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过程
“物权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既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不仅法律性强,而且政治性、政策性强。立法难度之大,操作过程之复杂,可想而知。——中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
物权法的筹备工作始于1993年,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被审议通过,前后历时13年。从2002年12月物权法初次审议,到2007年审议通过,共经过5年8次审议,审议次数之多在中国立法史上是空前的。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共收到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1543件,并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多次论证会。
2007年中国政协十届五次会议定于3月3日下午开幕,3月15日上午闭幕,与以往开十天会的惯例相比,会期增加两天。相应地,十届中国人大五次会议定于3月5日开幕,3月16日结束,也比往年多开一天会。这增加的会期,将用于讨论物权法草案和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2007年3月16日上午,十届中国人大五次会议,参加表决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以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物权法。这部法律被认为对于推进经济改革和建设法治国家都有着重大意义,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政治文明迈出了重要一步。物权法,这部规范基本财产权的法律,从2002年到2007年,从一审到八审,创下了中国人大立法史上单部法律案审议次数的纪录。有人认为,物权法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其起草审议过程,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事件,“它激起了很多的国民参与讨论公共事务的一种热情,这在以往的法律起草中间是从来没有过的。”
专家调研
2007年3月5日,十届中国人大五次会议开幕。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楼的法学院办公室里,手中拿着的物权法草案七审稿,让王轶教授(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组成员),想起来了十年前的场景。1997年,王轶的老师、中国民法学界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开始着手物权法草案的专家建议稿。当年的一天下午,王利明找到正在宿舍看书的王轶说,“立法机关准备进行物权法的起草了,希望这边能够就用益物权部分,做社会调研和比较法的资料收集和梳理”。回忆起当时得到这个消息,王轶难掩激动。他还记得,那天下午,王利明带着自己在人大的操场里面来回走了好多圈,他一再提到“能够起草一部物权法是很多前辈民法学者多年的一个梦想”。后来,王利明在也提到,很早的时候,民法学家就说要制定物权法,这是几代人的呼吁,1993年就已经启动相关工作,当时邓小平南巡讲话刚结束,提出市场经济的概念,这个市场经济体制是制定物权法的一个背景。
1998年3月,中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物权法的起草工作。王利明组织了课题组,包括郭明瑞、梅夏英、王轶等人,他们分头起草物权法的各个不同内容。同时组织课题组的还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梁慧星教授,王利明和梁慧星都是受中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委托来做这个工作。1999年10月,梁慧星课题组的专家建议稿交付法工委,1年后的12月,王利明课题组的专家建议稿也完成上交。在王轶的印象中,2002年的9月16日到9月25日,法工委在北京召开了一个30人左右的民法典草案的专家研讨会,与会人员包括立法机关的官员、法官、检察官,还有学者。这次研讨会上,物权法的不少问题引起了争议,比如,究竟所有权要不要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的所有权,居住权制度究竟要不要规定等等,都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很多时候,争论是非常非常激烈的,不留情面的。”王轶回忆。
委员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就在学者们为起草物权法忙碌的时候,一些民间的声音,通过中国“两会”表达了出来。
王翔,中国政协委员、江西民生集团董事长,被称为中国“物权法提案第一人”,而他则自认是“有责任心的企业家”。2001年,中国政协九届四次会议上,王翔提交的《关于尽快出台物权法的建议案》,成为政协最早收到的关于呼吁物权法出台的提案。当年7月,中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便回复他:“物权法已列入九届中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
为什么会在这个时期出现“要求出台物权法”的声音?十届中国人大五次会议大会新闻发言人姜恩柱曾表示,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普遍改善,普遍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制定物权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这部法律是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
广征意见
许多人还记得这一天,2002年12月23日,九届中国人大常委会三十一次会议上,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正式进入中国立法机关的审议,物权法是民法典草案的第二编,另外还有婚姻法、收养法等,一共九编。
第一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当时的中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向会议作说明时说:“为了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物权法草案对私人所有权作了专章规定,有关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保护等规定,对公民财产以及非公有制企业的财产同样适用。”
这次审议之后,民法典起草的思路作了调整,不准备一步到位,而是分编通过。时隔近2年后,2004年10月,十届中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物权法草案。二审草案强调农民集体财产不可私分等。
