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第1条 术语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文中另有要求,否则:
(a)“综合支持量”和“AMS”指以货币形式表示的、有利于基本农产品生产者的对一农产品提供的年度支持水平,或指有利于一般农业生产者的非特定产品支持,不包括在根据本协附件2可免除削减的计划下所提供的支持,此种支持:
(i)对于在基期内提供的支持,指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引用而并入的有关支持材料表中列明的支持;及
(ii)对于实施期任何一年中及此后提供的支持,指依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计算的支持,同时考虑该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引用而并入的支持材料表所使用的构成数据和方法;
(b)涉及国内支持承诺的“基本农产品”指一成员减让表和有关支持材料中列明的尽可能接近第一销售点的产品;
(c)“预算支出”或“支出”包括放弃的税收;
(d)“支持等值”指以货币形式表示的、通过使用一项或多项措施向基本农产品生产者提供的、不能依照AMS方法计算的年度支持水平,不包括根据本协定附件2可免于削减的计划下提供的支持,此种支持;
(i)对于在基期内提供的支持,指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引用而并入的有关支持材料表中列明的支持;及
(ii)对于实施期任何一年中及此后提供的支持,指依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计算的支持,同时考虑该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引用而并入的支持材料表所使用的构成数据和方法;
(e)“出口补贴”指视出口实绩而给予的补贴,包括本协定第9条所列的出口补贴;
(f)“实施期”指自1995年开始的6年时间,但就本协定第13条而言,指从1995年开始的9年时间;
(g)“市场准入减让”包括根据本协定作出的所有市场准入承诺;
(h)“综合支持总量”和“总AMS”指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所有国内支持的总和,计算为基本农产品的综合支持量、所有非特定产品综合支持量以及所有农产品支持等值的总和,此种支持;
(i)对于在基期内提供的支持(即“基期综合支持总量”)和在实施期任何一年中或此后允许提供的最大限度的支持(即“年度和最终约束承诺水平”),指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列明的支持;及
(ii)对于实施期任何~年中及此后实际提供的支持水平(即“现行综合支持总量”);指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包括第6条的规定,及该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引用而并入的支持材料表所使用的构成数据和方法计算的支持;
(i)以上(f)款中和涉及一成员具体承诺的“年度”一词指在该成员减让表中列明的日历年度、财政年度或销售年度。
第2条 产品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本协定附件1中所列产品,下称农产品。
第二部分
第3条 减让和承诺的并入
1.每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中的国内支持和出回补贴承诺构成限制补贴的承诺,特此成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
2.在遵守第6条规定的前提下,一成员不得提供超过其减让表第四部分第1节中列明的承诺水平的、有利于国内生产者的支持。
3.在遵守第9条第2款(b)项和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一成员不得对其减让表第四部分第2节中列明的农产品或产品组提供超过其中所列预算支出和数量承诺水平的、第9条第1款所列的出口补贴,也不得对其减让表中该节未列明的任何农产品提供此类补贴。
第三部分
第4条 市场准入
1.减让表所含市场准入减让涉及关税约束和削减,并涉及其中列明的其他市场准入承诺。
2.各成员不得维持、采取或重新使用已被要求转换为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①,除非第5条和附件5中另有规定。
第5条 特殊保障条款
1.尽管有GATT 1994第2条第1款(b)项的规定,但是对于本协定第4条第2款所指的措施已转换为普通关税、且在其减让表中用“SSG”符号标明为减让对象的一农产品,任何成员仍可援用以下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条件是:
(a)该产品在任何年度内进入给予减让的成员关税领土的进口量超过涉及以下第4款所列现有市场准入机会的触发水平;或,但不是同时;
(b)根据有关装运货物的进口到岸价确定的、并以该成员本国货币表示的该农产品进入给予减让的成员关税领土的进口价格,低于与该产品1986年至1988年平均参考价格②相等的触发价格。
2.为确定援引第1款(a)项和第4款的规定所需的进口量,应计入确定为以上第1款所指减让一部分的现行和最低准入承诺下的进口,但是此类承诺下的进口不得受到根据第1款(a)项和以下第4款或根据第1款(b)项和以下第5款征收的任何附加关税的影响。
3.按照在根据第1款(a)项和第4款征收附加关税前签订的合同已在运输途中的所涉产品的任何供应量,应免除任何此类附加关税,但是在下一年中为触发援引第1款(a)项规定的目的,该供应量可计入所涉产品在该年的进口量中。
