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中文名 | 《关于货物实行国际转运或过境运输的海关公约》 |
中文简称 | ITI公约 |
英文名 | Customs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nsit of Goods |
英文简称 | ITI Convention |
原文 | |
生效时间 | 1971年6月7日 |
中国签署时间 | |
修改历史 | |
1971年6月7日由海关合作理事会在布鲁塞尔制定,同时正式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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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当前有效 |
《关于货物实行国际转运或过境运输的海关公约》(Customs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nsit of Goods,ITI Convention),简称《ITI公约》。1971年6月7日由海关合作理事会在布鲁塞尔制定,同时正式生效。
《ITI公约》的目的,是为了加速国际货运和国际直达货运的日益增长,给予货物实行国际转运或过境运输的便利,使国际贸易获得重大利益。
《ITI公约》共14章62条。第1章,定义;第2章,适用范围;第3章,运输车柜的技术条件;第4章,海关封志和固定物;第5章,保证及联保公会;第6章,违法行为;第7章,发生违法案时对联保公会的索赔权;第8章,在装货和起运地办理的海关手续;第9章,在沿途海关应办的手续;第10章,在到达地海关应办的手续;第11章,ITI地区;第12章,实行行政互助;第13章,杂则;第14章,附则。对于国际转运和过境运输所能涉及到的问题分别作出规定,如《ITI公约》第1条对“运输车柜”、“特种装载货物”、“进口各税”、“ITI业务”、“装货地海关”、“起运地海关”、“沿途经过的海关”、“到达地海关”、“载货清单”、“ITI地区”、“ITI申报单格式”、“ITI申报单”、“联保公会”、“联保总会”、“联保证”、“报运人”、 “人”、“批准”、“理事会”等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ITI公约》适用于包括航海、航空或陆路行程须经过公约缔约国关境的运输业务。公约规定了对转运的运输车柜或特种装载货物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要求;规定此项运输应由联保公会保证;规定了发生违法行为时的索赔;规定了在起运地、沿途及到达地海关分别应办的手续;规定缔约国可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设立若干国际转运地区以简化手续。公约对有关争议的处理及批准、加入、生效、废约程序也作了规定。
前言
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的本公约缔约各方,本着加速国际货运的愿望;认识到国际直达货运日益增长的重要性,确信对该项运输给予便利,定将使国际贸易获得重大利益,协议如下: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运输车柜”一词指:
甲、内部容量为一立方米或以上的集装箱;
乙、公路运输车辆,包括拖车或半拖车;
丙、铁路货车,以及
丁、各种驳船和其他内河航行船舶。
上述用以运货的运输车柜,须易于识别,并系按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规定制造、装备和批准的;
2、“特种装载货物”一词指一或数个笨重物体,由于其重量、尺码或形状等原因,在正常情况下无法装入可封闭的运输车柜,须用
易于识别的特种方式装载的;
3、“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在进口时,或因与进口有关所应征的关税以及所有其他各税、规费或其它费用,但不包括数额与所提供的劳务成本相当的规费或费用;
4、“I·T·I业务”一词指按本公约所订的I·T·I业务制度,将货物从起运地海关运至到达地海关;
5、“装货地海关”一词指有权对运输车柜进行加封,以便货物从起运地开始实行I·T·I业务制度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6、“起运地海关”一词指设在I·T·I业务开始实行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7、“沿途经过的海关”一词指经营I·T·I业务的运输车柜在其进出国境时,沿途经过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8、“到达地海关”一词指运输车柜在I·T·I业务结束时,所到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9、“载货清单”一词指运输车柜用以申报其所载货物或特种装载货物的清单,其所报内容如下:
甲、唛头、箱(件)号、件数和包装种类或项目;
乙、货物品名;
丙、每批货物的毛重;
丁、运输车柜的识别标志;
戊、应如实填报载货清单的负责人姓名和住址;
已、所附单证的名称;
庚、清单登记编号;
辛、供装货地海关填写关名、海关封志号码及加封日期的专栏。
10、“I·T·I申报单格式”一词指与本公约附件I中式样相符的表格;
11、“I·T·I申报单”一词指已按规定填写的I·T·I申报单及所附载货清单;
12、“I·T·I地区”一词指已按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签订协议的缔约各方的关境;
13、“联保公会”一词指经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批准专为实行I·T·I制度的当事人作保的公会;
14、“联保总会”一词指联保公会所属的国际联保组织;
15、“联保证”一词指与本公约附件三中复制品式样相同的证件。该证由联保公会签发作为持证人已取得该公会担保的证件;
16、“报运人”一词指在I·T·I申报单上签字或以他名义签字的人;
17、“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和法人;
18、“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19、“理事会”一词指根据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
甲、运输车柜所载运的货物;
乙、特种装载货物;