而当年的3月,十届中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规定,使私有财产权上升为宪法权利。“私产入宪”被认为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重要事件。
2005年6月,物权法草案进入第三次审议,着重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针对拆迁、征地中补偿不到位等问题,三审草案增加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在中国,一部法律草案经过中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就会付诸表决。但是,在2005年7月1日十届中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闭幕会上,吴邦国委员长宣布:委员长会议研究决定,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开门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回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史,迄今,只有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婚姻法等11部法律的出台,公开向社会征求过意见。物权法,是第12部。这一开门立法的举措,被称为2005年度的重大新闻之一。7月10日,物权法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到8月10日结束征集意见时,物权法草案共征集到11543件民意。
在征集到的1万多件意见中,有一件很“特别”:是一封盲文信件,厚厚三页纸都是一针一针扎出来的。发信人名叫孙东,是山东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人、视障患者。在信里,他针对环境污染、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涉及社会公益事业的问题,提出了15条具体的建议。说起写信的初衷,孙东后来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开始的时候,我也比较犹豫,有人说你写这个东西,国家不会重视的,因为你不是知名人士。我说不管这些,反正这是我的愿望。”1万多条意见征集上来以后,中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有关部门将这些意见分别进行整理,先后三次向社会公布。
2005年10月,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其中已经包含着群众的一些要求和意见,比如,规划区内的车库、车位归属问题,四审草案明确规定车位、车库必须要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人们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的广泛程度,可以说在新中国的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所以我个人更愿意把物权法的起草看作是一次民主的训练。如果说将来在中国的法制进程上面,令人回忆起物权法起草的话,我觉得这个是它最有意义的地方。”王轶这样来评价这次人大开门立法。
激烈讨论
就在物权法草案全民征集意见刚刚结束,让人们没想到的是,不同意见的争论又把物权法草案的审议变成了焦点。2005年8月,开始有人指责物权法草案“违宪”。这种观点引起激烈争论的同时,也受到中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重视。中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三项重要的相关活动:高层次的座谈会、组织调研组和立法论证会。
2006年1月,中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包括中财办、中农办、最高法院、国土资源部等十多个部门的负责人和经济学、法学专家对物权法草案一些重大问题的意见。中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提供的资料显示,与会人员一致确认草案中体现的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非常必要的。
而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王家福针对此前物权法草案“违宪”的说法表示,“现在有人讲这个草案违背了社会主义原则,搞私有化等,这个认识是不对的。”他认为,“没有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神圣不可侵犯,并不代表违背宪法。所有权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人提出的抽象的、政治化的东西,阻止这部法的颁布,都是对中国不利的。”针对争论,王轶也分析,中国进行的改革开放是前无古人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各种利益诉求都有,而且有些利益诉求是冲突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不是坏事,就是让看到今天解决中国问题的复杂性。”
重启审议 王兆国作关于物权法草案的说明
离第四次审议有10个月之久,2006年8月,物权法草案第五次进入中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从重启审议,直到通过,立法机关都特别强调这部法律坚持了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作为一部基本民事法律,同样坚持的是民事基本法的基本原则,对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
中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在五审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中表示,“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它的社会主义性质是由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特别是居于主体地位的公有制经济决定的,同时对属于不同市场主体的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又是市场经济的一条基本原则。”
2006年10月,中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审议物权法草案,进一步强化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新增条款防止企业并购侵吞国资。同时,六审草案还删去了住宅用地满70年后续费的条文,而这项内容也是此前公众特别关心的一个问题。
两个月后,物权法草案第七次提交审议,这已经创下中国人大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之最。最后大会以155票赞成、1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高票通过了有关议案,决定将物权法草案提请2007年3月举行的十届中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在当日下午中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表示,经过几次审议,委员们都认为物权法是符合宪法规定的。她解释说,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是由市场经济特点决定的,如果国有财产和私人财产受到相同侵害,保护却不同,“我想老百姓也不会答应”。