4.根据第1款(的项征收的任何附加关税只能维持至征收该项关税的当年年底,且征收的水平不得超过采取该措施当年实施的普通关税水平的三分之一。触发水平应根据下列以市场准入机会为基础的公式确定,市场准入机会定义为进口相当于可获得数据的最近三年相应国内消费量③的百分比:
(a)如一产品的此类市场准入机会低于或等于10%,则基准触发水平应等于125%;
(b)如一产品的此类市场准入机会高于10%但低于或等于30%,则基准触发水平应等于110%;
(C)如一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高于30%,则基准触发水平应等于105%。
在所有情况下,如任何一年有关产品进入给予减让的成员关税领土的绝对进口量超过(X)以上所列基础触发水平与可获得数据的最近三年平均进口量的乘积与(y)可获得数据的最近一年有关产品的国内消费量与前一年相比的绝对变化量之和,则可征收附加关税,但是触发水平不得低于以上(X)中平均进口量的 105%。
5.根据第1款(b)项规定征收的附加关税应根据下列公式确定:
(a)如以本国货币表示的该批装运货物的进口到岸价(下称“进口价格”)与该项下定义的触发价格之间的差额低于或等于该触发价格的10%,则不得征收附加关税;
(b)如进口价格与触发价格之间的差额(下称“差额”)高于触发价格的10%、但低于或等于触发价格的40%,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10%部分的30%;
(C)如差额高于触发价格的40%、但低于或等于触发价格的60%,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40%部分的50%,加上(b)项允许的附加关税;
(d)如差额高于60%、但低于或等于75%,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触发价格60%部分的70%,加上(b)项和(C)项允许的附加关税;
(e)如差额高于触发价格的75%,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75%部分的90%,加上(b)项、(c)项和(d)项允许的附加关税。
6.对于易腐和季节性产品,在适用以上所列条件时,应考虑此类产品的具体特性。特别是,可根据第1款(a)项和第4款使用与基期内相应时期相比较短的时期,并可根据第1款(b)项对不同的时期使用不同的参考价格。
7.特殊保障的运用应以透明的方式进行。任何根据以上第1款(a)项采取行动的成员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农业委员会,通知应包括相关数据,并应尽可能提前作出,且无论如何应在采取该行动后10天内作出。在消费量的变化必须分解到受第4款下行动约束的各税号的情况下,相关数据应包括用于分解这些变化的信息和方法。根据第4款规定采取行动的成员应给予任何有利害关系的成员与其就实施该行动的条件进行磋商的机会。根据以上第1款(b)项采取行动的任何成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农业委员会,通知应包括相关数据,并应在首次采取该行动后10天内作出,对于易腐和季节性产品,应在任何时期首次采取行动之时作出。各成员应承诺在有关产品的进口量正在下降时,尽可能不采用第正款(b)项的规定。在以上两种情况的任何一种情况下采取此类行动的成员应给予任何有利害关系的成员与其就实施此类行动的条件进行磋商的机会。
8.如采取的行动符合以上第1款至第7款的规定,则各成员承诺不针对此类行动援用GATT1994第19条第1款(a)项和第3款的规定或《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
9.本条的规定在根据第20条确定的改革进程期间应保持有效。
第四部分
第6条 国内支持承诺
1.每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所含国内支持削减承诺应适用于其所有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国内支持措施,但按照本条和本协定附件2所列标准不需进行削减的国内措施除外。这些承诺以综合支持总量和“年度和最终承诺水平”表示。
2.依照中期审评协议,政府直接或间接鼓励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援助措施属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中农业可普遍获得的投资补贴和发展中国家成员中低收入或资源贫乏生产者可普遍获得的农业投入补贴,应免除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对此类措施适用的国内支持削减承诺,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鼓励对以生产多样化为途径停止种植非法麻醉作物而给予生产者的国内支持也应免除削减承诺。符合本款标准的国内支持不需包括在一成员关于其现行综合支持总量的计算之中。
3.如一成员在任何一年中其以现行综合支持总量表示的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国内支持未超过该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列明的相应年份或最终约束承诺水平,则该成员应被视为符合其国内支持削减承诺。
4.
(a)对于下列两项内容,成员不需将其包括在其现行综合支持总量的计算中,也不需削减:
(i)其他情况下本应要求包括在一成员关于其现行综合支持总量计算中的特定产品的国内支持,如此类支持未超过该成员一基本农产品在相关年度内生产总值的5%;及
(ii)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包括在一成员关于其现行综合支持总量计算中的非特定产品的国内支持,如此类支持未超过该成员农业生产总值的5%。
(b)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本款下规定的微量百分比应为10%。
5.