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境内的运输。但是从装货地海关起(特种装载货物从起运地海关起)至到达地海关的运输途中,至少须跨
越边界一次。
2、本公约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包括国际航海或航空或陆路行程,须经过非本公约缔约一方国家关境的运输业务。
3、除另有相反的明确声明或特别规定者外,本公约所指的运输车柜,应认为已包括特种装载货物在内。
第三条 为了使I·T·I业务制度便于执行,特规定:
甲、除特种装载货物外,必须用与本公约第五条规定相符的运输车柜承运货物;
乙、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必须连同I·T·I申报单,向起运地海关交验;
丙、当缔约国要求缴纳保证金时,报运人必须持有有效期未过的联保证或者如经有关缔约一方准许,以其他担保方式代替。
第四条
1、如本公约所订的各项条件均已被履行,为了达到制订本公约的目的,该货应:
甲、在起运地或沿途所经的各海关,免纳进口各税或免付保证金;
乙、在沿途所经各地海关,按通例免受海关查验;
丙、按通例免办缔约各方所订的超出本公约规定的其他I·T·I手续。但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其他有关规定的执行,例如:关于
维护公共道德、安全、公共卫生或保健的规定,或实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2、本条第1款乙项的规定不应适用于特种装载货物。
第三章运输车柜的技术条件
第五条
1、按本公约规定经营货运的运输车柜,必须按下列规定制造和装备:
甲、可由海关简便有效地加封;
乙、如不留下明显的破坏痕迹或拆毁海关的封志,绝不能从运输车柜的加封部分取出或装入货物。
丙、车柜中不应有可供藏匿货物的空间;
丁、所有供载货用的处所应便于海关检查。上述车柜必须经批准,方能在海关加封下承运货物。
2、经批准可在海关加封下承运货物的运输车柜,如系按下列国际公约的规定供专用的,应免按本公约规定另行批准:
甲、已按照一九五六年五月十八日在日内瓦所订的《集装箱海关公约》批准的集装箱;
乙、已按照一九五九年一月十五日在日内瓦所订的关于《国际货运的海关公约》批准的实行T·I·R制的路运车辆和集装箱;
丙、属于国际铁路联盟成员国的铁路管理局所有或注册的,并已由该局按一八八六年五月,在伯尔尼签订的“铁路技术统一规定”
(一九六○年)被批准的铁路车辆;
丁、由可代替上述甲至丙项中所列举的国际协议文书的任何国际协议书所批准的运输车柜。
3、对所有在上述国际协定文件缔约各方境内经营的运输业务,本条第2款各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按其他国际协议文件所批
准的运输车柜。
4、任何非本条第2款所指国际协议文书缔约一方的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认为该国对第2款所指的运输车柜,不经单独批准即可按本公约承运货物一节不便接受。此项通知书应从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已作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一方,得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
5、根据本公约和五十五条召开的缔约各方会议,应于必要时对批准下列运输车柜的条件和办法提出建议:
甲、未按本条第2款所指各公约规定批准的运输车柜;
乙、在本条第3款所指各国际协议文件的缔约各方境外运行时须经批准的运输车柜;
丙、因已按本条第4款提出保留须经单独批准的运输车柜。
对集装箱和路运车辆,所订条件应符合本条第2款所指各项国际协议文书中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海关封志和固定物
第六条
1、在执行本公约时,所用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必须符合本公约附件二所规定的最低要求。
2、缔约各方应尽可能认可由其他缔约各方海关当局按本公约附件二的最低要求加封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
3、当在缔约一方境内加封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为另一方认可时,应向对本国封志和固定物那样提供同样的法律保护。
4、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可授权他人用海关封志和固定物加封,如上述海关当局能采取措施防止滥用并承担和海关自行加封相同的由本公约产生的义务。按本款规定加封的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应由所有缔约各方认可给予各海关当局自行加封的封志和固定物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缔约一方如经另一方提出明确请求,应将其自用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的样本或照片送去。
第五章 保证及联保公会
第八条
1、每一缔约方应按其自订条件批准若干公会为联保公会。
2、联保公会所缴保证应足够保付在其所在国内为下列各联保公会所发联保证持有人经营I·T·I业务所承担的义务,否则应不予批准;
甲、该联保公会;
乙、与该联保公会同属一个联保总会的外国联保公会;
丙、与该公会订有互相协议的其他联保总会的成员。
3、批准书中可规定按I·T·I制承运的任何运输车柜或特种装载货物应由联保公会承担财务责任的最高总额。
第九条
1、每一联保公会应向经公会认可的人发给一至若干联保证。
2、由联保公会提供担保的I·T·I业务的每一经营环节中均须持有联保证以便向海关呈验。但如海关当局经报关人申请已由前一
海关在I·T·I申报单上批明联保证查明属实,则联保证可以免验。呈交上述签证应与呈验联保证有同等效力。
3、联保公会为撤销其对某人的认可,可以收回其所发的联保证。
第十条
1、联保公会应向所在海关当局保证,对在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规定签发的联保证的担保下,按国际转动制在该国境内承运的货物如有违反规定条件等情节,其应纳的进口各税均由该公会照付。该公会应与上述欠税人共同并各自单独负责偿付这项税款。
2、如经查明货物确已出口,复出口或已向到达地海关呈验,按I·T·I制运输途中未被挪用并有下款所列情况时,海关不应要求联保公会付款;