表决通过
2007年3月8日,十届中国人大五次会议,中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向大会作了物权法草案的说明。距离2002年初审物权法草案,已经过去了5年。这次审议的结果是,草案根据代表意见作了60多处修改,其中,返还遗失物不再规定具体时限,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
2007年3月16日,十届中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
重要价值
一、确认和保护物权-定分止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法首要的功能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从而平息冲突与纷争,而物权法的这一功能是通过确认物权类型并对其加以保护来实现的。因为物权的本质就在于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而人类的欲望是无穷的,若不能划定各人控制财产的界限,则人类对财产的争夺不会休止,社会生活亦不能维持,于是就有将一定的财产归属于特定主体,使该主体能对归属于他的财产进行排他性支配的必要,物权制度遂应运而生。财产权之确立,可以停止人们掠夺性的经营消费活动,并减少财产权之纠纷,从而有助于人们安定地从事生产活动,增加社会之总生产量。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的这一功能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确认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公有制的优越性
中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作为一种所有制关系,必须经过物权法的调整使之成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从而明确权利归属,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才能使公有制的优越性得到充分体现。多年来,由于物权制度不完善,造成公有财产中所有者虚位、产权界限不清等一系列问题,公有制的优越性难以发挥,生产力受到极大束缚,并导致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这均与社会生活中缺乏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有关。在中国,国家与国有企业的财产关系一直没有理顺,政企不分的现象大量存在,企业缺乏应有的活力,通过物权法确认企业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法人所应有的财产权利,就能够使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物权法通过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内容及权利的行使问题,通过对集体所有权的合理规范,使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优越性能够得到充分发挥。此外,物权法还确认一系列保护物权的规则,从而能够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二)一体确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所有权,对各类财产权实行平等保护
物权法不仅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将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对各类财产实行一体确认、平等保护。由于受到旧的意识形态的影响,国家所有权历来被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而个人所有权却受到极大的限制甚至歧视。这一状况直接障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积极性的发挥。当前,某些个人资金的外流以及某些过度的挥霍浪费与个人财产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就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物权法对公有财产和个人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将有助于人们将一定的消费资金投入生产领域,满足社会投资的需要,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通过对物权的确认和保护,鼓励、刺激人们努力创造财富,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物权法来发挥的。古人说,有恒产才能有恒心。如果缺乏完备的物权法,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诚如波斯纳所言,产权制度确立的根本意义在于创造和保护人类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因此,物权法对各类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将会造成一种激励机制,调动人民创造、积累和爱护财产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保障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法不仅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而且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物权法的制定是中国市场经济得以发展、繁荣的不可或缺的要素,也是建立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物权法对中国市场经济的重要作用是通过其所具有的支持、保障与促进交易顺利进行的功能来实现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认物权形态,为交易的进行提供前提
市场概念的核心是交换。在表面上,交换似乎是物与物或物与货币的交换,即物或货币从一个市场主体移转到另一个市场主体,但实质上,交换是物或货币上权利的交换,也就是说交换是物权在市场主体间的移转,而交换得以发生的基本前提是交易主体拥有物权。在具体的交换过程中,如果没有交易主体拥有物权的事实以及交易双方对彼此物权的尊重,交易是不可能发生的。物权法通过确认各种具体的物权形态,并予以切实的保障从而为交易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诚如学者所言,有赖于巩固财产归属、定分止争,基于信赖的商品交换方能成为现实。从经济秩序的角度而言,市场秩序包括财产归属秩序和财产流通秩序。没有稳定的财产归属秩序,财产流通秩序也将难以维持。物权法属于财产归属法,以调整财产归属关系为使命,旨在实现财产归属秩序。债权法属于财产流通法,以调整财产流通关系为使命,旨在实现财产流通秩序。因此,以达致财产归属秩序为其目标之一的物权法的制定将会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法律基础。