(a)在下列条件下,限产计划下给予的直接支付不在削减国内支持的承诺之列:
(i)此类支付按固定面积和产量给予;或
(ii)此类支付按基期生产水平的85%或85%以下给予;或
(iii)牲畜支付按固定头数给予。
(b)免除符合以上标准的直接支付的削减承诺,应反映在将这些直接支付的价值排除在一成员关于其现行综合支持总量的计算之外。
第7条 国内主持的一般纪律
1.每一成员应保证,使那些符合本协定附件2所列标准而不需受削减承诺限制的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任何国内支持措施继续符合这些标准。
2.
(a)任何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国内支持措施,包括对该措施的任何修改,以及随后采取的、不能证明其符合本协定附件2的标准或不能根据本协定任何其他规定而免除削减的任何措施,均应包括在该成员关于其现行综合支持总量的计算中。
(b)如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无综合支持总量承诺,则该成员给予农业生产者的支持不得超过第6条第4款所列的有关微量水平。
第五部分
第8条 出口竞争承诺
每一成员承诺不以除符合本协定和其减让表中列明的承诺以外的其他方式提供出口补贴。
第9条 出口补贴承诺
1.下列出口补贴受本协定项下削减承诺的约束:
(a)政府或其代理机构视出口实绩而向公司、行业、农产品生产者、此类生产者的合作社或其他协会或销售局提供的直接补贴,包括实物支付;
(b)政府或其代理机构为出口而销售或处理非商业性农产品库存,价格低于向国内市场中同类产品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
(c)依靠政府措施供资的对一农产品出口的支付,无论是否涉及自公共账户的支出,包括由对有关农产品或对产生该出口产品的农产品征税的收入供资的支付;
(d)为减少出口农产品的营销成本而提供的补贴(可广泛获得的出口促进和咨询服务除外),包括处理、升级和其他加工成本,以及国际运输成本和运费;
(e)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出口装运货物的国内运费,其条件优于国内装运货物;
(f)视出口产品所含农产品的情况而对该农产品提供的补贴。
2.
(a)除本款(b)项的规定外,对于本条第1款所列出口补贴,一成员减让表中列明的实施期内每年的出口补贴承诺水平指:
(i)对于预算支出削减承诺,当年该农产品或有关产品组分配或发生的此类补贴的最高支出水平;及
(ii)对于出口数量削减承诺,当年可给予此类出口补贴的一农产品或产品组的最大数量。
(b)在实施期第二年至第五年的任何一年中,一成员在给定年度提供的第1款所列的出口补贴可超过该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列明的该产品或产品组的相应年度承诺水平,条件是:
(i)自实施期开始起至所涉年份止,此类补贴的预算支出累计数额与完全符合该成员减让表列明的相关年度支出承诺水平所产生的累计数额相比,未超过此类预算支出基期水平的3%;
(ii)自实施期开始起至所涉年份止,得益于此类出口补贴的累计出口数量与完全符合该成员减让表列明的相关年度数量承诺水平的累计数量相比,未超过基期数量的1.75%;
(iii)在整个实施期内,此类出口补贴的预算支出和得益于此类出口补贴的数量的累计总和,不高于完全符合该成员减让表列明的相关年度承诺水平时的总和;以及
(iv)在实施期结束时,该成员出口补贴预算支出和得益于此类出口补贴的数量分别不高于1986年至1990年基期水平的64%和79%。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这些百分比应分别为76%和86%。
3.与限制扩大出口补贴范围有关的承诺均在减让表中列明。
4.在实施期内,发展中国家成员不需就以上第1款(d)和(e)项所列出口补贴作出承诺,只要这些补贴不以规进出口削减承诺的方式实施。
第10条 防止规避出口补贴承诺
1.未列入第9条第1款的出口补贴不得以产生或威胁导致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的方式实施;也不得使用非商业性交易以规避此类承诺。
2.各成员承诺努力制定关于管理提供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的国际间议定的纪律,并保证在就此类纪律达成协议后,仅以符合这些纪律的方式提供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
3.任何声称未对超过削减承诺水平的任何出口数量提供补贴的成员,必须证实未对所涉出口数量提供出口补贴,无论此种出口补贴是否列入第9条中。
4.捐赠国际粮食援助的成员应保证:
(a)国际粮食援助的提供与对受援国的农产品商业出口无直接或间接联系;
(b)国际粮食援助交易,包括货币化的双边粮食援助,应依照联合国粮农组织《剩余食品处理原则和协商义务》的规定进行,在适当时,还应依照通常营销要求(UMRs)制度;以及
(C)此类援助应在可能的限度内以完全赠与的形式提供或以不低于《1986年粮食援助公约》第4条规定的条件提供。
第11条 加工产品
对一加工的初级农产品支付的单位补贴决不能超过对出口该初级产品本身可支付的单位出口补贴。
第六部分
第12条 出口禁止和限制的纪律