甲、由于发生事故,不可抗力,无意中出错或有轻微过失,以致关系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货物的出口或复出口手续或未向到达地海关呈验或未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乙、由于货物在装载、发运或填写载货清单时无意中出错,以致载货清单中填报的项目与运输车柜所载货物不符的。
3、联保公会对经营I·T·I业务人员应付的现金罚款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4、对于本条第3款的规定,当缔约一方的法律规章对本条第1款所指情况未作出缴纳进口各税的规定时,联保公会仍应向海关交付相当于进口各税税款的总额。
5、联保公会所负担的纳税义务不仅包括载货清单中的货物也包括清单未列入但确已载入运输车柜的加封部分的或特种装载的货物。
第十一条
1、当货物在联保公会按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规定签发的联保证担保下承运时,该公会对起运国海关当局所承担的义务,应从该国海关当局接受I·T·I申报单时开始。
2、联保公会对过境国或到达国海关当局承担的义务,应从运输车柜进入该国后开始,或者如该运输车柜不是在按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所签发的联保证的担保下进口的,则联保公会的责任应从该国海关当局接受有关的I·T·I申报单及其所附联保证后开始。
3、上述第1、2款所指情况,如遇联保证已过期或该证已在有关货物出口,复出口或向到达地海关当局呈验前已被撤销,联保公会所承担的义务应不受影响。
第六章 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1、如发生违法情况,则发案地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提出追回应纳进口各税的诉讼。
2、如违法行为的发案地无法确定时,则该案应认为系发生在发现该案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十三条 如发生违法情况,建议在向联保公会提出索赔前,缔约各方尽先向应付税款者要求付清税款。
第十四条 如发生欺诈,滥用或违反本公约各项规定等情事,按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发案地或被认为发案地的缔约一方,不论本公约有何其他规定,应任由对犯者提出追回应付的进口各税及其他款项以及按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科处罚款等诉讼。第七章发生违法案时对联保公会的索赔权
第十五条
1、当一国海关当局,已在I·T·I申报单上签证在该国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已圆满地完成时,该国海关即失去按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索赔税款的权利,除非所接受的单证系非法或用欺诈手段取得,或另有违反本公约规定等情况。
2、除非有关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从接受I·T·I申报单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内,向联保公会索赔,海关当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向联保公会要求付给本公约第十条所指的款项。索赔请求书中,应附有有关的I·T·I业务及犯案性质和经过的详细报告,除有本条第3款规定情况者外,还应声明其应付的税费数额。
3、如以上案件已向法院起诉,其应付款项应从法院作出执行裁决时起的一年内,通知联保公会。
第十六条
1、当联保公会收到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索赔时,该公会应从索赔提出之日起的六个月限期内,向海关提出未发生任何违法行为的可靠证明。
2、如联保公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此项证明,该公会应立即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索赔款额缴付押金或暂付税款。此项押金或付款,应从缴付之日起的十二个月期满后,作为税费已付讫。在后一期限内,联保公会仍可提供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以取回其所付押金或暂付款。
3、当缔约一方的法规中,无本条第2款所指的缴付押金或暂付税款等规定时,该款应即缴付。但如在缴付后的十二个月内,提供了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该款应予退还。
第十七条 当一项I·T·I业务由于索赔,各联保公会间须调拨款项,以退还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税款时,缔约各方应尽可能给予汇款等必要便利。
第八章在装货和起运地办理的海关手续
第十八条
1、对于可能将在下一阶段办理I·T·I业务制度的运输车柜,海关当局应按交验运输车柜和载货清单人的请示,尽可能地予以加封。
2、办理加封的海关(装货地海关),封志的号码和加封日期应在载货清单上批明。
3、装货地海关当局应按其本国的立法和惯例,自行酌情采取适当步骤,核实交验的运输车柜所装货物,是否已在载货清单上如实申报以及运输车柜是否严密可靠。但此项规定不应认为,可迫使当地海关当局必须与其他单证相互核对或查验货物,以查明载货清单是否正确无讹。
4、本规定不适用于特种装载货物。
第十九条
1、已装货的运输车柜及与所装货物有关的I·T·I(国际转运)申报单,应在起运地向海关当局呈验。
2、起运地海关当局应查明下列情况并在I·T·I申报单上签字证明:
甲、I·T·I申报单填写无误;
乙、运输车柜安全可靠,以前加封的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完好;
丙、如有必要查看时,其保证是有效的。
3、如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已损毁,或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已消失,或已由起运地海关当局拆除,该当局应用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加封并在I·T·I申报单上批明。
4、起运地海关当局,尽管在可能时拥有查验货物的全权,仅应将此项查验限于抽查。