(二)确立物权变动的规则,规范交易主体如何取得物权、实现其交易目的
如前所述,交换实际上就是基于交易主体的自由意思而发生的物权移转,或者说交易过程实际上就是物权变动过程。对一个正常的交易而言,它以某一交易主体享有某一物权为起点,至另一交易主体取得该物权而结束。在这一完整的交易过程中,不仅合同法将要发挥作用,而且物权法也要发挥其功能。物权法对交易过程的规范主要是通过确立物权变动的规则来实现的。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双方必然要利用买卖、赠与等合同形式,但这些合同仅为发生债的关系的协议,并不发生物权变动(即交易主体取得物权从而实现交易目的)的效果。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尚需依物权法的规定践行一定的公示方法,在动产需交付、在不动产需登记。由此可见,物权法不仅通过确认物权变动规则从而确立交易的起点和终点,而且通过规定完结交易的条件影响交易的过程。物权法对交易过程的干预在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表现得更为明显。在这些国家,实现交易目的即发生物权变动的直接依据并不是合同法所规律的买卖、赠与等合同,而是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行为。一个完整的交易过程要受到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共同调整,仅合同法不能毕其功于一役。物权法对交易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着一种将登记作为不动产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作法,也就是说,在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签订以后,如果未办理登记,则买卖合同归于无效。此种作法并不妥当。因为这样使得许多交易被无端的取消,并不符合促成、鼓励交易的原则。因此,物权法明确物权变动的规则,将公示方法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作为其原因的买卖、赠与等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还能起到鼓励交易的作用。
(三)确立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
法律上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静的安全又称所有的或享有的安全,是指法律对主体已经享有的既定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他人任意侵夺。动的安全又称交易安全,是指法律对主体取得利益的行为加以保护,使其合理期待能够得到法律上的实现。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往往是通过对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保护来实现的,其目的在于圆滑财产流通、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一般认为,债权制度旨在确保动的安全,物权制度则在于实现静的安全。实际上,物权法亦有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动的安全的功能,物权法的这一功能主要通过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发挥出来。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以一种外部可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如果一物上已成立物权,则在该物上不能再设立与之不相容的物权。因此如果物上的物权状况不存在可由外界查悉的征象,则第三人难免会遭受不测的损害。通过一种公开的方式将物上的物权状况表示出来,第三人从外部即可认识到物权的存在,从而依其意思决定是否从事交易,则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得到保护,而第三人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的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保护第三人就可消除交易中的风险、减少交易中的权利纠纷,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以公信力,没有公信原则,如不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则公示的作用必将大大的降低。公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占有动产的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或占有表彰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例如,甲进行了权利登记,即使事后发现登记有错误,但甲将该登记的权利出让给乙时,乙并不知道登记有错误,他信赖登记的内容是合法、真实的,因此与甲订立合同买卖该房产,虽然以后发现了登记内容有错误,甲和乙之间的交易也应当是有效的,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乙也能够合法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公信可产生一种推定的权利,因此一方面第三人不必费时费力的调查物权的真实情况,从而降低交易费用,迅捷交易;另一方面第三人与推定的物权人为交易时,不必担心发生权利冲突,特别是在物权移转后不必担心第三人追夺,从而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得以维护。
作为物权法上的一种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措施,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通过阻切原权利人物权的追击效力而使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由于此项制度的存在,第三人在交易的过程中不必费时费力的调查交易相对人财产的来源,担心其为无权处分人从而使自己取得的所有权为他人所追夺。