1.如任何成员依照GATT1994第11条第2款(a)项对粮食实行任何新的出口禁止或限制,则该成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a)设立出口禁止或限制的成员应适当考虑此类出口禁止或限制对进口成员粮食安全的影响;
(b)任何成员在设立一项出口禁止或限制前,应尽可能提前书面通知农业委员会,通知包括该措施的性质和实施期限等信息,并应请求,应与作为进口商拥有实质利益的任何其他成员就与有关措施相关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应请求,设立此类出口禁止或限制的成员应向具有实质利益的成员提供必要的信息。
2.本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除非该措施是由属有关特定粮食净出口国的发展中国家采取的。
第七部分
第13条 适当的克制
在实施期内,尽管有GATT1994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下称《补贴协定》)的规定,但是:
(a)完全符合本协定附件2规定的国内支持措施应:
(i)就反补贴税④而言,属不可诉补贴;
(ii)免于根据GArt 1994第16条和《补贴协定》第三部分采取的行动;以及
(iii)免于GATh 1994第23条第 1款(b)项意义上的、根据另一成员在GATT1994第2条下产生的关税减让利益造成的非违反性丧失或减损所采取的行动;
(b)完全符合本协定第6条规定的国内支持措施,包括符合该条第5款要求并已反映在每一成员减让表中的直接支付,以及在微量水平之内且符合第6条第2款规定的国内支持措施应:
(i)免征反补贴税,除非依照GATT1994第6条和《补贴协定》第五部分确定存在损害或损害威胁,在发起任何反补贴税调查方面应表现适当的克制;
(ii)免于根据GATT1994第16条第1款或《补贴协定》第5条和第6条所采取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给予特定商品的支持不超过在1992年销售年度中确定的支持水平;以及
(iii)免于根据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意义上的、根据另一成员在GATT1994第2条下获得的关税减让利益造成的非违反性丧失或减损所采取的行动,只要此类行动给予特定商品的支持不超过在1992年销售年度中确定的支持水平;
(C)完全符合本协定第五部分的规定并已反映在每一成员减让表中的出口补贴应:
(i)只有在依照GATT1994第6条和《补贴协定》第五部分,根据数量、对价格的影响或由此产生的影响为依据确定存在损害或损害威胁后,方可征收反补贴税,在发起任何反补贴税调查方面应表现适当的克制;及
(ii)免于根据GATT1994第16条或《补贴协定》第3条、第5条和第6条所采取的行动。
第八部分
第14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各成员同意实施《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第九部分
第15条 特殊和差别待遇
1.与关于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为谈判组成部分的认识相一致,应提供本协定有关条款列出的及包含在减让和承诺表中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2.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拥有在最长为10年的时间内实施削减承诺的灵活性。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不需作出削减承诺。
第十部分
第16条 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序进口发展中国家
1.发达国家成员应采取《关于改革计划对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净进口发展中国家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的措施的决定》范围内所规定的措施。
2.农业委员会应酌情监督该决定的后续行动。
第十一部分
第17条 农业委员会
特此设立农业委员会。
第18条 对承诺执行情况的审议
1.农业委员会应审议在乌拉圭回合改革计划下谈判达成承诺的执行方面的进展情况。
2.审议过程应以各成员就此类事项提交的通知为依据,按照待确定的时间间隔进行,还可根据为便利审议过程而请求秘书处准备的文件进行。
3.除根据第2款应提交的通知外,对于要求免除削减的任何新的国内支持措施或对现有措施的修改均应迅速作出通知。该通知应包含新措施或修改后措施的细节及与第6条或附件2所列议定标准相符的程度。
4.在审议过程中,各成员应适当考虑过高通货膨胀率对任何成员遵守其国内支持承诺能力的影响。
5.各成员同意每年在农业委员会中,在本协定项下出口补贴承诺的范围内,就各自参与世界农产品贸易的正常增长问题进行磋商。
6.审议过程应向各成员提供机会,以便提出与执行本协定所列改革计划下的承诺有关的任何事项。
7.任何成员均可提请农业委员会注意其认为另一成员应通知的任何措施。