5、I·T·I报单应在登记后,交还给在经营I·T·I业务的各阶段,能保证出示此单证供海关监管用的人,起运地海关当局应保存I·T·I申报单一份。
6、对于特种装载货物:
甲、不适用本条第3—4两款;
乙、海关当局如认为特种装载货物及其附件,例如,赁厂商标志或系列号,所作说明或用另加的识别标记,或海关封志可以使此项特
种装载货物及其附件不致全部或部分地被偷换,也不致不留痕迹地将某些部件拆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应给予经营I·T·I业务的权力。
丙、海关当局可以要求将货物的装箱单、设计蓝图、照片等附在I·T·I申报单上。在此情况下,海关对这些单证应加核实,并在I·T·I申报单中注明附有这些单证。
第二十条 本公约第十八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装货地海关和起运地海关的职权,可由一个海关同时行使之。
第九章 在沿途海关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完好无损的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呈验。
2、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查明下列情况,并在申报单上签字证明:
甲、I·T·I申报单填写正确无误;
乙、运输车柜安全可靠,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完好无损,或者,如系特殊装载货物则为该货已履行本公约第十九条第6款乙项的规定;
丙、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保留载有国内监管所需申报项目的I·T·I申报单的副本一份。
第二十二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完好无损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沿途每一出境地海关当局呈验。该当局应在查明该运输车柜未受干扰,所有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或所作识别标志完好无损后,在I·T·I申报单上作签证。
2、沿途每一出境地海关当局可以保存I·T·I申报单的副本一份。
第二十三条 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在沿途海关或在运行过程中,如因海关当局查验被拆去海关封志,该当局应在随同运输车柜的ITI申报单上,注明新加封的海关封志的详情。
第二十四条
1、在I·T·I运输过程中,如发现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破损或货物被毁或受残损等意外情况,负责转运人应尽快将事件,报告距出事地最近的海关。该海关当局应尽可能,用与本公约附件四中复制样式相同的事故报告书,草拟一份报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I·T·I运输继续进行,上述报告可附于I.T.I.申报单上。
2、如无法立即向海关当局报告,应向其他有关当局报告。接受报告的有关当局,亦必须尽可能,用与本公约附件四中样式相同的事故报告书,草拟报告一份附于国际转运报单上。该报告应与有关的运输车柜及其I.T.I.申报单一同递交给下一海关。该海关当局亦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I.T.I.运输能继续进行。
3、当车面临危险情况,必须将所载的全部或部分货物卸下时,运输负责人可立即采取适当的行动。此后可视情况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4、如遇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被损坏,或货物受残损或毁坏等情事发生在缔约一方的境外,则途中下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采取行动,保证草拟必要的报告并使I·T·I运输能继续进行。
第十章在到达地海关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保持完好的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到达地海关当局呈验。
2、到达地海关当局应进行必要的监管以查明报运人等是否已履行其全部义务。
3、到达地海关当局应在I·T·I.申报单上批明该运输车柜的报验日期及监管的结果,并将作了上述批注的I·T·I申报单退还给有关的报运人。
4、到达地海关当局应保留载有该国实施监管所需的申报项目的I·T·I.申报单副本一份。该海关当局有权要求有关的报运人多交申报单副本一份。
第十一章I·T·I地区
第二十六条 缔约各方按照本公约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设立若干I·T·I地区以简化其境内I·T·I运输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1、对全部或部分在I·T·I地区内进行的I·T·I运输的监管应由该地区内的起运地海关或在另一情况下由进入I·T·I地区的第一个海关负责办理。负责监管的海关当局可以规定一个在该区内完成I·T·I手续的期限。该期限一经确定,本公约第三十八条甲款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2、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如拟从I·T·I地区外运,该区内沿途最后出境地海关,应尽可能在该车柜向办理本条第1款监管手续的海关呈验时,由该关在I·T·I申报单上指定之。
3、为了办理本条第1款所指的监管手续,当运输车柜在I·T·I地区运行时,应另备一份额外的I·T·I申报单副本以便在行程的每一阶段交验。在副本上应填明按本条第1款办理监管手续的海关,以及如认为适当,在该I·T·I地区运行途中的最后出境的海关。
第二十八条 I·T·I地区中途出境地的海关当局,除本公约第三十条所指的海关外,不应要求交存一份I·T·I申报单副本,并且,除在设立I·T·I地区协议中所订明的特殊情况外,应免去本公约第二十二条中所订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
1、I·T·I地区内的海关当局如经有关人提出申请,可以:
甲、将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中所订的期限予以延长;