由此可见,物权法并不是置身于交易关系之外的,其诸多制度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的。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确与物权法不完善有关。例如,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登记制度不健全,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无法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了解该房屋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或者出售等情况,从而在交易中上当受骗和蒙受巨大的损害。极少数不法行为人将一物数卖,或以已经出售的财产作抵押,以骗取他人财产,甚至从事金融欺诈行为,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信用降低。因此,物权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增进财产的利用效益,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
现代物权法以效益作为重要的目标。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的利用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通过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效益。尽管将效益的目标扩张于所有的法律部门的观点,其合理性诚值得商榷,但其作为物权法立法中应确立的基本价值却依然十分必要。作为一种解决因资源的有限性与需求的无限性而引发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手段,物权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实现社会秩序的效果,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效益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更好的满足人类的需求。无论是从物权法自身的演变来看,还是从制度构造来看,物权法都以充分发挥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作为其追求的目标。
(一)物权法从“归属到利用”或从“所有到利用”的历史演变过程体现了物尽其用的基本价值
在资本主义早期,财产权以意志理论为基础,财产被认为是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是其自由的外在领域。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所有权完全由个人享有,受个人意志支配,为个人利益服务。它不仅不应受到任何的干预和限制,而且应对之予以绝对的保护。此种绝对性被推崇到极致的所有权观念固然有助于促成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但是它必然会引发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及社会利益的冲突,导致资源闲置、阻碍大规模经济建设,甚至会引发个人滥用所有权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现象。因此,各国纷纷采取私法或公法上的措施予以矫正,即强调所有权的行使应兼顾他人或社会利益,甚至所有人须负一定的社会义务,从而使所有权的绝对性受到限制,这一现象被称为“所有权的社会化”。在传统民法中,土地上下的空间被认为是土地所有权的自然延伸,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达天寰,下至地心”,也就是说,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土地,以地表为中心而享有上下垂直的支配力。如法国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土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相应的,任何对地表或地表上下权利的介入都构成对土地所有权的侵犯。这种绝对的所有权就使得在地上架设空中电缆或高压电线、飞机在空中飞行,修建地铁或其他地下设施遇到极大的障碍。此种作法显然不实现物尽其用,同时还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妨害。于是法国开始采取一系列措施对这种绝对的所有权进行限制。至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905条则在规定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包括地表、地上与地下三部分的同时,还规定“所有人对于他人在地下或高空所为的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这种相对的土地所有权就使得土地的经济社会效益能得到较充分的发挥。
自物权制度产生以来,人类社会就形成了两种各具特色的物权体系,即以“所有”为中心的罗马法物权体系和以“利用”为中心的日尔曼法物权体系。罗马法物权体系由于受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强调所有而非利用;而日尔曼法物权体系受团体主义的影响,强调利用而非所有。罗马法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体系由于适应了早期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因而为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在这种物权体系下,物权法注重保护所有权本体的完整性,强调对所有人享有的各项权能进行全面保护。此时,物由所有人进行现实的支配并由其自己利用,从而导致权利主体对物的所有关系和利用关系趋于一致。然而,所有权仅意味着权利主体对财产的支配、控制状态获得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这一确认本身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实现物尽其用、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首先,强调仅能由所有人对物加以利用就排斥了他人对物的利用,当所有人不能或不愿利用时,他人亦无法利用。其次,欲使资源最大限度的发挥其效用,就必须由最能有效利用资源的人来利用资源。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在判断财产权制度是否有效率的三个标准中,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因为如果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就意味着资源能够流向最能有效利用该资源的主体,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财产由只能由所有人利用的情形下,由于所有人不一定就是财产的最佳利用人,从而并不一定能做到物尽其用。由此产生了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必要性,即所有人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分离给他人。此时,所有权获得了一种观念的存在,变成了对物的抽象的支配,但所有人却通过权能的分离使自身的利益获得了最大的实现,而非所有人则可以利用所有人的财产组织生产经营,物的效益由此得到充分发挥。与这一现象相伴随的,实际上就是物权法从“归属到利用”或从“所有到利用”的转变过程。由此可见,现代物权法除具有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的功能外,其重心已表现为最大限度的发挥资源的效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效益。