第19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1994第22条和23条应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十二部分
第20条 改革进程的继续
认识到导致根本性改革的实质性逐步削减支持和保护的长期目标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各成员同意将在实施期结束的前一年开始继续此进程的谈判,同时考虑:
(a)届时从实施削减承诺中获得的经验;
(b)削减承诺对世界农产品贸易的影响;
(C)非贸易关注,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的目标,以及本协定序言所指的其他目标和关注:以及 (d)实现上述长期目标所需的进一步承诺。
第十三部分
第21条 最后条款
1.GATT1994年和《WTO协定》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定应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前提下适用。
2.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1 产品范围
1.本协定适用于下列产品:
(i)协调制度第1章至第24章,鱼及鱼制品除外,另加*
(ii)协调制度编码 2905.43 (甘露糖醇)
协调制度编码 2905.44 (山梨醇)
协调制度品目 33.01 (精油)
协调制度品目 35.01至35.05 (蛋白类物质、改性淀粉、胶)
协调制度编码 3809.10 (整理剂)
协调制度编码 3823.60 (2905.44以外的山梨醇)
协调制度品目 41.01至41.03 (生皮)
协调制度品目 43.01 (生毛皮)
协调制度品目 50.01至50.03 (生丝和废丝)
协调制度品目 51.01至51.03 (羊毛和动物毛)
协调制度品目 52.01至52.03 (原棉、废棉和已梳棉)
协调制度品目 53.01 (生亚麻)
协调制度品目 53.02 (生大麻)
2.以上所列不限制《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产品范围。
附件2 国内支持:免除削减承诺的基础
1.要求免除削减承诺的国内支持措施应满足如下基本要求,即无贸易扭曲作用和对生产的作用,或此类作用非常小。因此,要求免除削减承诺的所有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标准:
(a)所涉支持应通过公共基金供资的政府计划提供(包括放弃的政府税收),而不涉及来自消费者的转让;且
(b)所涉支持不得具有对生产者提供价格支持的作用;另加下列特定政策标准和条件。
政府服务计划
2.一般服务
此类政策涉及与向农业或农村提供服务或利益的计划有关的支出(或放弃的税收)。它们不得涉及对生产者或加工者的直接支付。此类计划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清单,应符合以上第1款中的总体标准和下列特定政策条件:
(a)研究,包括一般研究、与环境计划有关的研究以及与特定产品有关的研究计划;
(b)病虫害控制,包括一般的和特定产品的病虫害控制措施,如早期预警制度、检疫和根除;
(c)培训服务,包括一般和专门培训设施;
(d)推广和咨询服务,包括提供可便利信息和研究结果向生产者和消费者传播的方法;
(e)检验服务,包括一般检验服务和为健康、安全、分级或标准化为目的特定产品检验;
(f)营销和促销服务,包括与特定产品有关的市场信息、咨询和促销,但不包括未列明目的的、销售者可用以降低售价或授予购买者直接经济利益的支出;以及
(g)基础设施服务,包括:电力网络、道路和其他运输方式、市场和港口设施、供水设施、堤坝和排水系统以及与环境计划有关的基础设施工程。在所有情况下,支出应只直接用于基本工程的提供和建设,并且除可普遍获得的公用设施网络化建设外,不得包括提供补贴的农场设施。支出不得包括对投入或运营成本的补贴或优惠使用费。
3.用于粮食安全目的的公共储备⑤
涉及积累和保持构成国内立法所确认的粮食安全计划组成部分的产品库存的支出(或放弃的税收)。可包括作为该计划一部分的对私营产品储备提供的政府援助。
此类库存的数量和积累应符合仅与粮食安全有关的预定指标。库存的积累和处置过程在财务方面应透明。政府的粮食采购应按现行市场价进行,粮食安全库存的销售应按不低于所涉产品和质量的现行国内市场价进行。
4.国内粮食援助⑥
涉及向需要援助的部分人口提供国内粮食援助的开支(或放弃的税收)。
接受粮食援助的资格应符合与营养目标有关的明确规定的标准。此类援助的提供方式应为直接向有关人员提供粮食或提供可使合格受援者按市场价格或补贴价格购买粮食的方法。政府的粮食采购应按现行市场价进行,此类援助的供资和提供方式应透明。
5.对生产者的直接支付
通过直接支付(或放弃的税收,包括实物支付响生产者提供的、且要求兔除削减承诺的支持应符合以上第1款所列的基本标准,此外还应符合以下第6款至第13款所列适用于各种直接支付形式的特定标准。如要求免除对第6款至第13款所列内容以外的任何现有类型或新型直接支付的削减,则该项免除除应符合第1款所列总体标准外,还应符合第6款(b)项至(e)项的标准。