乙、准许按I·T·I制度运输的货物从该地区内I·T·I申报单上未指定的海关作为沿途最后出境地海关报运出口。
2、按本条第1款批准所作的修改应由有关海关在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I·T·I申报单副本上注明并应由该当局通知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指定的海关。
第三十条 设在I·T·I地区内的到达地海关当局或者在另一情况下,在途中最后出境地的海关当局应将区内I·T·I运输的完成情况通知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负责监管的有关海关。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负责监管的有关海关,如未收到本公约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通知书,该海关当局应采取任何必要的纠正措施并应在适当时,将所拟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通知该I·T·I地区内与此事直接有关的其他海关当局。
第三十二条 应向已设立不同I·T·I地区的缔约各方建议,尽可能地将各地区合并。
第十二章实行行政互助
第三十三条
1、任何违反本公约有关规定或有此嫌疑的情事,如经调查该案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尽快提供:
甲、在该方境内填报并被接受的有伪报嫌疑的任何关于载货清单的现有情报;
乙、能使据称系在该方境内加封的封志的可靠性得到核实的任何现有的情报。
2、按本条第1款甲项申请提供的情报,应限于在情节严重并通过其他渠道已无法查明时提出。
第三十四条
1、当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察觉载货清单严重不实,或在按本公约的规定经营的运输业务中有严重违法情况时,该海关当局如认为此情报对另一方海关当局极为有用时,应即主动通知对方。
2、根据本条第1款甲项规定,发给同一I·T·I地区缔约各方的通知书,应送交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执行监管的海关。
3、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向任何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请求,实行超出该方本国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十三章杂 则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I·T·I中:
甲、除非作为新的I·T·I项目另行申报者外不得在I·T·I运输车柜中额外装载货物;
乙、货物可在到达地所在国内一个以上的海关起卸。为此,应向沿途每一到达地海关,额外提供一份的I·T·I申报单副本。各海关当局应将卸货情况在I·T·I申报单上注明,并采取必要措施使I·T·I运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经有关报运人申请,一项I·T·I业务可在I·T·I申报单指明的到达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结案。批准这一改变的海关当局应在I·T·I申报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在经营I·T·I业务中载货的运输车柜的承运责任如由原报运人转移给另一人时,其应办手续只能由主管此项业务的海关办理。在海关当局接受新报运人的I·T·I申报单以前,遵守海关批准经办I·T·I业务各项条件的责任仍由原报运人负责。一份表明海关监管结果的I·T·I申报单副本,如经前报运人索取,应照给。
第三十八条 缔约各方为了完成在各自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如认为必要可以:
甲、规定完成期限;
乙、要求运输车柜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丙、要求运输车柜由海关押运。
第三十九条
1、载货清单可用任何一个装货地所在国海关当局可接受的文字填写。缔约各方的海关当局可要求提供一份清单译本。建议缔约各方只要有利于运输,准许使用外文。
2、建议缔约各方,将载货清单可用几种文字填报并予接受的规定和另交该清单译文的规定,尽可能地广泛宣传。
3、缔约各方应向经营I·T·I业务的人们建议用公制单位填写重量及尺码等。
第四十条
1、I·T·I申报单应用英文或法文印制并可加印另一种语文;
2、但如经缔约各方自行议定也可以不用英文或法文,如货物全在一方境内运输也可用另一种文字印制I·T·I申报单。
第四十一条
1、按本公约规定递交给某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I·T·I申报单如已在另一方境内签了字,就不应再要求加签。
2、虽有本条第1款规定,如I·T·I申报单上无人亲笔签名时,仍可要求加签。
第四十二条 按本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承运的货物如经海关当局查明无讹,其通常应征的进口各税应准按下款规定免征:
甲、由于发生事故或不可抗力被毁或无可挽回地损失者;
乙、由于货物本身的特性减量者。
第四十三条
1、每一缔约方应指定若干海关负责经办本公约规定的各项职权。
2、如有可能,缔约各方应:
甲、保证将沿途海关办理海关手续所需时间减至最低限度。
乙、保证易腐物品、活牲畜及其他急运货物的优先结关;
丙、沿途海关应在正常办公日期和时间外给予办理海关手续的便利。
3、关境毗连的缔约各方海关应尽可能使其职权和工作时间与对方海关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 对于办理本公约所指的手续,除在通常办理这些手续的日期,时间或场所以外,均不应为此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1、每一缔约方应有权暂时或永远禁止犯有违反海关法规严重罪行的人执行本公约。
2、本条第1款的禁止应及时通知该犯营业或居住地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
3、禁止某一人执行本公约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通知设在某境内的联保公会。