(二)现代物权法在体现效益价值方面所展现的若干新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现代各国物权法十分重视对物的充分有效的利用,使财产最大限度地达到物尽其用的状态,物尽其用的效益价值已经成为物权法的重要价值。现代物权法也表现出若干新的发展趋势:
一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更加复杂。例如,所有权和经营权实行了广泛的分离,在不动产所有权权能的基础上也分离出越来越多的权利,这些都表明了对物的利用价值日益提高。例如,一块土地之上所有权人可以将其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他人,这种出让既可以是整体出让,也可以是期限利益的出让,从而使不动产得到了更有效率的利用。
二是在不动产之上,物权的类型越来越多,对物的利用更有效率。法律鼓励当事人设立更多的互不矛盾的物权,从而使主体能够更充分、有效的利用资源。只要这些物权之间并不发生冲突和矛盾,一块土地之上可以设定多种物权。土地之下可以形成空间利用权,地下资源的开采权、利用权;土地之上可以设定地上权、空间的利用权等,土地所有权本身还可以用于抵押。物上的权利状态越来越复杂。
三是强化用益物权的功能,充分保证对物的利用,尽可能提高物的使用效率。“近代不动产所有权之趋势应为利用权优于所有权,因为对不动产加以利用生产物品者,比单纯拥有不动产所有权者而不加以利用者对社会贡献较大。固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有其成本,但此为套牢成本,也就是说,这种成本已经不影响人们利用现有资源以生产产品或服务,因此,应有不动产所有权者未必加以利用,不加以利用,则无法提供产品和服务供人们所需,所以,法律必须鼓励人们去利用不动产加以生产,因为利用权人才是真正利用不动产以生产产品或服务之人,而所有权人并非直接利用不动产之人,因此,利用权之保障应优于所有权而受保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不动产的利用价值越来越强调效益性,用益物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显。
四是物权的证券化趋向越来越显著。物权的证券化主要体现在不动产的证券化上。所谓不动产证券化,即是将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变成证券形态,更具体说,是将对土地及建筑物之财产权,由直接支配之物权关系,转变为具有债权特性的证券型态,使原来流通性不强之土地及建筑物财产权转化为流通性较强的证券。主要有如下几种形态:第一,将不动产的价值形态分成若干份额,以证券的形式对外出售。第二,美国之土地信托之典型操作模式。开发业者购买一块生地(rawland),租给一家由该开发业者组成之公司,并将该土地之所有权信托移转给一位受托人,依据信托契约,受托人发行土地信托受益凭证,而由委托人(开发业者)销售该受益凭证,受益凭证代表对土地所有权(信托财产)之受益权,由销售受益凭证所得之资金,用来改良土地。受托人收取租金,负有给付受益凭证持有人固定报酬之义务,并将剩余租金用来买回受益凭证,使开发业者之实质所有权(对信托财产之受益权)所受之负担解除所受之负担解除。第三,抵押权以证券化的形式转让。在抵押权设定以后,因为抵押权常常由银行所有,银行可以将抵押权转移给一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以抵押权所具有的权益发行证券。物权的证券化使物权和债权的关系更为密切,这就是说,物权不仅仅是权利人对物所享有的独占的支配权,而且物权可以作为一项可交易的财产,以具有债权特点的证券形式在社会上进行流通。当然,证券化使得对物的利用更有效率。
五是所有权的期限化,所谓所有权的期限化,又称为有期产权,它是通过有期共享([西]tiempocompartido)购买定式合同产生的一种不动产权形式。这种定式合同赋予购买人在事先确定的期限排他性地使用特定不动产的权能;通常是由许多人长期或短期相继和轮换使用同一不动产,且这种权利可以在生前或死后转让.例如,某人希望在夏天固定在某个海滨城市度假,需要固定的在夏天使用该城市的某个别墅,这样,他就可以购买该别墅7月至9月的所有权,从而形成了所谓的有期限的所有权。在该期限内,他享有对其产权的绝对的支配权,任何人占用其财产,他都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请求排除侵害。在这种制度下,时间对权利的享用起到了限制作用,也就是说,每个权利人只是在既定的时间内享有独占的支配权。此种所有权的产生,是现代社会因资源的相对稀缺而需要对资源进行更有效的利用的产物。从现实来看,此种制度通常是与旅游、度假、休闲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在旅游圈中出现的轮换度假([西]intercambiovacationl)体制,使有期产权人可以轮换不同的地方,享用相应期限的不动产及设施的使用权,颇具吸引力。一些国家,如葡萄牙,已经通过立法承认其为有期物权。
主要特色
(一)在物权法中明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民法上历来存在着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了这种划分。在中国,近年来,学者在学理上对动产和不动产适用的法律规则有广泛和深入的研究,但在立法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仅在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单行法规中予以了区分。《担保法》第92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在作为基本法民法的一部分的物权法中确立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孙宪忠教授曾指出,物权按其客体划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是物权法上最有意义的划分。中国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建立了自己的物权体系,并且形成了分别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具体法律规则。动产与不动产是两种不同的规则,主要表现在:权利的取得、权利的转让、公示方法、他物权的设定、权利的性质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等方面。由于适用规则的不同,在物权法中对动产与不动产作明确区分十分必要。另外,在各种物权客体中,不动产是国家立国和人民立身的物质前提,作为财产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不动产是物权立法的核心,这也要求将动产与不动产作区分。物权法作为有私法宪章之称的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采物的二元划分,明确规定动产、不动产的概念,对中国的立法发展、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创设了异议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二十、二十一条对异议登记及异议登记的效力作了规定。