有着比较深刻的社会背景。《反垄断法》从立法研究到最终通过经历了近十四年的时间,在去年公布绝不是偶然的。随着改革开放30年来的快速发展,中国经济的格局也在悄然发生变化,在各个领域出现了一批足以左右行业发展的大公司、大企业。这些企业不仅有大型的国内企业,也有跨国公司。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去年的一份研究报告,在中国已开放的产业中,每个产业排名前5位的企业几乎都由外资控制:中国28个主要产业中,外资在21个产业中拥有多数资产控制权。近年来,以价格垄断为代表的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正呈现上升之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要求进一步加强监管的呼声越来越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和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目前,中国95%以上的商品和服务已经实现了经营者自主定价。市场化导向的价格改革已成为趋势。
此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相关市场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第二章禁止垄断协议
第八条(禁止垄断协议)
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协议”)。协议包括: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第九条(串通招投标)
禁止经营者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招投标,排除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限制转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
禁止经营者在向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时限制其与第三人交易的价格或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协议的例外许可)
经营者之间的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许可,可以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为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的;
(二)为应对经济不景气,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三)为提高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的;
(四)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
(五)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二条(申报协议应备文件)
经营者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在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协议;
(二)申请报告
(三)经营者的基本资料;
(四)证明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和理由;
第十三条(协议的许可及资料补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60内对经营者的申请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申报时所提交资料不全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补交材料;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申报资料的日期以收到补交资料之日为准。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协议许可的条件与延期)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时,应当规定期限,说明理由,并可以附加限制条件。许可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经营者如有正当理由,可于期限届满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请延期;延展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协议许可的撤销和变更)
协议经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撤销许可、变更许可条件,责令经营者停止或者改正其行为:
(一)经济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许可事由消失的;
(三)经营者违反了许可决定附加条件的;
(四)许可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虚假信息作出的;
(五)经营者滥用许可的。
如出现(三)、(四)、(五)项情形,撤销许可的决定具有溯及力。
第三章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六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十七条(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拥有控制价格或者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
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的;
(二)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
(三)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实质竞争的。
第十八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达到下列情形之,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二)二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三)三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有前款(二)、(三)规定情形之一,但所涉及的经营者之一在该特定市场的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的,不应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九条(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认定或推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
(二)根据时间、地点等因素,考虑商品在特定市场变化中的可替代性;
(三)经营者影响特定市场价格的能力;
(四)其他经营者进入特定市场的难易程度;
(五)商品的进出口情况。
计算市场占有率所需的资料,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调查所得资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垄断高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垄断高价销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掠夺性定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不合理或限制竞争的低价销售商品。
第二十二条(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相同商品时,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使其他交易对象处于不利的交易地位。
第二十三条(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购买者销售商品。
第二十四条(强制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斜胁迫方法强制交易,排除或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五条(搭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二十六条(独家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要求其他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只销售自己的商品,不销售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 《反垄断法》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四)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人事。
第二十八条(申报的标准及销售额等的计算)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世界范围内的资产或销售额总和超过30亿人民币,至少一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或销售额超过15亿人民币,并并购交易额超过l元人民币;
(二)集中交易额超过l元人民币的;
(三)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已达到20%的;
(四)集中将导致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市场占有率达到25%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状况对申报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公布。计算第一款规定的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时,应当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经营者的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一并计算。销售额与市场份额之计算,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调查所得材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资料为准。第二十九条(申报义务人)
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由下列经营者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报:
(一)与其他经营者合并、委托经营或联营的,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二)持有或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的,由持有或者取得股份、资产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者人事的,由控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第三十条(申报集中应备文件)
经营者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情况,包括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或者经营的产品、职工人数、总资产、净资产、上一营业年度的市场销售额与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情况等;
(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几营业报告;
(四)经营者的相关商品的生产或者经营成本、销售价格及产量等资料;
(五)实施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六)经营者集中的理由;
(七)预定集中的日期;
(八)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等待期间)
自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经营者按照第三十条规定提交的申报资料之日起,经营者在30内不得集中。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30日内未作出进一步审查决定的,经营者可以集中。其他经营者提出集中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对国民经济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仍可以作进一步的审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资料补正)
经营者申报时提交资料不全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补交资料;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申报资料的日期以收到补交资料之日为准。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三条(实质审查)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对经营者集中作进一步审查时,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申报资料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经营者。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自作出进一步审查决定之日起90天内作出许可或禁止集中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的时间的限制:
(一)经申报经营者同意再延长期间的;
(二)经营者申报的材料不准确、需进一步核实;
(三)经营者申报后出现其他重大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许可及附条件)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确有重大好处的,商务部反 《反垄断法》垄断主管机构可以予以许可,并可以在许可时附加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禁止集中的情形)