第四十六条 不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理解为妨碍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在该方铁路管理局的协助下完成其按本公约第十八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及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监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当货物在缔约一方境内运输时,如该方对其有关的运输方式实行一种停止办理一切海关转运或过境手续的规定时,该缔约一方可以:
甲、将经营I·T·I业务的开始时间推迟到上述运输方式结束后;
乙、在不妨碍其恢复的条件下中止实行已开始的I·T·I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各条款中规定给予最低限度的便利,这不应妨碍某些缔约方实行其单方规定或按照双边或多边协定,给予或以后可给予的更大便利,假如给予此项更大便利应不致影响按本公约经营的运输业务的完成。
第四十九条 由相应的外国联保公会或由联保总会寄给各联保公会的联保证及空白联保证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不受禁止或限制进口。
第十四章附 则
第五十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或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可按下款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约;
乙、签约后尚待批准者,通过交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
2、在一九七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本公约应任由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在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后仍应任由各国加入。
3、不属于本条第1款所指各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如经理事会秘书长按缔约各方请求发出邀请,亦可通过加入并在加入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4、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第五十一条
1、本公约应于第五十条第1款所指各国中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2、在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书,声明本公约将扩大适用于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或任何关境。该通知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不应适用于上述通知书中所指的关境。
2、任何一国,如已按本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将本公约的应用范围扩大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可以按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有关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五十三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国只有当部分I·T·I业务在其关境外进行时才实施本公约。此项通知书应从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提出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之。
2、除本条第1款以及本公约第五条第4款中规定的保留外,本公约不准许作其他保留。
第五十四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在本公约按第五十条规定生效后随时宣告废约。
2、声明废约应用书面文件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并交秘书长保留。
3、废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4、当缔约一方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废除本公约,或按本公约第五条第4款,第五十三条第2款或第五十三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该缔约方应在废约或有关通知书生效以前,继续遵守本公约中关于海关当局按本公约规定,处理运输业务的规定。此外,在该日前所签发的任何联保证,应不受废约或有关通知书影响,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1、缔约各方在必要时应召开会议,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特别要考虑为确保本公约解释和实施的一致性所应采取的措施。
2、上述会议应由理事会秘书长按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召开,除缔约各方另有决定者外,会议应在理事会总部召开。
3、缔约各方应制定会议的议事规则。
4、缔约各方的决定应由到会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之。只有当缔约各方投赞成或反对票时才应认为是表
决;
5、到会的缔约各方不足半数时,不应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1、缔约各方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自行协商解决。