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不正确的登记会损害该项不正确登记所涉及的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他不能享受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果,且随时存在因善意第三人之取得而导致权利丧失或权利受损之危险。如登记机关记载某不动产属甲所有,但事实上该不动产属于乙,甲、乙之间发生权利纠纷。知道,纠纷的解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甲很有可能将不动产转让给丙,而丙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办理了变更登记,中国物权的取得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又根据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丙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那么乙(真实的权利人)的权利必然受到影响。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创设了异议登记制度。异议登记制度是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真正权利人可通过异议登记保全自己的权利,针对的对象是不动产登记簿之正确性,其目的在于阻却第三人因信赖登记之正确性而发生的权利取得,保护真正权利人免受登记“权利人”处分行为之侵害。
真实权利人对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异议登记的裁定,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将该异议记载于登记薄,从而击破登记簿之公信力。即通过异议登记,使买受人知悉真实情况,(欲取得不动产权利之当事人,通常必然查阅不动产登记之内容,故应推定其知悉登记内容,亦即就已登记事项不得诿为不知。[1])不可能基于信赖登记的正确性而与原权利人进行交易,最终取得权利,也就是排除买受人适用不动产善意保护制度。[2]与此同时还规定了异议登记的效力,即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所作的处分未经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的追认,不发生物权效力,使得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三)创设了预告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期房等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的担保手段,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进行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它限制出让人(债务人)违背其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权限,使债权人即使在出让人违反义务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也能够取得物权。它通过使违反预告登记所担保的债法请求权的处分相对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主要是针对商品房预售。众所周知,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房屋还没盖起来,不可能产生所有权,就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这样一来,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开发商很容易一房多卖,生活中确实也存在这种情况。一套房屋卖给若干个消费者,但最后只有一个人能得到房屋,那其他人怎么办呢?尽管其他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效力,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所受的损失,但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开发商的赔付能力,也就是说,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一定能得到实现。另外,即便得到了损害赔偿金,买房人的目的(取得房屋所有权)也不能实现。买房人要想拥一套房屋,唯一的途径是再次购买,这样将增加交易成本。(买房人在买房时获取信息是需要成本的。)出现了一屋多卖的情况,既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也无效率可言。按预告登记制度,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买房人就可以凭借合同办理预告登记。作完预告登记,开发商再把这套房卖给别人的话,不发生物权效力。通过预告登记,赋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房人的债权以对抗他人的效力,使债权请求权取得物权效力,可以对抗他人,从而保护消费者的买房利益,使其最终取得物权。
不足之处
(1)未规定什么是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物的法律形态对物权的内容及物权的变动规则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对物的界定,是中国物权立法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物权法是围绕着对物的支配关系而展开的,“物”这一客观范畴不仅是整个物权法的立法基础和起点,而且也是贯穿并连接各个具体制度的一条主线,直接决定着物权法的内容和体系。但中国物权法中没有设立关于物的规定,实属一大遗憾。物权法应明确规定物的概念。所谓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使用价值的有体物。