6.不挂钩的收入支持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由明确规定的标准确定,如收入、生产者或土地所有者的身份、规定和固定基期内生产要素利用或生产水平。
(b)在任何给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生产者在基期后任何一年从事的生产的类型或产量(包括牲畜头数)有关,或以此种类型或数量为基础。
(c)在任何给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适用于基期后任何一年所从事的生产的国际或国内价格有关,或以此种价格为基础。
(d)在任何给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基期后任何一年使用的生产要素有关,或以此种要素为基础。
(e)不得为接受此类支付而要求进行生产。
7.收入保险和收入安全网计划中政府的资金参与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由收入损失确定,仅考虑来源于农业的收入,此类收入损失应超过前3年期或通过去除前5年期最高和最低年收入确定的3年平均总收入或等量净收入的30%(排除相同或类似方案中获得的任何支付)。符合此条件的任何生产者均应有资格接受此类支付。
(b)此类支付的数量应补偿生产者在其有资格获得该援助的当年收入损失的70%以下。
(c)任何此类支付的数量仅应与收入有关;不得与生产者从事生产的类型或产量(包括牲畜头数)有关;不得与适用于此种生产的国内或国际价格有关;也不得与所使用的生产要素有关。
(d)如一生产者根据本款和第8款(自然灾害救济)在同一年接受两次支付,则此类支付的总额不得超过生产者总损失的100%。
8.自然灾害救济支付(直接提供或以政府对农作物保险计划资金参与的方式提供)
(a)只有在政府主管机关正式认可己发生或正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同类灾害(包括疾病暴发、虫害、核事故以及在有关成员领土内发生战争)后,方可产生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该资格应由生产损失超过前3年期或通过去除前5年期最高和最低年收入确定的3年平均生产的30%确定。
(b)灾害发生后提供的支付仅适用于因所涉自然灾害造成的收入。牲畜(包括与兽医治疗有关的支付)、土地或其他生产要素的损失。
(c)支付所作的补偿不得超过恢复此类损失所需的总成本,且不得要求或规定将来生产的类型或产量。
(d)灾害期间提供的支付不得超过防止或减轻以上(b)项标准所定义的进一步损失所需的水平。
(e)如一生产者根据本款和以上第7款(收入保险和收入安全网计划)在同一年接受两次支付,则此类支付的总额不得超过生产者总损失的100%。
9.通过生产者退休计划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参照计划中明确规定的标准确定,该计划旨在便利从事适销农产品生产的人员退休或转入非农业生产活动。
(b)支付应以接受支付者完全和永久地自适销农产品生产退休为条件。
10.通过资源停用计划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参照计划中明确规定的标准确定,该计划旨在从适销农产品生产中退出所有土地或包括牲畜在内的其他资源。
(b)支付应以适销农产品生产所用土地停用至少3年为条件,对于牲畜而言,则以其被屠宰或最终永久处理为条件。
(c)支付不得要求或规定及土地或其他资源用于任何涉及适销农产品生产的替代用途。
(d)支付不得与生产类型或产量有关,也不得与适用于使用生产中余留土地或其他资源所从事的生产的国内或国际价格有关。
11.通过投资援助提供的结构调整援助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参照政府计划中明确规定的标准确定,该计划旨在协助生产者针对客观地表现出的结构性缺陷进行经营方面的财政或有形结构调整。获得此类计划的资格也可根据明确规定的关于农用土地重新私有化的政府计划确定。
(b)除按以下标准(e)规定的外,在任何给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生产者在基期后任何一年内从事生产的类型或产量(包括牲畜头数)有关,或以此种类型或产量为基础。
(c)在任何给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适用于基期后任何一年从事的生产的国际或国内价格有关,或以此种价格为基础。
(d)此类支付只能在实现它们提供的投资所必需的时间内给予。
(e)除非要求接受者不得生产一特定产品,否则此种支付不得强制或以任何方式指定接受者生产某种农产品。
(f)这种支付应限于为补偿结构性缺陷所需要的数额之内。
12.环境计划下的支付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确定为明确规定的政府环境或保护计划的一部分,并应取决于对该政府计划下特定条件的满足,包括与生产方法或投入有关的条件。
(b)此类支付的数量应限于为遵守政府计划而所涉及的额外费用或收入损失。
13.地区援助计划下的支付
(a)获得此类支付的资格应限于条件贫困地区的生产者。每一此类地区必须是一个明确指定的毗连地理区域、拥有可确定的经济和行政特性,根据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的中性和客观标准被视为贫困地区,此种特性表明该地区的困难并非是由于暂时的情况所造成的。