2、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提交缔约各方,按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召开会议,由该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有争议的缔约各方,得事先确认缔约各方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1、缔约一方或缔约各方的会议可按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所提任何修正案的全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分发给所有缔约各方,所有其他签约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3、在已提出的修正案分发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可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甲、该方对已提出的修正案有异议;
乙、对该修正案虽拟接受,但该方国内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条件尚未具备。
4、如缔约一方向理事会秘书长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后,只要未再通知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该缔约方仍可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满期后的九个月期限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如按本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亦未生效。
6、如缔约各方未按本条第3或第4款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已从下列日期起被接受:
甲、如缔约各方均未按本条第3款乙项规定发出通知书,则为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之日;
乙、如缔约一方已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之日:
(1)所有缔约各方发出通知书向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如所有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前收到,则
该日期应认为即六个月期满之日;
(2)本条第4款所指的九个月期满之日。
7、任何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从认为被接受之日起的六个月后,或者,如在修正案中已规定不同期限,则为从修正案认为已被接
受之日起上述期限届满后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快将按本条第3款甲项所提对修正案的异议,以及按第3款乙项收到的通知,转告所有缔约各方及其他签约
国。随后,他应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及其他签约国发出上述通知的缔约各方,对修正案是提出异议还是接受。
9、本条第1至8款中虽已规定了修正程序,但本公约的第一条第9款和各附件均可由所有缔约各方负责的各海关总局作出修改的决
定;此项决定,除非缔约一方负责的海关总局从理事会秘书长分发修正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通知秘书长,该总局对修正案有异议,否则应
认为已成立。上述决定亦应指定修改生效的日期,并可规定,在过渡期内未修正与已修正的规定继续全部或部分有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按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设置I·T·I地区的协议,任何本公约的修正案或对上述协议的地区性实施所作的任何修改,均应由有关缔约各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第五十九条 为了实施本公约第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1款,结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可约定,各该方的关境应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有关的缔约各方应将协议内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第六十条 本公约的附约或附件应认为系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 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甲、按本公约第五十条规定的签约,批准和加入;
乙、按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日期;
丙、按第五十二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丁、按第五条第4款及其五十三条第1款收到的声明和通知书以及提出或撤销保留的生效日期;
戊、按第五十四条收到的废约通知书;
已、按第五十七条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庚、按第五十八及五十九条收到的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本公约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向联合国秘书处申请登记。
下列签约人由本国政府授权在本公约签字作证。
本公约于一九七一年六月七日签于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系用英法二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该秘书长应将经核实无讹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第五十条第1款中所指的所有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