经营者集中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不予许可:
(一)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
(二)阻碍某一个行业(产业)或区域经济发展的;
(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对不予许可的经营者集中,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禁止行政性垄断
第三十六条(强制买卖)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限制市场准入)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十八条(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六章反垄断调查
第四十条(主管机构职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对市场竞争实行监督管理,维护竞争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垄断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
(二)受理并审议本法有关反垄断的事项;
(三)依法对违反反垄断法律、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监控市场竞争状况;
(五)与国外反垄断主管机构和国际组织进行交流合作,负责有关竞争的多双边国际协定谈判;
(六)反垄断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派出机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置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调查事项)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职权或举报,可以依照本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垄断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集中;
(四)行政性垄断行为;
(五)市场竞争状况;
(六) 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举报材料的补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举报人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事实依据不足的,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进一步的材料或接受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询问。
第四十四条(调查通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决定展开调查的,应当向被调查的经营者发出开始调查程序的书面通知,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反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十五条(调查方式)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采取询问、问卷调查、实地调查、委托调查、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四十六条(提供材料、信息的服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方或其他有关个人或机构负有如实陈述意见、提供材料和相关信息的义务。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提供材料和信息的要求时,应当明确提供材料的范围、内容和期限。
第四十七条(实地调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对经营者的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实地调查以获取一切必要的证据。
第四十八条(调查的强制手段)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冻结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行使必要的搜查权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十九条(调查笔录)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五十条(听证会)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在听政会举行前7日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同时可以邀请利害关系方、各有关政府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听政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听政。
第五十一条(保密义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可以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请对该资料保密处理。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保密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反垄断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陈述与申辩)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依照本法作出最终决定前,应当给被调查的经营者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的充分机会.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经营者的意见,对其提出的实事、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调查的经营者提出的实事、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十三条(决定的公告)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照本法作出的最终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法律救济)
经营者对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做出的最终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五条(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垄断协议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和未依据本法第十一, 条取得许可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宣布协议无效,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0万元以 《反垄断法》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的处罚)经营者集中,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申请许可,或者违反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未获许可而集中或者违反许可所附条件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禁止其集中、宣布经营者集中无效、限期处分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者为其他必要之处罚,同时可以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前款所为处分决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解散或者停止营业。
第五十九条(对具体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高价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建议制定该规定的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消。该人民政府不予以改变或者撤消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建议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撤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益。受害 《反垄断法》新闻发布会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人还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二条(拒绝调查的责任)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的;
(二)拒不到指定地点陈述意见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的;
(四)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
第六十三条(强制执行)
对拒不执行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本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对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行业协会等适用本法)
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组织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六条(不适用本法的情形)
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本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实施细则)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实施日期)
名词解释
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就一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从事竞争的范围或者区域,主要包含了商品和地域两个要素。界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执法的关键步骤,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反垄断案件的处理结果。判定一个经营者是否居于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都必须以界定相关市场为前提。
确定相关市场时,商品市场是需要考虑的第一个要素。商品市场又包括相同产品市场和相似产品市场。其中,相似产品市场的相似性主要是指产品的可替代性,只要用来作替代的产品与原产品在性质、功能、价格和质量等方面相近似,并且一个理性的消费者会用它来代替原产品,那么该替代品与原产品之间就具有替代性,两者便同属于一个商品市场。
地域市场是确定相关市场时需要考虑的第二个要素。地域市场是指具有相同商品或者相似商品相互竞争的空间范围。实践中,确定相关产品的地域市场主要是考察企业的销售范围。从某种意义上讲,企业的销售范围就等同于地域市场的范围。
一般来说,界定相关市场时,应先确定相关商品市场,再确定地域市场。
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垄断协议是较为常见、较为典型的垄断行为,一般具有三方面特征:一是实施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二是共同或者联合实施;三是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前些年部分家电生产企业共同形成的“价格联盟”,就属于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明显的或者突出的优势,从而有能力在相关市场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能够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市场份额是最重要的衡量标准,不少国家都规定对达到一定市场份额的经营者直接认定或者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市场份额不是绝对的和惟一的标准,还需要通过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判断一个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利用其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以谋取垄断利益或者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各国反垄断法一般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其中,合并是最重要和最常见的一种经营者集中形式。
经营者集中的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提高经营者的竞争能力。另一方面,过度集中又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损害效率。
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对经营者集中,尤其是对大企业之间的集中加以必要的控制,其主要手段是对一定规模的经营者集中实行事前申报或者事后审查制度,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经营者实施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