(b)除减少生产外,在任何给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生产者在基期后任何一年内从事的生产的类型或产量(包括牲畜头数)有关,或以此种类型或产量为基础。
(c)在任何给定年度中此类支付的数量不得与适用于基期后任何一年从事生产的国际或国内价格有关,或以此种价格为基础。
(d)支付应仅可使合格地区的生产者获得,但应使此类地区内的所有生产者普遍获得。
(e)如支付与生产要素有关,则支付应以高于有关要素最低水平的递减率给予。
(f)此类支付应限于在规定地区从事农业生产所涉及的额外费用或收入损失。
附件3 国内支持:综合支持量的计算
1.在遵守第6条规定的前提下,综合支持量(AMS)应在特定产品基础上对每一种接受市场价格支持的、不可兔除的直接支付或其他任何不属免除削减承诺范围的补贴(“其他不可免除的政策”)的基本农产品进行计算。非特定产品支持应按货币总值形式总计为一非特定产品综合支持量。
2.第1款下的补贴应包括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的预算支出和放弃的税收。
3.国家一级和国家以下一级的支持均应包括在内。
4.生产者支付的特别农业税费应自综合支持量中扣除。
5.以下所计算的基期综合支持量应构成实施国内支持削减承谱的基期水平。
6.对于每一种基本农产品,应确定具体的综合支持量,以货币总值形式表示。
7.综合支持量的计算应尽可能接近该有关基本农产品的第一销售点。针对农产品加工者的措施应包括在内,只要此类措施可使基本农产品的生产者获益。
8.市场价格支持:市场价格支持的计算应使用固定的外部参考价格与适用的管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有资格接受适用的管理价格的产量。为维持该差额的预算支出,如购进或储存费用等,不得计入综合支持量。
9.固定外部参考价格应以1986年至1988年为基期,在净出口国一般应为有关基本农产品的平均离岸价,在净进口国一般应为有关基本农产品的平均到岸价。如必要,可按质量差异调整固定参考价格。
10.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取决于价差的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应使用固定参考价格与适用的管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有资格接受管理价格的产量计算,或使用预算支出计算。
11.固定参考价格应以1986年至1988年为基期,一般应为用于确定支付率的实际价格。
12.以除价格外的生产要素为基础的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应使用预算支出进行衡量。
13.其他不可免除的措施,包括投入补贴和降低销售成本等其他措施:此类措施的价值应使用政府预算支出计算,或如果使用预算支出不能全面反映有关补贴的情况,则计算补贴的基础应为补贴货物或服务的价格与类似货物或服务的有代表性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货物或服务的数量。
附件4 国内主持:支持等值的计算
1.在遵守第6条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所有基本农产品,如存在按附件3定义的市场价格支持而综合支持量的此部分内容无法计算,则应计算支持等值。对于此类产品,实施国内支持削减承诺的基期水平应由按以下第2款规定的支持等值表示的市场价格支持组成,还应包括应根据以下第3款的规定评估的任何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或其他不可免除的支持。国家一级和国家以下一级的支持均应包括在内。
2.第1款规定的支持等值应对尽可能接近接受市场价格的第一销售点、且AMS的市场价格支持部分无法计算的所有基本农产品在特定产品基础上计算。对于这些基本农产品、应使用适用的管理价格和有资格接受该价格的产量计算市场价格支持等值,在不可行的情况下,应使用维持生产者价格的预算支出计算。
3.如属第1款范围的基本农产品为不可免除的直接支付或任何其他不可免除削减承诺的特定产品补贴的对象,则有关这些措施的支持等值的基础应为关于综合支持量相应部分的计算(如附件3第10款至第13款所列)。
4.支持等值的计算应尽可能根据接近有关基本农产品的第一销售点的补贴的数量。针对农产品加工者的措施应包括在内,只要此类措施可使基本农产品的生产者获益。生产者支付的特定农业税费应削减支持等值中的相应部分。
附件5 关于第4条第2款的特别处理
A节
1.自《WTO协定》生效起,本协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初级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和/或制备产品(“指定产品”)(下称“特别处理”):
(a)指定产品的进口占1986年至1988年基期(“基期”呐相应国内消费量的3%以下;
(b)自基期开始起未对指定产品提供出口补贴;
(c)对初级农产品实施有效限产措施;