自罗马法以来,关于物的定义在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系各国立法,均采物的广义概念。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为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民法采用。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二者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否承认无体物为权利客体。在民法上采纳物的广义概念的主要的缺点,是将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法律关系的内容等同,这样不但物上的支配关系难以区分,而且物权与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之间的界限也无法确定。为法律关系的准确和清晰的目的,狭义的物的概念更为科学可取。有体物的确定,对物权法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物权法上的物,只能是有体物,而不是广义上的物。在现代物权法中,有体物是指除权利以外的一切物质实体,即物理上的物,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物(各种固体、液体和气体),还包括电、热、声、光等自然力或“能”(energies)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及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的出现,特定空间,无论位于地面之上或地面之下,如果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并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均可成为物权客体,因此也应将其视为物。
(2)没有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制度为物权法的制度基础。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关办理,为不动产登记提供了统一的法律根据,在总则中也统一了登记的效力,即登记生效主义。但是没有解决登记机关不统一的问题。目前,中国不动产登记存在以下问题:1、负责登记的机关有6个之多,形成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的局面,如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破产管理机关等都负有一定的不动产登记职能,给当事人的登记造成困难,也损害了登记制度的基础和权威性。2、不动产登记机关是行政管理机关,往往出现有些登记机关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牟取不当利益(如按评估的价值收取登记费)。3、现行登记机关侧重行政管理性,而缺乏物权的公示性和司法性。本来登记机关应该是一个服务机关,登记是一个服务行为,一个证明行为,现在却成了登记机关利用行政权力牟取利益的渠道。因此,中国物权法一方面应当确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另一方面应当解决登记机关与行政管理权脱钩问题,使登记机关没有行政管理权,建立一个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物权法审议稿回避了该问题。
笔者比较赞同梁慧星课题组提出的对策:把登记机关设在县级人民法院,做到登记机关的统一和与行政管理权的脱钩。登记簿上的记载事项(权利的归属、他物权的设定等)在产权争议的案件中往往作为至关重要的证据使用,登记机关设在县级人民法院就免去了当事人取证的麻烦,免去了法院调查取证的麻烦,方便了诉讼,也节约了诉讼成本,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另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登记机关设在县级法院,必须把不动产登记工作与审判工作严格区分开来。登记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为权利人提供登记服务,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管理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簿的问题,在中国很多人认为不是很重要,而是权利证书更重要。这是本末倒置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当其与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时,以登记簿为准。因此,登记机关理当对不动产的登记簿进行统一管理,维护登记的效力。
(3)未规定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区分原则,但没有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又称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这是各国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原则,中国物权立法亦应坚持这一原则。其理由在于:1、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上看,如果一个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物权,各个物权支配的方式不同,支配在时间上相冲突,又达不成共识,那么,物权的内容就难以实现。物权人的需要不易得到满足,违反物尽其用的原则;2、从交易安全角度看,物权客体特定、独立,便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3、从保护权利方面看,一物多权,无法划分每一个权利所作用的相应客体,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利于对其保护。
在近现代社会,因现实生活之需要,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财团抵押、企业担保等新鲜事物,而且得到了法律的普遍承认,有的学者提出一物一权原则已经过时了。形成“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的现象,表面上与一物一权相悖,实质上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发展和灵活应用。按物权法原理,只有具备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是从物理形态上加以判断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发生变化,是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概念加以确定的。就是说,只要从法律角度看,于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至于该物是否具有物理上是特定性和独立性则无关紧要。所以出现了某些在物理上原应为一独立物,而在法律上可以确定出各个独立部分时,则就各个独立部分分别设定物权。例如,土地原为一体,可以通过其坐落位置和四至范围,将其分割为若干具有法律上特定性和独立性的土地,产生多个物权。再如,建筑物如果可以形成数个独立使用的空间,则被区分的空间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可以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同时,某些在物理上为多个独立物,而在法律上将其集合为一体时,就该集合物可以设定一个总之,无论是将一个独立物区分为若干个独立部分,还是将若干独立物集合为一物,都因具有了法律上和交易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而成为多物或一物。看似“一物多权”或“多物一权”,实质都是一物一权,是一物一权原则在现代社会的发展。
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