(d)此类产品在《马拉喀什议定书》所附一成员减让表第一部分第1-B节中用“ ST-Annex 5”符号标明,表明这些产品需进行特别处理,以反映粮食安全和环境保护等非贸易关注因素;以及
(e)有关成员减让表第一部分第五一B节中列明的指定产品的最低准入机会,自实施期第一年年初起占指定产品基期国内消费量的4%,此后在实施期内其余各年,每年以基期内相应国内消费量的0.8%比例增长。
2.一成员在实施期内任何一年年初,均可停止对指定产品适用特别处理,改为遵守第6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有关成员应维持届时已实施的最低准入机会,并在实施期内其余各年,每年以该产品基期相应国内消费量的0.4%的比例增加最低准入机会。此后,按此公式产生的实施期最后一年的最低准入水平应维持在有关成员减让表中。
3.就在实施期后是否继续适用第1款所列特别处理的问题所进行的任何谈判,应作为本协定第20条所列谈判的一部分,在实施期本身的时限内完成,同时考虑非贸易关注因素。
4.如作为第3款所指谈判的结果,各方同意一成员可继续适用特别处理,则该成员应给予谈判中确定的额外和可接受的减让。
5.如特别处理在实施期结束后不再继续适用,则有关成员应实施第6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在实施期结束后指定产品的最低准入机会在有关成员减让表中应维持在基期内国内消费量8%的水平上。
6.对指定产品维持的除普通关税外的边境措施,自特别处理停止适用的当年年初起应遵守第4条第2款的规定。此类产品应适用普通关税,普通关税应约束在有关成员的减让表中,并自特别处理停止适用的当年年初起及以后适用,税率等于在实施期内以每年均等削减的方式削减15%后的适用税率。这些关税应根据依照本附件附录规定的准则计算出的关税等值确定。
B节
7.自《WTO协定》生效后,第4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得适用于作为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传统饮食中主要食品的初级农产品,且这些产品除应符合第1款(a)项至(d)项列明的对有关产品适用的条件外,还应遵守以下条件:
(a)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减让表第一部分第l-B节列明的有关产品的最低准入机会自实施期第1年年初起占基期国内消费量的1%,此后每年均等增长,实施期第5年年初达到相应基期国内消费量的2%。自实施期第6年年初起,有关产品的最低准入机会占相应基期国内消费量的2%,此后每年均等增长,实施期第10年年初达到相应基期国内消费量的4%。此后按此公式产生的第10年的最低准入机会应维持在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减让表中;
(b)已对本协定项下的其他产品提供适当的市场准入机会。
8.就自实施期开始起的第10年实施期结束后是否继续适用第7款规定的特别处理问题进行的任何谈判,应在实施期开始后第10年本身的时限内发起并完成。
9.如作为第3款所指谈判的结果,各方同意一成员可继续适用特别处理,则该成员应给予谈判中确定的额外和可接受的减让。
10.如自实施期开始起的第10年结束后不再继续适用第7款规定的特别处理,则有关产品应适用根据依照本附件附录规定的准则计算的关税等值确定的普通关税,并应约束在有关成员的减让表中。在其他方面,应适用经本协定项下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有关特殊和差别待遇修改后的第6款的规定。
附件5的附件 关于为本附件第6款和第10款列明的特定目的计算关税等值的准则
1.关税等值无论以从价税还是以从量税表示,均应以透明的方式使用国内价格与外部价格之间的实际差额计算。所使用的数据应为1986年至1988年的数据。关税等值:
(a)应主要以协调制度4位税目确定;
(b)只要适当,即应以协调制度6位税目或更详细的税目确定;
(c)对于加工产品和/或制备产品,一般应通过将一种或多种初级农产品的具体关税等值乘以该一种或多种初级农产品在加工产品和/或制备产品中所占的价值比例或实物比例(视情况而定)确定,必要时应考虑目前对该产业提供保护的其他额外因素。
2.外部价格一般应为进口国实际平均到岸价。如平均到岸价不能获得或不适用,则外部价格应为:
(a)一邻近国家适当的平均到岸价;或
(b)根据一个或多个适当的主要出口商的平均离岸价进行估计,并通过加上保险费、运费和进口国其他有关费用的估计值进行调整。
3.外部价格一般应使用与价格数据同期的年平均市场汇率兑换为本国货币。
4.国内价格一般应为国内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具有代表性的批发价格,或如果不能获得充分数据,则应为该价格的估计值。
5.必要时可对最初关税等值进行调整,以考虑使用一适当系数在质量或品种方面产生的差异。
6.如这些准则产生的关税等值为负数或低于现行约束税率,则最初关税等值可按现行约束税率确定或根据该国对该产品的出价税率确定。
7.如对上述准则可能产生的关税等值的水平进行调整,则应请求,有关成员应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以期谈判适当的解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